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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魯退休年齡

發布時間:2023-06-09 00:53:11

⑴ 國外高等教育制度是怎樣的謝謝

起源於西方中世紀的高等教育,歷經幾百年的演變和發展,時至今日在世界各國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都按各自民族國家的需要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傳統和發展模式,然而,有一點是共同的,那就是都力求保留高校自主辦學的自治傳統。在市場經濟國家中,高等學校都是法定的自治機構,各國通過立法使其擁有教育活動的獨立自主權。

一、自主辦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高等教育發展的必然選擇

中世紀高等教育產生初期,為了擺脫地方教會和封建勢力的控制,減少市民的騷擾,各學校紛紛仿照工商行會組織,組織「師生行會」。這種學者行會為了擺脫地方教會和封建主的迫害,也像工商行會一樣,從教皇、國王或皇帝那裡爭取法人性質的特許狀以及其他一些特權,成為自治性組織。可見,高等教育一開始就受到了市場經濟的早期經濟組織形式「行會」的影響和啟迪。大學與政府、教會保持著相對的獨立性,並沿襲而成歐洲乃至世界高等教育的一大特徵。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國家對市場經濟生活的全面干預的到來,從19世紀末開始,高等學校的自主性質也隨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凡是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的經濟組織,都具有經營的自主性,是擁有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權益的法人實體和競爭主體。高等學校雖非具有完全市場功能的經濟組織,但其作為特殊商品(高級勞動力和科技知識產品)生產者的性質卻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復雜勞動力的商品化和科技知識產品的商品化的加劇,把人才和知識的培養基地——大學變成市場經濟體系中的一個相關構件。高等教育運行在強大的市場經濟中,往往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都會不可避免地受到市場力量的主導性調節作用,在高等教育活動的一些重要方面,體現出市場性質。一方面為了維持教育活動與國家、與市場的相對獨立性,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適應強大的市場經濟力量,大學必定會像企業一樣獲得其獨立或相對獨立的生產經營權(辦學權),成為具有自身利益要求的獨立實體,擁有自主辦學、自我管理、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權益。因此,不論在其高等教育體制及運行機制屬於哪一類型的市場經濟國家,高等學校都是法定的自治機構,都要堅持學術自由和校務自治原則,擁有教育活動的獨立自主性,即辦學自主權。所謂高校的辦學自主權,就是指高校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它在不受其他組織或個人非法干預和阻礙的前提下,依法行使教育決策、教育活動組織的權力。

二、通過立法確立高等學校辦學的自主地位

在西方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中,為了使高校真正擁有辦學的自主權,各國都以法律的方式加以確立。例如,法國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公共高等教育事業是中立的,不受任何政治、經濟、宗教或意識形態的支配;它堅持知識的客觀性,尊重觀點的多樣性,主要保證教育與科研能夠科學地、創造性地、批判性地自由發展……科學、文化和職業公立高等學校是享有法人資格,在教學、科學、行政財務方面享有自主權的國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機構。」在德國,所有高等院校都是公共的法人團體。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在州法律監視下,按大學的標准,自己負責管理學校的事務……在處理學習安排和學生畢業事項(授予學位、發證明書等)上,高校必須保持最大可能的獨立自主權」。戰後日本大學的自治原則也得到了國家的肯定。憲法第23條規定「學術自由受到保護」,《學校教育法》又規定為審議重要事項大學應設立教授會,大學管理上的重要事項都經教授會審議,確立了內部自治原則。英國的大學傳統上就是獨立的自治機構,牛津和劍橋以及各學院都是自治的法人團體。《1988年教育改革法》還規定,原由地方當局管理的高等教育機構,在脫離地方前,要成為一個法人團體。美國的大學更是高度自治的法人組織。聯邦政府由於無權干預大學內部事務活動,在法律上不能對大學的性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美國聯邦法典第31章「教育總則法」規定:「任何有關適用項目的法律條款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美國政府部門、機構、官員或雇員對任何教育機構、學校或學校系統的過程、教學計劃、管理或人事,或是對任何教育機構或學校系統選擇圖書館藏書或其他印刷的教育資料,或是對安排或輸送學生或以克服種族不均衡加以指導、監督或控制」,這充分表明美國高等學校范圍廣泛的自主權益。
從以上情況可以看出,大學的自治活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市場經濟的影響和支配。在現代市場經濟體系內,大學的自主性是適應社會經濟環境的一種必然的價值取向。

