A. 關於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過程中若干問題處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企業集團(總公司),各中央在京企業,計劃單列企業:
根據《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以下簡稱183號令),以及《關於貫徹實施〈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有關問題的具體辦法》(以下簡稱《具體辦法》),結合本市實際,現對183號令實施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183號令第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包括: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本市及外埠非農業戶籍的城鎮職工;具有本市非農業戶籍,依法經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彈性工作等形式靈活就業的人員。
二、企業與被保險人均須按183號令規定的標准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止。
三、183號令第十二條「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中的「工資」指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范圍內發放的工資。
「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市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定期發布。
四、下列人員按以下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新參加工作或失業後再就業的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由機關或其他企、事業單位調(轉)入企業的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時,以進入本企業工作第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當年各月繳費工資基數。從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業實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
(二)經企業批准請長假保留勞動關系,但不支付工資的人員,企業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第一年,以其請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次年起按協議約定的繳費工資基數以及各自負擔的數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三)在醫療期內的病休人員,其病休期間領取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在不足整年度時與當年非病休期間的工資合並計算)作為第二年繳費工資基數。
(四)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並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以領取的傷殘津貼(在不足整年度時與當年未發生傷殘期間的工資合並計算)作為第二年繳費工資基數。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區和境外工作的人員,派出當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次年起按企業與被保險人約定的繳費工資基數繳納。
(六)被企業外派、外借及勞務輸出到其他單位工作的人員,其在其他單位領取的勞務收入應由被保險人向派出單位備案,並與派出單位發放的工資共同作為繳費工資基數。
(七)個體工商戶僱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個體工商戶和僱工以僱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分別按20%和8%的比例繳納。
上述人員繳費工資基數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號令執行。
五、被保險人在被判刑、勞動教養期間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六、被保險人個人賬戶規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調整為8%;個人賬戶儲存額與2005年12月31日前的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合並計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間已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根據《具體辦法》第三條規定,按照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並進行比較時,按原辦法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其個人賬戶規模不再調整。
七、被保險人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繼續計息,恢復繳費後個人賬戶前後合並計算。
八、被保險人在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個人賬戶儲存額記賬利率,每年參照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當年存入個人賬戶金額的記賬利率,參照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年度內銀行利率變更時以當年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並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作為第二年計算利息的基數(見附件1公式1)。
九、被保險人按183號令辦理退休手續後,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時,個人賬戶的余額部分繼續參照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被保險人個人賬戶余額生成的利息,在每個支付年度內按月計算(見附件1公式2)。
十、按183號令標准支付的基本養老金,其中: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在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中支付,並按單位劃轉與個人繳費的比例分別沖抵。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支付完畢時,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繼續支付,至被保險人死亡時止。
十一、按照183號令第十九條繼承個人賬戶的,其繼承額一次性支付給死亡人員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繼承額以外部分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個人賬戶處理完畢後,予以封存。
十二、183號令第二十二條關於「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是指達到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退休年齡條件。
職工符合183號令規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企業應停止繳費並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基本養老金按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的標准計發,並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十三、靈活就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應提出領取基本養老金申請。基本養老金按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的標准計發,並自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十四、被保險人系殘疾人的,其原有的殘疾不作為因病(非因工負傷)提前退休的條件。
十五、職工已符合183號令規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因工作需要繼續留用的,企業與職工應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留用時間及有關事項,報市或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另有規定的除外),並將備案後的書面協議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留存。留用期間,企業和職工應繼續按183號令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按規定計入職工個人賬戶並計算繳費年限,留用期結束時應停止繳費並及時辦理退休手續。
十六、按183號令計發基本養老金,計算「實際繳費工資指數」時,涉及應繳費年限(N應繳)的,統一以1992年10月作為應繳費年限的起始時間;經有關部門批准,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時間晚於1992年10月的,以批准確定的參保時間為應繳費年限的起始時間。
十七、被保險人因各種原因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間斷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不含按國家及本市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恢復繳費後其繳費年限前後合並計算。計算「實際繳費工資指數」(Z實指數)時,間斷繳費期間,繳費工資基數為0,應繳費年限按本通知第十六條統一規定執行。
十八、被保險人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算「實際繳費工資指數」時,扣除其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時間。
十九、按《關於企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問題補充通知》(京勞險發字[1993]73號)規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間領取疾病救濟費和停薪留職的職工,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未繳費期間以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並與1995年11月之後的實際繳費工資共同參與「實際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但其未繳費期間不計算實際繳費年限。
二十、183號令實施後,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外,同時加發一次性養老補償金,並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養老補償金標准為:按被保險人的全部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繳費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計算到月,保留兩位小數)。具體計算公式為:C平×Z實指數×N實+同×2。(具體指標解釋見《具體辦法》中的附件1)
