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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2023-02-28 11:28:51

1. 並軌後養老金計算方法案例

並軌後養老金計算方法案例如下:
分為三種情況
一、
1、「老人」:保持現有養老金待遇
2、新規: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待遇標准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3、案例:公務員老王在2022年10月1日前已經退休,假設老馬退休工資收入為5000元,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待遇標准,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金替代率(養老金占退休前工資收入比例)一般在80%-90%之間,那麼老馬的退休金約為4000元-4500元,並且以後還會進行調整。
二、
1、「中人」: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
2、新規:本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合理銜接、平穩過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據視同繳費年限長短發給過渡性養老金。本決定實施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處理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比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執行。
3、案例:公務員大劉今年40歲,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有15年工齡,還有20年退休,假設大劉的繳費工資為5000元,當地社會平均工資也為5000元,且保持20年不變。
繳費的計算方法:按本人繳費工資8%計算,每月大劉要交基本養老保險5000×8%=400元,每年大劉的個人賬戶將存入400×12=4800元。(註:按照新規,個人還要交繳費工資4%的職業年金,因職業年金辦法尚未制定,本文未將此項計算在內。)
領養老金的計算方法:大劉退休後的養老金將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按照規定,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因此大劉的基礎養老金為(5000+5000)/2×35%=1750元;
在不考慮收益率情況下,大劉60歲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為4800×20=9.6萬元,除以139個計發月數,每月個人賬戶養老金約為691元。
上述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項合計2441元。除了每月2441元外,大劉還能領過渡性養老金,但是能領到多少,由於具體辦法還未出台,所以無法計算。但是,由於官方明確「中人」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參照上述老馬4000元的標准,大劉在2441元養老金外,預計還將獲得1559元的過渡性養老金。
三、
1、「新人」: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2、新規:本決定實施後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本人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3、案例:小李今年25歲,2014年10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距離60歲退休還有35年,假設其月繳費工資為5000元,社會平均工資也為5000元,也保持20年不變。
繳費的計算方法:按本人繳費工資8%計算,每月小李要交400元,每年小李的個人賬戶將存入4800元。
領養老金的計算方法:小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照規定,小李的基礎養老金為(5000+5000)/2×35%=1750元;35年後小李的個人賬戶積累16.8萬元,除以139個計發月數,每月領1209元個人賬戶養老金。
上述兩項合計2959元。值得一提的是,同樣是35年工齡,但小李交了35年養老保險,大劉交了20年,因此,小李的2959元基本養老金比大劉的2441元高出不少,體現出多繳多得的原則。
養老金並軌:
養老金並軌是指原雙軌制的養老金被取消,企業退休人員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享有一樣的養老金待遇。退休人員退休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 無社保養老故事例子

