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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系

發布時間:2021-01-06 15:29:00

『壹』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在用人單位上班,是否還存在勞動關系

超過退休年齡復的員工制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雙方應當為勞務關系。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貳』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還能確認勞動關系嗎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否確定勞動關系要分兩個方面看:
1、用人單位招用已專經達到法定退休年屬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可以按勞動關系處理;
2、用人單位招用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務關系處理。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高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可按勞動關系處理。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僱傭關系處理。」
全國各省在實踐中也是按照上述規定處理此類案件。

『叄』 超出年齡上限勞動關系規定是什麼,勞動關繫上限年齡

一、超出年齡上限勞動關系規定是什麼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應當退休。但這並不意味著達到退休年齡的公民就不具備勞動合同主體資格。我國勞動法只規定禁止錄用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沒有規定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對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退休待遇者,如果他們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繼續勞動是他們生存的需要。因此,將他們置於勞動法的保護之下是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的。
2、對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將其視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有利於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到用人單位參加勞動的人,大多數是生活比較困難的農民和其他低收入人群,他們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年老時沒有退休金可領,屬於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為了生存需要,不得不繼續工作。對這類群體,國家應當加大保護力度,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與民法上意義上的提供勞務者的一個重要區別是,法律對前者的保護力度更大,用人單位需要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可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因此,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與用人單位的關系界定為勞動關系,更能體現法律以人為本的內涵和司法的人文化關懷。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繼續就業後,與用人單位的關系只能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從理論上來講,對於達到退休年齡後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具有生活保障,沒有必要再為其提供雙重社會保險障。因此,在司法中,應當將他們認定為不具有勞動者的主體資格,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二、勞動關繫上限年齡
目前,在我國的《勞動法》中沒有對退休年齡作出規定,退休年齡主要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所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
即:男年滿60周歲,女職工的正常退休年齡因其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對企業職工屬於工人還是幹部的問題,用人單位和女職工經常存在認識分歧而引起退休爭議,那麼女工人和女幹部的認定標準是什麼呢,具體有哪些法規政策規定?在此,筆者整理如下:
1999年3月1日勞動部頒發的《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
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以下稱特殊工種)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因病或非因工緻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
2001年5月11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中規定:1999年3月我部下發的《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中,「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正常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幹部年滿55周歲」。

『肆』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用工是認定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勞動關系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襲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年滿60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原告雖在被告處工作,受其管理,並從被告處領取勞動報酬,但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應為勞務關系。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已按約定支付了原告勞動報酬,其勞務關系已結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加班工資及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伍』 超過退休年齡的工作人員和用人單位是否具有勞動關系

1)、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版放長假人員,因與權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2)、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僱傭關系處理。以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界定勞務關系的標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由於勞動者個人原因(如繳費年限不足)或地方政策原因(如上海的非正規就業繳金延遲退休及柔性延遲退休政策等)導致達到退休年齡卻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此時雙方仍可以延續社會保險關系,在此前提下,雙方的用工關系類比勞動關系處理更具合理性。

『陸』 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與用人單位是勞動關系還是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內享受基本容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從這些法定標准來看,即使有合法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也該與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因為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所以終止勞動合同也就意味著終止勞動關系,自然就不再承認與用人單位再訂立勞動合同,即再建立勞動關系了。
但是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目前存在一定爭議,有些地方和有些部門有些執法者和有些司法者會對一些特殊情況做出一些特殊的認定和裁判。
但普遍的觀點還是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不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可以建立發揮余熱的不受勞動法律調整的勞務關系。

『柒』 山東省最高人民法院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與單位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您好,很高興來回答您的問題,自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

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
((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
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此復。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捌』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申請勞動仲裁嗎 詳細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申請勞動仲裁嗎 陳某(女)咨詢,其在某公司工作了將近十年,今年52 歲,因身體原 因近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因公司在其工作期間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其要求 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並支付補償金,未得到公司的應允,陳某詢問能否到勞動 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 條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 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也就是說,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和用人單 位之間就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僱傭關系。對於不是基於勞動關系產 生的爭議,勞動仲裁委是不予受理的。如此說來,陳某將無法就要求公司補繳社 會保險的事項申請勞動仲裁,並且筆者了解下來,常州市部分區勞動仲裁委也的 確不受理此類案件。 但筆者在《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 研討會紀要>的通知》[蘇勞社(2000)23 號]中發現另一種傾向性意見,該通知 第4 條第1 款規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受理和 處理問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依法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用 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雙方的關系不屬於勞動法調整范圍內的 勞動關系,故雙方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4 條第2 款規定:「用 人單位招用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如勞動者一直在該用人單位工作至超過 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就社會保險和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 權益,仲裁委員會應受理雙方的爭議,裁決用人單位限期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 登記和申報手續,雙方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准補繳法定退休年齡之前 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還應按照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顯然陳某的情況屬於第2 款,勞動仲 裁委應當受理陳某的仲裁申請。另外,筆者向市社保中心了解,只要是55 周歲 以前,用人單位可以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也就是說,技術上也是完全可行的。 因此,勞動仲裁委應當受理此類案件。

『玖』 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是勞動關系嗎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能否確定勞動關系要分兩個方面看:
1、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回法定退休年答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可以按勞動關系處理;
2、用人單位招用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務關系處理。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可按勞動關系處理。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僱傭關系處理。」
全國各省在實踐中也是按照上述規定處理此類案件。

『拾』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用工可認定勞動關系嗎

1)、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內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容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2)、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僱傭關系處理。以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作為界定勞務關系的標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由於勞動者個人原因(如繳費年限不足)或地方政策原因(如上海的非正規就業繳金延遲退休及柔性延遲退休政策等)導致達到退休年齡卻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此時雙方仍可以延續社會保險關系,在此前提下,雙方的用工關系類比勞動關系處理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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