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第五条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第六条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八条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18%,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职工个人缴纳。第九条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第十条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第十八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养老保险金的给付第十九条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第二十条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5%,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缴纳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1%。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80%,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我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Ⅱ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非城镇户籍,未满60周岁的农村人口。
外出务工和经商者,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除外。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第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保障、社会互助相结合。第五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储蓄积累办法交纳,设立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
个人交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投保人所有,可以继承;集体交纳的保险费,除明确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外,均记入集体帐户,归集体所有。第二章保险费的缴纳第六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投保人所在的市、县、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第七条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从业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从业人员单位自行确定。第八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记入投保人集体帐户和个人帐户,其比例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第九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缴纳;
(二)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三)一交性趸缴。第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为残疾人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十二条投保人迁往异地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迁入地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迁出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退还本人。第三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三条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规定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养老金)发放的标准,按照个人投保档次,基金积累和分摊年限及给付利率确定。第十五条养老金从个人帐户支付,按月计发,由投保人领取;代领养老金的,必须提供被代领人的委托书。第十六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支付期限为20年。支付期满,投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从集体帐户支付。第十七条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保险费和利息,退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第十八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第十九条养老金支付年限期满后,投保人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由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第四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第二十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投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投保人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营运机制,以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和增值。
Ⅲ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二)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第八条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自治县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第十条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一条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第六条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第七条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修订)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第九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Ⅵ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Ⅶ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Ⅷ 海南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什么
海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召开新修改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记者招待会。南海网新闻记者从大会上获知,此次修改将原来实施方案由47条减至44条,关键对灵活就业人员人员缴纳社保的户口限定、属地化经办业务流程、一次性赔偿金计发、女红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提前退休政策审核等内容做了修改或者补充明确。
梁家惠表明,对一些员工每月薪水都是有变化的公司而言,降低了过去每月申请缴费工资数量的事务管理压力,此外,新开设企业的从事人员和缴纳社保企业增加的从事人员缴费基数能够依照自己本年度的月实际工资总金额明确。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扩大了缴纳社保范畴,将省内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人员全覆盖。”魏耀峰表明,改后的实施细则容许具备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补交应交未交的基本上养老保险费,将先前拦在门槛外的一部分人员列入了缴纳社保范畴,进一步完成每个人具有基本上养老保险的总体目标,对搭建社会和谐平稳充分发挥了关键的确保和促进作用。
Ⅸ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第五条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8%,从业人员本人缴纳3%。第七条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用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8%由雇主缴纳,3%由雇员缴纳。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第九条计算缴费的从业人员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业人员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十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六条从业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由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本条例生效后由财政部门拨至社会保障机构,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八条社会保障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障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应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