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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是家產嗎

發布時間:2021-01-11 07:03:53

A. 養老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個人資產主要包括保險費、保單紅利、專退保現金價值、養老金屬、保險賠款等項目。然而,這些保險合同相關個人財產是否歸入婚後共有財產,還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除非保險合同或者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費、保單收益、現金價值、養老金都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

B. 個人交納養老保險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對於此案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該養老保險費認定為夫妻內共同容財產。理由如下:一、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如果該財產不是個人特有的財產,那麼該財產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被告張某某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費,實際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由工資積累的養老保險費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於共同所有財產。在退休前婚姻存續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獲得養老保險金的直接依據,法定退休的事實不應改變養老保險費與養老保險金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致性。三、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因此,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

C. 養老金算不算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括工資、獎金;那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呢?首先,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頒布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也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離婚時養老保險金的分割及分割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的屬於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養老保險金有兩種:
1、已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由於這個具體數額已經確定,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實踐中不會產生多大爭議。
2、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未對應當取得的含義和范圍作出明確界定。我們認為,應當取得是指當事人已具有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基本條件,但由於某種原因尚未將養老保險金領取到手或發放到自己的個人工資賬戶中。如果離婚前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參加了養老保險,但離婚時一方或雙方尚未退休,所以將來到底能取得多少養老金就離婚時現有條件尚無法進行預測。因此,法院因養老金的不確定性而不予支持。

D. 求問養老保險金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嗎

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要看具體的情況。

第一、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生活費,其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實踐中,職工也多數是用工資繳納的。

對於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且雙方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其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在分割時可操作性強,可按平等原則進行處理,即由領取保險金多的一方按月給少的一方補付差額款即可。

第二、對於在離婚時尚未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了一方個人財產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法理基礎就是因為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具有典型的人身屬性,其中第四項「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一般人認可的人身屬性。

第五項作了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個概括性的規定主要就是指出,其他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應當歸一方所有。解釋中雖然提到的養老保險,但其不是針對養老保險,而是只針對養老保險金(注意這一字之差),並且僅限於「實際取得的或者應當取得的」,而不包括將來可能取得的。

雙方只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由於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能領取養老保險金,將來到底能否領取養老保險金、能領取多少養老保險金尚無法確定。

第三、訴訟離婚養老金處理

一方已實際取得了養老保險金,另一方尚未取得養老保險金如何分割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題,其難在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可以據實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一方其保險金的數額尚不能確定,如果依據繳納的保險費分割,顯然是對已經領取養老保險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依據可能獲得養老保險金來分割又不符合養老保險的人身專屬性,可操作性差。

E. 養老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個人資產主要包括保險費、保單紅利、退保現金價值、養老金、版保險賠款等項目。然而,權這些保險合同相關個人財產是否歸入婚後共有財產,還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除非保險合同或者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費、保單收益、現金價值、養老金都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

F. 養老保險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爭議】對於此案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該養老保版險費認定為夫權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一、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如果該財產不是個人特有的財產,那麼該財產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被告張某某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費,實際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由工資積累的養老保險費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於共同所有財產。在退休前婚姻存續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是獲得養老保險金的直接依據,法定退休的事實不應改變養老保險費與養老保險金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致性。三、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因此,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

G. 養老保險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金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7)養老金是家產嗎擴展閱讀

有關離婚時養老金的分割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如果是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則為雙方按出資額共有,按份共有。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養老金按照規定就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因此要是夫妻離婚的話,就可以對婚內取得的養老金要求進行分割,而原則上對養老金的分割也是一家一半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H. 養老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保險合同所涉及的抄個人資產主要包括保險費、保單紅利、退保現金價值、養老金、保險賠款等項目。然而,這些保險合同相關個人財產是否歸入婚後共有財產,還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除非保險合同或者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費、保單收益、現金價值、養老金都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

I. 個人賬戶養老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遺產

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養老金具有工資屬性應納入夫妻公共財產范圍之內。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養老保險金是國家為解決企(事)業單位職工在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是我國對企(事)業單位工資制度進行改革的產物(在此之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退休金制度)。養老保險金的資金來源即養老保險費主要是由國家、企(事)業和個人三方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分擔而繳存的,而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通常是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進行扣繳或統籌。因此,從養老保險金的來源上來說,它與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密切相關。再從養老保險金的本質上來講,養老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主要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養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其實質就是職工在退休後領取的工資,只不過是國家根據形勢需要而實行的一種取代退休金的工資轉化形式。因此,從理論上講,具有工資屬性的養老保險金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隨著社會的日漸進步和人民群眾生活的日益豐富,在我國無論是財產的種類還是形式均呈多元化、多類化發展。如果再用傳統意義上的工資收人形式來定位夫妻共同財產已遠遠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於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該規定我們不難得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結論。該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是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所必須執行的法律依據,既然該規定已明確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那麼,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此就不應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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