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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

發布時間:2022-06-15 21:11:03

㈠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的下列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
(二)集體企業;
(三)股份制企業;
(四)股份合作制企業;
(五)軍辦企業;
(六)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私營企業;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第三條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應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四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逐步實行省級社會統籌,並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制度。調劑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保障水平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公平與效率、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第七條本規定由各級基本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基本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業拖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第九條企業應當按照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實行省級社會統籌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負擔過重的市、地區,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確需超過20%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條破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會保險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其離退休、退職人員交由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的,破產企業應當一次性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10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一條職工應當按照本人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4%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達到8%。
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高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離退休、退職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二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繳納稅前列支;職工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及其職工因停發或者減發工資暫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後,方可緩繳。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第十四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開戶銀行和企業代為扣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設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專戶,並轉入社會保障基本財政專戶。第十五條存入社會保險機構收入、支出專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資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機構編制,經基本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第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企業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行核查,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㈡ 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體系

法律分析: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先後經歷初步建立(1950—1966)、「文革」中的破壞以及「文革」後的恢復(1966—1986)、改革與完善(1986 年至今)三個階段。初步建立階段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有明確的;(2)完全現收現付制的模式;(3)企業繳費,職工個人不繳費;(4)企業間實行全國統籌的保險費率;(5)政策制定、監督和執行分別由不同的部門承擔。勞動部負責政策的制定和監督,工會系統負責具體的保險經辦,二者相互監督相互制衡[1]。但該制度也存在明顯問題:(1)覆蓋范圍狹窄,即僅限於城鎮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正式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職工。(2)按崗位劃分參保條件。計劃經濟的特徵使人們一旦進入特定崗位就享受到相應的保障。(3)保險體系層次單一,所有責任都由政府承擔。而且在現收現付制度模式下,基本沒有任何積累資金。「文革」中,中國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遭到了嚴重的破壞。「文革」結束後,養老保險制度逐步恢復。此階段的制度特點為:(1)單位成為養老保險金籌集發放的主角,企業完全承擔了原來勞動部和工會的職責,制度中的監督與制衡關系不復存在;(2)依然實行現收現付制的模式[1]。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覆蓋面狹窄。改革開放後,中國出現了多種經濟形式,但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仍主要集中於國營企業;(2)企業完全負擔社會養老保險,且新老企業負擔不均;(3)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無法適應工資制度改革的要求。經濟改革使多種經濟成分得到發展,企業工資制度也發生變化,以標准工資為基礎的養老金計發難以為繼;(4)基本養老金沒有調整機制,如沒有考慮通貨膨脹的因素等;(5)退休條件以及待遇水平與工齡掛鉤的做法欠科學。

法律依據:1995 年,在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中首次引入個人繳費和繳費確定型制度,打破了以往現收現付制模式下繳費責任主要由企業承擔的局面,強調個人在養老保險中的責任和義務。然而,現實中還存在著一系列尚未解決的問題:(1)統籌范圍實際上仍以縣市為主,與「實現養老保險省級統籌」的目標相距甚遠;(2)各地養老金收繳、支付標准不一,阻礙了勞動力跨地區的流動;(3)企業仍然擔負著養老金發放和管理退休職工的責任;(4)1995 年的改革導致前後兩個實施方案並存,在制度設計和管理上帶來新的混亂。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造成資金運作上的賬目、管理混合運行現象,給統籌資金挪用個人賬戶提供了方便;(5)覆蓋面依然很小,統籌層次依然很低。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面進一步擴大,制度本身也得到了完善和發展。但改革過程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1)最突出的便是巨大的隱性債務。現收現付制向基金積累制過渡的過程中,由於一部分人的過渡養老金全部或部分沒有個人積累,所有都要從社會統籌中支付,但規定要求「企業繳費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但又要求「保證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於是很多地區的繳費比例大大超過了有關規定;(2)過高的費率負擔使很多已參保的企業採取各種手段逃避拖延繳費;(3)覆蓋面雖擴大但一些非正規就業的社會弱勢群體如農民工仍得不到保障;(4)由於經濟發展的地區不均衡,僅以省為基礎的養老保險制度難以解決各地區之間的勞動力流動問題。

