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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辽宁省基本养老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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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40岁23351岁19062岁12541岁23052岁18563岁11742岁22653岁18064岁10943岁22354岁17565岁10144岁22055岁17066岁9345岁21656岁16467岁8446岁21257岁15868岁7547岁20858岁15269岁6548岁20459岁14570岁5649岁19960岁13950岁19561岁132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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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已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出国定居能否享受养老金
(1)养老金是对职工退休后不能再从事劳动的一种保障。只要单位和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后,只要还活着就应该领取养老金,而不论其在什么地方。1982年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的《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规定,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如果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和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出国定居后也照常发给。这些待遇可以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属代领。如果需要寄出国,可以到当地中国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兑换成外汇寄出。但是,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他们须每半年向支付待遇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书。退休待遇可以支付到退休人员死亡止。去世后,可以按国内标准领取葬丧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还可以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退休人员,不论定居与否,不再享受国内的医疗保险,但回国看病的,仍可继续享受。
(2)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意见。这里主要涉及退休人员出国后,退休金如何领取的问题。退休人员出国后,退休金一样可以领取;但是要按一定的程序以及尽到一定的义务。
D. 辽宁 养老保险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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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社险发[2004]1号文件规定,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环节(以下简称登记、征缴、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为参保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业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和补证等环节。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三条凡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人代表任职文件及身份证。
五符合参保条件成建制转入的单位,要提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单》及《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明细表》;
第四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核通过的,留存《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和上述证件复印件,建立登记资料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五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到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第六条办理变更登记的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登记环节受理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变更相应登记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发生撤消、合并、分立、整建制跨统筹范围转出等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合并、分立的有关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接受的证明。
第十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并通知征缴、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户记录和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年检和补证
第十一条登记环节每年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年检,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年检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
三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
第十二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资料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登记环节将审核意见送征缴、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征求意见,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年检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遗失的,要及时向登记环节提出补证申请。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补证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后,调阅该单位登记档案资料,核准情况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包括年度申报、月缴费申报核定、补缴申报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四个环节。
第一节年度申报
第十五条征缴环节每年12月底前核定参保单位下一年度缴费基数。参保单位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附软盘);
二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调资调待审批表;
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及缴费人员月工资表。
第十六条征缴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后留存,用以核定下一年度缴费基数。
第二节月缴费申报核定
第十七条征缴环节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核定参保单位当月缴费金额,生成缴费明细表,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作为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及缴费依据。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核定当月缴费基数时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情况变化表》;
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
三人员增减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缴金额,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
第二十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及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补缴申报核定
第二十一条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二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要与其签定补缴协议。
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根据《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
第二十四条征缴环节核准参保单位补缴基数后,按规定生成应缴费额、滞纳金及利息,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
第四节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开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补缴)到财务处办理缴款手续。征缴环节根据财务处提供的缴款收据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章个人帐户管理
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根据《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19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缴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一节建帐与记帐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变化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七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
第二十八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转入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同一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资料,只对参保人员所属单位等基本信息做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跨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对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资料予以审核,确认转入基金到帐无误后,续记个人帐户。
第三节转出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出手续。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
第三十四条帐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有欠费的,按规定补缴后,帐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第四节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确认原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
第五节终止缴费帐户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
第三十八条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金额,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对帐
第四十一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提出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四十四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
四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人员。
第四十五条参保单位要在出现上述人员30日内到待遇审核环节办理待遇审核手续,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另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如病退人员需提供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原件及复印件);
五第四十四条第三类人员另需提供省人事厅批准的相关手续;
六第四十四条第四类人员另需提供原审批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待遇审核环节核验参保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必要时可同本人见面。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核算养老金支付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四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复核人员对计发养老金标准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专用章,交部门领导签字。参保单位持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四十八条待遇审核环节根据复核后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的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关资料,建立离退休(职)人员资料档案。
第二节待遇调整审核
第四十九条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帐,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的,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重核后,将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一次性待遇核定
第五十一条参保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出现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三死亡的,须提供死亡证明。
第五十二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通过后,将有关信息传送帐户管理环节,接到帐户管理环节反馈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三条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四节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
第五十四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证明;
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第五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资料审核无误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六条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五十七条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核定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发放机构,由其为离退休(职)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五十八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
第五十九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的同时送发放机构,并定期接收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发放情况。
第二节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
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
第六十条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六十一条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第三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六十二条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第六十三条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职)人员可委托街道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六十四条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发;
二对被判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及各业务经办环节传递信息的表格,均需经办人、负责人、审核人、复核人及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各业务环节要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 大连市对缴纳养老金有何规定
1、户口不在本市,已在大连生活多年,能否参加大连市的医疗保险?
