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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超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纠纷

发布时间:2023-09-10 18:04:50

❶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劳动关系要分两个方面看:
1、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❷ 超过退休年龄被辞退的补偿办法是什么

超过退休年龄被辞退的补偿办法是什么?

你当地的劳动局的答复是正确的。
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的,再发生雇佣行为则是劳务关系了。
而劳务关系的解除,企业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的。
她50周岁之前,如果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可以要求企业补缴。但50周岁之后,劳务关系情况下,企业不支付任何补偿了。

14年6月入职,16年1月被辞退的补偿

1、企业辞退员工,根据辞退的原因不同相应的补偿也不同。具体说明:第一,无故辞退员工,单位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性补偿。第二,合同到期辞退员工,单位需要支付经济性补偿。第三,单位经济性裁员,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性补偿。第四,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单位不需要支付补偿。第五,在试用期被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性补偿的。
2、14年6月到16年1月一起工作了1年7个月,那么经济补偿按照2年计算,

上海申峰监理公司员工辞退的补偿办法

劳动合同法47条已经规定

下岗之后在私企做了7年到退休年龄退休之后做了两年被辞退有补偿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上述第36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激明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有事才叫来工作的人,现已达退休年龄(在其它单位上班刚退休),共4年,被辞退要补偿吗?

雇主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雇工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辞退一般不需要补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被辞退的公务员,有21年工龄退休后能享受医保吗

国家公务员辞退后如何计算工龄-------有多少年工龄就是多少年,工龄是你工作的年限,是不能够辞掉的。

沈阳超过退休年龄也可以入保险此办法是哪里出台的政策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
根据鄙人所了解,确实辽宁省、沈阳市出台了对于超出退休年龄的未参保卜扒人员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政策。
鄙人查询了国家以及其他地方 *** 的劳动保险政策,未发现国家或者其他地方 *** 出台类似政策。
沈阳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 )
楼主可以查询沈阳市 *** 的官方网站“沈阳政务网”
:lnsy.lss.gov./zwgk2/zwgk.do?ac=view1&id1=762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
A.《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
楼主可以查询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官方网站——
:ln.lss.gov./infopub25/PubTemplet/%7B538116AD-AF2A-4978-B786-5A2A1621E91C%7D.asp?infoid=10815&style=%7B538116AD-AF2A-4978-B786-5A2A1621E91C%7D
B. 《明弊告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
楼主可以查询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官方网站——
:ln.lss.gov./infopub25/PubTemplet/%7B538116AD-AF2A-4978-B786-5A2A1621E91C%7D.asp?infoid=10816&style=%7B538116AD-AF2A-4978-B786-5A2A1621E91C%7D
档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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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劳社发[2008]43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0号)和《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档案精神,促进我市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全面完成省 *** 下达的扩面指标,在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中,就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未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地税部门可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规定先行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各区、县(市)养老分中心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属地地税部门提供“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编码”空号段,供地税部门先行征缴使用,地税部门要同时督促企业及时到养老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实际掌握的用工人数和执行年度的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我市前三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做为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
三、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四、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在缓缴期内一次性补缴全额欠费确有困难的,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本息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做出补缴计划。
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达到8人及以上,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费率,征收机构按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征收。
六、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从业的外籍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七、符合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范围,在2008年9月30日前因各种原因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或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工作时间可以确认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建立时间起,按对应期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缴纳按政策规定应征收的滞纳金。补缴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所计发的养老金不足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50%的按50%计发,从2009年起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八、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在2008年12月31前因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而没有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者,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上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15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其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不足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50%的按50%计发。其退休时间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时间,其投保年限为15年,从2009年起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九、本意见印发前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改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从2008年10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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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认真贯彻省 *** 提出的“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要求,进一步落实全体城镇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应保必保。经省 *** 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我省城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从业的农民工、外埠人员、外籍人员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地处乡镇的企业(含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了规范的劳动关系,其从业人员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三、从未参保并经确认不能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其职工(不包括已批准退休的人员)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本人凭单位证明或社群证明或本人档案),由本人申请到户口所在地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起,按照自由职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离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未再就业的人员,可申请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对应期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企业职工非本人原因中断缴费,解除劳动关系后转按自由职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允许按照自由职业人员的相关政策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经 *** 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对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认定意见》(辽地税发[2001]166号)规定条件,不再具备缴费能力的企业,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期间,经本人申请,可按照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七、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人员及本通知六款规定的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八、本通知三、四、五、六款规定的参保人员,按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办法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课征滞纳金。
九、城镇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合同期满,继续在本省其它城镇企业单位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转移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取得城镇私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与城镇街道、社群签订劳务、服务等临时性协议的,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合同工期满返乡务农的,可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再到城镇企业就业时按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合同工返乡不再到城镇企业工作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预期规定转移到户口所在地建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可根据本人自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外埠人员,在其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到异地就业的,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一、已参保人员(含农民工)在省内异地就业的,按规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再就业地不得以户籍不在本地、年龄偏大、缴费年限短等理由拒绝接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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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8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 *** 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8]10号)和《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经省 *** 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及其它符合参保条件的各类企业、非企业社团组织,征缴机构可按缴费基数有关规定先行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部分费款;征缴机构按月将这部分未参保单位名单传递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对未办理参保登记的上述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和社团组织的从业人员核定其应缴个人缴费部分费款,征缴机构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进行征收。同时将其资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将其纳入参保管理。从未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人身份不符合《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三、四、五、六款规定的,应从参保之日起开始缴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征缴机构按实际掌握的用工人数和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市前3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均增长率,作为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能及时提供用工人数及其从业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时,再按其费基确定征缴额,同时将其资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
三、征缴机构按月将未全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现行个人缴费政策,核定其应缴个人缴费部分费款,征缴机构按核定的数额进行征收。同时将有关资讯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企业为漏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达到8人及以上,其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费率,征收机构按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征收。
五、参保单位申报月工资总额低于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其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征收。困难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申报征收。
六、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一次性补齐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一次性补缴全部欠费确有困难的,经统筹辖区 *** 批准,应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本息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齐,其余部分可按规定程式办理缓缴手续,并做出补缴计划。有资产的,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企业仍无法缴纳的,由统筹辖区 *** 协调解决。
七、经统辖区 *** 确认,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企业和职工均不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允许职工个人比照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费基和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其按此办法补缴以前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提供记录缴费年限和接续录入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方便。征缴机构应按辽地税发[2001]166号档案规定,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检查,企业因经营好转、转制或破产后资产变现等原因恢复缴费能力的,应按规定补缴保费。补缴额为欠费额与企业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统筹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对于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统筹保费,应偿还职工个人。职工退休后2年内企业恢复缴费能力的,如企业补缴保费,可以按补缴后的新缴费工资基数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按重新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发放。
八、离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且未参保的自由职业人员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对应期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离开单位的人员,可从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月起补缴;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离开单位的人员,可从离开单位次月起补缴。补缴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稽核批准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后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人自愿继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从稽核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愿补缴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能追加此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经批准退休后,纳入今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九、由单位组织丢失档案的未参保人员,本人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查有原始招工录用手续并提供未受刑事处罚证明的,经确认劳动关系后,单位和本人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可按自由职业人员办法办理参保并缴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稽核批准后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人申请可继续缴费至符合按月瓴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条件,从稽核批准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9月8日

