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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不聽父母教令判什麼罪

發布時間:2022-09-03 15:48:12

Ⅰ 如果在明朝不孝順老人會怎麼樣有什麼法律條文

明律法律規定:“凡是不孝順或棄養父母的人,均杖罰八十大板。”“虐待父母者專,處以死屬刑。”“誣陷或辱罵父母者,判以死刑或處以絞刑。”

Ⅱ 中國自古孝為先,古代對於不肖子孫是怎樣處

1、 告發、咒罵祖父母、父母。《唐律》規定,除了祖父母、父母犯有謀反、大逆、謀叛等罪行時子女必須告發之外,如果子女告發祖父母、父母的其他罪行,要被處以絞刑。誣告父母更是死罪。

2、"父母在,不有私財"【父母、祖父母還在世,就要分家的】,禁止子孫擁有私有財產,可以說是孝道的一貫要求。唐朝對另立門戶的子孫處三年徒刑,宋代對此處罰更重,有時甚至可以判死罪。明朝清朝在這一條上稍微寬鬆些,經祖父母、父母提出來才受理,刑罰也比較輕,明朝處杖刑一百,清朝處杖刑八十。

3、如果子孫有能力贍養父母卻不贍養,或者不盡心盡力贍養,只要祖父母或父母向官府提出控告,子孫就會被判刑。諸子孫違犯教令及供養有闕【通假字:缺少的意思】者,徒二年。

4、居喪期間男婚女嫁、彈琴作樂,或者喪期未滿就把喪服脫掉。依據唐律,為父母居喪期間男婚女嫁,或者把喪服換成吉服,或者彈琴作樂,判徒刑三年。即使路上遇到別人彈琴作樂,停下腳步聆聽的,也要處杖刑一百。在居喪期間懷孕,或者在居喪期間兄弟分家,也要被問罪。

5、隱瞞祖父母、父母死訊,不奔喪不辦葬禮,或者謊稱祖父母、父母死亡的。按照法律的規定,祖父母、父母死後,不奔喪不辦葬禮的子孫流放二千里;官員如果隱瞞父母死訊,不辭職回家居喪,查實後判兩年半徒刑;如果謊報祖父母、父母死訊,判三年徒刑。另外,如果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在牢房,而子孫或其妻妾彈琴作樂,要以"不孝、不義"的罪名被判一年半徒刑。

6、毆打祖父母、父母致死的。"十惡"中的第四條"惡逆"【十惡不赦之罪】,就是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這是情節最為嚴重、不能赦免的不孝之罪。甚至連詛咒父母死的,也以"謀殺"罪論處。犯了"惡逆"罪,各代都是不論有傷沒傷、傷勢輕重,只要有"毆"、"殺"的行為,一律殺而不赦。即使子孫已經畏罪自殺,也要曝屍示眾,以示懲罰和警示。明代的法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受到子孫威逼而死亡的,依照毆打祖父母、父母罪問斬。清律更具體地規定,如果因為子孫觸犯而導致祖父母、父母自殺,子孫要被斬決;如果因為子孫違反教令而使祖父母、父母輕生,處絞刑。即使父母並非故意尋死,只是無意中死亡,只要起因於子孫,子孫也仍然要負同樣的刑事責任。

Ⅲ 從唐朝到明朝關於不孝罪的處罰

在古代,不孝是一種嚴重的犯罪。《孝經·五刑》中寫道,「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於不孝。」在隋唐律中,不孝被列屬「十惡」范疇。此後,宋、元、明、清各個朝代都一一沿襲。古代統治者以不孝罪打擊不孝行為,是以長幼不平等為基礎,以犧牲子女們的合法利益為代價的。但是,不孝罪也並非一無是處,至少,在不孝罪的治理下,形成了尊老敬長的社會風尚。

