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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社會養老保險

發布時間:2022-06-14 04:56:39

Ⅰ 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本著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促進養老金的給付與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相掛鉤,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合理負擔。第二章實施范圍第三條在本省范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內聯企業的職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臨時工和企業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含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私營企業招用的職工。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第五條軍隊中沒有軍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第六條在本省的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企業的職工(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第七條上述人員(以下統稱職工)均須參加職工養老保險。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八條養老保險分為基本養老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兩部分。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為職工本人月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下同)的18%,暫由用人單位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由職工個人繳納。第九條單位和職工必須逐月向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本單位當月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連同職工花名冊、工資發放表交給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由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以委託銀行採取托收無承付的結算辦法收繳。第十條養老保險費,企業可以計入生產成本,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可根據實際需要和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整。
費率的調整,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審批。第十二條職工退休後,單位和個人均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分設社會共濟金和個人養老金兩個帳戶。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職工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以強制儲蓄形式記入本人的個人養老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職工個人。第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除按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的規定進行統一的保值經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
養老保險費由銀行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並分別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建立社會共濟金帳戶,詳細記錄該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計息和支出情況,單位可隨時查詢。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職工建立個人養老金帳戶。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准GB11643-89)進行管理,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詳細記載其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以及養老金提取和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登記等有關事項和數據,職工本人可以隨時查詢。第十七條本規定實施前,部分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養老金帳戶。第十八條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基金和合同制工、臨時工養老保險基金,全部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同時合並調劑使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五章養老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九條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實行結構性養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礎養老金和補充養老金兩部分,分別從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支付。第二十條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周年者,在退休後可逐月按本人在職期間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總額的45%,從社會共濟金帳戶領取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超過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繳納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減發1%。
為使退休人員能夠分享社會經濟發展的成果,其基礎養老金的給付標准按本人所在市、縣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80%,每年調整一次。第二十一條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所積累的補充養老金,按我省平均壽命計算以養老年金方式逐月給付。

Ⅱ 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農村居民老年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非城鎮戶籍,未滿60周歲的農村人口。
外出務工和經商者,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但已參加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除外。城鎮居民可以自願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村民委員會主任、委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堅持自願的原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以個人交費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第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應當與農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家庭養老保障、社會互助相結合。第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儲蓄積累辦法交納,設立個人帳戶和集體帳戶。
個人交納的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投保人所有,可以繼承;集體交納的保險費,除明確劃入個人帳戶部分以外,均記入集體帳戶,歸集體所有。第二章保險費的繳納第六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數額,由投保人所在的市、縣、自治縣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個人經濟承受能力自行確定。第七條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中的從業人員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實行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相結合的辦法。集體補助部分,由從業人員單位自行確定。第八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時,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補償費用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記入投保人集體帳戶和個人帳戶,其比例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確定。第九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繳納;
(二)按季度或年度繳納;
(三)一交性躉繳。第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集體補助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各類人員平等享受。對獨生子女戶、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以高於其他對象。第十一條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捐資為殘疾人辦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第十二條投保人遷往異地的,應當將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帳戶積累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及利息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遷入地未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由遷出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個人帳戶積累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及利息退還本人。第三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三條投保人自年滿60周歲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規定享受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第十四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以下簡稱養老金)發放的標准,按照個人投保檔次,基金積累和分攤年限及給付利率確定。第十五條養老金從個人帳戶支付,按月計發,由投保人領取;代領養老金的,必須提供被代領人的委託書。第十六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的支付期限為20年。支付期滿,投保人仍健在的,其養老保險金從集體帳戶支付。第十七條投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將其個人帳戶積累的保險費和利息,退給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費。第十八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未滿20年死亡的,支付期間的養老金可以繼承;投保人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費。第十九條養老金支付年限期滿後,投保人繼續領取養老保險金並由他人代領的,應當提供被代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當年生存證明和被代領人的委託書。第四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二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配合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第二十一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佔。第二十二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為投保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投保人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方便。第二十三條市、縣、自治縣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營運機制,以確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安全和增值。