二十一、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183號令實施後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本市城鎮戶籍被保險人,本人自願,可按不低於繳費工資下限的標准和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不足15年差額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年限的繳費工資基數不參與「實際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補繳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按規定計入被保險人個人賬戶。
二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市政府1993年第16號令)規定,被建設征地單位安置或委託其他單位安置的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1998年6月30日前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1998年7月1日後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1998年6月30日前已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183號令第二十四條計發基本養老金。1998年7月1日後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按183號令第二十三條計發基本養老金。
上述人員的基礎養老金按15%的比例計發,其它部分按183號令執行。
二十三、執行《北京市建設征地轉非勞動力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148號)規定的建設征地轉非勞動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照183號令執行。
二十四、按照《關於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自謀職業人員社會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京勞社養發[2004]78號)和《關於未按〈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規定進行安置的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京勞社養發[2006]20號)以及《關於處理北京市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實施期間批准征地項目人員安置有關遺留問題的意見》(京政辦發[2006]17號)參加社會保險的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按照《關於印發〈北京市農轉居人員參加社會保險試點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2]151號)和《關於在通州區永順鎮試行〈北京市整建制農轉居人員參加社會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4]122號)參加社會保險的整建制農轉居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照183號令執行。
二十五、符合國家規定可以辦理提前退休手續的國有破產企業、國有紡織企業的職工,其基本養老金按183號令的規定計發,不再執行《關於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養發[1999]63號)第三條的規定。
二十六、因病(非因工負傷)的被保險人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其基本養老金按183號令的規定計發,不再執行《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提前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問題的復函〉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1]51號)第一條的規定。上述人員中,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其養老金低於本市最低基本養老金標準的,按最低標准發給;男不滿50周歲、女不滿45周歲的,其養老金低於本市最低退職生活費標準的,按最低標准發給。
二十七、外埠城鎮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取得本市非農業戶籍的,轉移其在外埠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並在本市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在外埠工作期間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和繳費年限,與本市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未取得本市非農業戶籍的,不接續其在外埠的養老保險關系;與企業或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並返回原籍的,其個人賬戶按國家規定隨同轉移。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外埠城鎮職工,達到183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按183號令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標准和繳費年限計發基本養老金。
二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外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賬戶轉移至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後,以轉移單或清算單中記載的歷年繳費工資基數參與「實際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對於外埠實行個人繳費制度至建立個人賬戶期間,個人賬戶資金未轉移至本市的,以養老保險手冊或台賬記載的歷年繳費工資基數參與「實際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沒有記載的,繳費工資基數和繳費年限為0。
外埠城鎮職工在外埠的繳費工資基數高於或低於本市歷年繳費上限或下限(見附件2)的,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按本市規定執行。低於繳費下限的不補繳。
二十九、依照《關於印發〈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京政辦發[2002]60號)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非財政供款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183號令執行。
三十、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工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照183號令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養老金計發辦法執行本市的有關政策。
三十一、本通知自183號令實施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參考資料:
J=(C平+C平×Z實指數)÷2×N實+同×1%
2、過渡性養老金計算公式
G=G同+G實
其中:
G同=C平×Z同指數×N同×1%
G實=C平×Z實指數×N實98×1%
3、個人帳戶養老金計算公式
=(個人帳戶儲存額+個人帳戶補貼額)÷國家規定個人帳戶計發月數
註:個人帳戶補貼額僅限於轉制單位、事業流動到企業、軍隊轉業等人員,詳見31號文規定。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B. 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參見:《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
被保險人符合183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養老條件並辦理退休時,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後退休的,按183號令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構成;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按183號令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
二、關於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基本養老金按以下標准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准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被保險人的全部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每滿一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被保險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准為:按視同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與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之和。其中:
按視同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被保險人的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1%;
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的月過渡性養老金為:以被保險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與其本人繳費工資指數的乘積為基數,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險人的實際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1%。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C. 北京市養老保險金是怎麼計算領取的
根據《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
第二十三條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第二十四條1998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2006年1月1日以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六條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照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准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
(3)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第183號令擴展閱讀
參加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實際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滿15年以上的,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根據最新的養老金計算辦法,職工退休時的養老金由兩部分組成:
