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00修訂)
第一條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各類內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無論採用何種形式支付或取得勞動報酬,都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執行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從業人員相同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享受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相同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享受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五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均應當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
但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並已經在當地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或者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被臨時派駐本省、國家又未規定其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除外。
前款人員應當提供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派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證明等有效證明材料。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機構及其所僱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外國籍人員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籍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用人單位按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向下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1.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駐本省其他地區的省屬用人單位,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
3.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
(二)省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三)洋浦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四)其他用人單位均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養老保險事業發展實際情況,對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0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養老保險的具體范圍進行調整。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和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休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已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復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入共濟帳戶,個人繳費並入個人帳戶。第九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18%;自《條例》修訂施行當月起,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4%,以後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按國家規定執行。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由縣以上機構編制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具體確定。第十條由財政撥付工資、符合離休條件的在職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離休後的離休金仍由財政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由財政撥付離休金的人員,仍由財政繼續支付。
其他離休人員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國家規定的離休待遇。
《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原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例》實施後退休的,按《條例》規定辦理。第十一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科研機構轉制為企業的,其轉制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由本單位支付離退休待遇;轉制前參加工作的在職人員,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後退休時,按《條例》規定的企業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標准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事業單位退休金標準的,可由單位按事業單位退休金標准給以補貼。
㈡ 海南2022年養老金上調標准
2008年1月1日後退休的從業人員,其養老金計發實行六年過渡。在過渡期內,按照《條例》規定計算的養老金低於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養老金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補齊。按《條例》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於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養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20%;2009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35%;2010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50%;2011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65%;2012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80%;2013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90%。
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2013)
一、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外國人在本省就業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刪去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款。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額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至300%的范圍內自願選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費率為20%,個人繳費基數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工資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個人的繳費基數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審核,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辦理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從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得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退休人員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當繳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余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准計算,從清算資產中依法償付,並一次性繳納。」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累計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按照續繳滿5年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可以書面申請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戶籍所在地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後,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2001)
一、將條例名稱改為《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二、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所列單位的退休人員和第(四)項所列單位中退休前為工人或者工勤人員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三、第四條修改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四、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五、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並按國家規定調整。」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為「徵收機關」。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養老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書。」九、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本條例修訂施行後」修改為「1999年10月1日後」。十、第二十條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一句,修改為:「徵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十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十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基金實際統籌層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十三、第二十九條中的「本條例修訂施行前」修改為「1999年10月1日以前」。十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在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一句,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退休後」。十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十六、第四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按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三)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咨詢及其必要服務;
「(四)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的從業人員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十八、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機關或者部門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十九、第四十八條中的「監事會」修改為「監督機構」。二十、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徵收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㈤ 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本著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促進養老金的給付與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相掛鉤,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合理負擔。第二章實施范圍第三條在本省范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內聯企業的職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臨時工和企業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含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私營企業招用的職工。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第五條軍隊中沒有軍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第六條在本省的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企業的職工(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第七條上述人員(以下統稱職工)均須參加職工養老保險。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第八條養老保險分為基本養老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兩部分。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為職工本人月工資總額(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下同)的18%,暫由用人單位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由職工個人繳納。第九條單位和職工必須逐月向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本單位當月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連同職工花名冊、工資發放表交給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由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以委託銀行採取托收無承付的結算辦法收繳。第十條養老保險費,企業可以計入生產成本,稅前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第十一條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可根據實際需要和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整。
費率的調整,由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社會保障委員會審批。第十二條職工退休後,單位和個人均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分設社會共濟金和個人養老金兩個帳戶。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職工個人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以強制儲蓄形式記入本人的個人養老金帳戶,其所有權屬於職工個人。第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除按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的規定進行統一的保值經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
養老保險費由銀行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並分別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建立社會共濟金帳戶,詳細記錄該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計息和支出情況,單位可隨時查詢。第十六條社會保險機構須為每一個職工建立個人養老金帳戶。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准GB11643-89)進行管理,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詳細記載其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以及養老金提取和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登記等有關事項和數據,職工本人可以隨時查詢。第十七條本規定實施前,部分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養老金帳戶。第十八條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基金和合同制工、臨時工養老保險基金,全部記入社會共濟金帳戶,同時合並調劑使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五章養老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九條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實行結構性養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礎養老金和補充養老金兩部分,分別從社會共濟金帳戶和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支付。第二十條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周年者,在退休後可逐月按本人在職期間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總額的45%,從社會共濟金帳戶領取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超過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繳納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減發1%。
為使退休人員能夠分享社會經濟發展的成果,其基礎養老金的給付標准按本人所在市、縣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80%,每年調整一次。第二十一條職工個人養老金帳戶所積累的補充養老金,按我省平均壽命計算以養老年金方式逐月給付。
㈥ 海南省退休人員養老金調整方案
法律分析:此次調整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採取定額調整、掛鉤調整相結合的調整辦法。第一,退休人員每人每月增加42元。第二,繳費年限不同,每月增加金額不一致。
法律依據:《關於2021年調整海南省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通知》第三條:此次調整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採取定額調整、掛鉤調整與傾斜調整相結合的調整辦法。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定額調整:每人每月定額增加基本養老金42元。
(二)掛鉤調整
1.按基本養老金水平掛鉤調整。退休人員按照本人月基本養老金1.8%的比例,增加本人基本養老金。
2.按繳費年限掛鉤調整。退休人員按照每繳費1年(含視同繳費的實際工作年限,不含按從事特殊工種規定折算的工齡,繳費不滿1年算1年)增加1.1元的標准,增加本人的基本養老金。
㈦ 海南澄邁信用社幾號發退休金
每月十號。
海南社保局一般在每月的10號左右將應發放的退休養老金下拔給澄邁信用社每位退休人員的銀行帳戶上。有些地方退休時約定的養老金發放日期不是統一的,目的是為緩解領取的高峰而分批發放的。每個地方的規定可能不一樣,建議到當地社保局去咨詢,或者問一下已經在拿退休金的人。
養老金一直都是我們退休人員非常關注的事情,因為它是我們老年生活的一種物質保障。所以對干養老金的一些政策調整,大家應該要及時關注的,免得自己錯過了一些有利的事情,或者是弄錯一些事情,到時候再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就很麻煩了。今年國家已確定養老金上漲5%,這只是個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