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养老保险的支付责任模式有
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有多种不同的组织形式。最早也是最简单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是雇主持续不断地向已退休的雇员支付退休费。之后,这种公司内非正规的做法被逐步在就业合同中予以明确,这样原先那种由雇主决定的奖励形式的养老金就变为雇主的责任了。在德国这种最常见的养老金支付方式就是以这种机制动作的,当然由于纳税方面的考虑,这种在将来需支付的养老金责任在会计帐务中会得到承认。这种的养老金支付义务也多见于许多其它的国家中,但国际会计标准现在这种财务责任得到充分的承认。公务员和其它公共部门职工的养老金计划也经常是以一种直接养老承诺的方式运作的。这些计划的主要部分还没有按照将来需支付的养老责任进行会计财务管理。这些公务员养老计划通常是有法律法规基础的,并且这类计划在资金方面的支撑程度完全靠财政收税能力来决定的。由于以上列举的公司养老金义务仅仅是受会计原则会规范,也只是靠公司资产平衡表上所列的部分资产所支持,当公司发展举步维坚时,这些保险计划的成员和当前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就几乎没有任何保护了。虽然养老金权益能够优先于其他公司欠债的债权人权利,或是公司参加了破产保险,这些保险计划的受益人所能受到的保险也是少之又少的。因而,许多国家要求雇主通过建立一个单独的投资基金来增强养老金计划的安全性,这一单独的投资基金可以由一个单独的法人实体或一个基金会进行管理。信托基金大概是这种另成一体的投资基金的最古老的形式,这一形式出现于安格鲁撒克森国家企业年金计划中。信托基金发展于最初的家庭信托模式,这一模式在英国至少已经存在了700年以上。这种模式要选定信托人或监督人对资产所有人(或代表各家庭成员的资产所有人)的资产在其外出期间进行管理。当把养老计划以信托基金形式进行管理时,信托人在法律上是有法律责任按照信托关系文本以及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操作的。另外,在几乎世界各国中,信托人还要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这些法律和法规很可能还对信托人有其它明确的要求,并且这些法律法规在适用力上是高于双方商定的具体的信托条款的。这种信托模式的法律基础是由法院判案(先例法系)在几百年的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明确定写入法典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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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社保养老金等将迎来六大变化
【社保养老金等将迎来六大变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在网站公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规划对完善社保制度,深化企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作出了全方位部署,有不少政策性突破,社保、养老金、工资收入等方面未来5年将发生一系列变化。
【变化一】社保:待遇水平将稳步提高
社保待遇连着老百姓的救命钱、养老钱。规划将“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稳步提高”定为“十四五”时期主要目标之一。
规划明确,推进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联动调整,综合考虑物价变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基金承受能力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调整机制,完善失业保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人社部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20年,企业职工月人均养老金由1686元增长到2900元左右,全国月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由686元提高到1506元。今年职工基本养老金实现“17连涨”,上涨待遇近期发放到位,按照规划要求未来有望继续上涨。
此次规划还提出,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企业年金覆盖率,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
一系列新举措,都将持续提升社保的“含金量”,让民生保障的底线兜得更牢。
【变化二】收入分配:“提低扩中”缩小差距
围绕“十四五”期间更加积极有为地促进共同富裕这一要求,规划分类别、分情况作出一揽子政策安排。
例如,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着力增加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强化对不同行业、不同群体工资分配的事前指导,探索发布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特征的薪酬分配指引。
事业单位逐步实现绩效工资总量正常调整,实行高层次人才绩效工资总量单列,探索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推进高校、科研院所薪酬制度改革,完善消防员工资福利政策。
国有企业普遍实行全员绩效管理,建立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关键人才薪酬制度,推动分配向作出突出贡献人才和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等等。
规划还部署,以高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型劳动者、小微创业者、农民工等为重点,不断提高中等收入群体比重。
专家表示,这些安排体现了一个总趋势,即未来几年政府将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指导,并通过“提低扩中”缩小收入差距,让更多普通人的“钱袋子”鼓起来。
【变化三】养老金:逐步提高最低缴费年限
根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这一规定将在“十四五”期间有所调整。
规划提出,逐步提高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修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月数。
“这些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养老金收支平衡打出的‘组合拳’,是我国老龄化背景下的必然举措。”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表示。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估算,“十四五”期间新退休人数将超过4000万人,劳动年龄人口将净减少3500万人。
郑秉文说,适当提高最低缴费年限,缴得多,退休金领得多,对提高个人养老金替代率、制度的可持续性都有利。
专家表示,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对企事业单位职工影响不大,主要影响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后者完全由自己缴费,按最低年限缴纳很常见。最终提高几年,还需根据我国劳动者的平均就业年限等研究确定。
【变化四】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外卖骑手等将不再“裸奔”
权威数据显示,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已达2亿人,近年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长。2020年,共享经济提供服务人数约8400万人。但是按照现行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与从业单位之间属于非稳定劳动关系,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制度保障。
针对这些痛点、难点问题,规划提出,建立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机制;制定职业伤害保障试行办法,推进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
“及时补齐保障短板,健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和群众收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主任张成刚表示。
