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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以支定收

發布時間:2023-03-09 14:36:15

A.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城鎮企業及其職工。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者共同合理負擔。第四條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必須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有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
城鎮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並與本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相聯系。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省、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養老保險業務。第七條省、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實施監督。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徵收。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第十條企業必須按照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為職工繳納基金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以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工資總額。
職工必須按照不低於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職工工資的,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職工月工資收入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和調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二條企業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為瀕臨破產,或者在法定整頓期間職工停發工資,可以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發工資時,應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企業和職工中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中斷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第十三條企業破產,應當從清理財產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被拍賣、兼並企業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企業負責繳納。
企業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應負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責任。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實行減免。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第十五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第十六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職工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及貢獻大小,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2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者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第十七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保險機構,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十八條凡符合國家規定的離退休條件,企業和職工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0年的,從辦理離退休手續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時止。第十九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離退休時省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繳費性養老金按照繳費期間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計發,繳費滿10年的,每滿1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4%計發,允許有一定浮動。具體浮動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費不滿10年的職工,一次性發給養老生活補助金。養老生活補助金的計發,以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時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為標准,繳費每滿1年,發給3個月的省社會月平均工資。

B. 青島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深化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保障工作人員離退休(職)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青島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不參加地方統籌的除外)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列單位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幹部、鄉鎮選聘幹部和經批准招用的長期頂崗臨時工,仍按現行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三條青島市人事局是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和各區(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事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第四條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以離退休金和退職生活費的形式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離退休(職)人員給予的基本生活保障,實行全市統籌、強制執行。
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由單位和個人根據其經濟能力自願參加,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國家、單位、個人共同負擔。
單位按上月工作人員工資總額加離退休金和退職生活費之和的24%繳納。
個人按本人上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由單位按月扣繳(在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全面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前,由單位給予補貼)。離退休(職)人員個人不繳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比例,可根據實際收支情況,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第六條社會保險機構為每個工作人員建立養老保險帳戶和養老保險手冊。養老保險手冊記載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作為工作人員離退休(職)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額結算,按月繳納和撥付,繳撥工作同時進行。單位於每月20日前將《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申報表》、《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支付養老金申報表》及繳費工作人員、領取養老金離退休(職)人員花名冊,按保險工作管理許可權,報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繳費和養老金撥付手續。養老金由原工作單位按月發放。第八條單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預繳1個月的養老保險費作為周轉金,各區(市)收取的周轉金暫留區(市)使用。第九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經費中列支。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項目包括:
(一)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金和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辦理退職人員的退職生活費;
(二)按規定統一發放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福利性補貼等。
未列入統籌項目的費用,仍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籌集、統一管理、分級負責、適量調劑。
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於每月25日前,其他區(市)於每季度最後一個月的25日前將支付養老金後的結余部分全額上繳市社會保險機構。當月或當季收繳的保險費不足支付養老金的,可先用周轉金墊付,然後由市社會保險機構適量調劑。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按收繳保險費總額的3%統一提取管理費,用於全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經費、業務開支及其他必需的費用;不足部分編制預算,經市財政部門同意後暫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儲存,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金專戶。結余部分主要用於購買國家債券。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佔,並接受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及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按規定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征稅費。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所屬投保單位上繳和下撥養老保險金情況進行審核和檢查。對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按日加收欠繳金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對弄虛作假、少繳冒領的,除補繳不足額和追回多領額外,並處以非法所得額2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單位對達到國家法定離退休(職)條件的工作人員辦理離退休(職)手續時,須填寫《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審批表》,連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離退休(職)審批表》、本人檔案、《養老保險手冊》及居民身份證等有關材料,按保險工作管理許可權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後,再按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報批。凡違反國家規定及未按規定程序辦理離退休(職)的人員,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養老金。

