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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荣民退休工资是多少

发布时间:2023-06-12 16:39:10

㈠ 台湾农民的退休金是多少

【台湾农民退休金您知道多少吗?】

在台湾农民的退休金又分两种,一种是老农津贴,另一种就是退休金。

例如你45岁开始交农保满20年,农民只需月缴保费93台币,折合人民币22块,满65岁每月可以领到5500人民币,如果30岁开始交农保35年,满65岁每个月可以领到8500人民币,这就是台湾省的农民退休金。

台湾劳工退休金制度,是台湾的劳工退休金制度。

台湾劳工退休金制誉烂度

由于原本的制毁喊度存在许多弊端,在2005年又施行了劳工退休金条例,称之为劳退新制,而原先之制度则称之为劳庆余漏退旧制,两种制度同时并存。另外劳工保险也有类似退休金制度的年金制度,劳保年金与劳工退休金制度可并存而不会有冲突。

以上就是关于台湾养老金的事宜!

㈡ 台湾人退休工资有多少

新制就是可月领,如果是新制,则可按劳退金的户头按月支领。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的人按旧制合算,如埋渗果经常跳槽则选择新制合算,哪种适合自己,要自己精打细算。无论选哪种,劳工月退休收入大概是退休前的七八成雀液伏左右。至于军顷携公教的退休金,也由两部分组成,也是复杂的算式,退休后每月平均也是退休前收入的八成。

㈢ 台湾 军官退休如何安置

由简称退辅会,全称hz院gj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负责。包括

粗略有
就业服务
就学服务
训练机构
人事服务
就医服务
就养服务
一般服务

细目有
退除给与
救助与慰问
清寒荣民子女奖助学金
访视服务
大陆综合事务
权益维护
退伍军人社团补助
善后服务
寻人服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及给与

第23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年资,给与退伍金。
二、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依服现役年资,按月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前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三、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伤、残,经检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养标准者,按月给与赡养金终身,或依志愿,按前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或退休俸。

第24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退除给与:
一、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因案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确定者。
二、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受撤职处分者。但因过失或连带处分而撤职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退伍金、退休俸、胆养金给付之标准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但服现役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而志愿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发半个基数,未满一年不予计算,最高加发至五个基数。
二、退休俸: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未满六个月者,加发百分之一,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三、赡养金: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给与百分之五十。
本条例施行后之服役年资,每增一年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给十个基数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之给与规定,如附表一。

第26条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人员,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支领退伍金人员,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并一次加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规定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四年者,发给六个月。
二、服现役四年以上未满五年者,发给一年。
三、服现役五年以上者,发给二年。

第27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给与,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28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奉派执行任务,依第四款除役归还人员,未回复现役者,其退除给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被俘归还人员,经查明无损军誉者,其被俘在监管之期间,不计服现役年资。但准予并计退除年资。

第29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时,其退除给与规定如左:
一、原未领退除给与者,其先后服现役年资,应合并计算,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退除给与。
二、原已领退伍金者,再服现役之年资,与以前服役之年资累计,扣除已支领退伍金基数后,发给其退伍金,不得并计支领退休俸。但再服现役年资,合於给与退休俸者,得依志愿支领退休俸。
三、原已领退休俸者,其再服现役之年资,得依志愿增加其退休俸给与比率或给与退伍金。
前项再服现役人员,合并计算之退伍金基数或退休俸给与比率,不得超过第二十五条所定最高标准。

第30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著有功绩者,於退伍除役时,一次发给功绩奖金;其标准及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31条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应於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合於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因外职停役就任公职者,於公职退休时,得选择支领退休俸。但不得同时申请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

第32条 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自就任公职之日起,停发其退休俸,俟脱离公职时恢复。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发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二、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雇用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军事单位一般及评价聘雇雇用各等人员。
前项停支退休俸人员,所任职务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权责机关,申请补足差额。
第一项应停支退休俸人员,於再任公职时,应即诚实申报其为支领退休俸人员。如未依规定诚实申报支领退休俸,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从严惩处。
第一项停发退休俸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函释(1)

第33条 军官、士官於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犯贪污罪,经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34条 军官、士官於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及违反国籍法规定者。
二、因犯内乱、外患罪或因现役期间之贪污行为,经判处徒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第35条 军官、士官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期间,得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并照改支当时退除给与标准及左列规定计发: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但退伍金余额,低於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

第36条 军官、士官於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发,另依其死亡时之退除给与标准,发给其遗族一次抚慰金。其规定如左: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但退伍金余额,低於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并发给相当於同等级之现役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余额者,亦同。
前项遗族之范围及领取一次抚慰金之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残障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并依现役人员标准,发给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时止。但子女虽成年,仍在学就读或残障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发给至大学毕业或原因消灭时止。
前项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低於原阶现役本俸之半数时,仍依现役本俸半数发给之。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半数人员,有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之权利;有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行政函释(2)

