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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21-11-27 02:10:43

『壹』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会议纪要怎么写

纪要是会议内容的重点,是总结出来的,必须如实反映会议主题研究,讨论,共识,分歧,结论。

『贰』 沈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如何办理

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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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的通知》(沈社发[2003]5号)、《关于推进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工作的实施办法》(沈社办发[2004]8号)和《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社办发[2005]5号)精神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和各区县(市)政府授权的,承担个体养老保险扩面征缴业务的工作机构,在业务经办工作中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分中心按其驻地行政区划分工作范围,按个体参保人员户口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为参保准入条件,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经办。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1、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外埠在沈、我市农业户口的个体业主及从业人员);
2、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我市城镇户口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商业联销员、推销员等;
3、按企、事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并轨、失业等人员);
4、在企、事业从业期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原参加工作录用手续认定合格的人员;
5、我市农村户口在企业从业期间缴费累计满五年,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6、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按个体政策参保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我市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省直企业、国家行业部门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事业单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军队和武警转业、复员退伍官兵,在部队的服役年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持工商银行结算帐户、户口本、一寸照片(失业、并轨人员持接续通知单、失业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征缴机构填写“个体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签订“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提供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银行结算帐号不能空号、人为编号,不能两人或多人共用一个存折帐户。
第七条 各分中心工作人员对参保人员签订的“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核实后,依据身份证号码或职工编号,通过查询业务系统确认后,为其办理新参保或转入手续,登记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费信息。
第八条 个体缴费人员到户口所在地分中心财务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缴费业务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按个体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我市上年(指上一社保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允许预缴、趸缴,补缴以前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加收利息和2‰滞纳金。
第十条 银行代扣缴费是个体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方式。个体从业人员缴纳2001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均通过银行代扣代缴,参保人员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结算帐户,个人代扣缴费帐户首次预留资金不得低于三个月应缴费额,此后每月的预留资金应大于一个月应缴费额。
第十一条 外埠驻沈非法人分支机构,雇佣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和临时用工,银行代扣缴费需要报销凭证的,各分中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工商银行打印的代扣缴费凭证,与养老保险管理系统核对,为其开具收据,经办人签字后,由参保人到财务部门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个体从业人员补缴2001年6月底以前欠费,由分中心进行核定、征收;补缴间断期的欠费、距退休年龄不足三个月及其他应急情况的可进行现金收缴。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以单位形式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分中心实行属地征收。
第四章 个体参保人员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统筹范围内转移,持企、事业单位用工或户口迁移证明,到缴费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出手续,持相关证明到转入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因工作调转到省内外市(包括省直企业),持转入单位的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参保分中心申请转移,分中心按规定时限报送市中心个体处,由个体处将转移手续移交到转入地社保机构。
第十六条 个体参保人员转移到省外城市(包括省属事业单位)时,持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分中心办理转移业务。由转移人持转移手续到市中心办理基金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统筹范围外转入我市,按个体政策参保时,持转出地社保机构出据的《转移单》,到市中心财务处查询,确认资金到帐户后,将《转移单》交市中心个体处,转移人员持个体处出据的转移手续到分中心个体科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外省转入我市参保人员,在原籍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与97年底前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个体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区分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分中心为其打印“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其退休(职)时间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认定时间为准。
第五章 一次性支付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出国定居时,提供死亡证明或出国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二条 个体从业人员重复缴费(即按个体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同时又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人员,银行代扣缴费除外),依据原始缴费收据和重复缴费证明,退付按个体政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各分中心根据退付工作量,合理安排退付时间,保证退付人员及时足额领取退付款。特殊情况,与当地财政沟通,增加退付批次,缩短退付时间。
