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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事業合同養老金

發布時間:2020-12-09 19:31:29

1. 遼寧省內社保醫保轉移手續

跨市轉移:
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後,由用人版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權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向原養老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
辦理轉入所需攜帶的材料:
1.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戶口本原件、首頁和本人頁復印件。
2.就業證明(《勞動合同》)。
3.本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
4.轉出地社保部門出具的《養老保險繳費憑證》。
5.如本人不能親自辦理,則需遞交《委託書》,註明本人與被委託人的關系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等自然情況,要求本人簽字並按手印。
6.被委託人的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辦理轉出所需攜帶材料:
1.本人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復印件。
2.《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3.異地社保部門出具的養老保險參保證明或就業《勞動合同》。
4.本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
5.如本人不能親自辦理,則需遞交《委託書》,註明本人與被委託人的關系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等自然情況,要求本人簽字、按手印。
6.被委託人的身份證原件、復印件。7.養老保險手冊。

2. 遼寧省國企個人檔案里沒有招工表,合同丟失,只有工資表能夠退休嗎,急!今年9月份到退休年齡

如果你檔案里最早記載的出生日期只寫了1964年,社保局只能以64年底即12月30日作為你的出版生日期權(社保局確認你出生年齡是以你檔案里最早記載的出生日期為準的),並以此計算你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身份證和招工表只能是你年齡和工齡的參考材料,在辦理退休時無太大意義。

3. 遼寧省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怎麼簽

你在找個單位,讓他們出個證明。證明他們願意接受你,或者是和你簽訂勞動合同。那樣你就可以去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改派了的。

4. 遼寧省事業單位合同工工資問題··

「可我和我同事是一樣的學歷、職稱全一樣,也都是合同工」,朋友,這個事很內清楚了,你可以容直接詢問你單位的人事部門,不要覺得為了200元錢不好意思,在事業單位中,干同樣的工作,且身份一樣,就應該待遇一樣。況且,現在的事業單位普遍待遇也不高,一個月相差200,累計還是很可觀的,即使要比別個少200,也要清楚是少在什麼地方?為什麼少?至少要少到明處。

5. 我現在有機會進事業單位,是遼寧省環保局,但是是合同制的員工。說的除去五險一金工資是1400,怎麼樣

是環保局下屬的事業單位嗎? 轉正很難 ,必須得經過考試,除非你非常有人!~ 如果你在監測部門做技術的話也不錯,不過, 1400的工資確實不高·。

6. 遼寧省關於勞動合同法38條3款的解釋!!!

現在也沒有強制說用工單位必須繳納幾項保險,最少是給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

7. 遼寧省沈煤集團紅陽三礦職工解除合同養老保險怎樣交

離職來後社保怎麼處理?兩種方式可解自決。
離職後社保的處理辦法其實很簡單。如果在個人辭職後有新的單位接收,那麼就可以通過新單位繼續繳納社保,如果沒有新單位接收那麼就需要個人找一家企業掛靠並繳納社保,掛靠期間本由企業承擔的部分金額也需要個人來承擔。
個人離職後自行繳納社保的方法:
1.需要個人持本人身份證、接觸勞動合同證明書到當地就業服務中心做失業登記,領取登記表填寫並申請按規定享受失業救濟金待遇,同時辦理《再就業優惠證》享受相關的政策優惠待遇。
2.到醫保中心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所需要帶證件有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以及身份證。
3.繳納失業期間所需社保費用,繳費地點: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轄社保中心個人繳費窗口。所需要證件:養老保險手冊、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登記卡片、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封存單、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以及自謀職業名義辦理社保手續。

8. 遼寧省勞動合同藍皮的和白皮的有區別么

勞動合同沒有藍皮白皮的說法。

9. 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印發《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省直有關單位:

現將《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制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合同簽訂登記制度、變更、終止預報制度、存檔管理制度、統計分析制度。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准。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來務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要約。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崗位用人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社會保障號碼、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二) 工作內容或工種、職務、崗位;

(三) 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 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 社會保險;

(六) 勞動紀律;

(七) 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 試用期;

(二) 培訓;

(三) 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四) 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 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採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違約時,應按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由勞動者簽字,並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 違反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 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 內容顯失公平的;

(四) 有關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五) 未經勞動者授權由他人代簽的;

(六)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未依法終止或解除,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勞動關系,並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合同期限起始日,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及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身份證及其他證明,也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與權利的非法條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 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短不能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獲得省以上(含省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時,勞動者連續工齡滿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准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准支付工資。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合並或分立後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後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准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但應當重新履行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其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未簽復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並履行變更勞動合同手續。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與續訂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除外;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被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一) 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 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 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 實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七) 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 在試用期內的;

(二)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 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本規定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之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在15日內辦理完其它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應將《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直接送達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的,具有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因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採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方可對違反規定的人員進行處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後,勞動者已再就業的,其檔案應轉入新用人單位;未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15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當地指定的部門。逾期不移交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因其本人拒絕簽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單位在辦理手續時應以書面註明存入檔案。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人員開除、除名處理的同時,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否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視為無效。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同一崗位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6個月。

第六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25%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於標准部分和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的標准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准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 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6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十四條 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准計算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應當按不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計算。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發放安置費。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七章 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 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存在勞動關系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 違反本辦法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

(五) 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六)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七)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總額的70%。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辦法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 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 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laodongfa.com/search/lawcontent.asp?id=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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