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發月數(50歲為195、55歲為170、60歲為139,不再統一是120了)基礎養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1%=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1+本人平均繳費指數)÷2×繳費年限×1%
註: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
在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到,在繳費年限相同的情況下,基礎養老金的高低取決於個人的平均繳費指數,個人的平均繳費指數就是自己實際的繳費基數與社會平均工資之比的歷年平均值。低限為0.6,高限為3。
因此在養老金的兩項計算中,無論何種情況,繳費基數越高,繳費的年限越長,養老金就會越高。養老金的領取是無限期規定的,只要領取人生存,就可以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待遇,即使個人帳戶養老金已經用完,
仍然會繼續按照原標准計發,況且,個人養老金還要逐年根據社會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的增加而增長。因此,活得越久,就可以領取得越多,相對於交費來說,肯定更加劃算。
例如:根據上述公式,假定男職工在60歲退休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累計繳費年限為15年時,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0.6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0.6)÷2×15×1%=480元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1.0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1.0)÷2×15×1%=600元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3.0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3.0)÷2×15×1%=1200元
累計繳費年限為40年時,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0.6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0.6)÷2×40×1%=1280元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1.0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1.0)÷2×40×1%=1600元
個人平均繳費基數為3.0時,基礎養老金=(4000元+4000元×3.0)÷2×40×1%=3200元
個人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139
D. 北京市基本養老金的計算
183號令 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養老金計算實例
某女幹部2007年3月55周歲,繳費年限全部共是37年,個人帳戶儲存額23000,歷年繳費基數見下表。其中實際繳費年限N實是從統一規定的「界限」1992年10月起,至2007年3月,共14年零6個月,即14.5年;而視同繳費年限N同是22.5年
用來算「過渡性養老金」的N實98,是截止到1998年6月30日前的實際繳費年限,共5.75年。
經過計算後,此人的Z實指數是1.0250,其繳費基數C平是2006北京職工月平均工資,即3008.
基礎性養老金=(C平+C平×Z實指數)÷2×N實+同×1%=3008+3008*1.0628)/2*37*0.01=1147.909291
個人賬戶養老金=全部個人賬戶儲存額/55歲計發月數=23000/170=135.2941176(元)
過渡性養老金=C平×Z同指數×N同×1%+C平×Z實指數×N實98×1%
=3008*1.0628*22.5*0.01+3008*1.0628*5.75*0.01=860.6226(元)
養老金合計=基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
=1147.90+135.29+860.62=2143.823(元)
按過去2號令的老辦法計算 ,所得為1400多元,按183號令,個月的基本養老金多600多元,
超額百分比在50%左右,所以按2007年不應超過40%走,最後養老金為1960左右.
個人覺得除了z實指數其他都還是比較好算的,因此帶入一個人算了一下,過程如下
社平工資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2877 3402 4523 6540 8144 9579 11019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2285 13778 15726 18092 20728 24045 28348
2005年 2006年
個人繳費基數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2100 2300 3200 4900 6500 8300 13000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17000 20300 19600 28000 27000 22000 20000 19600 4800
比值 X1992/C1991 X1993/C1992 X1994/C1993 X1995/C1994 X1996/C1995 X1997/C1996 X1998/C1997
0.73 0.676073 0.707495 0.749235 0.798134 0.866479 1.17978
X1999/C1998 X2000/C1999 X2001/C2000 X2002/C2001 X2003/C2002 X2004/C2003 X2005/C2004
1.383801 1.473363 1.246344 1.547645 1.302586 0.914951 0.705517
X2006/C2005 X2007/C2006
0.597415 0.531915
z實指數=歷年系數和÷應繳年限=15.4106/14.5=1.0628
抱歉,公式帶錯了一個,這下是對的了
E. 北京關於退休的183號文件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城鎮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為被保險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責登記、徵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具體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流程。
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監督和管理工作;審計機關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為退休人員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八條 鼓勵企業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企業年金,提倡被保險人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
(五)其他可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城鎮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企業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按月繳納。
第十二條 城鎮職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
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三條 企業以全部城鎮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作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保存,保證其完整、安全。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上一年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發布核對被保險人上一年度繳費記錄的公告,並在公告中確定核對繳費基數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為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構成。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死亡後,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餘部分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統籌范圍內或者跨統籌范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
(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補助費;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支付項目的費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三條 1998年7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第二十四條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2006年1月1日以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六條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照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准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准,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基本養老金最低標准,隨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被保險人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照基本養老金最低標准發給。
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並將企業違法行為的信息依法計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企業給被保險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企業賠償。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或者其他人員採用多領、冒領等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騙取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金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賬戶規模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調整。
第三十四條 城鎮職工最低繳費工資基數、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逐步調整到位。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繳費年限是指企業和城鎮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年限按照實際繳費年度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