三、通過立法明確高等學校辦學應具有的自主許可權

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大學在辦學過程中,雖然擁有的自主許可權的大小因國而異,但一般說來,各國大學在以下幾個方面有相對獨立的自主權。
(一)教學自主權
教學是高校全部教育活動的核心任務,也是高校辦學是否擁有自主權的具體體現。教學過程的組織、教學內容的選擇、教學方法的運用、教學計劃的安排、學生成績的評定、學位的授予等涉及到教學活動方面的權力,都應由大學自行決定。如德國法律規定,大學在處理學習安排和學生畢業事項(授予學位、發證明書等)上,高校必須保持最大可能的獨立自主權……在完成教學任務的范圍內,教學自由著重體現在講課、編寫教材和採用教學方法,以及發表科學和藝術教學意見的權利方面。法國1968年《高等教育方向指導法》在「教學自治」條款下規定,大學有權確定各自的教學活動、研究計劃、教學方法、檢查和考核知識與能力的方式。日本《教育基本法》只申明「要尊重學術自由」,缺乏對高校教學自主權的具體規定。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日本近十幾年來在增加高校辦學自主權方面加大改革的力度。如日本臨時教育審議會《關於教育改革的第三次咨詢報告》明確提出:「大學作為一個獨立的組織體和經營體,有權自行決定有關教育、科研政策、在自由的學術空氣和嚴格的自我評價基礎上發揮創造性。」而英、美兩國大學教學自由是一貫的傳統准則。
(二)研究自主權
在現代社會中,大學兼有傳播(教學)和開拓(科研)人類認識新領域與為社會服務的三方面的職能。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科學研究已經成為高校辦學的重要任務之一。由於科研工作本身性質所決定,大學教師和科研人員在研究領域的確定、研究課題的選擇、研究成果的發表、學術觀點論爭等學術活動方面擁有較大的自主權益,只有這樣,大學才能成為「重大科研成果的搖籃」。例如,德國《高等學校總綱法》規定,科研自由包括提出問題,研究方法的原則,以及科研成果的評價及其傳播。高等學校主管科研的機構可以就有關科研活動的組織、科研計劃的發展和調整,以及科研重點的形成等問題作出決議。法國1968年《高等教育方向指導法》也規定,教師和科研人員在行使其教學職責和進行科研活動時,享有完全的獨立性和充分的言論自由。英國《1988年教育改革法》指出,必須注意確保學術人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有對普遍接受的知識提出疑問並進行檢查以及提出新觀點和發表爭論性的或不是流行的意見的自由。美國具有學術法律功能的「美國大學教授聯合會」,自1915年起對大學教師的研究自由發布了許多具有法律效力的准則,其中明確提出大學教師有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從事探究知識真理、傳播科研成果、發表不同意見的自由。
(三)學習自主權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產品能否受到市場的歡迎,取決其產品的品種、規格和質量能否滿足社會的需要。作為生產特殊商品(培養人才)的大學,同樣受市場規律的制約,同時接受教育也是受教育者的自主行為。因此,大學要讓學生在入學、選擇專業、修習課程、採用學習方法等學習活動方面應擁有較大的自主權。例如,法國1984年《高等教育法》規定,所有申請入學的人均可以在自己選定的學校自由注冊……在尊重選擇自由的前提下,讓學生確定以後的學習方向。日本近幾年來的高等教育改革也強調大學入學資格自由化、彈性化,讓學生在學習過程中有更多的選擇自由,建立了學分互換、學分累積等自由學習制度。德國《高等學校總綱法》規定,在不違反學習和考試制度的情況下,學習自由主要體現在,學生可以自由選課,並在所在的學年課程中自行決定學習重點,以及提出和發表科學和藝術方面的意見。至於美國大學學生,則更擁有學習自主權益。
(四)校內人事任免和財務使用的自主權
高校是否真正擁有辦學自主權,集中體現在大學是否擁有校內人事任免和財務使用的自主權。政府極少干預高校的內部事務,在決策過程中充分運用市場的作用,來調節高校間的競爭和發展,是高等教育市場化的基本特徵。因此,大學在校長推選、行政人員職務任命、教師聘用和晉升、學校財務管理與使用等人事和財務活動方面,應享有較大的獨立自主權。以教師任免許可權為例,許多國家為了保障教師享有「學術自由」權益,對教師解僱作了嚴格規定。如日本《教育公務員特例法》規定:「為了保障教學、學術自由,校長、教師和部局長,不經大學自治機構審查同意,不得違反本人意願調動工作、降職或免職」,他們的任期和退休年齡「由大學管理機關規定」,工作成績評定「由大學管理機關執行」。美國大學為了保障教授的權利,大多實行「終身僱傭制」。美國大學教授聯合會1970年明確規定,正式聘用的全日制教授在退休年齡之間其聘任期要得到保護,除非學校財政危機或教授不能勝任或道德敗壞,不得解僱。英國大學通常也實行教授終身制,《1988年教育改革法》重申要保證避免無充足理由而解僱學術人員。法國和德國大學教師都由各級政府機關任命,但通常先由學校自己選出,而且也實行「終身公務員」制度。
至於財務活動方面,無論是其教育經費來自國家撥款還是來自其他渠道,大學都享有自由管理和使用的自主權。即使像法國這樣高度集中的高等教育體制,其高等教育法案也明確規定,為了本身發展的需要,學院和學校都享有財務自主權。只是其使用情況要接受政府有關方面的監督而已。