1、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案例】李某是陽光化工廠采購員,一日李某在外出購買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車輛撞倒,導致腹部大面積軟組織挫傷。李某與肇事司機,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機賠償了李某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等共計5000元。事後李某並未將這一事件告知廠方,而是提出因身體原因病休兩個月,廠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請,並支付其兩個月的病休工資。兩個月後李某病癒,但是並未上班,而是一紙訴狀將化工廠告上法庭,要求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並要求廠方支付李某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等項費用。法院經審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隱瞞了具體的受傷情節,使被告化工廠無從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發生的傷害,沒有及時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申請,且李某及其親屬也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交通肇事的司機已經賠償了原告的醫療費等項費用。因此,法院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求。[討論]:是找出法律依據證實為何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醫保待遇?2、女職工產假有何規定?【案例】湯某是一家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1998年5月滿20歲後結婚,不久懷孕,1999年8月,湯某臨近產期,向單位請產假90天,單位卻只批准了56天,並且表示在產假期間,工資將按基本工資標準的60%發放。湯某找領導反映情況,領導解釋說,《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產假就是56天,企業完全是依法辦事。湯某知道自己的一個女友生育時休了90天產假,並且全額領到了工資,於是向有關機構咨詢,希望了解單位的做法是否合法,法定產假到底是多少天,產假期間是否減發工資。3、企業參加了基本醫療保險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職工的病假工資嗎?【案例】李某1995年7月大學畢業後到國有企業性質的A公司工作。A公司經濟效益很好,員工工資水平較高,1999年又參加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為所有員工按時足額繳納了醫療保險費,因此李某對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較滿意。但天有不測風雲,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場大病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A公司以已為李某按時足額繳納了醫療保險費為理由,停發了李某的工資,要求李某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有關醫療待遇。6月中旬,A公司決定發給尚在住院的李某相當於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並與李某立即解除勞動關系。李某認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委託代理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仲裁機構責令公司補發住院期間的病假工資、撤銷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後經查,裁決A公司補發李某住院期間的病假工資,並撤銷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4、用人單位不得以在工資中支付社會保險費的形式逃避社會保險法定義務【案例】某市一外商投資企業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員工領取貨幣工資,社會保險費包括在工資之中,由員工自行參加社會保險。該市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在勞動保障年檢中發現這一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後,責令該外商獨資企業限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補繳社會保險費。5、失業保險費應以本單位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案例】在一次社會保險執法大檢查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某公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與其工資總額存在很大的差距。勞動保障部門詢問其原因,企業解釋說,該企業是按支付給本企業所招用的城鎮職工的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中未包括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勞動保障部門指出了該企業的錯誤,並作出了責令其補繳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的決定。6、養老金應由誰繳?【案例】陳愛民系某供銷社1985年4月招收的亦農亦商的臨時工,1994年11月成為農民合同制工人。在陳愛民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用工期間,供銷社按月收取陳愛民工資總額的3%款項作為離職返家的補助費,並納入專戶管理。自1996年12月起,供銷社開始為陳愛民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社會保險法律宣傳的不斷深入開展,人們社會保障意識逐步提高,陳愛民深感社會保障對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業幹了十幾年,供銷社沒有給他繳納養老保險金,到退休時,就少領養老金,這是對自己權益的侵犯,1997年初陳愛民遂要求供銷社為其補繳做臨工期間的養老保險金。供銷社認為:陳愛民於1996年12月與供銷社正式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期限為5年,勞動合同簽訂後,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養老保險金;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間,陳愛民是亦農亦商人員,整個供銷社系統與他同樣身份的人都未納入社會保險范圍,其間對其所扣的工資總額3%的返家補助費可以退還,供銷社不具有補繳養老保險金義務。因此,供銷社拒絕為其補繳養老金。雙方爭執不下,陳愛民於1997年初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要求供銷社補繳養老保險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陳愛民的請求。陳愛民不服,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997年4月,法院對當地首起養老保險民事訴訟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判決供銷社從1986年8月起為陳愛民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供銷社對此判決不服,於1997年10月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7、[案例]李某是某私營運輸企業經理,趙某是其聘用的司機。1998年9月,李某的朋友張某請李為其運輸一批貨物,李便指派由趙完成,要求越快越好,時間可以由趙某看著辦。為了盡快完成李某指派的任務,趙某犧牲「十·一」放假休息時間,加緊運輸。10月1日晚九點多,在運輸途中,由於路況不好和連日勞累,不幸撞車,造成重傷。事故發生後,李某指派專人到醫院照顧趙某,主動支付了所有醫療費用和趙某住院治療期間的全部工資,還特別贈送趙某家5000元作慰問。趙某一家對此表示感激,但由於傷勢過重,出院後趙某落下了重度殘疾,喪失了大部分勞動能力。去年6月,趙某找到李某,要求為其申報工傷,享受工傷待遇,被李某拒絕,二人發生糾紛,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求解決。李某提出,趙某不能算作工傷,理由有三:第一,趙某負傷時從事的工作,雖是受自己指派,但並不屬於企業正常業務范圍。第二,趙某負傷時間在節假日,而且是晚上,根本不在工作時間內。