1、 中國早期法制(習慣法時代)
中國早期法制一般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時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奴隸制時代的法制,其主要特點是以習慣法為基本形態。
夏王朝的建立統治者便將古代的習慣法作為治國的根本進行推行來完善自己的統治體制。到了商朝經歷了從「兄終弟及」制即「兄死弟繼,無弟子繼,弟死兄子繼的制度。說明第一代繼承人是弟,這主要是有利於統治秩序的維護,弟比兄子有更多的社會經驗。但由於經常會引發社會爭斗,所以更改為「嫡長子繼承製」。從此嫡長子成為繼承政治權力和物質財產的合體。到西周時期沿襲了嫡長子繼承製。正妻所生之子為嫡系,其他為庶出,正妻及其所生子女有明顯的不同地位。西周進一步完善了禮治,出現了「周公制禮」的情況。禮中有一個核心的概念「孝」,
禮中的核心是「親親」尊尊。西周時期還出現了明文的「不孝」罪,被認為是很嚴重的罪行,《尚書》中記載周公曾經告戒康叔說:「元惡大敦,引為不孝不友」要「刑茲無赦」。西周時期對告訴權中規定「父子不得相訴,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不孝動搖了家族政治的根本,也就動搖了國家的根本,當然要大力懲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時期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詩經》中「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宗法制下婚姻決非男女當事人之事,未經父母家長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謂之「淫奔」是不為禮法所容。婚姻解除的決定權也掌握在父母手中。七出三不去是對父權的典型反映,作為西周婚姻制度主要體現的六禮制度也沿襲到後代,對漢唐,明清制度有廣泛的影響。春秋時期是中國的大動盪時期,禮治開始衰落,但並未從根本上動搖家族政治賴以存在的基礎。

2、 戰國以後的封建法制時期
秦朝時出現了「破壞婚姻家庭罪」其中包括了『擅殺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尊幼毆尊長』秦簡《法律問答》中「擅殺子,黥為城旦舂」秦律中對繼承人的確定有法定繼承人和指定繼承人兩種,秦律中限制了子告父母的權利,把子告父母定為「非公室告」司法機關不得受理。到了漢朝「親親得相首匿」原則的確立更進一步強化了家庭觀念,漢律仍以七出三不去為棄妻的主要原則,西漢由於受到儒家學說的影響婦女在公婆少不歡欣的條件下,便可以強迫夫妻離棄,古樂府中《孔雀東南飛》中的焦仲卿與妻劉蘭芝的悲劇就是一例,漢律中有不孝罪依法,無論什麼情況下毆打父母皆處死刑,毆死父母到梟首,殺父母以論處腰斬,甚至居父母喪,司與人通姦著也處死刑。漢為推行孝道,提倡同居共財,即不與父母祖父母分居析財。繼承法中兩漢規定爵位的繼承,基本沿襲嫡長子繼承製,非子,非正沒有爵位的繼承權,關於財產繼承,主要是土地和其他財產,漢代開始出現諸子均分財產的情況,庶子女兒都有財產權。三國兩晉南北朝在繼承上嚴格惟有嫡長子有繼承權,服制定罪是其一大特色,尊長殺傷卑幼關系越近則定罪越輕反之則越重,但幼犯尊長則正好相反,重罪十條中出現了不孝罪,隋朝把不孝進一步放到了「十惡」中。

盛唐時期《戶婚律》中極力維護封建婚姻家庭的制度,首先法律確認了封建買賣婚姻的合法性,家長有主婚權,卑幼不依家長私定婚姻者要受杖一百的處罰。在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賦予家長極大的支配權,家長擁有教育懲戒子女的各項權利,子女有非禮行動,家長可以動用家法懲戒,嚴重者還可以送交官府處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財產一應有家長支配,子孫如果另立戶口私存資財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罰適用上親屬相犯,同罪異罰。宋遼金元並未有所發展,明代基本沿用上朝,在繼承上實行嫡長子繼承製,但在財產繼承上明律規定「不問妻妾婢生只以子數均分。

