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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仲裁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05 03:41:37

1. 养老保险单位拒不补缴,仲裁会胜诉吗

养老保险补交直接去社保局稽核部门投诉单位,符合补交条件,社保局会催缴
劳动仲裁不受理社保局管理的部分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 以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的案例

1、社保证明是指由社保局出具的缴费清单,详细载明你的电脑号、身份号、回参保起止时间及缴费金额答。

2、社保证明是由社会电脑系统打印出来并加盖社保局公章才有效。不可伪造。

3、参加社会保险是企业的义务,也是你的福利,是你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可小视。特别是养老保险一定要参加。

4、企业不交,自己也要交。可以考虑和企业沟通,不行的话,可以去社保局监察投诉企业给你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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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谁有养老保险案例分析大全

养老保险案例分析大全:
原告李某某于 1979 年在宜昌龙泉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建材公司)参加工作,为该公司砖厂成型车间操作工。1981年 8 月 31 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砖主机绞断,伤愈后被安排在单位从事收发工作。1989年 11 月 5 日,李某某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补偿伤残费用后与其脱离关系。被告经向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请示同意后,召开会议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共计 7000 元,并照顾其一台价值 660 元的黑白电视机后,原告交清所经管的物资、帐目,搬离砖瓦厂,“双方再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协议订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嗣后至 1995 年 6 月,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1995年 7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工伤致残进行鉴定,被告如实对原告的工伤填写了《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认定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表》,并由原宜昌县龙泉镇经委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原宜昌县劳动局对其进行认定。同年 10 月 20 日,县劳动局以宜县劳[1995]47 号文件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职工,其伤残待遇的发放,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所在企业支付,其待遇从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原告被认定为五级伤残后,其待遇未落实,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与申请仲裁。2002年 9 月,原告在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并于 2003 年 7 月 1 日两次缴纳了 1995 年 1 月至 2003 年 12 月的养老保险金 13982.40 元,劳动保障业务代理费 1400 元。2003年 10 月 10 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和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报销补交养老保险金,支付医疗保险费、假肢费。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03] 夷劳仲裁字第 34 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原告自愿辞职,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李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 2003 年 12 月 17 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90 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同意其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是退职行为,因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错误的。现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 432 元的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补发 1990 年至判决之日每月 254 元伤残补助费,报销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15382.40 元及交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5028 元及假肢费。

被告龙泉建材公司辩称:( 1 )依照国务院 1978 年 6 月 2 日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 1981 年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不具备退职条件不得退职,而原告要求辞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1989年 11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偿费,于 1990 年 1 月 2 日双方订立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补偿后,“与厂方脱离关系”,“再无任何遗留”。从程序和内容看,双方从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 2 )双方订立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将劳动关系档案转移至小溪塔劳动管理站,自行交纳了从 1995 年以来的养老保险,也说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3 )宜昌县劳动局《关于企业因工致残职工的级别、护理程度及有关待遇的通知》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告当时要求办理伤残证,是为从事个体经营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企业和主管部门才同意填报审批表和盖章。被告始终未收到该文件,且原告 1995 年收到该文件后,也未向被告要求给付有关费用,直到 8 年后方要求给付,提出仲裁和起诉,远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争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该院认为: 1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提出不是本人所写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为解决其离厂后的伤残补助等问题,向其递交了一份申请书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与申请书的意思表达一致,可以佐证,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告提出的付义华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经庭审调查质证,一是付义华在李某某离厂时即为管理人员, 1990 年至 1999 年任厂长,其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付义华有权力和能力解决而未解决;二是付义华对原告的主张应向厂方其他管理人员通报或提出讨论研究;三是付义华在任时未予通报研究,在离任时应作遗留问题移交下任管理人员,现无任何证据证实付义华接受过原告的主张或向其他管理人员通报、移交,系一孤证,且付义华双未出庭作证质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 、双方 1990 年 1 月 2 日订立的协议书是退职还是辞职,双方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 2 、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焦点 1 :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经请示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书。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 2 :原、被告在 1990 年 1 月 2 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伤残补助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而且即使原告主张 1995 年 7 月要求认定工伤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在收到该认定并办理了伤残证后,未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申请仲裁,依照劳动法规定发生争议 60 日内应申请仲裁,其现在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也难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 2004 年 3 月 2 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990 年 1 月 2 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退职还是辞职,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都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1、关于双方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要正确理解退职与辞职的概念。所谓退职,是指本人自愿,或因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而办理离职手续享受相应待遇的人员。所谓辞职,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要求免去现任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解决其离厂后的伤残补助等问题,向被告龙泉建材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经请示同意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与申请书的意思表达一致,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

