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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養老保險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2-07-13 18:12:55

❶ 南京市企業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養老保險
1、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施意見》的通知(寧政發[1998]269號)
2、關於調整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通知(寧勞福字[1999]18號)
3、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南京市跨統籌區流動就業人員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辦法》的通知(寧政辦發〔2005〕41號)醫療保險
1、南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寧政辦[2003]111號)
2、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寧政發[2000]259號.doc工傷保險
1、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2、關於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36號)
3、關於工傷認定中有關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蘇勞社法[2005]3號)
4、轉發勞動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蘇勞社醫管函[2003]1號)
5、工傷保險基本知識生育保險
1、轉發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生育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寧勞社醫〔2006〕2號)
2、關於南京市生育保險實施過程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寧勞社醫〔2004〕9號)
3、關於生育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寧醫保辦字[2004]3號)
4、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8號)農村(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1、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2、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進一步推進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蘇勞社[2005]16號)
3、關於進一步做好全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清理回收工作的通知(蘇勞社[2005]17號)
4、進一步推進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意見(蘇勞社[200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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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第四章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時,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60周歲及以上,本市戶籍滿5年,未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城鄉老年居民,不用繳費,自本辦法實施之月起,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本辦法實施時,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60周歲及以上,本市戶籍不滿5年,未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城鄉老年居民,須按規定一次性補繳5年的養老保險費後,方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年滿60周歲;
(二)本市戶籍滿5年;
(三)按規定繳納保費;
(四)未按月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等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待遇的。
對於年滿60周歲,本市戶籍不滿5年的參保人員,可往後順延繳費,待本市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5年後,方可按上述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參保繳費人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支付終身。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
第十八條 符合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人員,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辦理養老待遇申領手續,經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所審核,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後發放。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後,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養老金領取人員,基礎養老金按新公布的標准領取,其他養老金仍按2011年度計發的標准領取。本辦法實施後的基本養老金領取人員,養老待遇按本辦法規定的標准計發。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各區(縣)政策規定領取養老待遇的55周歲至60周歲女性,仍按原待遇標准繼續領取,年滿60周歲後按本辦法確定的標准計發。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暫緩辦理領取手續。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再予辦理,養老待遇按其辦理時的標准計發。領取養老待遇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其待遇停發,服刑期滿後,重新計發,不予補發。

❸ 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是以保障農村居民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為目的,建立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是國家社會保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理流程是怎麼樣的。
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理流程
1、參保范圍
具有本地農村戶籍且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
2、所需證件
1)身份證原件、復印件二份。
2)戶口本原件、復印件二份。
3)4張1寸免冠照(60周歲以上人員6張)。
3、辦理方法
到所在村街填寫《登記表》4份,《戶籍表》2份,貼相片,並由本人簽字按手印確認。16—59周歲人員自主選擇繳費檔次(100—1000)繳費,由村街經辦人員開具收據並填寫《繳費明細表》。60周歲以上人員不需繳費,填寫《待遇申領表》2份,提交存摺復印件兩份。
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原則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是以保障農村居民年老時的基本生活為目的,建立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養老待遇由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與家庭養老、土地保障、社會救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一項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國家社會保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開展新農保試點的基本原則是「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保基本」就是要從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出發,保障農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廣覆蓋」就是要靠制度和政策的吸引力,把盡可能多的農村居民納入到新農保制度之中。「有彈性」就是要適合農村、農民的特點和地區發展差異性,政策和標准具有適當靈活性。「可持續」就是各級財政有能力支付,廣大農民能夠承受,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實現新農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籌資模式
與老農保相比,新農保最大的特點就在於其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按照《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新農保基金從以下途徑籌集:
(1)個人繳費。當參加新農保的農村居民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准暫時設有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但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設繳費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國家依據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檔次。
(2)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准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3)政府補貼。政府對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全額支付新農保基礎養老金,其中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按中央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准給予全額補助,對東部地區給予50%的補助。
地方政府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准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准繳費的,可給予適當鼓勵,具體標准和辦法由省(區、市)人民政府確定。對農村重要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地方政府為其代繳部分或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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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南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南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如下:

政府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費全額;

(二)政府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資金,隨個人繳費同期記入;

(三)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助資金;

(四)個人賬戶形成的利息收入。

(4)南京市養老保險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參保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年滿60周歲;

(二)本市戶籍滿5年;

(三)按規定繳納保費;

(四)未按月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等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養老待遇的。

對於年滿60周歲,本市戶籍不滿5年的參保人員,可往後順延繳費,待本市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5年後,方可按上述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繳費人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支付終身。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

符合領取養老待遇條件的人員,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辦理養老待遇申領手續,經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所審核,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後發放。

❺ 南京市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私營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養老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南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私營企業(不含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在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從業的,男60周歲、女50周歲以下城鎮戶口的全部人員(不含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並未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均須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第三條對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的保險,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均應當參加。同時提倡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根據其經濟效益和能力,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並鼓勵從業人員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
(一)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3%計繳。
(二)其他職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3%計繳(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超過職工社會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三)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計繳。第五條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部分從本人收入中支出。第六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可從1987年1月1日起按實際從業時間計算,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0%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和結算辦法:
(一)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於每月15日前向所在區(縣)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二)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將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以下簡稱《手冊》),作為計發退休養老費的依據。《手冊》經社會保險機構登記簽章後,由個人負責保管。
(三)對逾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第八條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可辦理退休養老手續。第九條辦理退休的基本養老待遇按國務院和省、市養老金計發辦法規定的標准執行。「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一次性按本人實際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放相當於兩個月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養老金。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八條退休養老條件的人員,持本人身份證和《手冊》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機構辦理一次性或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未達到退休養老年齡的,不得提前領取基本養老金。第十一條養老保險年限的計算:
(一)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含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足年足月累計計算。
(二)私營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歇業或失業期間,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保留其養老保險關系,重新復業或就業後,過去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與重新復業或就業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並計算。
(三)原為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進入私營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從業的,經原單位認可,其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以合並計算。
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獲准出國及去港、澳、台定居的,將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退還給本人,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第十二條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按規定領取喪葬費和撫恤費。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存入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所得利息並入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第十四條私營企業為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為其從業人員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和利息,以及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儲蓄性養老保險和利息,在本人退休時可一次性或按月向社會保險機構領取。

