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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2-05-14 19:10:07

㈠ 征地转缴补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初步制定本办法。一、保障范围及对象(一)在全市范围内,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6亩(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在0.6亩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村,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解决相应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保障人员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核准并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参加养老保险。(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三)被征地时不满16周岁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障。二、保障形式(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符合参保条件但本人拒不参保并与农保机构签订不参加养老保险承诺书的,村集体和市财政不给予养老保险补助,个人以后的生活纳入自理或社会救济范畴。三、基金的筹集(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20元确定。筹资比例按政府承担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筹资额的40%,个人缴纳筹资额的30%。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拨付。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统筹帐户。对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财政可做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财政补足相应增值部分。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缴清。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一次性缴清。具体筹资或缴费执行标准为:政府承担30%即6355.67元,集体补助40%即8474.23元,政府承担和集体补助部分的筹资额不随参保人年龄而变化。个人缴纳30%,分两类情况: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实行相同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龄为每超过1岁,缴费额相应减少,具体缴费按公式计算(详见缴费领取计算表);被征地时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不分年龄段实行相同的缴费标准,即6355.67元;参保时年龄越小,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越多,养老金领取标准按每相差1岁增加2.5%。(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根据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资标准不变。(三)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前要征求劳动部门同意,征用土地开发商或发包方必须到劳动部门农保所办理签章手续,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开发商或发包方必须一次性缴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四)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中解决。风险基金在征地补偿时随时提取。四、享受条件和标准(一)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人员,与规定领取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每相差1岁,到达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详见缴费领取标准表)。(二)参保人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对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可选择较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险费完全由村集体和个人承担,政府只承担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筹资额的30%即6355.67元。(三)养老金待遇的调整,根据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确定,具体调整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财政、民政)适当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四)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五、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应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的50%的本息退还本人,也可经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意,将个人帐户上述资金转入企业年金。(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三)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的50%的本息退还本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进入领取期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六、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本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帐户,风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中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三)个人帐户基金,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执行。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帐户剩余金额。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的,可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和集体补助部分50%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帐户利息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七、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进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政策宣传,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并根据需要及时拔付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的核定,落实征地补偿,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落实征地补偿前必须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担的筹集额一次性拨付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土地资源管理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涉及被征地的乡镇办及村委会负责参保人员的核准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参保工作。本文来自:沙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详细出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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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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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供参考。

㈢ 江西省萍乡市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赣府厅发〔2014〕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本意见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二)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项目,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未按本意见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均不予实施土地征收。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四)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土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年满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地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民。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点。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点。
(五)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县(区、萍乡经济开发区、武功山管委会,下同)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场,下同)开展认定工作。
(六)下列人员不属于本意见保障对象:
1.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2.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了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不含)的;
3.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的;
4.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了政府缴费补贴的;
5.征地时已安置且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土地工;
6.未被政府征地但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
7.其他不符合参加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政策的人员。
(七)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1.《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
2.《萍乡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3.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八)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1.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下同)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和《汇总表》后,交村委会初审;
2.村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街)复审;
3.乡镇(街)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对村委会上报的《认定表》和《汇总表》进行复审,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街)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七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县(区)国土部门审核,审核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给《认定表》。
三、缴费补贴标准和参保缴费办法
(九)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再更改。参保后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再重复领取当地政府按月发放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同的年龄享受不同的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180个月)。2013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的农民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2014年1月1日后被征地的农民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年龄。具体补贴年限为:
1.年满16周岁至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为5年;
2.年满36周岁至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在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周岁,缴费补贴增加1年。(即:36周岁的补贴年限为6年,37周岁为7年,依此类推,至45周岁的补贴年限为15年)。
3.年满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年限为15年。
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参保缴费,同一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按规定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数额一样。缴费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参保时江西省(全省,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年数
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全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年数
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应参保时开始计算。被征地农民每推迟一年参保,就扣减一年政府缴费补贴,直至扣减完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为止。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一)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缴费,缴费基数以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纳入社会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缴费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分段实施:
1.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2.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一次性往前补缴与逐年缴费相结合的办法参保缴费。一次性往前补缴的年限为15年减去本人距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年限。以后年度实行逐年缴费,在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3.参保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参保缴费,享受的缴费补贴年限结束后,由其自行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采取个人先到乡镇(街)劳动保障所申请参保,乡镇(街)劳动保障所逐人登记审核造册后报县区人社部门汇总送县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后,再由乡镇(街)劳动保障所通知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5.被征地农民应在本意见实施一年或征地后一年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缴费补贴待遇。
(十二)本意见实施前,个人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含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可从其首次参保缴费起至累计可享受规定的政府补贴年限止,已缴费总额的60%实行补贴,社保经办机构逐人登记造册初审后汇总报财政部门复审,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拨付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返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
(十三)被征地农民按本意见规定参保后在城镇就业,其在用人单位按职工身份参保缴费的,从单位参保之月起停止缴费补贴,待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时按剩余月数逐年补贴。
(十四)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予以停发。
(十五)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已领取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十六)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可按本意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十七)被征地农民中的在校学生,不享受缴费补贴。毕业后自主就业,如个人选择按本意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享受缴费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十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1.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不低于当年市、县(区)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2.征地受益方计入征地成本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金;
3.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4.集体补助资金;
5.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十九)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
1.2013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政府按规定筹措资金解决,或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自2014年起由当地政府分五年到位,但上一年度的缴费补贴资金须于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市级(含)以上政府实施的全市性公益公共项目,征地形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由各县区按照辖区管理范围各自负责,对按规定计提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市财政核拨给相关县区。对2008年以后市级新征用的土地,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有关规定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进行核实清算后按规定标准拨付相关县区,用于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
2.2014年1月1日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从计入征地成本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金以及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不得拖欠。
(二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
1.本意见实施后,各地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照拟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测算)和补贴标准等因素,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由申请用地单位存入市人社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代保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人社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核定后的缴费补贴资金及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地未获批准的,市人社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上述资金(含利息)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的单位。
2.各地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人社部门审核。其中,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人社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社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人社部门不得签署同意意见,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二十一)各地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规范经办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统计管理,推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
五、工作要求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县(区)务必在2014年12月底前结合实际出台实施细则,并在实施前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2013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
(二十三)明确工作职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并作为政府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会同公安、监察、农业、卫计委、人社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二十四)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人社、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意见规定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全市通报。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二十五)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按规定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到就近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或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存认证手续。
(二十六)为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从2014年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激励机制,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区)以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㈣ 江西省人社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