答:依据《大连市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2002]1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户口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也就是说,个体劳动者参加大连市医疗保险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参加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2、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何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如何记录?
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十一条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事业单位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个人缴费基数的8%)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3、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
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4]48号)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缴费基数: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月档案工资,包括:
①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军队服务津贴、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②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参保职工实发工资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5、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何办理退休审批及养老金领取手续
答: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
参保单位应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本人档案、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审批同意后,持上述资料到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养老金核准和社会化发放手续,自办理完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6、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后退休,与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相比在退休待遇上有什么区别?
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后,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在原有按国家规定计发退休待遇的基础上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职工在职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此项待遇发放至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退休人员死亡时,若个人帐户有余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余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7、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费?
答: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2〕6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持失业证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重新就业的,按新单位性质在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8、事业单位的临时工作人员,单位是否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答:根据《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劳发[2004]54号),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应该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按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应持相关聘用手续到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9、如何办理新增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手续?
答:(1)企业于每月10日前持《退休人员审批表》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部门审核窗口录入新增退休人员档案。
(2)到支付窗口办理新增离退休人员支付档案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邮局(或其它商业银行)制作养老金存折。可在审批退休时一次性办结。
退休后到异地居住的,需提供居住地邮编、详细住址、收款人姓名等。
(3)新增退休人员有非统筹、代扣款(需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原单位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非统筹款项(金额有变化时需填报《非统筹、代扣款调整表》),每月15日后持社会保障专用收据领取代扣款。
11、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时,其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额是如何确定的?
答:(1)职工跨省流动时:其基金转移额为1997年底前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2)职工在省内流动时:不转移基金,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提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单。
(3)职工由企业转入事业单位时:属于跨市内四区和其他县市区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其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属于在市内四区和本县市区内流动人员,只转移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但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并由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管理。
(4)已失业并办理随军的军人配偶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7年底前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1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何办理正常退休?
答:(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携带户口本、实际住址的房证到实际居住地社区填写《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卡》,由社区签字盖章后交企业填写其它部分;
(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由企业专管员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档案、养老保险手册、《退休人员审批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准部门审核并打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单;
(3)持《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卡》、档案、《退休人员审批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管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及缴纳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4)持经退管部门审核的《退休人员审批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部门复核,并办理支付养老金手续。《退休人员审批表》装入职工个人档案。区属及县属企业的正常退休职工,由企业直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13、职工被本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职工在被本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根据职工的申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
14、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待遇如何确定?
答:依据大劳发[2003]106号,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小时计酬,非全日制就业的城镇劳动者,按个人身份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招用的外来劳动力,按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15、什么是实际缴费年限?
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费。欠缴月份无论全额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账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个人账户。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所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16、什么是视同缴费年限?
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7、企业与职工需缴纳几种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
答:社会保险实行五个险种统一征缴,五险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缴费比例分别为:
(1)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19%缴纳,职工(含农民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2)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还需要一次性缴纳24元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单位按企业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
(4)工伤保险:单位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按国家统一确定的差别费率缴纳;
(5)生育保险: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0.5%缴纳。
18、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有何规定?
答:欠费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一次性补缴企业和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补缴的,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按全市上年度最低缴费工资计算指数。欠费企业职工退休后,两年内一次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重新计算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发;超过两年的,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19、对冒领基本养老金如何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追回,并处以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0、失业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当地实行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已满15年以上,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一段时间,这段时间要不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养老保险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就应参保一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期间,只有升学、入伍、判刑、劳教期间不缴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也可以选择不缴费,除此之外,应按规定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21、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有何规定?
答:个体劳动者每年可以在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按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业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22、如何办理养老保险撤保业务?
