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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争议南京

发布时间:2022-04-17 20:36:28

『壹』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征缴。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适时调整。
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
(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凭证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经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
防风险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在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死亡的。
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经办机构冻结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新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复核等养老保险业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12个月。封存期间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后,可以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发〔2006〕10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贰』 南京养老保险问题

基本原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叁』 南京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疑问

1、先到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保所,你是建邺区,在嵩山路18号,把身份证户口本带上,办理自由职业者参保。然后等有了参保记录,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2楼c区最后两个柜台办理异地保险转入。以前是开接收函,现在出新政策了,你最好去问一下,或者打12333咨询
2、补缴时间段的话在于你自己,最后算退休金的话是按累计缴费年限来算的,不强求你一定是连续缴费,几个月的话没有太大影响的,如果你条件好可以补缴

『肆』 养老保险争议怎么解决

养老保险是属于五险一金中的一险,如果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关于养老保险争议如何解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用。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也就是说,当发生养老保险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裁决,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判决。
企业逾期不缴纳社保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伍』 关于养老保险南京江宁分开缴纳的问题

目前南京市养老保险已实现市级统筹,所以你在南京缴和在江宁缴都没有关系,如果你版今后办理退休权在江宁,可在江宁办理退休手续时将在南京缴的养老保险与在江宁缴的养老保险合并计算,不会各算各的。养老保险的领取与你办理退休手续的地方有关,或者说你最后的养老保险是在哪里办的养老金就在哪领,

『陆』 关于从南京将养老保险转出问题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楼主所提问的问题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不过,有以下几点意见,提供给您,供参考:
1.2009年2月5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草拟的两个“办法”,即《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其中,《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就是解决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问题的。
2.有媒体消息报道: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再次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全国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楼主可以查看国务院的官方网站——

在给楼主解答问题之前,鄙人查询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官方网站,尚未查找到正式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文件,估计再过一、二日后,会有颁布的,请稍候。
3.楼主可以稍待至文件正式颁布后,在2010年1月1日以后,对照正式文件研讨。
4.另外,江苏省政府于2009年10月8日出台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苏政发[2009]131号),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江苏省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楼主可以查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官网——

南京市和泰州市均属江苏省,实施全省统筹后,办理转移,不会有限制的,甚至于都可以不必办理转移接续,可以在全省的统一政策下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以上意见,供参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柒』 浅谈南京职工养老保险政策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现在是执行宁政发[2007]206号文了

『捌』 南京养老金是怎么回事

记者昨天从劳动保障部门获悉,南京市继连续5年上调退休人员养老金后,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再调升一次养老金。

据市劳动保障部门人士介绍,目前南京市退休人员的月人均养老金为1248元。其中,连续5年调升养老金的政策中,一些退休较早、月养老金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退休人员,多调了养老金,让他们的养老金接近全市平均养老金水平。

南京市新的社会保障的目标,除逐年提高企业人员养老金水平外,还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人人享有的社会保障制度:1、出台并实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难题。2、加快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个人负担每年下降1个百分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截至今年6月底,南京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212.72万人、140.38万人、183.62万人、122.95万人和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人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商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决定》实施前参加工;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入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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