第六章 实务手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重复缴费退付、统筹范围外转入、一次性支付手续、错误信息更改等实务列入档案管理,中长期保存;新参保的养老保险登记信息采集表、统筹范围内转移手续、统筹范围外转出、其他随机性文书实务列为资料管理,保存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印章、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名章,是经办业务的有效证据,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等公章由专人使用保管;经办人名章统一式样,专人专用,离职收回。变更印鉴时,以旧换新。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的文件,记录反映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和时效性,是养老保险经办活动的准则和工具。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是解决专门问题处理个案的依据,各级经办部门要按发文时间编制保管。
第二十七条 各分中心使用的《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等财务票据,接受财务部门管理,履行请领、使用、核对、回收手续。
第七章 业务权限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业务权限实名制,经办人业务操作必需使用本人姓名;一般权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中心个体处申请使用;专项权限个体处征得分中心同意直接授予使用人,以责任书形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般权限使用人调离岗位或业务工作内容变动时,市中心个体处进行登记及时授予或收回操作权限。
第三十条 专项权限只限被授权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引发的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科长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项权限使用人短期离岗时,分中心要及时上报市中心个体处,更改密码后,由科长临时使用;分中心更换使用人应提前一周向个体处报告,个体处对接替人员考察后,另行授权。
第三十二条 权限使用人应有足够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经常调换操作密码,防止被他人盗用,当发生口令遗失时,立即向权限管理人报告,及时进行更改。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分中心对其经办行为负责,接受市中心对违规操作的调查和处理,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中心之间发生业务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中心裁决,分中心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分中心建立保户投诉接待制度,认真调查化解矛盾,对于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一般问题谁经办谁负责,不得推诿、扯皮、越级上访。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单方面出具相关间接材料要求修改个人帐户数据时,分中心应查对业务档案或记帐凭证,确认后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在企业投保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企业处(科)负责修改;在个体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个体科负责修改。
第九章 监管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中心采取网上监控、投诉管理、现场督查、纠正偏差,下达整改指令,发布情况通报等方法对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实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中心以处室工作人员和分中心科长为重点对象进行政策业务培训,分中心对经办人员进行应用操作培训,做到科员岗位型专业化,科长技能型专长化,机关综合型专家化。
第四十条 对业务科考核采取日常记录与定时验收相结合,中心针对各时期重点工作确定考核项目,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按月发布综合评价指数。
第四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分实际操作和政策应用,通过考核认定从业资格、经办能力和工作绩效。
第四十二条 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凡是前期没有发现、当期暴露的问题,业务机关认为属严重违规或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扣减当期考核成绩。
第十章 市中心个体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处是养老保险中心个体工作的业务部门,是分中心个体业务指导机关,负责个体养老保险经办的日常工作,其职能是调研、谋划、服务、监管。
第四十四条 根据政府有关个体养老保险方针政策,制定业务工作计划、运行规则、实务手续和作业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各分中心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协助处理疑难问题、调节业务纠纷,维护业务秩序。
第四十六条 承办省直、国家行业部门驻沈企业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受理统筹范围外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接修改各分中心上传的各种不准确的信息、办理一次性退付业务。
第四十八条 协调工商银行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银行代扣缴费工作、即时做实个人帐户。
第十一章 违规惩罚
第四十九条 违规责任分为三级。一级为轻度违规;二级为中度违规;三级为重度违规。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实行过错责任赔偿。
第五十条 一级违规差错金额在千元下下或违规范操作在3条以下的(不含银行代扣缴费),分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制定整改措施,适度扣发奖金。
第五十一条 二级违规(一级违规累计二次)差错金额在千元以上,参保人员到市中心投诉,调离岗位,系统内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
第五十二条 三级违规(一级违规三次、二级违规二次)差错万元以上、违反专项权限管理规定,因服务态度和业务质量问题,参保人到市级以上部门投诉,或事件被媒体播发。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待岗反省扣发年度奖金,取消科室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三条 银行代扣操作失误,影响中心向工商银行传递数据盘,造成迟滞扣缴或每月错误数据在2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的,按三级违规责任处理;低于上述条件的按一级违规处理;累计两次一级违规的,按二级违规定处理。分中心每月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12条以上,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涉及保险政策和经办原则问题不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做主张,因违规操作酿成群体上访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分中心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取消分中心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五条 责任事故实行报告制度,在责任发生或发现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做好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事后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情经过和处理结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经办部门应加强服务环境和服务质量建设,为投保人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五十七条 各分中心要在办事大厅建立巡视制度,在投保高峰期建立应急方案,增开经办窗口,分散工作风险,保证人员和资金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分中心在个体业务经办过程中,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沈社发[2002]30号文件同时废止

