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規定
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被辭退後的養老保險問題如下:
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其辭去公職前或被辭退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和重新就業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即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期間的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和重新就業後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另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在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辭職、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辦理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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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標準是多少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單位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
繳納工資基數低於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工資基數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與企業養老保險繳費的比例不一樣。由於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國家沒有統一的政策,各地都根據實際的情況制定繳費比例。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與企業養老保險結算方式不一樣。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行差額結算制。事業單位退休職工的工資由單位發放。
如果是臨聘人員,按照規定,用人單位要按屬地原則依法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按月申報繳費。用人單位按臨聘人員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臨聘人員本人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新聘用的人員按第一個月的工資標准)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臨聘人員的月平均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
《勞動法》實施前已在本單位就業且連續工作至今的原臨時工,應從參保地實施統賬結合制度起,按同期國家與省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含本息),補記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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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退(離)休後的基本生活,推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下列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
(一)事業單位在職在編的工作人員;
(二)經市、區、縣人事部門批准實行全員聘用制並執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工作人員;事業單位中經市、區、縣人事部門批准聘用並執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工作人員;
(三)符合上述條件的退(離)休、退職人員。
原在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現人事檔案委託在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或市、縣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含教育人才市場)(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代理的人員(以下簡稱實行人事代理人員,因觸犯刑法被開除的人員除外),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其他已經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繼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縣統籌。第六條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關事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縣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工作。
市屬四區和三個開發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承辦本區(開發區)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中介服務機構受市、縣經辦機構委託代理實行人事代理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申報工作。
市財政、人事、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
以本單位上月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機關、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按33%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財政差額撥款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31%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上月工資為基數,按3%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實行人事代理人員以職工上月工資為基數,按34%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工資是指按國家和省、市統一規定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
達到法定退(離)休年齡的退(離)休人員和退職人員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八條 單位退(離)休人員佔在職職工的比例超過30%的,單位應為其超出部分的退(離)休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調劑金。調劑金的繳費基數為超出部分的退(離)休人數與本單位人均月繳費基數之積,機關、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按33%的費率繳納,差額財政撥款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31%的費率繳納。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費率的調整,由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第十條 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由財政列入預算;
(二)財政差額撥款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財政承擔部分,由財政列入預算;單位承擔部分,由單位在稅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由單位在稅前列支。第十一條 地稅部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第十二條 參保的機關事業單位應在地稅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按月申報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按月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結算實行全額徵收、全額撥付。第十四條 市、縣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人事代理人員為其繳費基數的3%),按規定據實計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帳戶,並按銀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第十五條 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起,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調入單位應當補齊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至職工調入期間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繳費的差額部分,其中調入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不足15年的,必須由調入單位補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實行人事代理人員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不足15年的,必須補足15年;不能補繳的,一次性返還個人帳戶部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終止。
㈣ 關於企業事業單位補交養老保險政策
法律分析:養老保險補繳對象 1、個企業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各種原因應保未保、中斷繳費或欠費的。 2、未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或中斷繳費的。 3、個體工商戶,可以以個人身份補繳養老保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㈤ 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年齡有何限制
參加養老保險不再有年齡限制
自1998年1月1日實施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後,參保人員自參保之日起至正常法定退休年齡內,其實際繳費年限必須滿十五年,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按規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只返還個人帳戶,並終止養老保險關系,按此計算男職工年齡超過45周歲,女職工年齡超過35周歲參保後將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後為解決年齡偏大人員的參保問題,全省統一允許退休年齡後延五年,但男職工年齡超過50周歲,女職工年齡超過40周歲參保後仍不能享受退休待遇。
為解決這部分人員的養老問題,根據市人事勞動保障局文件,我區從2005年9月1日起不再對參保人員進行年齡限制,凡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本人可向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可以繼續繳費,直至滿十五年,即可辦理退休(但後延時間必須在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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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企業養老保險和事業養老保險區別
企業養老保險和事業養老保險區別如下:
1、繳費基數不同;
2、繳費比例不同;
3、養老金計算不同;
4、發放方式不同。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應不低於檔案工資和離退休費兩項之和,企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按實發工資或社會平均工資。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實行社會化發放,而企業的養老金由社保局統籌辦理,養老金也由社保局發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㈦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相關規定
根據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確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第十條關於"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的政策規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的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部負責制定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政策,監督檢查全國基金管理情況。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基金管理制度的實施辦法,監督檢查本地區基金管理情況。
第三條 勞動部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基金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的基金管理工作。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系統統籌部門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總公司的直屬國有企業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按照本規定管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
(7)企業事業養老保險規定擴展閱讀:
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同義詞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一般指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由國務院於2005年12月3日發布,包括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任務等十一條內容。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國發[1997]26號文件實施前參加工作,本決定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銜接、新老政策平穩過渡的原則,在認真測算的基礎上,制訂具體的過渡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