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聘用超過退休年齡的員工,但簽的是勞動合同,構成勞動關系嗎
噢,以前那個好像人社部對專門對這個退休後的人員與企業簽訂的合同有一個約定的,就是說如果是受企業管理,並且是即使不來工作或者是請假的時候也有工資的話,就算是做勞動關系,否則就算是勞務關系。
『貳』 超過退休年齡還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嗎
超過退休年齡是否應該簽訂勞動合同由如下兩種情況:
1、需要確認超過退休年齡的員工是否已經開始退休養老待遇,如果已經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話,那麼則應該該員工和公司之間的則應該是勞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勞動者沒有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話,則還可以按勞動關系對待。具體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法》第73條規定,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
沒有法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並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這一規定是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作出的進一步細化與完善。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未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決定性條件。應當認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仍為勞動關系,屬於《勞動法》調整范圍。
『叄』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還可以簽定勞動合同嗎
已過退休年齡的員工,是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條件的,用人單位是不能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
1、需要確認超過退休年齡的員工是否已經開始退休養老待遇,如果已經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話,那麼則應該該員工和公司之間的則應該是勞務關系。具體請參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如果沒有享受退休養老待遇的話,則還可以按勞動關系對待。具體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法》第73條規定,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准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以上法律均沒有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並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這一規定是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作出的進一步細化與完善。
3、《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未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決定性條件。應當認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仍為勞動關系,屬於《勞動法》調整范圍。
『肆』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簽的勞動合同有效嗎
無效。復凡是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制年齡的都不能再簽訂勞動合同,即使簽訂了也不屬於勞動合同,雙方之間適用勞務關系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如果已經不符合勞動者就業的法定年齡,也不符合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那麼與公司就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所以只可以簽訂聘用合同,性質屬於勞務關系,不屬於勞動關系,同時也不需要繳社保和住房公積金。
『伍』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為退休年齡只是法律規定的可以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年齡限制,並不代表就沒有勞動能力,就喪失繼續參加勞動的權利。
退休,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勞動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工作崗位。
《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使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陸』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解除時需支付
職工到了法定退休年齡,合同自然終止,不能再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因為已經到版了退休年齡,屬於法權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年齡,企業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並且從達到退休年齡之日起,企業不再給予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社保部門也因為你的年齡到了退休年齡,也不會再受理職工社會保險,不足15年的部分,只能自己繳納,並且因為是你的年齡到了法定年齡,不是公司的責任,沒有經濟補償合同到期後,為員工退休手續,原有的合同就會隨著退休而終止,如果企業需要這些員工繼續留在公司工作,就要按照退休返聘的方式進行,簽訂聘用協議即可。按《勞動合同法》第44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的規定,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終止合同的手續。若企業想繼續聘用的,另行簽訂勞務合同(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柒』 環衛工超齡員工權益誰保障
環衛工超齡員工權益誰保障?
環衛工“生死狀”,超齡員工權益誰保障
【無論是健康承諾書,還是看起來比健康承諾書更冷血的“生死狀”,都不能作為免責金牌。而因超過年齡不能辦理工傷保險,也不能作為逃避責任,簽訂違法協議的理由。】
近日,蘭州市城關區環衛部門要求超過退休年齡的環衛工簽訂一份所謂“生死承諾書”,承諾工作期間產生的一切人身損害都由本人承擔。而到昨天為止,當地相關部門叫停了與保潔員簽訂的承諾書。相關官員在回應時,也稱自己“有苦衷”,因為超齡環衛工無法辦理工傷保險。
看似能夠推卸責任的“生死承諾書”,實際上經不起情理和法理的雙重推敲。就算環衛工超過年齡,不被覆蓋在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之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員工的健康,僱主有無法推脫的法定責任。就算簽了“生死承諾書”,也會因其與相關法規沖突而不具備任何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環衛隊之前還要求環衛工們簽過一份“健康承諾書”,大致內容是凡患有心臟病等六種大病的環衛工人,工作中發生意外之後均與環衛局無關。由此看來,“生死承諾書”原來是“健康承諾書”的升級版。應看到,無論是健康承諾書,還是看起來比健康承諾書更冷血的“生死狀”,並不能作為免責金牌,將責任推給環衛工個人。而因超過年齡不能辦理工傷保險,也不能是相關部門的“苦衷”,更不能作為逃避責任,簽訂違法協議的理由。
應看到,現在像這樣超過退休年齡的超齡勞動者,超齡返聘人員不在少數的情況下,這樣的“生死承諾書”也許別的地方也有。而超齡勞動者在勞動市場上往往處於弱勢一方,例如此案中的超齡環衛工,他們大部分都來自低收入家庭,失去了這份工作就等於沒有了經濟來源。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幾乎失去了公平議價能力,對於“生死承諾書”或者“健康c承諾書”也只有接受的份兒。
超齡勞動者的權益應該如何得到保障,已經成為一個現實性的問題。雖然勞動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超齡人員不能繼續就業,但相關法律對他們所應該享有的各項權利的規定確實是相對模糊的,這也正是“生死承諾書”這類荒誕劇誕生的根源。而對此事的解決,將高齡環衛工清退難免有落井下石之嫌,從法律層面保障這部分群體的權益,讓他們也享受作為合法勞動者所能享受的公平和尊嚴,才是最重要的。
;『捌』 工傷保險超齡,公司怎麼寫免責協議
1、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再就業時的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再就業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2、已經超過60歲的退休年齡,不能購買工傷保險的,可以簽訂勞務合同,購買商業個人意外保險。
『玖』 單位招收50歲以上女性員工,沒有購買任何保險,簽定免責條約,出現任何事故與單位無關,合法嗎
該員工是否達到退休年齡
一般是50周歲,女幹部是55周歲。具體按照崗位區分,管理崗按55退休,非管理崗50退休!
社保的繳納
退休人員社會保險是不需要繳納的,如果退休之後,未滿足15年最低繳費年限,那麼退休人員是需要補繳的,直至滿足最低繳費年限。
免責條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是完全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的,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
民法典 第506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對於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給予特殊保護,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 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就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 則是相違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