3、 近現代時期
清朝末年修律過程中出現了法理派與禮教派的斗爭。「子孫違反教令」是傳統法制中一條針對子孫卑幼的不聽教令的彈性很大的條款,只要子孫違背了尊長教令即可成為罪名,隨唐以後各代法律都有此條,賦予違反父母尊長的子孫以懲罰。還有「送懲權」對於多次觸犯父母尊長者,尊長可以直接要求官府發遣,法理派則認為這是教育問題無關法律。天下父母無不是之父母,子孫對父母祖父母的教訓最多是『大杖則走,小杖則忍』只有忍受之理,斷無防範之說,但法理派則提出「正當防衛之說」和「父殺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國法制與西方法制之距離,勢必會受到當時傳統勢力的打擊而被迫流產。到了民國時期,民法典中規定廢止舊法中長期沿用的宗祧制度,子女對遺產的繼承權改變過去那種有男子獨占的局面,採用平等的繼承製度,婚姻由男女當事人自行定訂,但司法院的解釋還公然承認買賣婚姻的合法性。確認以父權為中心的封建家長制。父母得於必要范圍內懲戒子女。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時,才從立法上徹底廢除了家長集權制。

Ⅳ 在明朝的時候,不孝順老人會受到什麼懲罰

無論是封建社會還是現代社會,人們始終離不開一個話題,那就是“養老”問題。

養老起源於原始社會末期,夏商兩代繼承之,但西周才在制度上臻於完善。《禮記·王制》中說:“凡養老,有虞氏以燕禮,夏後氏以饗禮,殷人以食禮,周人脩而兼用之。”《周禮·地官·大司徒》中也說道:“以保息六養萬民:一曰慈幼,二曰養老。”

在現代社會,國家福利體系比較完善,老人們可以去敬老院養老、領取政府補助等。那麼,在封建社會,人們是如何處理老人問題的呢?為了安置老人,政府具體做了哪些措施?

Ⅳ 大明律、大明會典是一碼事嗎

《大明律》,是中國明朝明代法令條例,由開國皇帝朱元璋總結歷代法律施行的經驗和教訓而詳細制定而成。

《大明律》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典型法典,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它雖然以《唐律》為藍本,但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有發展。在形式上,結構更為合理,文字更為簡明;在內容上,經濟、軍事、行政、訴訟方面的立法更為充實;在定罪判刑上,體現了「世輕世重」,「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的原則,「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定罪較輕;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定罪較重」。其律文結構和量刑原則對《大清律》有較大影響。
包括:《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條,是全律的綱領。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簡稱。它規定了對不同等級、不同犯罪行為論罪判刑的基本原則。其中「五刑」條規定刑有五種,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體條款中又有凌遲處死、邊遠充軍、遷徙、刺字等刑罰;「十惡」條規定了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等十種所謂「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維護封建統治和綱常名教的階級實質。「八議」即議親(皇親國戚)、議故(皇帝故舊)、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議賓(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確定了皇族、貴戚、官紳的法律特權。這八種人犯罪,法司皆不許擅自鞫問,須實封奏聞,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議」中文武官員的特權與前代比較有所下降。

《吏律》包括《職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條。主要規定文武官吏應該遵循的職司法規及公務職責。其中「大臣專擅選官」、「文官封公侯」、「交結朋黨紊亂朝政」、「交結近侍官員」、「擅為更改變亂成法」等死罪條款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權及封建專制的中央集權日趨強化的歷史特點。

《戶律》分為《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條。此律是人口、戶籍、宗族、田土、賦稅、徭役、婚姻、鈔法、庫藏、鹽法、茶法、礬法、商稅、外貿、借貸、市場等有關社會經濟、人身關系及婚姻民事內容的立法。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大為增加,《課程》、《錢債》、《市廛》專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經濟和商品貨幣關系的進一步發展。在土地制度、賦役制度、人身依附關系、宗法關系等方面也有時代特點。不限制私人土地擁有量,但嚴禁「欺隱田糧」;允許土地買賣,但規定典賣田宅必須稅契、過割,並嚴禁正常土地買賣之外的土地兼並。有關錢糧等事明律科罪較唐律重,但「脫漏戶口」、「商嫡子違法」、「別籍異財」、「居喪嫁娶」、「良賤為婚」等科罪卻較輕。另外,還規定庶民不準蓄奴,田主不得隨意役使佃客抬轎、佃戶對田主只行「以少事長」(即以弟事兄)之禮。

