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部門: 廣東 省 深圳 市人民代表大會發布文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確立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 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地位,規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 股東 和 債權人 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特區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 公司 的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繳的股份金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特區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飢李碧在特區設立的各類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本條例。第四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成立。第五條公司名稱應當標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公司違反前款規定不標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記為公司的企業,擅自在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樣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公告;拒不執行的,由登記機關予以處罰。第六條公司以其在特區的主要 辦事 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七條設立公司應當制定 公司章程 。第八條公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公司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者合夥組織的合夥人。公司向其他企業法人投資時,其出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資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出於控股需要的除外。違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擾隱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 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二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條公司的資金不得 借貸 給股東或其他人。但以借貸為專門業務的公司或者公司與其他企業間因經營活動的需要按有關規定融資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爛舉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一條公司不得為股東或其他人提供擔保。但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司利益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關聯法規:第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資產評估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及其注冊執業人員,在為公司承辦申請登記、募集發行股票、債券等事項以及製作向社會公開的文件時,應當遵循誠信、真實、合法原則。前款所列機構及人員,有瀆職行為或與公司串通作假行為的,由其業務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八號《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准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費征繳、失業保險待遇支付等失業保險管理服務工作。第四條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准為:(一)用人單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按照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人數按月繳納;(二)職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第六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費徵收實行向下浮動的浮動費率制度,幅度不超過失業保險費繳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失業保險費徵收費率浮動的具體幅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與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比例、辭退職工比例、就業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機構確定。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失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享受下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標准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市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遺屬可以一次性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或者補貼。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一)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二)繳費年限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並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人。對經審核認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市社保機構應當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支付失業保險金,並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支付失業保險金之月起計算。第十條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註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將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市社保機構。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其所建立的失業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參保單位和個人,利息記入失業保險基金。已支付的失業保險待遇予以追回。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尚未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按違規參保人數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五倍的罰款。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的,對違規參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負連帶責任。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開,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第十二條非本市戶籍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可以於本規定施行前,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標准補繳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規定施行之日的失業保險費。第十三條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第十四條根據本規定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❷ 深圳市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第四條 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第五條 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雹歷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纖肆絕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台,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系信息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
第二章 繳費年限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毀姿,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第三章 繳費指數
第十五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參保人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的月數。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每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其繳費指數按本細則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三)非經調入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後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轉移了繳費工資記錄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繳費指數低於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10年1月1日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八)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應繳費期間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按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繳費指數按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未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市戶籍人員,依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計發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供養親屬的范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條例》所規定的遺屬是指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領取撫恤金。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基數的九倍;供養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數的十二倍。
本細則實施後,國家對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標准和享受條件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政策規定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領取條件,或者在市外已領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的,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支付喪葬補助金、撫恤金。