第37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现役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连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合计超过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计。本条例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施行后年资计算。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利於当事人方式行之。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服现役年资,合於支领退休俸者,其退除给与,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第一项人员之退除给与,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依附表二规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给与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给。

第38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十五年,於本条例施行后退伍除役,择领退休俸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左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五之月补偿金。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二十年,於本条例施行后退除,其前后服现役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择领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条例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服现役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基数由基金支给。

第39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领之退除给与及其他各项补助,均按原规定支给。
本条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后退除者,支领之退除给与,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应补足其差额。
本条例施行前,经辅导就业、外职停役,持有退除给与结算单或支付证人员,均照附表二之给与标准发给。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於本条例施行后,就任公职者,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其退除给与,比照公务人员发给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其发给办法及对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至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湾地区退除役之军、士官,其所支领之退除役给与偏低,行政院应为适当之处理;其办法及对象,依预算程序於二年内办理。

第40条 本条例施行核定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年资并计未满二十年者,仍按原规定继续支领生活补助费。
二、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已核发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当时官阶改依现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领退休俸。已发退伍金之年资,不得并计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未核发退除给与者,得将士官役年资并军官役年资,依第三十七条附表,按退除当时官阶,现役本俸百分比,支领退休俸。
士兵役年资,以现役上等兵之本俸为基数,发给一次退伍金,每半年发给一个基数,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计;所附原始证件无法确定其士兵役之起讫日期者,仅发给一个基数。

第41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权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退除给与人员,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应领日之次月起算。

第42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43条 本条例所定给与,由基金支付。但左列项目,由政府另行编列预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加发之退伍金及第二项加发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未缴纳基金费用之赡养金。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被俘归还人员,在被俘监管期间之退除与给。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原未领退除给与部分。
五、第三十条一次发给之功绩奖金。
六、第三十五条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经费。
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之给与。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一次增给之补偿金。
九、第三十九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一○、第四十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㈣ 台湾老荣民死后补助多少个月的薪金

一般荣民是有退休俸 这笔钱以往是政府采用军公教优惠存款以年利18% 分成12个月支领
例如退休内俸250万 则每月可以容领取3.75万元,一直领到过世为止 当然也可以一次领出,如果一次领出则没有办法在支领月退俸

荣民过世时,有所谓的遗族抚恤的规定,一般也是可以按一次支领(将250万领出),或者之6个月的月退俸作为抚恤金,遗族每月支领原月退俸的一半即以年利9%估算,如上述案例,则可支领22.5万抚恤金与每月月退俸1.875万元
遗族规定为荣民的妻子与抚养之未成年子女,其中任何理由消灭则就不再有抚恤金了
例如荣民的妻子过世子女已满18岁,则没有抚恤金,荣民妻子过世时儿子才14岁,则可支领到儿子18岁为止,遗族都需具有亲属关系,需有婚配子女血缘关系才可