四、通過立法使國家對高校自主辦學的干預規范化、制度化

為了有效地調控經濟活動,世界各國勢必要加強對與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高等教育的干預。為使高等教育能培養出大量的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人才,同時又能確保高校擁有相對獨立的辦學自主權,使二者之間保持一定的張力,實行高等教育立法是一個必然的選擇,通過立法使國家對高校自主辦學的干預規范化、制度化。憑借立法來實現國家對高等教育的控制和管理是「二戰」以來各國高等教育發展的一個重要標志。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的高等教育立法曾有兩次大的高潮。第一次發生在20世紀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由於戰爭的結束、經濟的振興,許多發達國家處於一個全面發展的時期。然而,這些國家的高等教育卻仍然沿襲舊的辦學模式,把相當多的青年拒之門外。另一方面,高等學校內部缺少主動性和活力,壓抑了教師和學生參與學校管理的民主要求。到1968年,席捲歐洲的學生運動終於震撼了因襲數百年的高等學校傳統。法國率先改革高等教育,並於當年11月制定公布了《高等教育基本法》。該法明確規定,大學是「公共高等教育機構」,其任務是傳播知識、開展科研、培養人才、組織並發展國際合作。該法還第一次規定,大學的「自治」傳統要與參與相結合,學生、教職工及社會的有關人士均有權以一定的方式參加對高等學校本身的管理。這部法律奠定了法國乃至歐洲各國現代高等教育教學與管理體制的基礎,因而具有「世界性」。繼法國之後,聯邦德國、奧地利、丹麥、瑞典、羅馬尼亞等國也紛紛制定了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第二次高等教育立法高潮發生在20世紀80年代。由於發達國家普遍發生經濟危機,發展受挫,引起各國越來越大的焦慮和不安。它們認為,高等教育的落後和質量的低劣是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之一。許多國家寄希望於教育與科技的發展,希冀通過高等教育改革來刺激經濟的發展。由此掀起了新的高等教育立法高潮。這些法律對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過實現「現代化、職業化和民主化」,使高等學校迅速提高辦學質量和所培養人才的素質。在這次立法高潮中,有的修改了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如聯邦德國;有的制定了新的高等教育法,如法國、波蘭、秘魯等國。這種立法方式看似是對高等學校自主權的干預,但同時也從法律上確立了高等學校應享有的包括自主權利在內的各種權利,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政府幹預的隨意性。
中國的高等教育體制與運行機制也在逐步擺脫舊有計劃經濟模式,向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高等教育在辦學方式上從觀念到體制、從宏觀到微觀,都在嘗試著一系列的改革,增加高校辦學的自主性,使高校自主辦學的能力有了較大的提高。但是,傳統的由政府包辦的觀念至今依然未完全失去其影響力,市場經濟與高等教育的關系模式並未真正建立,高等教育適應市場經濟的原則和方法並未真正完善,高等教育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體制及運行機制尚不完全清晰。因此,學習和借鑒發達國家在高校辦學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做法,依法治教,盡快探索出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高等教育發展模式,應是當前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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