其次,要准确把握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依照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立法来看,并未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何种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实践来看,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l)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请求权。(2)必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对方当事人。(3)协议解除不受约定终止合同条件的约束。(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即迟延给付的?除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

199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相关规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共计7000元,并照顾其一台价值660元的黑白电视机后,原告交清所经管的物资、帐目,搬离砖瓦厂,“双方再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再无任何遗留问题”。协议订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泉建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协议之内容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龙泉建材公司并非单方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重经济补偿。

再次,要正确理解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费用。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43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所作解释:“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运用于下列范围:1.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对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作了较明确界定: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包括三种情况:(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如果我们认定原告是辞职行为,就不能享受补偿金。因为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则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

从本案来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应属“其他情形”。因此,既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原告属于自愿辞职行为,就不能享受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原告李某某自愿辞职并与被告龙泉建材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履行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而李开萍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判断。

(1)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诉讼时效期间。

(2)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起或法规规定的伤残评定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早在1990年1月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伤残补助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且即使原告主张1995年7月要求认定工伤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在收到该认定并办理了伤残证后,未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申请仲裁,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生争议60日内应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认为原告现在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4. 关于养老保险的劳动仲裁

1、你需到工商局查询并打印出你所在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张纸),并加盖查询章,用以证明该用人单位的身份。

2、证明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据很多,比如厂牌、考勤记录、工资卡和存折、人证、、、、等等,只要能证明你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都行。

3、写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当地劳动部门都有样板,一式两份),加上你的身份证、打印的工商查询登记资料、证据复印件(一式两份)等交给劳动仲裁委就行了,仲裁委会立案审理的。

4、赔偿问题:

(1):你可以主动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07年3月至09年7月,你工作了二年半,相当于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08年2月1日起至离职之日止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你有权要求公司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肯签,你完全可以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你上述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2)你可以要求公司支付你全部加班费和绩效奖金、补贴。

(3)你还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可以折算成现金支付)。

如果公司不支付你上述赔偿,你可以按照我前面告诉你的程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至诉讼。不要放弃,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赔偿金额应该不少,祝你好运。

5. 劳动仲裁养老保险

我不知道你现在所在地在哪里,各地司法意见不一,有的不受理案件,只能向劳动部门投诉;有的做行政案件处理,但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但最好是最好通过劳动检察或者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向单位征缴。 以下是两种主要观点的依据,请供参考: 1.按<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苦干问题的解释>,它属于劳动争议,应是从争议起60日为内仲裁时效,此亦是法院能否审理该案的诉讼时效。 2.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企业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另外,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由此也可推出该争议无时效限制。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6. 养老保险经过仲裁已判决但一直未执行。请问怎么办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 我们公司已拖欠交养老保险近一年,现劳动仲裁不受理个案,我们该如果维权

去社保局投诉即可,另外还要证明你们劳动关系存在的!