第三,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第十條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趙某已經遠遠超過工傷申請時效,無權再申請工傷,勞動保障部門也不應再受理。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經審查,很快作出認定:司機趙某的負傷為工傷,應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8、生育保險繳費需按政府規定執行【案例】某合資企業,按照省政府規定1997年參加當地的生育保險,並要求按企業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0.7%的比例,按月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但是,企業自行規定按照每個職工月工資0.3%的比例,向職工個人徵收生育保險費。該企業職工認為,國家規定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用。因此,向勞動仲裁部門反映此情況,勞動部門與企業就這一問題進行協商。9、他的醫葯費該不該報銷?【案例】潘強原系駿馬橡膠鞋業公司(以下簡稱鞋業公司)供銷科科長。1985年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業公司免去科長職務,但仍留在供銷科任銷售。1995年春節期間,潘強帶著妻兒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間,潘強因急性黃疸性肝炎住進醫院,住院治療18天後出院,共花去醫葯費54785元人民幣。潘強回單位後,持病歷、醫葯費發票等有關單據要求鞋業公司予以報銷,鞋業公司以經濟困難為由,告知潘強暫緩報銷。同年12月,潘強因累計曠工35天被鞋業公司除名。1996年1月5日,潘強再次找到鞋業公司,要求鞋業公司報銷其在上海住院期間的醫葯費用,鞋業公司以潘強看病並非在定點醫院及其已被除名為由,拒絕報銷醫葯費用。在多方求助無果的情況下,潘強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訴人鞋業公司報銷醫葯費54785元人民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後,立即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在查明上述事實後,經多次主持調解,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如下:①被訴人鞋業公司報銷申訴人在上海期間治病的醫葯費5478?5元人民幣;②仲裁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10、社保繳費基數有「貓膩」【案例】某單位職工李某每個月的工資是4000元左右,可工資條上扣的養老保險費卻只有幾十元錢。李某心想,單位代扣我的養老保險費少,是不是表明單位給我交的那部分也少了呢?是不是我退休以後拿的養老保險金也會少了呢?李某的擔心很有道理。其實,別看用人單位表面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可是不是沒把職工實際發放的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少報、瞞報了工資總額呢?11、[案例]某市的一家企業招用了幾十名農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其中5名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後沒有能與該企業續訂勞動合同,處於失業狀態。當他們發現與他們一起失業的城鎮職工能每月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後,也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告訴他們,他們原來所在的企業在他們就業時沒有為他們繳納失業保險費,也就是沒有將支付給他們的工資計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因此,他們無資格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於是,這5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他們原來所在的企業為他們補繳失業保險費,以便他們也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勞動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市有關失業保險的規定裁定,農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之內,企業不應為他們繳納失業保險費。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並要求企業為他們補繳失業保險費。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定,判決企業應當將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納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即為農民合同制工人繳納失業保險費。12、老人「失蹤」退休金如何發?【案例】劉景秋原系某通風設備廠(以下簡稱設備廠)的工人,患有輕度精神分裂證,1996年6月退休,退休月工資為462元人民幣。劉景秋老伴趙彩霞原系農村居民,1980年辦理「農轉非」手續後與劉老漢共同生活,一直在家操持家務。老漢退休後,老倆口主要依靠設備廠所發的退休金維持生計。劉老漢夫婦婚後生育一女,女兒長大後在外地成家生活。1997年6月9日,劉老漢得知居住上海的女兒生病住院,遂乘車前去看望,從此,下落不明。1998年4月20日,鑒於退休工人多、負擔重,而企業效益不好及劉景秋老人失蹤達7個月之久等原因,設備廠遂停發了劉景秋老漢的退休金。停發退休金後,趙彩霞老人當即找到設備廠,請求設備廠繼續發放劉景秋老漢的退休工資,但未得到解決。因女兒生活困難,在多方努力均無結果的情況下,趙彩霞老人於同年8月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訴人設備廠繼續發放劉景秋老漢的退休工資。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訴後,立即組成仲裁庭,在核實了上述事實的基礎上,主持申訴人與被訴人進行了調解,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設備廠每月發給趙彩霞老人生活困難補助費200元人民幣,直至2001年7月止;劉景秋老人重新出現,設備廠恢復其退休工資的發放。至此,因老人「失蹤」而導致的養老金爭議案件得以圓滿解決。13、[案例]張某是一家建築公司工人,並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01年8月,張某在一次施工中受傷,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張某屬於工傷,並被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五級傷殘。對此,張某及其所在單位均無異議。後來,張某主動提出一次性結算傷殘撫恤金及其他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其所在單位研究後同意了張某的要求,並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應按月發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因工傷導致工資降低的傷殘補助金以及按傷殘等級應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進行了折算,一次性發給了張某20年的傷殘撫恤金,並終止了與張某的工傷保險關系。事後,張某所在單位帶著張某工傷有關的相關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其支付單位已經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對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部分滿足了張某在所在單位的要求,即支付了應一次性發給張某的十六個月的傷殘補助金。而張某所在單位認為,我們參加了工傷保險,我們支付給張某的傷殘撫恤金屬於先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墊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該如數返還給企業。張某所在單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維持了經辦機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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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誰有養老保險案例分析大全