按照相关部门部署,下一步将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为平台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与工伤保险待遇总体一致的公平保障,让外卖骑手等不再“裸奔”。
【变化五】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工伤保险:实现广覆盖全部纳入
实现工伤保险政策向职业劳动者的广覆盖,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这是此次规划提出的又一新要求。
据了解,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础上逐渐建立起来的,公务员及参公人员最初并不包括在其中,如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主要由民政部门参照相应条例给予抚恤和优待。
不过,抚恤和优待的保障情形相较工伤保障范围更窄。公务员及参公人员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工作岗位猝死或者患职业病等,工伤待遇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
为推动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近年来人社部积极支持鼓励各地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份将公务员整体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余省份的部分地市也开展了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试点工作。
按照规划,除实现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全覆盖,我国还将研究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及配套办法,以高危行业为重点,持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使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从2020年末的2.68亿人提高到2025年的2.8亿人。 【变化六】劳动者休息权益保障:完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
针对企业超时加班、恶劣天气强制出工等问题,规划回应社会关切,提出完善工时、休息休假制度,并专门部署开展对重点行业的突出用工问题进行治理。
“随着非标准劳动关系越来越多,亟需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等作出更加周密科学的安排,维护劳动者权益。”中国劳动学会特约研究员苏海南说。
多位专家认为,应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日最长在线时长或者工作时长,安排工间休息。同时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基本权益保障。
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快递员劳动定额标准,确定快递员最低劳动报酬标准和年度劳动报酬增幅,快递企业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完)
Ⅲ 养老保险各项权益我是否有权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其他略…………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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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责任有哪些
有利于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
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
2. 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
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 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缴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本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Ⅳ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中承担了哪些责任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中承担的责任: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中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家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
二是国家规定对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三是国家承担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成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四是在养老保险基金人不敷出时,财政予以补贴。《国务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各地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并比上年有所增加,财政超收的部分除用于法定支出外,应主要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Ⅵ 养老是谁的责任
主要是子女的责任,当然,老人有养老金,子女主要是多陪父母,安慰父母。
Ⅶ 养老保险两种支付责任模式
法律分析: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养老保险筹集资金的模式包括三种:现收现付制、完全积累制和部分积累制。所谓现收现付制,简单来说就是预先计算出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内一国养老保险的总支出额,然后据此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比例并进行征缴,用当期所得支付当期支出的模式,也就是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负担已经退休的一代人的养老责任,因此也叫代际转移模式。所谓完全积累制,则是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一定比例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存人劳动者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交由某一投资基金进行管理投资以实现保值增值,等劳动者退休后由基金将投资所得的回报以年金的方式向其逐月发放的模式。所谓部分积累制则是现收现付模式和完全积累模式两种方式的结合,即当期所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满足一定时期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又留有一定的储备的模式。
我国建国初期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由用人单位缴费和国家财政拨款共同构成养老保险基金按期向退休者支付养老金。此种模式虽然无须担忧大量资金结余所带来的保值升值和资金安全问题,却也使用人单位和国家财政背上了过重的负担。为配合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开始向部分积累制转换,由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三方共同负担。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一部分纳入劳动者个人账户进行积累,另一部分加上国家财政补贴纳入社会统筹以在全社会范围进行调剂,等职工退休后两部分合并计发养老金。《社会保险法》确认和沿用了此种筹资模式,其第11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据此,凡属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负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国家财政则负有根据实际情况补贴养老保险基金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