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退休後再就業,原單位可以停發退休金嗎
退休後再就業,原單位可以停發退休金嗎?
大家知不知道退休後再就業,原單位可以停發退休金嗎?企業不應該因為員工再就業而去停發退休金,辦理了退休之後就需要發退休金,那麼原單位是否可以停發退休金呢?下面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一、退休後再就業,原單位可以停發退休金嗎?
對於職工離退休後再次就業的情況,目前的政策是不禁止,但承認這一現實。《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其中明確了:職工離退休後再次受聘是合法的,但必須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的協議;用人單位使用離退休職工也必須遵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原單位不得停發退休人員受聘期間的退休工資。因為,養老金是勞動者在就業期間獲得的一種社會保障積累。我國實行的是法定退休制度,因而只要達到退休年齡退休者就享受這一待遇。企業不應因退休職工再就業了而停發其養老金,這是職工在職期間所作貢獻而應獲得的待遇。
二、相關知識
離退休人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停發或暫時停發其基本養老金:
1、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提供本人居住地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其親屬或利害關系人員申報失蹤或戶口登記機關暫時注銷其戶口的;
3、未達到退休年齡,出境定居未辦理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在達到退休年齡又辦理了退休手續的;
4、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發生以上第1、2項情形的離退休人員停發基本養老金後提供有效證明或經確認仍具有領取基本養老金資格的,從停發之月起補發並恢復發放基本養老金;發生以上第3項情形的離退休人員,經發現後即停發基本養老金,退還已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後社保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及建賬前個人繳費本息退回本人,終結養老保險關系。發生以上第4項情形的離退休人員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按服刑前或勞動教養前最後一次領取的標准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
按照法律上規定的退休年齡,因為退休後還有勞動力,所以許多勞動者選擇再就業,而公司以為勞動者重新就業,接下來自己也就不再負擔退休金。其實,只要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好退休手續的就可以領取退休金,公司需要按規定交付。
一、在實踐中對於當前員工的退休規定必須滿足以下的條件:
1、男性幹部、工人年滿6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並且連續工齡或作年限滿10年,通常情況下適用這個標准。
2、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的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適用於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種的員工。
3、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有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10年的,適用於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
4、員工因工緻殘,經醫院證明,工人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已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在依法辦理退休之後,公司需要給發退休金,即使後面勞動者重新就業了,那麼也不能停止發放退休金以及養老金。要是公司不肯依法支付的,因為退休人員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不屬於仲裁委受案范圍,但可以及時去當地的社保局解決。
最後,為滿足家庭生活需要,現在很多勞動者在退休之後還是會找下家公司繼續工作,這個時候原則上不是再建立勞動關系,而是屬於勞務關系,所以法律規定這種情況下原公司還得接著支付退休金,一旦原公司不肯給的,其實新單位也不會給,那麼退休人員的權利就會受損,建議是及時去找社保機構解決。
B. 離退休人員再就業個稅申報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當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僅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終止,而且,已不存在建立新勞動合同的條件。若嚴格遵循《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單位僱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既不存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可能,亦無法為其繳納社保。因此,其返聘收入應按「勞務報酬」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個稅的含義
個人所得稅是調整征稅機關與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間在個人所得稅的征納與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既包括居民納稅義務人,也包括非居民納稅義務人。居民納稅義務人負有完全納稅的義務,必須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非居民納稅義務人僅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徵收的一種所得稅。在有些國家,個人所得稅是主體稅種,在財政收入中占較大比重,對經濟亦有較大影響。
2018年10月1日起,中國內地個稅免徵額調至5000元。
二、退休人員返聘工資個稅的計算依據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52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兼職和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如何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382號)所稱的「退休人員再任職」,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受僱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僱用與被僱用關系;
2、受僱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
3、受僱人員與單位其他正式職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訓及其他待遇;
4、受僱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若不滿足上述任職條件的,按「勞務報酬」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2008年1月1日後,應按「勞務報酬」繳納個人所得稅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當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僅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終止,而且,已不存在建立新勞動合同的條件。
若嚴格遵循《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單位僱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既不存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可
C. 退休後再就業受勞動法保護嗎
退休人員再工作不受勞動法的保護。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返聘即離退休人員的再次聘用,因為退休員工不屬於勞動部門管理,不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所以聘用離退休人員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8條執行。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如果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系。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的,就認為成立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
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退休人員再就業政策:
1、離退休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4條的規定,這類按照統一規定發給幹部和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離退休工資及生活補助費等可以免徵個人所得稅。
2、再任職收入
職工退休後,按原則不能再入職工作,因此離退休人員再工作,即個人兼職取得的收入就應依法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