『叁』 养老保险工作会议主持词结尾怎么写

也没分,简单说点吧。
养老保险惠及百姓,涉及民生。是整个社会的减震器。是参保对象年老时的保障。当几十年后,这批参保对象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时,我们知道,我们的工作没有白做。

『肆』 恳请大家帮忙寻找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全部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曾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二OOO年一月十二日

『伍』 辞退决定如何给付工资的会议纪要是否按劳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没有缴纳社保的,仲裁是否受理? 纪要条文:1、(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劳动者需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投诉,由其进行处理。 2、因为没有缴纳社保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生育费用报销,是属于受理范围? 纪要条文:1、(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已发生的员工实际应享受的待遇金额支付,或者员工将要发生的费用应按其将来可期待的待遇标准支付(最好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作为支持证据)。纪要条文:1、(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如果农民工不要求上全险,那么企业可以只给他们上医疗和工伤;如果农民工提出申诉,那么企业应该将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赔偿给农民工。 纪要条文: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陆』 温州个人养老保险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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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10000左右.
市区各有关单位: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温政办〔2016〕5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2016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已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月缴费基数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8〕151号)精神执行,未实行五费合征单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月缴费基数按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60%的,按60%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确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单位缴费比例从5月1日起由原来的6%下调为5.2%(4月份仍按6%执行),门诊统筹单位缴费比例为3%,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公务员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比例为2%,在职公务员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比例为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5月1日起由原来的1.5%下调为1%(4月份仍按1.5%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为0.5%;工伤保险单位基准费率按行业风险类别划分,并进行相应浮动;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0.8%。
二、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68元的80%确定为4294.4元,有条件的人员也可以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68元的8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10元确定,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从5月1日起由原来的11%下调为10.2%(4月份仍按11%执行),其中住院统筹缴费比例为5.2%(4月份仍按6%执行),门诊统筹缴费比例为5%。

