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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83号令

发布时间:2025-05-19 15:27:29

A.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恢复缴费后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八、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件1公式1)。
九、被保险人按183号令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件1公式2)。
十、按183号令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单位划转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十一、按照183号令第十九条继承个人账户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以外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
十二、183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
职工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企业应停止缴费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四、被保险人系残疾人的,其原有的残疾不作为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的条件。
十五、职工已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企业与职工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备案后的书面协议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留用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183号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应停止缴费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十六、按183号令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涉及应缴费年限(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时间晚于1992年10月的,以批准确定的参保时间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
十七、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含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恢复缴费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Z实指数)时,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应缴费年限按本通知第十六条统一规定执行。
十八、被保险人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扣除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
十九、按《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的职工,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未缴费期间以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并与1995年11月之后的实际缴费工资共同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但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二十、183号令实施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同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标准为: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具体计算公式为:C平×Z实指数×N实+同×2。(具体指标解释见《具体办法》中的附件1)
二十一、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83号令实施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本市城镇户籍被保险人,本人自愿,可按不低于缴费工资下限的标准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二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规定,被建设征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1998年6月30日前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1998年6月30日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上述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按15%的比例计发,其它部分按183号令执行。
二十三、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规定的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四、按照《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4]78号)和《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6]20号)以及《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06]17号)参加社会保险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和《关于在通州区永顺镇试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122号)参加社会保险的整建制农转居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五、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国有破产企业、国有纺织企业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三条的规定。
二十六、因病(非因工负伤)的被保险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1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退职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二十七、外埠城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转移其在外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不接续其在外埠的养老保险关系;与企业或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返回原籍的,其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埠城镇职工,达到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移至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以转移单或清算单中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对于外埠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至建立个人账户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未转移至本市的,以养老保险手册或台账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没有记载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为0。
外埠城镇职工在外埠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或低于本市历年缴费上限或下限(见附件2)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本市规定执行。低于缴费下限的不补缴。
二十九、依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财政供款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183号令执行。
三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183号令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本市的有关政策。
三十一、本通知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参考资料:
J=(C平+C平×Z实指数)÷2×N实+同×1%
2、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G同+G实
其中:
G同=C平×Z同指数×N同×1%
G实=C平×Z实指数×N实98×1%
3、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
=(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补贴额)÷国家规定个人帐户计发月数
注:个人帐户补贴额仅限于转制单位、事业流动到企业、军队转业等人员,详见31号文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B.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参见:《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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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是怎么计算领取的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二十三条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83号令扩展阅读

参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根据最新的养老金计算办法,职工退休时的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不再统一是120了)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

注: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在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到,在缴费年限相同的情况下,基础养老金的高低取决于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个人的平均缴费指数就是自己实际的缴费基数与社会平均工资之比的历年平均值。低限为0.6,高限为3。

因此在养老金的两项计算中,无论何种情况,缴费基数越高,缴费的年限越长,养老金就会越高。养老金的领取是无限期规定的,只要领取人生存,就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即使个人帐户养老金已经用完,

仍然会继续按照原标准计发,况且,个人养老金还要逐年根据社会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增加而增长。因此,活得越久,就可以领取得越多,相对于交费来说,肯定更加划算。

例如:根据上述公式,假定男职工在60岁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时,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0.6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0.6)÷2×15×1%=48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1.0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1.0)÷2×15×1%=60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3.0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3.0)÷2×15×1%=1200元

累计缴费年限为40年时,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0.6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0.6)÷2×40×1%=128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1.0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1.0)÷2×40×1%=1600元

个人平均缴费基数为3.0时,基础养老金=(4000元+4000元×3.0)÷2×40×1%=3200元

个人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D. 北京市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183号令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养老金计算实例

某女干部2007年3月55周岁,缴费年限全部共是37年,个人帐户储存额23000,历年缴费基数见下表。其中实际缴费年限N实是从统一规定的“界限”1992年10月起,至2007年3月,共14年零6个月,即14.5年;而视同缴费年限N同是22.5年
用来算“过渡性养老金”的N实98,是截止到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共5.75年。
经过计算后,此人的Z实指数是1.0250,其缴费基数C平是2006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08.

基础性养老金=(C平+C平×Z实指数)÷2×N实+同×1%=3008+3008*1.0628)/2*37*0.01=1147.909291

个人账户养老金=全部个人账户储存额/55岁计发月数=23000/170=135.2941176(元)

过渡性养老金=C平×Z同指数×N同×1%+C平×Z实指数×N实98×1%
=3008*1.0628*22.5*0.01+3008*1.0628*5.75*0.01=860.6226(元)
养老金合计=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1147.90+135.29+860.62=2143.823(元)
按过去2号令的老办法计算 ,所得为1400多元,按183号令,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多600多元,
超额百分比在50%左右,所以按2007年不应超过40%走,最后养老金为1960左右.

个人觉得除了z实指数其他都还是比较好算的,因此带入一个人算了一下,过程如下
社平工资 1991年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2877 3402 4523 6540 8144 9579 11019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2285 13778 15726 18092 20728 24045 28348
2005年 2006年

个人缴费基数 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2100 2300 3200 4900 6500 8300 13000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17000 20300 19600 28000 27000 22000 20000 19600 4800

比值 X1992/C1991 X1993/C1992 X1994/C1993 X1995/C1994 X1996/C1995 X1997/C1996 X1998/C1997
0.73 0.676073 0.707495 0.749235 0.798134 0.866479 1.17978
X1999/C1998 X2000/C1999 X2001/C2000 X2002/C2001 X2003/C2002 X2004/C2003 X2005/C2004
1.383801 1.473363 1.246344 1.547645 1.302586 0.914951 0.705517
X2006/C2005 X2007/C2006
0.597415 0.531915

z实指数=历年系数和÷应缴年限=15.4106/14.5=1.0628

抱歉,公式带错了一个,这下是对的了

E. 北京关于退休的183号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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