Ⅲ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8修正)

第一條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在其他省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能提供相關參保證明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僱用的內地戶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本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第四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第五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確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核定;超過300%的,按照300%核定;確需提高的,由用人單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1.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2.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

3.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

(二)前項用人單位駐市、縣、自治縣(含洋浦經濟開發區,下同)的分支機構及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七條參保人員在本省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重復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余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第八條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第九條《條例》第十七條所指的「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上年度所在市、縣、自治縣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每年增長5%確定。第十條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十一條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照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賬戶。

Ⅳ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能夠提供外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僱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外國籍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由徵收機關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發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徵收機關核定,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按實發工資總額征繳,並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期限和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總額,報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繳費有困難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分5年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08年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2009年為70%,2010年為80%,2011年為90%,2012年為95%,2013年為100%。第六條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後,在海口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二)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省屬用人單位;

(三)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

洋浦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後,在洋浦開發區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後,在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後,在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第七條已經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從業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從業人員繳費基數低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並入繳費基數高的個人賬戶。

已經領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後重新核定其養老金。多領取的部分應予追回。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前已經退休的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金不變。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其他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執行企業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低於國家規定事業單位同類人員退休金調整標準的,其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轉制前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本級財政負擔,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二)其他人員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該轉制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後退休的人員,按《條例》規定計發和調整基本養老金。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Ⅳ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4修訂)

第一條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能夠提供省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及農業、非農業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僱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第四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第五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月實際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納入用人單位及從業人員的繳費基數。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後,可按實際工資總額征繳,並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省屬用人單位,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八條參保人員在本省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余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第九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Ⅵ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3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國人在本省就業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企業年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六條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額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60%至300%的范圍內自願選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費率為20%,個人繳費基數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復參加的,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第十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登記。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工資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的繳費基數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Ⅶ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1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企業年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六條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最低繳費基數為所在市、縣、自治縣最低工資標准,並逐步過渡到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本條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執行前款規定繳費基數有困難的,2008年繳費基數可以按照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分5年逐步過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復參加的,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第十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登記。

Ⅷ 海南的養老保險制度是什麼

海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召開新修改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記者招待會。南海網新聞記者從大會上獲知,此次修改將原來實施方案由47條減至44條,關鍵對靈活就業人員人員繳納社保的戶口限定、屬地化經辦業務流程、一次性賠償金計發、女紅法定退休年齡、因病提前退休政策審核等內容做了修改或者補充明確。

梁家惠表明,對一些員工每月薪水都是有變化的公司而言,降低了過去每月申請繳費工資數量的事務管理壓力,此外,新開設企業的從事人員和繳納社保企業增加的從事人員繳費基數能夠依照自己本年度的月實際工資總金額明確。

「修改後的《實施細則》擴大了繳納社保范疇,將省內戶口的靈活就業人員人員全覆蓋。」魏耀峰表明,改後的實施細則容許具備視作繳費年限的人員補交應交未交的基本上養老保險費,將先前攔在門檻外的一部分人員列入了繳納社保范疇,進一步完成每個人具有基本上養老保險的總體目標,對搭建社會和諧平穩充分發揮了關鍵的確保和促進作用。

Ⅸ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退休人員。
離休人員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給付和繳費相掛鉤,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從業期間死亡或退休後按規定領取。
提倡和鼓勵從業人員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部分積累辦法征繳,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第五條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8%,從業人員本人繳納3%。第七條個體經營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的僱用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18%由僱主繳納,3%由雇員繳納。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進行調整。第九條計算繳費的從業人員月工資額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
從業人員本人工資低於所在市、縣從業人員平均工資60%的,應當由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第十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借口繳納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准。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第十六條從業人員退休後,其所在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由財政撥款的退休人員的退休費,本條例生效後由財政部門撥至社會保障機構,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八條社會保障機構設立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准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第二十二條凡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書。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障機構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障機構應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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