第五章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助和地方補助,由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享受地方補助。
地方補助=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過渡性補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1+60(元)。
第二十七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計算。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參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後繳納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取得本市戶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的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包括因調入、安置到本市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二)調入本市且已經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的超齡年限;
(三)調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限重疊部分不重復計算。
第六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前本人應當核實其養老保險的繳費情況,對繳費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提出。
市社保機構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當月的規定和標准核定養老保險待遇。因情況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經市社保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市社保機構從受理的次月開始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應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30日前由用人單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從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停止其繳費,停止繳費後申請繼續繳費的,從申請的次月恢復繳費。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滿10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繼續繳費的,按《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標准執行;其他繼續繳費人員按廣東省相關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繳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辦理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領取手續時,應當按市社保機構規定的指紋採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紋,並在以後每年的相應月份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指紋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當採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領取病殘津貼的人員應當提交本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台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證明,或者到市社保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台人員,未按時提供有效生存證明或者自行證明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生存證明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機構為符合領取條件的遺屬、供養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撫恤金以及個人賬戶余額,其他遺屬、供養親屬對上述金額的領取和分配有異議的,應循法律途徑向領取人追索。
第七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每年按廣東省規定的計息辦法計算利息,利息劃入個人賬戶。
在廣東省調整計息標准前終結個人賬戶的,按終結時的計息標准計算未計息期間的利息。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未轉移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繼續計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可以依法繼承,由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港、澳、台人員和外籍人員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按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標准執行。
退休前出國或者赴港、澳、台地區定居的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外籍人員和港、澳、台人員女性年滿50周歲、男性年滿60周歲的,不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 本細則所稱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實施之前,在本市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其退休後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繳費標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本細則實施之日期間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手續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的待遇高於原待遇的,按新待遇發放並補發差額;重新計算的待遇低於原待遇的,按原待遇發放。
第四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的,依照本細則重新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不改變本人首次繳費時間和參加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 關於養老保險補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nb
❸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2002)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 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第五條 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後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下列標准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下列標准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第七條 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第八條 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准為:
(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後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第九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3年1月以後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後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0年1月後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 - 25)×1%。
❹ 深圳社保新規定2022
2022年深圳社保新標准具體如下:
深圳市自2022年1月1日起,全日制就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准調整為2360元/月,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准調整為22.2元/小時。適用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下幾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從2022年1月1日起按新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執行。
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繳費基數:職工上月工資總額,上限為上年度全省全口徑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倍,下限為深圳市最低工資。繳費基數的下限由2200無/月變為2360元/月。
二、生育保險
繳費基數:職工上月工資總額,上限為深圳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下限為本市最低工資。繳費基數的下限由2200元/月變為2360元/月。
三、失業保險
繳費基數:本市最低工資。繳費基數由2200元/月變為2360元/月,2022年深圳市失業金標准為2124元每月。
深圳社保繳納基數2022年最新規定
2022年7月1日起,深圳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上限調整為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00%,即人民幣24,930元。
2022年7月1日起,深圳市企業職工醫療保險繳費基數下限調整為人民幣7,778元;上限調整為人民幣38,892元。
2022年7月1日起,深圳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繳費基數上限調整為人民幣38,892元。
2022年7月1日起,深圳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員工的上月工資總額,無上下限限制。
繳納社保到底有什麼用
一、對企業來講:
1、企業的利益需要高素質的員工來實現,不為員工繳納社保,可以暫時省點錢,但是一旦被查處,還要被罰款;
2、高素質的員工也可能因為沒有社保而流失,影響企業的發展;
3、另外,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對於小企業尤其實惠,一旦有事,可以說花小錢辦大事。
4、責令限期繳納。即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一定期限內全部繳清費用;
5、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的數額為每逾期一日加收所欠款額的2%;
6、對欠繳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
二、對個人來講:
1、年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繳納養老保險,在到達一定年齡的時候,就不需要再進行繳納,可以開始按月收到養老金。養老金便足矣保證你有個美好的晚年了。這時候有人會提倡繳納商業養老保險,商業養老保險是以零存的方式,集中一次性支取,看似劃算。實則在考慮到通貨膨脹率的情況下,便發現保障性遠遠不如想像中那麼可觀。但是社會養老保險,則採取零存零取的方式,使錢會很分散,並沒有給你直觀的感受,但是保障性是很靠譜的,養老金會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退休時間的長短不斷提升。所以,眾誠人力提醒,保障晚年生活質量是需要購買養老保險的。
2、日常生活中提供生活、生命保障無論是基本醫保、生育保險還是工傷保險,都可以意外發生時發揮作用,妥妥的生命保障。而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則可以在你失業的時候提供生活保障,為生活居住提供幫助。?
