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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老年人隐私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15 22:15:14

① 保护患者隐私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保护患者隐私的管理规定
各科室:
为切实尊重和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病人的隐私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 《侵权责任法》、《护士管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患者具有的隐私权利以及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尊 和维护患者的隐私权。
(一)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医务人员应严守私密,不随意向外人泄漏。
(二)患者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音、形象方面的隐蔽性。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
(三)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员翻阅。
二、医务人员既是病人隐私权的义务实施者,同时是病人隐私的保护者。医务人员应为病人保守医疗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的隐私。
三、医务人员应尊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应一视同仁。
四、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24 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
五、为使患者的隐私得到切实保护,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了解患者的民族、信仰、风俗、习惯、忌语,使其在不违反医疗、护理规定的原则下得到尊重。
(二)医务人员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公开患者个人资料、病史、病程及诊疗过程资料。
(三)医务人员要注意言谈中不得擅自议论患者及家属的隐私。
(四)对特殊疾病的病人,医务人员床头交接时不应交接医疗诊断,应为患者保守医密。
(五)对异性患者实施隐私处处置时,应有异性医护人员或家属陪伴。
(六)危重症病人在更换被服、衣物、翻身时,应尽量减少暴露。
(七)为患者处置时要拉帘或关闭治疗室的门或挂 “处置或检查中,请稍候”的提醒标牌。
(八)医护人员进行暴露性治疗、护理、处置等操作时,应加以遮挡或避免无关人员探视。
(九)对于院内或科室内安排的涉及患者隐私的参观、学习活动,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告之学习内容。
(十)除实施医疗活动外,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的病历,如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病案统计科同意,阅后应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十一)单位集体体检涉及个人隐私相关材料一人一袋封存,直接交给交给体检单位领导。
六、凡是违反上述规定,引起病人及家属投诉,经查情况属实的,将报院纪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② 离休老人的单位组织或亲戚是否有权老人保密隐私,地址的相关条款

关于我国隐私权的探讨

[内容提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这里笔者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发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对隐私、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内容、法律特征以及对隐私权和其他权力的区别的阐述,对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浅薄的思考,对如何完善隐私权保护制度作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侵害,构成要件,保护

一、隐私和隐私权

对隐私权的界定,由于民主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private”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隐私,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

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隐私。与此相关的概念是阴私。关于隐私和阴私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为人所知的事情。另一种主张认为,隐私当然包括阴私。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隐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1]

笔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一为“隐”。前者指纯粹是给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干涉、侵入的个人私事。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过个人领域。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内容、特征

1890年,美国法学家、大法官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有关隐私权,使得隐私权成为法律问题。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随后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是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物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的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的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关于私人相对官员的隐私。[2]在借鉴美国法律体系中对隐私的界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结合国外其他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与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被监视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入侵、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数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有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所享有是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公力与私力救济。(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

侵害隐私权须具有违法性。由于《民法通则》尚未规定隐私权为具体的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应依《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首先,《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违反《宪法》这些规定是侵害隐私权行为违法性是具体表现。《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律规定也是确认隐私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即可确认该行为违法。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屹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是诊所看黄片。(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安装摄像头,深湛市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校规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他脱下裤子正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4]。上述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

隐私是一种信息,一种活动,一种空间领域,也是一种秘密状态。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状态。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在这一点上与名誉损害的事实有相似之处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隐私侵害事实具多重损害的特点。表现在隐私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侵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影响侵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而只影响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以足够。

3、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这种因果关系很容易判断。

4、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其主观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主要是故意。

侵害隐私权责任构成的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正当行使知情权和正当行使的自力救助。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以及对国家活动国家事务的知悉。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但是公众人物在以下方面的隐私应该受到保护:(1)某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骚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个人信息知情权包括公民有权知道有关自己的各方面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的隐私,当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如涉及人格尊严,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

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利益,相对方为维护其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害了隐私权人的隐私侵权抗辩应具有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害他人权益;(2)他人侵害隐私权人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害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实行抗辩权时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四、我国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1)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成不便他人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而名誉全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2)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3)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

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因此笔者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③ 防止养老院老人信息被外泄的管理制度是什么

(一)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由院办公室负责。

(二)文件、文书、档案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凡上级和部门来文、来函,一律登记办理。

(四)文件传阅和执行后,按保管期限分类立卷归档。

(五)建立院民、管理和工作人员请假、考勤、考绩、违纪、生病、死亡、上级领导来院、院内重大活动、院外人员来院慰问和服务、院内发生事故、案件、上级通知、指示以及其他等重要事项登记制度,并逐一整理成电子文档。

(六)院民和工作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院民档案是:入院申请表、院民信息卡、身体状况体检表、血型化验单、财产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种奖励卡片和其他相关材料;工作人员档案内容是:信息卡、身体状况体检表、血型化验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各种奖励卡片和其他相关材料。

④ 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措施

人格、名誉方面的隐私保护有如下手段和措施:
① 法律手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② 公众教育
尊重他人隐私,就要树立隐私意识。明确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破除我国传统文化中 “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这类宣扬人格依附的陈旧观念;不干涉他人私人空间,不搬弄是非、揭人短处、扰人安宁;不因好奇而热衷于打听别人私事、传播别人的秘密。我们要矫正不尊重他人隐私的若干陋习。尊重他人隐私,需要强化责任和荣誉意识。个人隐私权里无不包含着两种最忠实的守护——责任和荣誉。亲人、朋友之间常常会分享一些个人秘密,这是基于彼此信任。此时,我们要承担起对这份隐私的责任和信誉,这不但能保护自己的隐私,也是对他人隐私的保护和尊重。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尊重彼此的隐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道德的呼唤,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⑤ 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有哪些

除了散见于许多法律具体条文中,如宪法、继承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⑥ 国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具体内容有哪些

意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在有意识能力时为自己任选监护人,并将自己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等事宜委托给监护人,带自己丧失意识能力后,由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监护事宜的制度。

中国的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经济也发展越来越快,据不完全统计深圳老年人口已突破120万,占深圳总人口的6.6%,数据显示未来10年老年人口江城井喷式的爆发现在条件都好了,老年人文化程度普遍越来越高,对于有尊严,有品质的养老需求更为强烈,在处于失能状态时,迫切需要对个人和家庭事务进行高效的处理方式和免去纠纷的应对。

⑦ 如何整理保护患者隐私制度卷宗

要整理保护患者隐私制度的卷宗,这个是医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应该是可以的

⑧ 未经老人同意不得泄露老年人的个人信息需要哪些制度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一是,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二是,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三是,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四是,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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