员工到退休年龄还在厂上班被辞退可以要求补钱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超过退休年龄的临时用工清退有偿吗

已过退休年龄的临时工是临时的劳务用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随时招聘和清退的,清退时只要结清清退人员出勤工资,没有任何补偿的

要到退休年龄老板就口头上辞退了我 那我有补偿吗

没有其他情况仅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该情景并不包含在领取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内:

❸ 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务工还可以认定工伤吗

法律主观:

超过退休年龄一般在方面是比较有争议的,一般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处理,并且不同的情况其在结果上也有不同,那么关于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可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具体讲解一下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可以认定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到的职业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在实务和理论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是否认定工伤的实质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职业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否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认定为工伤(本文不讨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劳动关系的人事关系工伤认定情形),应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等渠道解决伤害赔偿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文仅探讨因年龄问题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其他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不在探讨之列。事实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某些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延长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社会保险关系亦存续,发生职业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那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有延长退休年龄审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却是对立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含经审批延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职业伤害不能认定工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经审批延长退休的除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的就业权,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第四十四条以及《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丧失劳动权,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不搜团属于劳动法上之劳动,该劳动为就业劳动,和公务员、保姆等劳动同为广义劳动。另外.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三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除延长退休年龄外)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主体要件。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客观上乜无法办理,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不公平、不合理。《社会》规定,宽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续缴,但却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续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交规定也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形。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但同时用人单位应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退休后因减员不在报表之内。劳动者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但同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无论在社会保险统征还是不统征的地方,单独就该部分劳动者征收工伤保险费在技术层面都是困难的。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第三,相关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和(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过于片面。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世巧橘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答复仅针对离退休人员中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排除此情形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职业伤害,不宜据此答复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仅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领取养老金,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交了工伤保险费。第四,《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不同的情况.有享受退休待遇的,有延长退休年龄的,也有不能享受退休金的,更有城镇居民和之分。无论何种情形,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可见,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必然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精神存在冲突。事实上,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不应该区分农民工还是非农民工,也不应该区分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但必须考虑受到职业伤害时是否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基础。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退休后不享受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基础,工伤确认也应以是否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第五,达到退休年龄后受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将引发大面积社会矛盾。2010年9月14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享受退休待遇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即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从规定上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宜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职业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司法终审确认达到退休年龄后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均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即劳动者可依《劳动法》、《劳动》等相关规定要求未双倍工资、、终结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保护、各项社会保险费缴交、住房公积金缴交等相关要求。这也必将引发、民事一审、二审关于退休后劳动关系确认以及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实践和理论混乱,并会引发大量相关劳动争议以及相关的再审申请、上访等情形。超过退休年龄以后,一般如果还在工作的,一般情况下在发生工伤时是可以被认定的,当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更多的,如果你有类似问题,建议咨询律师解决,以在最大限度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伤害。很多时候能够判断工伤的条件都需要结合实际来解决,所以对相关情况的了解非常重要。

法律客观:

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不管《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定性为劳动关系。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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