養老保險案例分析大全:
原告李某某於 1979 年在宜昌龍泉建材總公司(以下簡稱龍泉建材公司)參加工作,為該公司磚廠成型車間操作工。1981年 8 月 31 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磚主機絞斷,傷愈後被安排在單位從事收發工作。1989年 11 月 5 日,李某某向被告遞交了一份申請書,要求被告給予一次性補償傷殘費用後與其脫離關系。被告經向原宜昌縣龍泉鎮經委請示同意後,召開會議同意了原告的申請,雙方於 1990 年 1 月 2 日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傷殘補助費、養老保險金、假肢費共計 7000 元,並照顧其一台價值 660 元的黑白電視機後,原告交清所經管的物資、帳目,搬離磚瓦廠,「雙方再不存在任何經濟關系」,「再無任何遺留問題」。協議訂立後,雙方均按協議履行了義務。嗣後至 1995 年 6 月,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往來。1995年 7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對其工傷致殘進行鑒定,被告如實對原告的工傷填寫了《企業職工因工負傷認定審批表》、《企業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表》,並由原宜昌縣龍泉鎮經委簽署意見蓋章後報送原宜昌縣勞動局對其進行認定。同年 10 月 20 日,縣勞動局以宜縣勞[1995]47 號文件認定原告為五級傷殘職工,其傷殘待遇的發放,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縣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職工所在企業支付,其待遇從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執行。原告被認定為五級傷殘後,其待遇未落實,也未向有關部門反映與申請仲裁。2002年 9 月,原告在夷陵區小溪塔街道辦事處補辦了養老保險手續,並於 2003 年 7 月 1 日兩次繳納了 1995 年 1 月至 2003 年 12 月的養老保險金 13982.40 元,勞動保障業務代理費 1400 元。2003年 10 月 10 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補發和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報銷補交養老保險金,支付醫療保險費、假肢費。夷陵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於同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03] 夷勞仲裁字第 34 號仲裁裁決書,認為雙方於 1990 年 1 月 2 日訂立的協議書系原告自願辭職,已明確約定雙方不再存在勞動關系,駁回了李某某的仲裁請求。