❻ 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第六章

第二十七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列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全面落實各項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金的籌集、養老金發放資金的撥付、監督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實行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確保基金安全。
審計部門定期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各級經辦機構建設。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工作經費以及信息網路建設維護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佔。對利用不正當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查處。

❼ 南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與規范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資收入分配政策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個人共同承擔。
第三條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結算管理中心為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養老保險費徵收、個人權益記錄、養老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所屬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辦本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四條 機構編制、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實施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身份、實行事業單位工資收入分配製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市屬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棲霞、雨花台等區屬事業單位為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
原浦口、原大廠已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區屬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可繼續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中的事業編制內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職工」),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七條 實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時間。
(一)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單位中原為聘用合同制幹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職工,應當自其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駐寧部隊所屬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按規定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在寧部屬事業單位中,已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職工,可繼續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單位成立批文;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依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條 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單位性質、經費來源、編制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應當每年審驗。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有關機關批准文件,由經辦機構核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變更、終止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年審等情況。
第四章 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按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按該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確定應繳基數。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征繳。
第十六條 職工以本人工資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用人單位以職工的繳費基數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工資總額包括: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基礎性績效工資、獎勵性績效工資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等。其中基礎性績效工資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標准核定,獎勵性績效工資按其占績效工資規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單位繳費基數的23%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今後適時調整。
職工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建立職工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在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同時,須按銀行同期居民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補繳利息。滯納金和利息並入養老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養老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由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的金額進行預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費渠道。
(一)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負擔;
(二)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和單位共同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
第五章 養老保險關系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編制內公開招聘、調入、聘用職工時,應當自職工起薪之月起,憑進人計劃憑證等材料為其辦理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由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入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並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職工(經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單位應當按不足的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一次性繳納防風險費用。
防風險費用按職工轉入時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和不足的年限計算。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職工在實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算連續工齡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帳戶退領手續,並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處罰的(緩期執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許可權的部門開除、自動離職處理的;
(三)死亡的。
離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帳戶余額退領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處罰的(緩期執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次月起,經辦機構凍結其職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變動、新增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復核等養老保險業務。
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欠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中止其養老保險結算,封存其養老保險關系,封存期為12個月。封存期間用人單位繳清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後,可以恢復養老保險關系。
超過封存期用人單位仍未繳清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按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關系及個人帳戶的轉移接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個人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六章 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准,按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政策執行,包括基本離退休費、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和按績效工資政策規定執行的生活補貼等。
第三十條 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按管理許可權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經辦機構應當對相關部門核定的職工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復核。經復核無異議的,自其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其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自單位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當每年開展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經辦機構做好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離退休人員應當按規定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逾期未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的,經辦機構暫停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逐步實行離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七章 養老保險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征繳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挪用。
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養老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審計和收支預決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並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養老保險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准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繳費等養老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准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並應當每年向用人單位和職工發放一次養老保險繳費記錄憑證。
用人單位、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經辦機構提供養老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繳納等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徵收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保險待遇、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養老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養老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養老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佔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縣級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寧政發〔2006〕109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❽ 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第二章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對個人繳費給予補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一)個人繳費。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年繳納。繳費標准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和省規定,以及我市城鄉居民人均收入狀況設定若干檔次,並適時調整。參保人員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二)政府補貼。
市、區(縣)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
政府對符合領取條件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由中央財政、省財政、市財政和區(縣)財政共同承擔。
對繳費人員的最低補貼標准、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最低計發標准,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定期公布。
(三)集體補助。有條件的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人員繳費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參保人員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或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區(縣)政府或街道(鎮)、村(社區)集體按最低繳費標准為其繳納部分或全部保費,幫助其參保。
參保人員入伍服役期間,其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七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統籌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市、區(縣)財政部門在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設立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設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市、區(縣)財政部門按月將養老保險待遇資金足額劃撥到基金支出戶,用於待遇發放。
第八條 符合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辦理參保手續,按規定繳納保費。社區(村)勞動和社會保障服務站應及時審核、登記、錄入參保人員個人資料和繳費信息,建立業務檔案,接受參保對象的查詢。
第九條 參保人員每年按規定時間將保費存入市、區(縣)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由銀行代扣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各級政府對個人繳費補貼資金根據當年實際繳費情況按規定劃撥到統籌區基金財政專戶。

❾ 南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建立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制度,促進城鄉統籌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1〕18號)、《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09〕155號)和《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11〕14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養老補貼人員統一並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當期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障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在戶籍所在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棲霞、雨花台區(以下稱江南八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統一按市規定的標准執行;其他區縣由本區縣統籌,執行本區縣標准。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基本、廣覆蓋、可持續、能銜接」。堅持從居民的實際情況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標准和待遇標准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堅持保險關系與其他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確保城鄉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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