8. 养老保险仲裁赔偿

1、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没有为您缴纳,建议您至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举报,并要求单位补缴,社保机构监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受劳动仲裁1年的申诉时效的限制。而且根据最新规定,劳动仲裁委不再受理单纯的社会保险劳动纠纷。

2、至于您说的劳务合同是否违法,要看合同具体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因为合同名称不规范就认定合同违法。

9. 您好,我想问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的案例。

申诉人:张某,男,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2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女,北京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40岁,北京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张某,女,52岁,北京某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申诉人张某诉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辞退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97年6月13日到被诉人处上班,从事维修和空调制冷工作。到今年7月11日,工作了3年零1个月。98年1月25日至2000年1月25日连续签了两年合同,98年7月份公司让我把档案调来转为正式员工。今年7月11日,人事部张经理找我说:“公司人员有变动,我通知你,你在公司的工作今天就结束了,大病、养老保险给你上到7月底。业绩扣的5%、10%,我和薛副总量给你争取”。我说:“我是正式工,公司辞我应提前30天通知我,按合同公司应给我补偿金。”她说:“今年公司没同你签合同不存在通知和补偿问题。”我对她讲:“2、3月份我两次问你什么时候签合同”。她说:“你是正式工,你着什么急,到时让你头一个签”。2—4月份公司考核扣了5%(按去年合同),5月份加扣10%,合同没签是公司的问题,现已说明有事实的劳动合同,你作不了主,我找薛去。我给薛总打电话,他说“过几天抽时间再谈”。7月24日我到劳动仲裁咨询后,找薛总谈了补偿问题。26日我约张经理和薛总又谈了补偿问题,两次都没结果,我要求他们将补偿问题转告老板,等下一次进一步协商,至今没给我答复,协商再也无法进行时,我只有申请仲裁。现要求被诉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工资4000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2000元;3、违约通知金1个月工资1000元;4、2000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工资500元;5、2000年1月至6月18日十个加班费450元;6、考核所扣的3个月5%,2个月10%,共计350元;7、大病、养老、失业保险上到2000年8月底;8、支付13天年假工资579元;9、37个月医疗补助费740元;10、住房公积金3480元;11、支付3个月医疗补助费3000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诉人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屡教不改,由公司辞退。申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喝酒,甚至因为喝酒影响工作。六月十六日中午,申诉人又随空调维修单位人员杜先生喝酒,喝醉后大发牢骚,主管薛志强对申诉人给予了批评。当时在场人员也对申诉人进行了劝解。六月十八日申诉人值班,又在值班室内喝酒吸烟,下午3点钟左右,被诉人恰好进来检查工作,发现值班室内烟雾弥漫,故责问申诉人为何在地下值班室内吸烟,申诉人不但矢口否认且狡辩说在被诉人进来时未吸烟。被诉人根据公司的规定对申诉人进行了处罚,主管薛志强也找申诉人谈话,望申诉人吸取教训,但申诉人仍然狡辩;“我上午吸烟了,可当被诉人进来时没吸”。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拒不承认错误。无奈被诉人为严肃纪律,并根据申诉人的一贯表现及《员工守则》规定辞退了申诉人。以上所述只反映了申诉人表现的一个侧面,申诉人又是如何对待其工作的呢?申诉人是97年6月13日经人介绍到公司做杂工的,经过被诉人两年的培养。99年夏季申诉人开始负责中央空调的运行。也就是从这时开始,申诉人听不进意见,我行我素。按规定每年11月初之前应对楼层的新风机进行保温,可申诉人迟迟不做,至99年12月19日,造成新风机盘管冻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千元。为此,被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予以了处罚。2000年5月中旬,由于申诉人平时对冷水机组未做详细检查,造成制动开关接线松动,事故停机近3个小时,给公司业务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就在申诉人被辞退的7月下旬,才经申诉人维修过的空调水泵电机轴承突然破碎,经维修人员初步分析,是申诉人擅自将轴承的密封圈撬开加油所致。同时,申诉人在日常的检查维修工作也未尽职尽责。另外,申诉人今年曾多次嫌收入低,表示要更换工作,加之申诉人的一贯工作表现,被诉人今年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也从未许诺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考查申诉人的表现是否改进。但被诉人仍然履行其职责,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至于加班,根据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经过主管签字,且申诉人的加班已经以倒休的形式予以了补偿。同时,被诉人制订的业绩考核制度,是有考核标准的。根据考核规定,有严重违章行为的员工,将没有资格获得业绩考核奖金。综上所述,被诉人是因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拒不承认错误且工作极不负责任,最终导致被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不辞退申诉人。

