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員工,但下列員工除外:
(一)鎮、街道辦事處「三來一補」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辦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三)外國籍員工和港、澳、台員工;
(四)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後調入、遷入本市的員工;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員工。第三條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應遵循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應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7%,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2%繳納。第十條非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0%,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7%繳納。第十一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第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7%;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第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五條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如按市政府原規定要補交共濟基金的,應由調入單位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第十六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本市的員工,應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以工人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35周歲或以幹部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45周歲的中員工,還應補交超齡養老保險費。分別補交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和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補交的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及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補交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七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按市政府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本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② 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以及離退休人員。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障水平要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省級社會統籌。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按照部分積累制建立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及其基金的服務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用人單位分立、合並、終止時清償的養老保險費;
(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投資獲得的收益;
(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七)其他來源。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每月按規定的時間向政府指定的征繳部門繳納。第十條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可以開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留戶,優先保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特困企業和職工,其繳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按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基數。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待遇第十二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具體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記入部分;
(四)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國家和省規定認可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第十三條從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其轉移。跨省轉移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轉出地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轉入地的社會保險機構轉移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第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依照有關規定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個人帳戶以後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後的月基本養老金由月基礎養老金和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並於1998年4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退休後的月基本養老金由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和月過渡性養老金組成。以上三項之和低於按原規定給付的月基本養老金數額的,對差額部分增發過渡性調節金。
(三)1998年4月1日以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原辦法計發月基本養老金。
(四)離休人員的養老金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月基礎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月過渡性養老金和月過渡性調節金的計發,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五條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根據全省企業從業人員上一年度平均工資增長幅度適時進行調整,具體調整時間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第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領取完後,由社會保險機構繼續給予支付,直至死亡。
③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津、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所有制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制度。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提倡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企業和職工應盡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職工的權利。第六條市、自治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養老保險業務,依照法津、法規規定徵收、支付、管理和運營養老保險基金。第七條財政、審計、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八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第九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程度,逐步實行養老金的社會化發放。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實行市級統籌,統一費率、統一徵收、統一核算、統一調劑使用和統一管理。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級補助收入;
(六)轉移收入;
(七)財政補貼;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轉移支出;
(三)管理服務費;
(四)按規定向省上繳的調劑金;
(五)其他支出。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根據國家規定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記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按規定應記入的利息。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工作。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第十六條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及物價上漲情況,確定記帳利率。具體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除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部分外,其餘部分作為社會統籌基金。第十八條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可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或由其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收繳。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和欠繳。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可以申請暫緩繳納。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緩繳納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第二十一條企業不得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企業在分立、合並、終止時,必須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④ 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22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統籌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付,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包括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他依法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以及保障水平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四條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財政、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第五條鼓勵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其招用的全部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用人單位新招用職工的,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手續。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數額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職工本人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征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工資高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征繳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用人單位代為扣繳,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第十條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別並入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進入法定重整期間的;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關停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面停工、停業十二個月以上,且無其他經營性收入,或者雖有其他經營性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緩繳協議,並提供擔保。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繳費記錄,保證其完整、安全;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方便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查詢繳費情況;每年向參保人員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第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或遲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指定專人負責接待投訴、舉報。
⑤ 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發放與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 (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
鼓勵和支持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作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第四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稱參保單位)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以下稱參保人),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與發放具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宣傳,協調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社會化服務工作。第七條發改委、財政、審計、統計、質監、人事、民政、稅務、國資委、工商、公安、建委、經委、監察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金兩部分組成,實行全市社會統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省級調劑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十一條個人賬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從參保單位繳費中按照職工繳費基數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個人賬戶金的利息;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個人賬戶金的其他資金。第十二條參保單位、參保人均應當以其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高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參保單位應當按月在參保人工資中代為扣繳其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並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第十四條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分立、合並或者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並結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清償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⑥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11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及其職工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企業離退休人員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現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社會化發放和社會化管理。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十條企業以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第十一條職工以本人月工資收入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准計算;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不低於繳費基數5%,以後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高不得超過8%。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基數。第十二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向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對企業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並開具徵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三條企業必須持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部門出具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憑證,向開戶銀行支取工資。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五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用閑置固定資產或者非經營性資產變現收入繳納。
變現國有固定資產時,必須按照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第十六條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七條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第十八條企業在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年補充養老保險金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2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十九條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保險機構。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應當記入下列項目: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照規定應劃轉的部分;
(三)按照規定應當記入的利息。
企業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第(一)(二)項之和應為
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
⑦ 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6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台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職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並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月優先代為扣繳。
(二)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三)職工本人工資低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本人工資高於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五)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為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本人繳納部分全部記入個人賬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所得收益全部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征稅、費。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根據情況予以支持。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必須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並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與養老保險有關事項時,應當在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第十三條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在資產清算處理中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第一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退休人員養老金之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⑧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0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第三條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第六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第九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第十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後的剩餘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其他資金。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後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並與本條例實施後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並計算。第十二條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准。第十三條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於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准;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後予以確定。第十五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六條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徵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於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第十七條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於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並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⑨ 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政策有哪些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中的一個險種。社會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對勞動者在年老、失業、患病、工傷、生育而減少勞動收入時給予經濟補償,使他們能夠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項社會保障。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⑩ 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辦法。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鼓勵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和應享受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計劃、財政、審計、物價、工商、稅務、銀行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兩部分,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市統一調劑使用。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支付職工基本養老金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職工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職工工資變動情況適時調整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比例。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個人負擔部分,由用人單位按月在工資中代為扣繳,與單位負擔部分一並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足額繳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也可以委託銀行代為收繳。第九條職工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職工本人按繳費工資一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費中按職工繳費工資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帳戶金的利息。第十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後的剩餘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它資金。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繳費年限。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基數。第十三條新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續。
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在分立、合並、終止時,應當優先清償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三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挪用。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人員的補貼、補助;
(三)離退休人員的喪葬補助費;
(四)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按國家規定提取的管理費;
(五)經批准用於離退休人員的其他支出;
(六)繼承人繼承個人帳戶金中個人繳納部分。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自繳納之日起五日內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計算職工養老保險的依據。第十七條財政、審計、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第十八條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並嚴格遵照執行。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當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