答:(1)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
①死亡职工单位专管员或家属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业务窗口审核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
②到支付部门进行撤保审核程序,同时携带下列证件及材料:a.死亡证明;b.养老保险手册;c.个人帐户明细单;d.领取人身份证;e.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2)出国定居
①出国定居人员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国外定居证明、本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业务窗口审核出国定居人员的证明,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
②到支付部门进行撤保审核程序,同时携带下列证件及材料:a.护照;b.签证;c.注销户口手续;d.养老保险手册;e.个人账户明细单;f.领取人身份证;g.保险关系仍在单位者要带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3)农民工返乡
①返乡人员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农民工返乡撤保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部门业务窗口审核返乡人员的证件,并打印职工个人帐户明细单;
②职工到支付部门进行撤保审核程序,同时需携带下列证件及材料:a.养老保险手册;b.个人账户明细单;c.经征缴部门审核后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d.本人身份证(原件);e.领取人身份证(原件);f.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23、企业职工未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死亡、出国定居,外来劳务工返乡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将其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4、对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其社会保险关系如果处理?
答:对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同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这些人员同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根据职工申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25、企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不属于养老保险对象?
答:不管企业是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要该职工给企业提供了劳动,企业(或个体业主)支付了工资,该职工就属于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企业(或业主)就应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6、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据此规定,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季节工、外来工、见习期和试用期内职工均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27、什么是基本养老金?由几部分组成?
答:在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和所具有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支付货币形式的保险待遇,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基本养老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8、职工流动时,单位未参保或欠缴养老保险费怎么办?
答:对这种情况,可以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未参保或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劳动关系不调转;一种是缴清职工本人企业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再调转劳动关系。前一种办法可能带来的后遗症是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再说,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很普遍,一旦该单位不复存在了,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种办法可以说无后遗症,但单位困难一时无法解决欠费问题,影响流动。因此,为保护职工利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遇到这种情况时,一般采取缴清职工本人企业和职工自己应缴养老保险费办法。
29、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作用是什么?
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按照其社会保障号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作用:一是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包括缴费月数、缴费基数、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其中含个人缴纳金额。二是反映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情况。三是用以计算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现行国家规定,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只要知道了本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情况,除以120即为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是为职工或非退休人员亡故后其被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提供依据。通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可以了解单位是否为职工按实际工资申报了缴费工资额,知道单位是否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还可以通过个人账户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为职工记载了个人账户,是否按规定为个人账户记息,记载和计算是否正确等,便于职工监督单位缴费,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事,提高工作正确率,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规范化。
30、哪些人员应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
答:失业人员、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1、职工怎样做才能知道用人单位是否给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答:职工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拨打劳动保障咨询热线“12333”查询本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如发现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义务督促企业缴纳,也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企业缴纳。
32、职工如何知道单位给自己申报的缴费工资对不对呢?
答:(l)企业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时,必须让职工本人知道。按规定,应记入工资发放清单,职工签字同意,职工在签字时,须将缴费工资与自己的实际工资收入进行核对。有些细心的职工,将单位每次发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均做好记录,这就为核对缴费工资提供了依据。
(2)有些单位未给职工签宇,一方面职工有数,要求单位给自己审核,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三楼办公大厅—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查询。
(3)市社保经办机构每年都要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当年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职工进行认真核对,发现问题,通过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保机构联系予以纠正。如确有差错而单位不予纠正,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予以解决。
33、病假人员、请长假人员要不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1995]309号文件规定,长病假(医疗期内)人员,请长假人员也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长病假(医疗期内)人员按本人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请长假人员,有工资收入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申报缴费工资,无工资收入的,按我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申报。
34、职工在企业做了一、二个月,这种情况要不要参保缴费?
答:不管职工在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哪怕只做了一个月,只要职工提供了劳动,单位发了工资(薪水),就属于养老保险对象,就应缴纳养老保险费。
3、
F. 我退休金在锦州市银行开。如果长期在外地居住,退休金怎么领啊
你好,退休人员实际居住在外地的,退休金一般都是打到退休所在地银行卡上版。你可每年回去一次,一权次性从该银行卡支取之前的退休金。也可办理该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在手机上就能转账或者消费。建议你还是去该银行详细咨询一下比较稳妥。
G. 职工离退休后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如何领取基本养老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H. 退休职工出国定居还能领养老金吗
肯定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