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法律分析:近年來,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但由於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仍處在試點階段,目前還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統一、企業負擔重、統籌層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問題,為了進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促進經濟與社會健康發展。因此,國務院總結近幾年改革試點經驗並在此基礎上發布這項決定。
法律依據:《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
一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到本世紀末,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基本養老保險應逐步做到對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二 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原則是:保障水平要與我國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政策統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
三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在理順分配關系,加快個人收入工資化、工資貨幣化進程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個人繳費比例。提高個人繳費比例的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等情況確定。為適應各地區的不同情況,對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提出兩個實施辦法,由地、市(不含縣級市)提出選擇意見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直轄市由市人民政府選擇,均報勞動部備案。各地區還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對兩個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完善。
B. 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如何統一
會養老保險是世界各國較為普遍實行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回點:
由國家立法,強制實施,企答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參加,符合養老條件的人,可向社會保險部門領取養老金;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一般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或單位和個人雙方共同負擔,並實現廣泛的社會互濟;
由於其具有社會性,影響很大,享受的人多且時間較長,費用支出龐大,所以必設立專門機構,實行現代化、專業化、社會化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我國的養老保險體系分為哪幾個層次?
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後的我國養老保險體系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基本養老保險,它是按國家統一政策規定強制實施的為保障廣大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養老保險制度;
二是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它是企業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在國家規定的實施政策和實施條件下為本企業職工建立的一種輔助性養老保險,由國家宏觀指導,企業內部決策執行;
三是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它是由職工個人自願參加、自願選擇經辦機構的補充保險形式。
後兩個層次中,企業和個人既可以將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存入社會保險機構設立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也可以選擇在商業保險公司投保。
C. 什麼是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國家對於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的養老保險,原來是各自為政,不屬於一個范疇,由於兩個保險的繳納養老保險和領取養老金的政策和辦法幾乎是一致的,因此,國家要求建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稱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不再叫農村村民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現在各個省市已經陸續合並
D. 如何建立健全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法律分析:在按照個人、集體、政府三方分擔的基礎上建立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後,應高度重視基金的保值增值問題,否則將面臨較大的長期資金支付壓力。有關部門應抓緊研究基金管理和投資政策,探索基金市場化的投資管理模式,制定相應的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條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E.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怎樣得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是國家建立的適合我國國情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務院決定,將新農保和城居保兩項制度合並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
「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和不斷完善覆蓋全體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充分發揮社會保險對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調節社會收入分配、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
」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統一、規范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發揮家庭養老等傳統保障方式的積極作用,更好保障參保城鄉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5)如何建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擴展閱讀: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領取條件:
1、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2、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在本意見印發之日前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繳費,自本意見實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距規定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3、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的,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探索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年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
村(居)民委員會要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F. 雲南省實施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用人單位的離退休人員。第三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省級統籌。第五條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現低於或者高於本企業職工月工資總額20%的,應當逐步過渡到位,具體過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確定。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現確定為本人繳費工資的4%,並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逐步過渡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
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僱主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由本人負擔。雇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現確定為僱主繳納14%,雇員繳納4%,雇員繳費比例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並相應降低僱主繳費比例的一個百分點,逐步過渡到僱主繳納10%,雇員繳納8%。
新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的個人繳費比例,按當年個人繳費比例確定。
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六條用人單位在工商注冊登記後30日內,必須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如實申報從業人數和工資總額,並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七條企業職工個人以全部月工資收入為基數繳費。企業職工個人月工資收入高於本、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繳費;低於本地、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代為征繳,具體征管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部門另行制定。第九條用人單位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扣除。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條地、州、市應當從1997年12月31日前歷年結余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數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繳省社會保險機構,作為省級統籌的啟動資金。第十一條省、地、縣三級財政對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社會保險機構按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工資的11%記入。具體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記入部分;
(四)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國家和省規定認可的視同繳費年限(連續工齡)。第十三條從業人員失業或者服刑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計算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原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個人帳戶儲存額正常計息;重新就業後,應當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從業人員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的條件:
(一)達到下列退休年齡:
1.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從事管理和技術工作的年滿55周歲);
2.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崗位工作,累計工作年限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
3.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由指定醫院提供診斷證明書,經縣(市)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二)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第十五條符合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從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規定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後的月基本養老金由月基礎養老金和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1.月基礎養老金=從業人員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0%;
2.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特殊工種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1995年9月30日前參加工作、本規定實施後退休的人員,在發給月基礎養老金和月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照下列規定增加月過渡性養老金、月過渡性調節金:
1.月過渡性養老金=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4%×1995年9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
2.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三項之和低於1998年3月31日按省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的計發辦法計算的月基本養老金的,增發過渡性調節金,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三)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原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離休人員的養老金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