原告李某某對仲裁裁決不服,於 2003 年 12 月 17 日向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 1990 年,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被告同意其退出工作崗位,原告是退職行為,因此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錯誤的。現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 432 元的標准發放傷殘撫恤金,補發 1990 年至判決之日每月 254 元傷殘補助費,報銷原告已繳納的養老保險金 15382.40 元及交納以後的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費 5028 元及假肢費。

被告龍泉建材公司辯稱:( 1 )依照國務院 1978 年 6 月 2 日頒布的《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和 1981 年頒布的《關於嚴格執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原告不具備退職條件不得退職,而原告要求辭職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1989年 11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一次性給付傷殘補償費,於 1990 年 1 月 2 日雙方訂立協議。被告一次性給付補償後,「與廠方脫離關系」,「再無任何遺留」。從程序和內容看,雙方從事實上已解除勞動關系。( 2 )雙方訂立協議解除勞動關系後,原告已將勞動關系檔案轉移至小溪塔勞動管理站,自行交納了從 1995 年以來的養老保險,也說明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 3 )宜昌縣勞動局《關於企業因工緻殘職工的級別、護理程度及有關待遇的通知》文件,不能成為確認雙方具有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原告當時要求辦理傷殘證,是為從事個體經營可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企業和主管部門才同意填報審批表和蓋章。被告始終未收到該文件,且原告 1995 年收到該文件後,也未向被告要求給付有關費用,直到 8 年後方要求給付,提出仲裁和起訴,遠已超過仲裁和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上述事實,並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無爭議的依法予以採信。對有爭議的證據,該院認為: 1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申請書提出不是本人所寫的問題。該院認為,原告為解決其離廠後的傷殘補助等問題,向其遞交了一份申請書的客觀事實存在,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記載與申請書的意思表達一致,可以佐證,該申請書的內容是原告當時真實意思的表示。2、被告提出的付義華證言的真實性問題。經庭審調查質證,一是付義華在李某某離廠時即為管理人員, 1990 年至 1999 年任廠長,其間原告向其主張權利,付義華有權力和能力解決而未解決;二是付義華對原告的主張應向廠方其他管理人員通報或提出討論研究;三是付義華在任時未予通報研究,在離任時應作遺留問題移交下任管理人員,現無任何證據證實付義華接受過原告的主張或向其他管理人員通報、移交,系一孤證,且付義華雙未出庭作證質證,故對被告提出的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 1 、雙方 1990 年 1 月 2 日訂立的協議書是退職還是辭職,雙方是否還具有勞動關系; 2 、原告向被告主張上述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該院對上述爭議焦點評判如下:焦點 1 :原告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要求一次性解決傷殘補助費,被告經請示同意後,雙方協商一致訂立協議書。從訂立協議書後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行為所反映的客觀事實看,其原告申請與訂立協議的主觀心態為辭職行為,雙方通過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納解除勞動關系後的養老保險費的義務,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焦點 2 :原、被告在 1990 年 1 月 2 日就解除勞動關系後的經濟補償、傷殘補助等已達成一致意見,並已履行完畢。而且即使原告主張 1995 年 7 月要求認定工傷的目的是為了落實工傷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在收到該認定並辦理了傷殘證後,未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或申請仲裁,依照勞動法規定發生爭議 60 日內應申請仲裁,其現在主張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也難以支持。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於 2004 年 3 月 2 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從本案來看,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主要是 1990 年 1 月 2 日雙方訂立的《協議書》是退職還是辭職,雙方是否解除了勞動合同,是否還具有勞動關系;原告向被告主張上述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這都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

1、關於雙方是否還具有勞動關系的問題。

首先,要正確理解退職與辭職的概念。所謂退職,是指本人自願,或因喪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而辦理離職手續享受相應待遇的人員。所謂辭職,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願要求免去現任職務的行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為解決其離廠後的傷殘補助等問題,向被告龍泉建材公司遞交了一份申請書,要求一次性解決傷殘補助費,被告經請示同意後,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記載與申請書的意思表達一致,該申請書的內容是原告當時真實意思的表示。從訂立協議書後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行為所反映的客觀事實看,其原告申請與訂立協議的主觀心態為辭職行為,

其次,要准確把握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徵。依照我國勞動法以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從立法來看,並未規定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何種條件,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協議,便可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從實踐來看,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具有以下特點:(l)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請求權。(2)必須經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而達成協議,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強加自己的意志於對方當事人。(3)協議解除不受約定終止合同條件的約束。(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一年的標准發給。屬於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即遲延給付的?除發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

1990年1月2日,原、被告雙方根據相關規定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傷殘補助費、養老保險金、假肢費共計7000元,並照顧其一台價值660元的黑白電視機後,原告交清所經管的物資、帳目,搬離磚瓦廠,「雙方再不存在任何經濟關系」,「再無任何遺留問題」。協議訂立後,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符合協議解除合同的特徵。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龍泉建材公司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之表示,且協議之內容不違反勞動法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該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龍泉建材公司並非單方解除與李某某的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不應支付雙重經濟補償。

再次,要正確理解經濟補償金適用范圍。按照勞動法及相關規定,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三種,即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經濟責任是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即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費用。按照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243號《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所作解釋:「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主要運用於下列范圍:1.非過失性辭退的經濟補償;2.經濟性裁員的經濟補償;3.用人單位逾期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與此同時,我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對應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也作了較明確界定: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包括三種情況:(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三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如果我們認定原告是辭職行為,就不能享受補償金。因為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則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

從本案來看,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行為所反映的客觀事實看,其主觀心態為辭職行為,應屬「其他情形」。因此,既然雙方通過協商一致,原告屬於自願辭職行為,就不能享受補償金。也就是說,在原告李某某自願辭職並與被告龍泉建材公司達成協議書,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不再具有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其要求被告履行交納解除勞動關系後的養老保險費的義務,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因而李開萍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2、原告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對被告就訴訟時效的抗辯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了分析和判斷。

(1)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就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審查訴訟時效期間。