㈢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內的城鎮各種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不敷使用時,由政府給予補貼。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建立,政府宏觀調控;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職工自願參加。第六條企業和職工必須按本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符合本規定條件的職工,按本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第七條全區城鎮企業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第八條對在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徵集。第十條企業和職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逐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范圍)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比例由盟市以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照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和留有工資總額3%積累金的標准測定,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計征。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列入管理費用。第十一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開具的委託銀行收款書,以工資同等順序直接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一並按月存入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開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第十二條企業終止清算時,必須清償基本養老保險金。第十三條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從自有資金中列支,存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中的個人帳戶。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選擇經辦機構。第三章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所在盟市、旗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管理;駐呼市地區的中央企業、自治區直屬企業、軍辦企業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企業,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管理。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計發養老保險金的憑證。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屬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職工共同所有,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屬職工個人所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第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存儲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不低於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統一管理,分級存儲;以盟市為核算單位,30%上繳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40%留盟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30%下撥旗縣(市、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使用積累金應報自治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第十九條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的管理服務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當年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額中統一提取並核撥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第二十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二十一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服務費的稅費問題和財務管理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社會養老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二條按本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累計滿十年,並按國家規定辦理離退休手續的職工,經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審核,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累計不滿十年,按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職工,按月領取生活費。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企業的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職工在本企業提前退崗休養的,企業和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方可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基本養老保險金和生活費從職工死亡下月起停發。

㈣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所有制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制度。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提倡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企業和職工應盡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職工的權利。第六條市、自治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有關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和運營。
社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財政、審計、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八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第九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
應當保證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停發、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退休人員養老金。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第十條按照省級統籌的要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費率、統一徵收、統一核算、統一調劑使用和統一管理。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級補助收入;
(六)轉移收入;
(七)財政補貼;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轉移支出;
(三)其他支出。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根據國家規定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記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按規定應記入的利息。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工作。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第十六條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及物價上漲情況,確定記帳利率。具體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劃入社會統籌基金。第十八條企業必須按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繳費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納手續,地方稅務機關開具徵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和欠繳。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可以申請暫緩繳納。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緩繳納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第二十一條企業不得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企業在分立、合並、終止時,必須先清理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二十二條企業破產,必須依法從清理財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留足離退休職工平均壽命期限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轉交到接收其離退休職工的企業或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被拍賣、兼並的企業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負責繳納。

㈤ 雲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及其職工,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滇機構及其中方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到本世紀末,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當遵循社會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政策統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第四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依法實施;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並由企業自主選擇經辦機構;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參加,並由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地、州、市級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先維持原有的縣(市)級統籌,並積極創造條件過渡到地、州、市級統籌。第六條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具體業務。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財政給予支持。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第八條企業和職工應當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第九條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統籌費率為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1%。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按前款規定的統籌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統籌費率未達到13%的,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3%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本辦法實施後滿2年起,每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21%的統籌費率。
(二)統籌費率超過13%的,按實際統籌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每2年提高1至2個百分點,最終達到21%的統籌費率。
(三)統籌費率超過21%的,採取個人繳費增加1個百分點,企業繳費相應降低1至2個百分點的辦法,最終降至21%的統籌費率。第十條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即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3%,以後一般每2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已離退休人員個人不繳費。
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超過所在地、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00%的,超過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所在地、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1%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5%進入社會統籌基金,16%記入個人帳戶。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每人建立一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工資收入的11%和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兩項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具體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職工本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8%劃轉記入的繳費數,職工本人繳費數每增加1個百分點,從企業劃轉記入的比例相應減少1個百分點;
(四)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劃轉記入的繳費數;
(五)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養老基金保值率」計算利息。「養老基金保值率」根據銀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並參考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公布。

㈥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保障水平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公平與效率、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有權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社會統籌。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下簡稱統賬結合)。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不含伊春林業管理局和已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運營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第十條企業應當按照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一條破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相當於其離退休人員十年基本養老金的費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批准,按照其在職職工年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後如有缺口,由有關部門統籌解決。第十二條職工應當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高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繳納,超過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退休年齡為止,職工退休、退職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構成。
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佔用個人賬戶基金。個人賬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應當對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復執行,並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㈦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6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並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五)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第十三條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㈧ 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是怎麼規定的

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是是社會保險中的一個險種,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對勞動者在退休後給予經濟補償,使他們能夠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項社會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並實施。

㈨ 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辦法。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鼓勵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和應享受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計劃、財政、審計、物價、工商、稅務、銀行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兩部分,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市統一調劑使用。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支付職工基本養老金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職工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職工工資變動情況適時調整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比例。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負擔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月在工資中代為扣繳,與單位負擔部分一並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足額繳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也可以委託銀行代為收繳。第九條職工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職工本人按繳費工資一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費中按職工繳費工資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帳戶金的利息。第十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後的剩餘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它資金。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繳費年限。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基數。第十三條新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在分立、合並、終止時,應當優先清償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三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人員的補貼、補助;
(三)離退休人員的喪葬補助費;
(四)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國家規定提取的管理費;
(五)經批准用於離退休人員的其他支出;
(六)繼承人繼承個人帳戶金中個人繳納部分。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自繳納之日起五日內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計算職工養老保險的依據。第十七條財政、審計、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第十八條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遵照執行。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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