C. 汕頭經濟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范圍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
單位的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部隊無軍籍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勞務輸出人員也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及臨時工在省未作出新規定之前,按國務院頒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和省政府頒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制度、統一基金、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辦法。市社會保險委員會統一指導、協調全市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檢查本辦法的貫徹執行。市社會保險事業局管理全市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市轄區社會保險事業局負責本區的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執行本辦法。各街道(鄉鎮)設立社會保險管理所,受區社會保險機構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雙重領導,所需經費由區社會保險事業局核發。各級社會保險事業局歸口上級社會保險事業局業務管理和指導。第四條單位和職工均必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鉤,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第五條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繳納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共同所有;職工個人繳納部分,全部計入個人養老保險專戶。第六條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部分積累的原則,從二條渠道徵集。按單位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單位銷售營業額的一定比列提取作為社會共濟基金。
(一)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全部職工人數,以上年度本市區企業職工月人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三繳納,根據保證待遇支付和必要積累的需要進行調整。
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職工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繳納,由單位從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中統一扣繳,由社會保險機構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專戶。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每年根據職工實際工資水平提高和個人專戶積累需要進行調整。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標准按銷售營業額千分之二繳納,其中商業批發按千分之一繳納。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繳納辦法:
(一)市直全民、集體單位和中央、省、部隊駐市區單位及其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月委託各單位的開戶銀行通過「專項委託收款」結算辦法向單位收取。
(二)各市轄區屬全民、集體單位和街道(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及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區社會保險機構按月委託各單位的開戶銀行通過「專項委託收款」結算辦法或直接向單位收取。
(三)外商投資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及其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稅收管理歸屬分別由市、區社會保險機構按上述辦法向單位收取。
(四)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委託市、區稅務部門按月(或季)向單位收取,並按月(或季)解入市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設立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具體收取辦法另行制訂。第八條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列支;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第九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財政擔保。市、區財政部門按上年度財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作為社會養老保險補充基金,分別撥給市、區社會保險事業局。第三章享受養老保險條件第十條按本辦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可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由醫院診斷證明,經市或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D.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是哪一年開始實行的

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是從1992年10月開始實行的。

養老保險是從1986年最早的合同工養老保險開始的。然後1988年國家出台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但養老保險賬戶建立是依據國發[1995]6號文件開始建立的,這個時候職工開始按工資比例繳費了。

養老保險是國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養老保險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勞動崗位後而建立的一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險制度。

目的是以社會保險為手段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為其提供穩定可靠的生活來源。

一、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原則

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累積。各省級行政區自行確定提取比例和累積率。

二、企業繳費、個人繳費基數與比例

1、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在稅前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2、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標准開始時可不超過本人標准工資的3%,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職工工資的調整再逐步提高。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三、養老保險賬戶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按其存期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積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購買國家債券。

四、退休待遇

職工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不作變動(按照1978年《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今後可結合工資制度改革,通過增加標准工資在工資總額中的比重,逐步提高養老金的數額。

國家根據城鎮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增長情況,參照在職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對基本養老金進行適當調整。

E. 養老保險給付確定模式以什麼為特徵

給付確定模式是養老保險的繳費模式,是先設定養老保險金為保障一定的生活水平需要達到的替代率,以此確定養老保險金的給付標准,再結合相關影響因素進行測算,來確定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比例。這種模式實質上是」以支定收「模式