(2)勞動者請求用工單位補繳社會保障費的,應從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工單位二年內主張,因逾期主張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裁決不予受理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3)勞動者請求用工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勞動者治療終結之日起或法規規定的傷殘評定之日起一年內主張,因逾期主張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裁決不予受理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以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從本案來看,原、被告早在1990年1月2日就解除勞動關系後的經濟補償、傷殘補助等已達成一致意見,並已實際履行完畢。而且即使原告主張1995年7月要求認定工傷的目的是為了落實工傷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在收到該認定並辦理了傷殘證後,未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或申請仲裁,依照《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發生爭議60日內應申請仲裁,一審法院根據有關勞動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精神,認為原告現在的主張已超過仲裁時效,並喪失了勝訴權,其權利依法不應再受法律保護。

4. 養老保險案例

我認為應該由全盛公抄司負責。
借調並不是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小王的勞動關系還在原單位,有勞動關系就應該參加社會保險。另外,養老保險費並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借調合同只對工資由誰支付做了約定,但並未約定由興達廠承擔社保,所以全盛公司應該為小王交社保。

5. 高院最新案例:公司未繳社保導致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怎麼賠

鄭小復鳳於2001年3月17日到無錫新偉公制司工作,2012年4月18日年滿5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仍繼續在公司工作,在職期間未參加社會保險。
2016年6月,公司以口頭方式辭退鄭小鳳,通知其於2016年7月1日前離職。
鄭小鳳認為其與2016年6月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在公司已連續工作滿15年,公司未繳社保,導致其無法領取退休金,公司應賠償養老保險等社保待遇損失50萬元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5萬元。

6. 退休人員服刑期間補發養老金嗎刑滿釋放後,能按月領取嗎

刑滿釋放後安置是犯人刑滿釋放後有關部門為使其生活有著落採取的措施。根據中國有關法律規定,罪犯刑滿釋放,勞動改造機關要發給釋放證書。那麼,刑滿釋放人員還能領取養老金嗎,能申領失業保險金嗎?

不過並不是所有人的養老金都會採用這樣的發放方式,如果刑滿釋放人員曾經是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那麼他們在刑滿釋放之後,養老金的處理方案與企業單位職工是完全不同的。

也就是說他們並不需要繳納養老保險,最後還能領取到之前工資70%~90%左右的養老金,而這筆錢是由財政直接發放的。除此之外,還有一部分退休者則是趕上了政策的改革,但是在之前很長一段時間當中,他們都沒有進行繳費,他們採用的就是過渡性養老金。綜上所述,在事業單位當中有兩類群體的養老金發放制度是比較特殊的,若他們是刑滿釋放人員,養老金又該如何發放呢?

二、如何發放?

首先第1部分退休者就是那些並沒有趕上養老金改革的退休人員,他們每個月能夠領取到的養老金,全部都是由財政直接為其撥款的,這些退休者在工作期間也沒有繳納過任何的款項。也正是考慮到了以上這些因素,所以一旦他們被判了刑,養老金就會立刻被取消,即便是刑滿出獄,也無法繼續領取。

考慮到他們在失去了養老金之後,生活方面可能會出現問題,所以在刑滿釋放之後,單位一般都會為其發分手活費。雖然他們沒有了養老金給提供的充足保障,但是生活費也足以維持他們的日常生計,不過各個地區的發放標準是不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生活費都不會超過原養老金的60%,具體的情況要到當地相關部門進行了解。

另一部分是屬於個人繳費,並不是由財政進行發放的,也就是說即便是此人做了錯事,成為了刑滿釋放人員,他們依然可以獲取到應得的養老金,目前大多數地區都是採用這樣的處理方案。就按照當前的法律規定來看,事業單位退休人員成為了刑滿釋放人員,他們的養老金確實已經被取消了,只能領取到基本的生活費,這看似是對他們的一種懲罰,但是我們也更應該理智的分析這件事情。

就比如說,有的事業單位工作者,他們是在崗位上做出了錯誤的決定,最終被判了刑,受到了處罰,那麼在離開監獄之後,將其可以享受到的養老金取消那是很正常的。不過還有一些事業單位工作者,他們在退休之後是因為一些意外情況而被判刑的,比如說交通事故。

結語

也就是說,他們被判刑的原因與原本的職位並沒有任何的聯系,他們當初在崗期間也做到了為人民服務和貢獻,如果因為此事而取消了他們的養老金發放,就略有些不公平了。關於此類問題和現象,還需要相關部門進行仔細的研討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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