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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1-11-04 20:25:30

① 福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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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保障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明显滞后。我国应尽快出台统一的政策法规,提高统筹层次,“做实”个人账户,建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障对策,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事业单位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成型于1978年。当时国务院下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干部退休制度,其内容包括退休条件、退休待遇和抚恤善后等。198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1992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1993年,国务院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4年,原人事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退休金的计发基数、比例标准做了详细规定。1994年开始,云南、江苏、福建等地先后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有关文件,并开展试点工作。据原人事部有关资料显示,截至1997年,全国28个省(区、市)的1700多个地市、县开展了试点,其中19个省(区、市)政府出台省级方案,全国参保人数超过1000万人,约占机关、事业单位人数的1/3,但是各地试点适用范围差别较大,实施细节也各不相同。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所属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原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改革了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化、企业化管理,这些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公务员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部分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在调查研究和试点基础上分别制定,要求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继续完善和规范。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时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作了规定。
2006年,原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70%—90%计发(退职人员按50%—70%计发)。
2009年,为推动事业发展,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约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事业单位分三步走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在职职工领取绩效工资,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目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的基本退休费;二是属地化的生活补贴,即替代绩效工资的部分。
2008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2009年1月,国务院要求5个试点省份正式启动此项改革,实现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制度能够衔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企业基本一致。

②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征缴。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适时调整。
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
(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凭证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经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
防风险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在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经办机构冻结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新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复核等养老保险业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12个月。封存期间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后,可以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发〔2006〕10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③ 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队伍建设总结经验

最退休金有异议,找经办的机保局或者社保局核查。
教师属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一般市县是由当地机关事业保险局经办,一些市县合并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对增加基本养老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找当地经办的机关事业保险局或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内控和稽核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的,编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计划;参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省级和地(市、州,以下简称地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基金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组织开展宣传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保险费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编制上报本级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数据应用分析;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审计稽核与内控管理;档案管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等工作。(地级及以上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如有其他保险疑问,请来:多保鱼讲保险!,

④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实行退休金制度,这对于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尤其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后,近几年五个试点省市进展一直非常缓慢。如何解决改革中所遇到的难点,切实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是当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大现实问题。
重要意义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健全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客观要求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利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制度沿革
(一)事业单位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成型于1978年。
(二)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所属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原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改革了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化、企业化管理,这些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三)2006年,原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70%—90%计发(退职人员按50%—70%计发)。
(四)2009年,为推动事业发展,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约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事业单位分三步走实施绩效工资制度。在职职工领取绩效工资,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五)2008年,国务院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
(六)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这项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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