F. 什麼是養老保險中「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

什麼是「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呢?這一原則實際是指低積累的部分基金式的一種養老保險基金徵集方式的原則。「以支定收」又稱「現收現付」。
它是我國實行職工退休基金費用社會統籌的地方通常採用的一個原則。實行這一原則符合我國人口多、底子薄的現實情況。
目前,國家每年需花費大量資金用於支付退休人員的退休待遇。如果一方面支付現有人員待遇,一方面為新就業人員儲備未來養老保險所需資金,即建立完全基金式,將使企業和國家財政難於負擔。而且,積累的基金也將面臨由於物價上漲而造成的貨幣貶值的威脅。
但如果一點積累不留,在退休高峰期到來時國家不得不負擔巨額養老保險資金,這將會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從現在開始就需要注意留有一定的積累,即實行低積累的部分基余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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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鄭州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根據《憲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職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二)城鎮股份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
(三)城鎮私營企業的職工,個體經營者的雇員;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人員。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部屬、省屬、外地駐鄭企業及部隊所屬企業的職工均適用本條例,國家規定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的企業除外。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職工所在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
提倡、鼓勵企業和職工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及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並與本人在職期間的貢獻相聯系。第五條職工參加養老保險的權利和應享受的各項養老保險待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侵犯。第六條市、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收、支付、調劑和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市轄各區范圍內職工和各縣(市)范圍內市屬及市屬以上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業務;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屬及縣(市)屬以下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業務。第七條財政、審計、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第一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用於支付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統一籌集。徵收標准由市、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稅務、體改等部門及工會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和職工按規定的標准繳納。
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由所在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企業為職工繳納部分由企業基本戶開戶銀行代為扣繳。第十一條徵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職工實發工資為基數。
對不能或不易計算其實發工資的,以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第十二條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可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
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兩倍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低於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縣(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基數。第十三條企業按政府規定標准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第十四條企業破產清算時,應先向社會保險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該單位已退休、退職人員十至十五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在租賃、承包或被兼並時,承租、承包或兼並方必須承擔該單位全部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責任。第二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第十五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達到退休、退職條件並辦理了退休、退職手續;
(二)按規定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以上。第十六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年的,在達到退休、退職條件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一次性支付養老補助費。第十七條職工退休、退職條件按國家規定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退職條件執行。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實際繳納時間累計計算繳費年限,不按規定的標准繳納或中斷繳納的時間,不計算為繳費年限。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
本市實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之前,職工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本條例施行前特殊工種按國家規定折算增加的工齡,只作為計算基礎養老金的繳費年限。

H.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199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進一步深化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職工,以及企業退休人員。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聘用的幫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本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確定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水平;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
(四)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主要任務是制訂政策、規劃,加強監督、指導。管理社會保險基金一律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第五條職工享有參加養老保險、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權利。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履行繳費的義務。職工有權向企業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企業和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第六條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養老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征繳養老保險費和支付養老金、管理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等工作。第七條省、市、縣分別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並、撤銷、破產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在30日內向當地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變更手續。第九條各級經辦機構定期向當地稅務部門提供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本數據,稅務部門根據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企業開出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憑證。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並在每季度次月轉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財政和地稅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全省由目前縣(市)級統籌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並做到對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准、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省和市(設區的市,下同)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企業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擬訂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分年過渡到不超過20%的方案,經省勞動、財政部門統一測算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第十一條職工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企業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比例,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4%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隨著職工工資收入的增長,原則上每2年提高1個百分點,逐步提高到8%。並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對企業繳納比例作適當調整,逐步減輕企業的負擔。
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按照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二條職工工資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職工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企業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繳費;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實際工資收入繳費,但不得低於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准。
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第十三條國家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應付工資結余中列支;沒有結余的,按照每年不超過本企業職工一個半月的平均工資額度,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I. 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特區范圍內所有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第三條特區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單位和職工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掛鉤,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與社會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和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養老保險待遇的給付。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第五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勞動、工商、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辦法。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徵集第六條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共濟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異地轉入的基金;
(六)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拍賣(出售)時清償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
(七)地方財政撥款;
(八)社會捐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月繳費工資基數。用人單位全部職工月繳費工資總和作為單位繳費工資總額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主要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共同所有;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一部分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全部計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具體徵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16%繳納。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的4%繳納,1999年7月調整為按5%繳納,以後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
(二)共濟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銷售營業額的1.4‰繳納,其中經營商業批發的按批發銷售額的0.7‰繳納。第九條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免徵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征養老保險費。其中,工商登記注冊為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職工(包括業主和從業人員,下同)個人月繳費工資可在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至300%范圍內選擇申報。第十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其餘部分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入。第十一條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委託稅務部門徵收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徵收。具體徵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汕頭經濟特區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暫行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共濟養老保險費委託稅務部門按月(季)向用人單位徵收,並按月(季)解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設立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具體徵收辦法仍按《汕頭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徵收試行辦法》執行。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共濟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准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提出繳費計劃,並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緩繳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緩繳的決定。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後,用人單位可以緩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最長一年。緩繳期內,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規定繼續撥付養老金。
緩繳期滿,用人單位仍沒有能力按其繳費計劃補繳的,可將其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緩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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