经查:申诉人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市第一铜管厂。1997年6月13日申诉人张某经人介绍进入被诉人处工作。1998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一年劳动合同至2000年1月26日。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空调工,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实发950元,年底业绩考核报酬部分为600元。98年7月申诉人将其档案调入被诉人处存档。2000年6月18日被诉人处负责人进入地下值班室检查工作,发现值班室内有烟雾,遂质问申诉人等二人。申诉人告知被诉人其本人没有吸烟,其余二人均表示确实有吸烟行为,并在各自的《违章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系烟民,不可能当天下午其没有吸烟,于是被诉人同样向申诉人下发《违章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申诉人的违章程度为较严重行政违章。对此通知单,申诉人不予签字确认。据此,被诉人于2000年7月11日根据《员工守则》第四章第一部分第三条第19款规定及本章第四部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辞退申诉人。申诉人自即日起不再继续上班。

另查,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自2000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工资707元;申诉人在2000年6月17、18两日为休息日加班,被诉人未予支付加班费;被诉人根据公司规定自2000年2月至4月每月扣除申诉人月工资的5%作为年底考核后发放工资报酬部分,自5月起变更为每月扣除10%作为年底考核发放工资报酬部分直至6月份为止;被诉人已为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00年7月底;被诉人已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了申诉人每月20元的医疗补助费。申诉人的第5项申诉请求中所要求被诉人应支付其自2000年1月至6月9日期间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及第8项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当庭笔录、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违章通知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自其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其所规定的权利,履行其所约定的义务。2000年1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未对此劳动合同予以终止也未续订,此行为实为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据此,本委视为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2000年6月18日被诉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值班室内有烟雾,并对在场三人进行询问后,除申诉人外其余两人均承认在地下值班室吸烟的事实,并在被诉人向其下发的《违章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诉人以申诉人是烟民为由认定申诉人当时肯定也在吸烟,属违章行为,遂向其下发《违章通知单》。对此通知单,申诉人以本人当时并未抽烟为由拒绝签收。被诉人又据此情况认为申诉人严重行政违章,并根据《员工守则》第四章第四部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诉人予以辞退。同年7月1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下发离职备忘。对上述情况,本委认为,被诉人并未向本庭提供申诉人6月18日在地下值班室当场吸烟的相关证明材料,仅凭申诉人是烟民就认定申诉人一定会在该场所吸烟,并据此认定遂向申诉人下发《违章通知单》,并在申诉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系严重行政违章并予以辞退,此行为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撤消被诉人辞退申诉人决定。鉴于申诉人张某已无继续维系原劳动关系的意愿,本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4、28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同时,作为用工单位而言,申诉人在2000年6月18日至7月11日期间已为其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第46、50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此期间相应工资707元。对于申诉人的第6项申诉请求,本委认为,既然申诉人已无继续维系该劳动关系之意愿,本委业已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理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按月所扣的年底考核费用450元。申诉人于2000年8月9日向本委提出申诉,截止到今年6月9日止,申诉人共有加班两次,分别是6月18日、19日均系休息日加班,被诉人未予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此行为不妥,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按日工资200%的比例予以支付申诉人此两天的加班工资176.74元。2000年6月9日前申诉人所要求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另,根据被诉人处工资发放规定,申诉人第8项申诉请求中所要求的每月20元医疗补助费已随申诉人本人月工资发放其个人收悉,对此项申诉请求,本委予以驳回。申诉人的第3、7、11项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的第9项申诉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予以驳回。

10.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是否是仲裁的前置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回方要答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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