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为全面推动赣南苏区振兴发展,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大力实施民生工程,维护好被征地农民合法的养老保障权益,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同一制度平台,以养老保障为工作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自愿原则,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以解决新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为先导,积极稳妥解决以往遗留问题。
第三条进一步推动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有经济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四条保障对象: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因市、县两级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以户为单位,征地后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界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日。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由村(居)委会初审;
(二)村(居)委会审核后,已通过初审的人员名单在被征地农民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审核材料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所、派出所、农经站等相关部门,对村(居)委会上报保障对象的审核材料进行复审,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调查核实,并在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或政府指定部门颁发被征地农民证书。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参保需提供的材料:
(一)《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见附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土资源或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证书。
第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己的选择,分别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参保补贴标准和保障办法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同一被征地农民,个人无论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均享受同等数额的参保缴费补贴,参保缴费补贴只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政府不给予参保缴费补贴。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用于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内应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
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在规定应参保的时间内参保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为:取得被征地农民证书所在年度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180;逾期参保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为:取得被征地农民证书所在年度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180-逾期月数)。
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自取得被征地农民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取得被征地农民证书时间是国土资源或政府指定部门为其颁发被征地农民证书的时间;逾期月数为应参保的截止时间至实际参保时间的间隔月数。
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在规定应参保的时间内参保的,若参保缴费补贴不足以补贴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则由当地政府继续给予参保缴费补贴,使其补贴年限满10年止;相同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增加同等数额的参保缴费补贴。
原补贴年限高于本标准的地方,应维持原补贴年限,不得降低;各地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缴费基数按参保时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比例为20%;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用于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内应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在享受参保缴费补贴期限内,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于批准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参保缴费办法为:
(一)参保时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逐年按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年度12%比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缴费补贴中逐年扣减,直至参保缴费补贴扣减完止,个人开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全额缴费;
(二)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个人先统一按参保时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8%的缴费比例补缴若干年(若干年为与继续逐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年限累计满15年的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再逐年按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相应若干年和逐年12%比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缴费补贴中扣减,直至参保缴费补贴扣减完止,个人开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全额缴费;
(三)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统一按参保时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参保缴费补贴,缴费差额部分由本人承担。
本条所述被征地农民补缴若干年和一次性补缴的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计算;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缴费期间的缴费指数据实计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选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由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一)对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将参保缴费补贴直接划入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将参保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需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按国家、省有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属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单位就业的,参保、补贴办法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属现役军人的,在服役期间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退出现役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二)被征地农民属在校学生的,在就读期间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毕(肄)业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属单位就业且已参保的,就业参保期间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失业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本条所述被征地农民在退出现役、毕(肄)业、失业后一年内,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全额参保缴费补贴;逾期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逾期月数和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参保缴费办法,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允许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未按当时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参保的,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已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人员参加、改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为其中有参保意愿的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2013年度前的补缴及对应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所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赣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及以后参保缴费所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参保时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及以后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所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已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人员:
1.在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停止领取养老生活补助;
2.选择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当地被征地农民政策领取养老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参保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同时需由民政部门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对已超过低保标准的救助对象家庭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8%计提的资金;
(二)上级和当地财政补助资金;
(三)用地单位缴纳;
(四)其他。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未按当时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参保的,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已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人员,参保时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历年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结余中解决;不足的部分资金,自2015年起从每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扣除当年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的参保缴费补贴后的结余资金中予以解决。
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解决。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比较集中、资金缺口较大的县(市、区),应在赣府厅发〔2007〕20号文件规定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土地出让收入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比例。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区)在征地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纳入征地成本,并以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为征地的前置条件,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补贴对象名单、标准及资金筹集办法,确保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按规定足额划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和征地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承担部分个人缴费。对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困难的,鼓励地方探索采取银行贷款、政府贴息、部分养老金偿还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政府各责任部门应各负其责,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缴费补贴资金筹集和工作经费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粮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及被征地农民的认定工作,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会同人社部门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落实情况审查关;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做实做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把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和政府将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优惠等政策告知每一位被征地农民,进一步提高被征地农民参与社会养老的积极性,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权利,力争使我市被征地农民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区)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照拟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测算)和补贴标准等因素,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本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代保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将核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及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地未获批准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资金(含利息)由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单位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参保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凡未建立并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签署同意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被征地农民选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在取得被征地农民证书后,即可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规定应参保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未按当时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参保的,以及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且已领取养老生活补助的人员,参加和改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须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不得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实施前,须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本办法出台前,各县(市、区)已制定并实施的被征地农民政策,应与本办法合理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与国家、省此后出台政策不符的,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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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

