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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5-07-31 13:57:37

『壹』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法律主觀:

發布部門: 廣東 省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會發布文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確立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地位,規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 股東 和 債權人 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特區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 公司 的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繳的股份金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特區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飢李碧在特區設立的各類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本條例。第四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成立。第五條公司名稱應當標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公司違反前款規定不標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記為公司的企業,擅自在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樣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公告;拒不執行的,由登記機關予以處罰。第六條公司以其在特區的主要 辦事 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七條設立公司應當制定 公司章程 。第八條公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公司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者合夥組織的合夥人。公司向其他企業法人投資時,其出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資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出於控股需要的除外。違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擾隱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 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條公司的資金不得 借貸 給股東或其他人。但以借貸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公司與其他企業間因經營活動的需要按有關規定融資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爛舉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一條公司不得為股東或其他人提供擔保。但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資產評估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及其注冊執業人員,在為公司承辦申請登記、募集發行股票、債券等事項以及製作向社會公開的文件時,應當遵循誠信、真實、合法原則。前款所列機構及人員,有瀆職行為或與公司串通作假行為的,由其業務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八號《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准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費征繳、失業保險待遇支付等失業保險管理服務工作。第四條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准為:(一)用人單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按照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人數按月繳納;(二)職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第六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費徵收實行向下浮動的浮動費率制度,幅度不超過失業保險費繳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失業保險費徵收費率浮動的具體幅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與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比例、辭退職工比例、就業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機構確定。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失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享受下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標准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市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遺屬可以一次性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或者補貼。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一)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二)繳費年限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人。對經審核認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市社保機構應當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支付失業保險金,並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支付失業保險金之月起計算。第十條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註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將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市社保機構。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其所建立的失業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參保單位和個人,利息記入失業保險基金。已支付的失業保險待遇予以追回。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尚未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按違規參保人數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五倍的罰款。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的,對違規參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負連帶責任。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開,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第十二條非本市戶籍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可以於本規定施行前,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標准補繳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規定施行之日的失業保險費。第十三條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第十四條根據本規定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貳』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2002)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 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第五條 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後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下列標准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下列標准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第七條 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第八條 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准為:
(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後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第九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3年1月以後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後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0年1月後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 - 25)×1%。

『叄』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本條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特區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第十一條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三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託銀行托收。

『肆』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第四條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第五條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八條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台,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系信息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第二章繳費年限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第十三條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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