㈤ 台湾的养老金多少

台湾地区养老保障体系简介
目前岛内养老保障体系主要有三大支柱,第一支柱是台当局举办的保险或津贴,如劳保老年给付、老农及敬老津贴、“国民年金”等;第二支柱是雇主为劳工举办的企业退休金:第三支柱是商业养老保险等。但由于台湾地区是一个老龄化问题比较严重的社会。台“经建会”资料显示,2005年台湾65岁以上老龄人口为 216万人,占总人口的9.54jI;预计2010年将达到243万人,占总人口比例将提高至10.44%;到203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551万人,其比例将攀升至23.56%;而到2050年,这两个数字将分别达到701万人和35.31%。这种状况对建立健全的养老保障体系提出了迫切要求。
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台当局举办的养老保障制度可以分为养老保险性质的军人、公务员、教师和劳工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社会福利性质的农民福利生活津贴、敬老福利生活津贴等。
一是军人、公务员、教师社会保险制度
民进党上台前,国民党当局比较重视军人、公务员、教师的社会保障,较早建立了相应的保险法规与制度,并一直运营至今,这三种社会保险的退休金均由台当局承担最终支付责任。
公务员老年保险的主要依据是1958年颁布的“公务员保险法”,按规定,任职5年以上、年满60岁者或任职超过20年者,可自愿办理退休,其退休金由台当局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的退休抚恤基金支付。除养老金外,公务员还享有死亡抚恤金和老年医疗保障。
就教职人员老年保险来说,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的教职员工有所不同,其相关法规包括“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等。教职人员的退休条件与公务员基本相同,任职5年未满15年者一次性给予退休金,任职15年以上者,可分期领取养老金,计算方式与公务员一致。退休金由学校所属的各级行政部门支付,而私立学校的教职员工,则比照公务员保险法办理。同时,除养老金外,教职员工还享有死亡抚恤金。
军人老年保险主要为退伍金与抚恤金,其制度始于1950年,后于1970年修订使用至今。按规定,士官与士兵的保险费由台当局全额负担,军官保险费由台当局负担50%至70%,其余自付。退休时,根据保险年限领取保险费,保险年限越长,领取的保险费越多。
二是劳工保险制度
台湾的劳工保险制度开办时间较晚,1984年7月30日“劳动基准法”的颁布标志此一制度的实施。按照“劳动基准法”规定,工作15年,年满55岁或者工作25岁以上者,可以自愿退休;年满60岁或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者,必须强制退休,并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退休金。
由于该制度在设计上存有很多问题,其具体执行情况很不理想。作为一种全部由企业负担的、给付确定型的企业养老金制度,未能按照完全积累制运行,缺乏必要的精算和监控,导致企业退休准备金提取不足,影响退休金的发放保证;同时,该制度没有设计必要的携带和转移机制,职工需要在同一家企业工作15年以上并年满 55岁或工作25年以上才能得到退休金,而岛内中小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仅有13年,人才流动也较为频繁,导致只有少量职工才能享受到劳工退休金。根据“内政部”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有超过75%以上的劳工无法符合“劳基法”规定的退休条件并领取劳工退休金,使得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实际的效用。
三是福利津贴影国民年金制度
台湾的各种福利津贴主要针对不能获得退休金者和中低收入者发放。老年农民可获得每月3000元(新台币,下同)的“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并分别于2000 年、2006年和2007年提高到4000元、5000元和6000元。老农、退休军公教人员以外的老人每人每月可得到3000元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贴" (2004年起提高为4000元)。此外,台当局还发放中低收入户老人生活津贴,服役时间超过l0年荣民也领有荣民津贴。
尽管已经设置了上述种种福利津贴,但仍有不少台湾民众完全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障金,其中包括280万家庭妇女。此外,这些津贴的发放缺少制度基础,往往沦为岛内选举拉票的手段。为此,主要面向军、公、教、劳以外人员的“国民年金”制度浮出水面,自1993年规划开始,历经波折,“国民年金法”于2007年 7月通过“立法院“‘三读”,明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国民年金”采取社会保险的形式,凡年满25岁、未满65岁,未参加军公教、劳保等社会保险者应加入保险,每人每月缴674元。只要缴满40年,估计每月可领6986元,一直领到死亡为止,预计将有335万人可纳入该保障体系。通过“国民年金”的实施,台湾原有的各项福利津贴将在不影响既有利益的前提下整合进来,形成军、工、教退休金和“国民年金”共同组成养老保险的第一支柱。
企业年金制度
鉴于原劳工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自20世纪90年代始,台当局在社会压力下进行改革,其间几经波折,至2005年7月1日方才颁布新的劳工退休制度政策,并与旧制并行。经过改良,该制度已经转变为一种企业年金制度,成为将来台湾地区养老保障第二支柱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工退休金条例”,新劳工退休金制度与旧制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可采用缴费确定制,为员工设立个人账户,以个人帐户的积累值确定其退休金水平。此外,也可使用年金保险制(为200人以上企业);
二是携带和转移性较好,工作年限计算不以同一家企业为限;
三是在领取方式上,除一次性领取外,可以采取类似转换年金保险的方式,依据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确定每月领取退休金水平,同时也可以按照年金保险制的方式约定退休金水平;
四是资金来源上,企业缴费不得低于员工工资的6%,员工可以在6%的范围内决定是否缴费,并享受税收优惠。
与旧制相比,新劳工退休金制度引入了缴费确定制的模式和个人账户,可以使准备金是否充足的问题得到较大改善,并可以转移,使其基本成为“可以享受得到的退休金”。但是,新退休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缺乏有效的投资手段,只能存放在银行,资金得不到有效的保值增值;运营上未能有效引入商业机构,而由“劳保局”一手包办,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有待考验;企业和个人各6%的缴费率偏低,达不到预期的替代率水平。因此,新劳工退休金制度如果要得到快速的发展,真正成为第二支柱的中坚力量,还需进一步改良。
商业养老保险
商业保险是养老保障第三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具有发达的商业保险市场,很多人都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实现个人养老保障的积累。据统计,2003年,台湾人寿保险业总保费收入l 1326亿元,其中个人年金保险保费收入736亿元,占6.5%。此外,个人寿险保费收入8647亿元,占76.35%,其中包含生存给付的生存险和生死合险占71%,保费收入为6135亿元。
如果在退休后按生死合险中生存给付占50%计算,当年保费收入的33%左右,即3800亿元的保费可能会在被保险人退休后进行支付。与之相比,台当局2003年社会福利总支出才3451亿元,台湾商业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总体来说,台湾由于企业年金制度的长期缺失以及台当局劳工保险制度的缺陷,通过发达的商业保险市场,个人养老保险撑起了台湾养老保障体系的“半边天”,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地居民养老保障的实际需求。但是,多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应均衡发展,过多依赖商业养老保险所带来的中低收入者养老保障不足和再分配功能的弱化;以及非强制性的商业养老可能带来养老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都是台当局未来将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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