3、買房、落戶、孩子高考,買車搖號息息相關
隨著大城市的限購政策愈發嚴格,積分落戶政策逐漸普及,讓那些沒有繳納社保的人吃盡了苦頭。而買房,落後,孩子高考,買車搖號對於社保繳納年限的不斷提高,要求不斷增加,繳納社保的重要性也更加體現。
4、交社保可以減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
職工社保會在工資發放前先扣除社保的那部分,可以減少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家的政策規定職工的社保允許在納稅前代扣代繳。所以說個人應納稅基數會降低,而需要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則會減少。
法律依據: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准。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❺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實際工作年限。第三條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補交比例:30%+超齡年限×1%。第四條按《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轉入的在市外繳交的養老保險費退還給調入單位,用於繳納應補交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尚有剩餘的,剩餘額放入個人帳戶。調入前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未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退回本人的,該繳費年限,不再補交養老保險費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第五條《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為:安置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時的軍齡。第六條遷入本市的人員,其遷入前的連續工齡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費放入個人帳戶。遷入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並計算。第七條《條例》實施前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按下列規定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一)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屬於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繳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屬於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繳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賬戶,3%計入共濟基金);
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應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屬於1992年8月1日以後欠繳的,就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應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第八條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用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得出每月繳費指數(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後調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然後,將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歷月繳費指數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繳費月數,得出平均繳費指數;再將平均繳費指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享受比例的確定辦法: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25)×1%。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過渡性補貼標准,按原房補標准從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第十條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員工,死亡前因失業等原因而導致死亡時上年度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撫恤金以死亡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第十一條員工退休時的身份(幹部或工人)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企業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加養老保險時,為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人員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費應補交至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止。對符合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社保局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按以下辦法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的月養老保險待遇標准+員工退休後的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條例》實施前已發生的此類情況,仍按有關規定處理。
❻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的決定(2006)
一、標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二、第一條修改為:為進一步完善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三、第二條中的「參加工作時間」修改為「參加工作的時間」。四、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為:在外地已退休或辦理內部退養的人員,以及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在本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其已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五、第四條修改為: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養老保險統籌區域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六、刪除第五條。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資適用企業工商登記的住所地或者經營場所地的月最低工資。八、第六條第一衡陸虛款修改為: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其中,補交比例的計算辦法為:30%+超齡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
刪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員工調入本市時,企業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按《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員工逾期未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的,或因單位破產關閉等原因導致未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自行補交。九、第七條修改為:戶籍遷入本市但非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調入的人員,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遷入前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其個人賬戶。十、刪除第八條。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基礎養老金時,繳費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十二、刪除第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
員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
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 員工退休時
──────────────× 上年度本咐燃市在崗職工
繳費年限的月悉畢數 月平均工資
第三款修改為:員工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員工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未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本條第(六)項規定計算;
(三)1992年8月1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在本市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員工於1-6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指數分別按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二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於7-12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每月繳費指數按當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六)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的員工,調入時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以及調入時已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和養老保險金但沒有繳費工資記錄或者1992年8月1日後至調入前繳費指數重新計算後低於0.4的,繳費指數均按0.4計算。
刪除第四款。
❼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准。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❽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員工,但下列員工除外:
(一)鎮、街道辦事處「三來一補」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辦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三)外國籍員工和港、澳、台員工;
(四)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後調入、遷入本市的員工;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員工。第三條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應遵循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應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7%,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2%繳納。第十條非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0%,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7%繳納。第十一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第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7%;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第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五條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如按市政府原規定要補交共濟基金的,應由調入單位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第十六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本市的員工,應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以工人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35周歲或以幹部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45周歲的中員工,還應補交超齡養老保險費。分別補交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和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補交的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及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補交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七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按市政府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本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❾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2001)
一、條例的名稱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二、第一條中「本市」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為特區)」。三、第四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指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四、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員工。」
增加第二款:「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區內的企業及其本市戶籍員工。」
增加第三款:「企業及員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五、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社會養老保險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六、第五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銀帆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挪作它用。」七、第七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八、第八條修改為:「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九、第九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增加第二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十、第十條刪除。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養老保險費」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一)項修改為:「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11%」。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1992年8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賬戶。」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賬戶。」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款刪除。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刪除,第(二)項改為第(一)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有本市戶升搏枝籍的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的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其中「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吵敏礎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❿ 深圳養老保險要交多少年
最少要累計繳納養老保險15年。
在深圳,養老保險最低交納年限為180個月即15年時間,可以多交,到時就可以多領取。同時,養老保險可以累計計算交納年限,即斷斷續續交納是允許的,醫療保險至少需要交納25/30年,達到退休年齡就可以申請享受養老金待遇和醫療報銷(只要續費達半年或一年以上,平時也是可以享受報銷的。
養老金的計算就是按照月基礎養老和月個人賬戶養老金的總和來計算的。而基礎養老金則是要按照(全省上年度所有職工的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x繳費年限x1%來計算,而月個人賬戶的養老金則是按照個人賬戶的余額÷計發月數來計算。
根據通知,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最後參保地是深圳、且在深圳連續繳費滿5年以上、但在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未滿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廣東省戶籍的非深戶參保人員;或者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但未滿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符合《〈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繼續繳費條件的深戶參保人員,只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就可以向我市社保機構一次性躉繳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然後申請在深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65周歲,女年滿60周歲。
(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參加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及以上、並且延期繼續按月繳費時間累計滿1年及以上。
法律依據: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