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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3-01-21 03:27:01

Ⅰ 企業職工退休工資從哪個月領取,是退休的當月,還是次月領導取

企業職工退休工資是從退休的次月領取的,退休的養老金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以浙江為例,根據《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後退休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規定的,參保人員個人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延繳。延繳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1)浙江省職工養老保險條例擴展閱讀: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下列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申請辦理退職的,從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應當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和物價增長幅度定期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Ⅱ 社保當月停保停哪個月

法律分析:應該在當月,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後,應當補記個人賬戶,並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法律依據:《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後,應當補記個人賬戶,並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Ⅲ 浙江2019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相關規定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關於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嘉興市社會保障事務局:

為妥善解決新辦理企業退休(退職)手續的人員(以下簡稱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有關問題,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通知》(浙政發〔2006〕48號)、《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浙江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清理規范企業退休人員待遇項目工作的通知》(浙人社發〔2011〕22號)、《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完善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11〕146號)等文件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過渡性調節金問題

(一)為合理銜接新老退休(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在按浙政發〔2006〕48號、浙人社發〔2011〕22號等文件規定計發的基礎上,繼續另加過渡性調節金。

(二)根據浙人社發〔2011〕146號文件規定,過渡性調節金根據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退休人員繳費年限、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等因素確定,用公式表示為:

過渡性調節金=基準調節金+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繳費年限×調節系數。

,全省基準調節金確定為400元,調節系數確定為3。

(三)按《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完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低門檻准入低標准享受」辦法意見的通知》(浙政辦發〔2003〕59號)規定,按「低門檻准入、低標准享受」辦法參保的退休(退職)人員,其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應乘以繳費系數後確定。

二、關於最低基本養老金問題

(一)企業退休人員中,凡符合《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條件的,可發給最低基本養老金。

(二)最低基本養老金計發口徑為: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當地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待遇領取地社保經辦機構按照當地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補足。如當地最低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基本養老金水平的,按當地最低基本養老金水平予以補足。月平均基本養老金按當地度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支出總額(不含社區綜合補貼)除以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平均離退休(退職)人數確定。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嚴格按照浙政發〔2006〕48號、浙人社發〔2011〕22號、浙人社發〔2011〕146號等文件規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強領導,嚴肅紀律,積極穩妥做好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工作,切實維護好企業退休(退職)人員的切身利益。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6月29日

Ⅳ 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款修改為:「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五、第十條修改為:「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僱工的養老保險費,由僱工繳納百分之八,僱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上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由用人單位代扣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職工個人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基數、繳費金額等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或者購買國債的,在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等發放的同時,應當選擇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國債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在本省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各地對省內養老保險關系轉移不得設置限制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續接的具體辦法。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下列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從其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後退休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標准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具體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准按照職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計發。計發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十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月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十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規定的,參保人員個人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延繳。延繳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個人不延繳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十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下列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參保人員,申請辦理退職的,從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後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後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二)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參保人員。

「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辦法執行。」

十六、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就業期間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其退休當年計發的月基本養老金低於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補足。」

十七、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八、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十九、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核定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投入的預算安排;

「(二)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審核;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負責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實施細則;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後增加「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句。

二十三、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規模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規定其在一定時期內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征繳比例、個人賬戶記賬比例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標准等有新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Ⅳ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未納入行政或者事業養老保險范圍的職工。

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並、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第四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國家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層次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專戶管理、財政投入預算安排和財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第七條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列入財政預算。第九條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省統計部門核定,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條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每月按照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列支。第十一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僱主的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其本人繳納;僱工的養老保險費,由僱工繳納百分之八,僱主繳納百分之十二。

城鎮個體勞動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實際收入低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確定繳費基數;高於上一年度當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繳費基數。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Ⅵ 2019年浙江省養老金計發基數

按照《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確定月繳費基數;繳費工資高於300%的按照300%確定月繳費基數,據此設定2019年度月繳費基數的下限為3320元、上限為16610元。月繳費基數申報時採用「個位數四捨五入、個位數為零」方式確定。

Ⅶ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三)在城鎮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夥企業、私營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浙辦事機構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中方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並、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職工按規定享受的基本養老金必須按時足額發放。第四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按照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原則,實行省級統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第七條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九條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工資的增長逐步提高,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數字為准。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並應當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第十一條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於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准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注冊登記後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

Ⅷ 嘉興社保2022年繳費標准

嘉興社保繳費比例及繳費基數:嘉興市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個體工商戶,月繳費基數由參保人員按6594元/月的60%—300%。
浙江省在10月進行2021年度繳費基數啟用操作,並對1-9月份的繳費差額進行補收。
全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月繳費基數上限暫按19783元(月平均工資的300%)執行,月繳費基數下限暫按3957元(月平均工資的60%)執行。失業、工傷保險個人繳費基數上下限參照上述標准執行。社保省集中系統10月27日17點後,暫停受理除查詢列印、人員參保外的各項經辦業務。如今後國家批復的社平標准有所變化,再按國家批復的標准進行調整。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費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工資低於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確定月繳費基數;繳費工資高於300%的按照300%確定月繳費基數,據此設定2021年度月繳費基數的下限為3957元、上限為19783元。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
參加嘉興市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個體工商戶(不含以單位形式參保的個體工商戶),月繳費額=月繳費基數×繳費比例,月繳費基數由參保人員按6594元/月(2020年浙江省非私營和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加權月平均工資)的60%—300%之間自行選擇,繳費比例為18%。
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二、覆蓋范圍和繳費辦法
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地級以上行政區(包括地、市、州、盟)為統籌單位,也可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北京、天津、上海3個直轄市原則上在全市范圍內實行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執行統一政策,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鐵路、電力、遠洋運輸等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及其職工,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隨著經濟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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