一、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5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6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71)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89)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6月2日)(93)
二、行政法规(98)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14日)(98)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100)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103)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111)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11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118)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12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128)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13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146)
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5日)(154)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15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161)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163)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163)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167)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5年10月28日)(17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2005年11月4日)(181)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月3日)(192)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31日)(197)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2007年7月1日)(209)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0日)(213)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3日)(218)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2000年5月20日)(225)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2003年1月16日)(227)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2月25日)(232)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237)
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1)
(一)综合(241)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2007年11月9日)(241)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24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9月20日)(25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26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2006年4月29日)(26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28日)(27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2007年7月6日)(27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5日)(28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4日)(285)
(二)就业与培训(288)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7月9日)(288)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1994年2月22日)(294)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296)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303)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306)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309)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316)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319)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331)
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月12日)(346)
(三)劳动关系(362)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14日)(362)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364)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366)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36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37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6年8月17日)(38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384)
(四)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387)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387)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389)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393)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1月8日)(395)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399)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2月20日)(404)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年3月25日)(405)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1995年4月22日)(407)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410)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6日)(4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415)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2月15日)(416)
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1981年4月8日)(418)
(五)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420)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年1月18日)(420)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422)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426)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430)
(六)养老保险(433)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4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9日)(43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44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月18日)(44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2日)(446)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1992年1月3日)(453)
(七)失业保险(458)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45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463)
(八)医疗保险(465)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6日)(465)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1日)(468)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2日)(472)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1999年6月30日)(475)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1999年6月30日)(47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2007年10月10日)(481)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21日)(484)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2005年12月21日)(485)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2007年7月6日)(48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6日)(49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2003年5月26日)(494)
(九)工伤保险(497)
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23日)(497)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500)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年9月23日)(502)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50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1日)(5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5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29日)(51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7年3月6日)(516)
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518)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06年11月2日)(523)
(十)生育保险(543)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543)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4日)(54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1999年9月28日)(547)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经办管理(549)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549)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554)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5月18日)(557)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56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56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04年12月31日)(577)
(十二)劳动保障监察(581)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9月27日)(581)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584)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58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12月31日)(592)
(十三)行政争议处理(601)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11月23日)(601)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27日)(606)
五、司法解释(6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4月4日)(6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6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617)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㈥ 农村失地养老保险制度

法律分析: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指农民失去土地后,多会出现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情况,而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无力考虑和承担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我国各地相继出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失地农民的产生是城市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在工业化过程中,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国家出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以保障农民的权益。各地政策实施有所不同,一般按照不同的年龄段采取不同的缴费比例,按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缴费数额,并且逐步提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失地农民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规定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失地农民方可自愿参保,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登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征地时间以征地批文为准。失地养老保险制度将失地农民全部纳入社保,将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期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㈦ 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是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如下:
1、参保对象失地农民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规定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失地农民方可自愿参保,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登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征地时间以征地批文为准;
2、养老保险金待遇对于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地方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养老保险金水平,按15年期限,从政府土地征用收益中扣除一部分资金用于养老保险费用的支付,个人不负担缴费;
3、失地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由于各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缴费额度也有所不同,一般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按每年100元至800元的缴费档次,由个人选择其中一档乘以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应缴费总额。
被征地农民参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由各被征地村(社区)提供征地协议及土地补偿合同;
2、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明;
3、填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表》及《被征地农民待遇审批表》;
4、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的《征地情况及保障资金明细表》。
经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是什么意思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目标,加快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社滚姿首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建立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指耕地,下同)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承包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2)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个人承包土地被征用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其中被征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比例在20%—80%之间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被征地比例在20%以下的,村委会调剂补足土地的,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被地比册液例在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8)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扩展阅读:

办理参保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或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参保人员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7天,后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符合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先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并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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