『柒』 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或管理办法

企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
企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职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5条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职工各项福利待遇,改善职工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节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6条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7条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第8条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介绍信、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企业。
企业招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9条企业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10条企业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劳动合同管理
第11条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职工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12条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方能生效。
第13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14条企业对新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3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15条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企业与职工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企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企业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16条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第17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企业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20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1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企业。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22条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23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除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24条企业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25条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26条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节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7条企业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28条职工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08:00--12:00,下午14:00--18:00
第29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节工资福利
第31条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是职工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
第32条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此外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价协议书为准。
第33条安排职工加班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企业可以安排职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34条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向职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一式二份),职工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清单上签名。
第35条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36条非员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工资;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37条因职工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职工赔偿或依企业规章制度对职工经济处罚的,可从职工当月工资中扣除。
经济处罚和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职工基本工资的20%,扣除后余额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38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依法赔偿给企业的费用;
(3)扣除职工违规违纪受到企业的经济处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五节社会保险
第39条企业按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由企业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三章职工劳动纪律制度
第一节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40条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3)因公外出、漏打、错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须由本部门经理或主管签卡方能有效;
(4)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经理或主管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5)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报部门经理或主管审批,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电报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早补办请假手续;
(6)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7)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8)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部门经理或主管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9)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41条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进入或逗留厂区,必须按规定佩戴厂牌和穿着工作服;
(2)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企业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
(3)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工作期间,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吃零食,不打闹嬉戏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5)平时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丢烟头杂物,保持企业环境卫生清洁;
(6)爱护公物,小心使用企业机器设备、工具、物料,不得盗窃、贪污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
(7)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8)搞好企业内部人际关系,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9)关心企业,维护企业形象,敢于同有损企业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10)上班时间一到即刻开始工作,下班之后无特别事务不得逗留;
(11)遵守企业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42条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安全守则和操作规程:
(1)生产主管和领班要做好机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用前检查工作,在确保机器设备可安全使用后,方可投入使用;
(2)操作机器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维护设备安全及保障人身的安全;
(3)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异常情况,操作工应及时告知车间主任和相关技术人员处理,不得擅自盲目操作;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向领班、部门主管或部门经理报告;
(5)工作场所和仓库的消防通道,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6)对消防设备、卫生设备及其他危险防止设备,不得有随意移动、撤走及减损其效力的行为;
(7)维修机器、电器、电线必须关闭电源或关机,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或电工负责作业;
(8)非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操作机械设备;
(9)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随意乱放;
(10)车间和仓库严禁吸烟,吸烟要在指定场所,并充分注意烟火。
(11)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进入企业;
(12)收工时要整理机械、器具、物料及文件等,确认火、电、气的安全,关好门窗、上好门锁。
第二节奖励与经济处罚
第43条为增强职工责任感,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企业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职工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分为表扬、晋升、奖金三种。
第44条职工品行端正,工作努力,忠于职守,遵规守纪,关心企业,服从安排,成为职工楷模者,给予通报表扬。
第45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职工,除给予通报表扬外,另给予晋升、奖金的奖励:
(1)对于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3)遇有灾情,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4)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损害企业利益行为,使企业避免重大损失的;
(5)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46条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厂规厂纪,企业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口头批评教育、书面告诫、赔偿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47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告诫1次,并经济处罚5至20元:
(1)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每次10分钟以上)的;
(3)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4)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5)非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6)擅带外人到生产车间逗留的;
(7)携带危险物品入厂的;
(8)在禁烟区吸烟的;
(9)违反企业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厂区的;
(10)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48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告诫1次,并经济处罚20至50元;一个月内违规3次以上或一年内违规6次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和职工生活秩序的;
(2)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使企业利益受损的;
(3)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的;
(4)将企业内部的文件、帐本给企业外的人阅读的;
(5)在宿舍私接电源或使用电炉、煤气灶的;
(6)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49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
(2)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企业录用的;
(3)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4)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5)违反企业保密制度,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6)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50条职工违规违纪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51条对职工的违纪处理,由违纪职工所在的车间主任根据本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部门,再由人事部门提交总经理室审批。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向违纪职工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必须包括职工违纪事实、违纪证据、处理原因、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五项内容。整个处理过程不得超过30日。
第52条职工对企业处理不服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第53条为了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制订本保密制度,企业全体职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54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企业依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55条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模具、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等。
第56条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客户订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等。
第57条严格遵守企业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登记、借用和保密制度,秘密文件应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中,借用秘密文件、资料、档案须经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企业秘密事项和交接秘密文件。
第58条秘密文件、资料、档案不得私自复印、摘录和外传。因工作需要复印时,应按有关规定经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59条职工调职或离职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秘密文件、资料、档案或其他东西,按规定移交给企业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不得随意移交给其他人员。
第60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期限、保密费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61条未经企业同意,职工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营业。
第62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职工从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按月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企业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期、竞业限制补偿费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竞业限制补偿费按年计算为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从企业获得报酬总额的1/2按月支付,职工违约金为补偿金的2倍。
第五章附则
第63条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64条本制度与劳动合同有抵触的,以劳动合同为准。
第65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法律规定更新时,通过通告的形式补充或更新。
第66条本制度已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本企业向每位职工发放本手册,职工签收以此作为已向职工公示的证明。
第67条本制度自年月日生效。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捌』 有哪位知道养老保险转移一次性补缴超过三年的怎么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玖』 粤高发(2012)284 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明显与劳动合同法

粤高法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在广东效力最高了)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201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008.1.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8.9.18)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0.9.14)

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三均规定,只有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却解读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

广东省的解释,无疑是更加明确了,以上两种情形均被视为劳务关系,明确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作出规定后更加完善。也为今后的判案提供了依据。虽然广东高法并不具备司法解释权,但是在实际判案过程中,这个无疑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在广东省内,这就是法!

本人认为,广东高院的解释更加规范了。生活中很多达到退休年龄,却因为本身资格不够,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这个时候也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对待了,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这个规定不利于员工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但是却解决了日常工作中较多的超年龄用工问题。对于政府机关出来的人没有什么影响,影响的大多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

按道理,司法解释应该比政府颁布的法规级别要低的。但是我们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就是政府颁布的,它对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就存在矛盾之处,按道理应该是实施条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的,但是司法解释反而在生活中更有参考价值。

所以这个解释虽然与劳动合同法相悖,但是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是一致的。中国的法律就是这么回事,你知道就好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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