《禮律》分《祭祀》、《儀制》二卷,二十六條。此律是對祭祀天地、宗廟、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婦之間各種禮儀的法律規定。律中除「留難朝見官員」、「阻擋上書陳言」、「假降邪神惑眾」等直接侵犯皇權的行為外,對其餘「虧禮廢節」行為(有的尚屬「十惡」)的科罪大都較輕,「合和御葯誤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等,盡管屬「十惡」范圍,但僅定杖罪。「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亦屬「十惡」,僅為徒罪。

《兵律》分《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五卷,共七十五條,此律是有關軍戎兵事的立法。對軍人犯法科罪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軍官有犯」、「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條外,復設此專篇。

《刑律》分為《賊盜》、《人命》、《斗毆》、《罵詈》、《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對刑事犯罪的論罪定刑及訴訟、追捕、審判的原則,是全律的重點。其中對「謀\反」、「大逆」、「造妖書妖言」、「強盜」、「官吏受贓」以及「強奸」等論罪均較重。如「謀反大逆」罪,唐律規定本人處斬,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絞;明律規定本人「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皆斬;「強盜」罪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官吏受贓」罪,明之死罪起點比唐低得多,此舉意在加重製裁直接觸犯封建統治的犯罪,與此同時,對「子孫違犯教令」、「子孫告發祖父母父母」、「和姦」以及僱工人毆、罵、奸、告家主等間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罰則有所減輕。

《工律》分《營造》、《河防》二卷,十三條,是關於工程營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橋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設置專篇為明代所獨有。

此外,又有喪服圖和五刑圖。

而大明會典是明代官修的記載典章制度的史書。又名《明會典》。始纂於弘治十年(1497)三月,經正德時參校後刊行。共一百八十卷。嘉靖時經兩次增補,萬曆時又加修訂,撰成重修本二百二十八卷。

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朱元璋仿《唐六典》敕修《諸司職掌》。分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和通政使司、都察院、大理寺和五軍都督府十門,共十卷,記載了明王朝開國到洪武二十六年前所創建與設置的各種主要官職制度。孝宗嗣位後,因洪武後累朝典制散見疊出,未及匯編,不足以供臣民遵循,遂於弘治十年三月,敕命大學士徐溥、劉健等纂修,賜書名為《大明會典》,十五年(1502)修成,但未刊行。正德四年(1509)武宗命大學士李東陽對《大明會典》重加參校,六年,由司禮監刻印頒行。有明刻本傳世,一般稱《正德會典》。

纂修《大明會典》時,定有凡例二十四條,該書以《諸司職掌》為本,參考《皇明祖訓》、《大誥》、《大明令》、《大明集禮》、《洪武禮制》、《禮儀定式》、《稽古定製》、《教民榜文》、《軍法定律》、《憲綱》、《大明律》、《孝慈錄》等十二種頒降的官書,並附以歷年有關的事例,以本朝官職為綱,使官領其事,事歸於職,將六部中的吏、禮、兵、工四部各有司例者,均以司分。其餘戶、刑兩部所屬諸司,則分省而治,如江蘇、浙江等布政司等。與《諸司職掌》不同處是增添「宗人府」一門,列為首卷。其後第二至一百六十三卷皆記六部掌故,第一百六十四至一百七十八卷為諸文職官,最後兩卷為諸武職宮,僅錄職務及沿革。

萬曆四年(1576)六月,明神宗朱翊鈞敕命張居正為總裁,定纂修凡例十五條,校訂弘治、嘉靖舊本,補輯嘉靖二十八年(1549)以後的六部現行事例,分類編纂,改編年為從事分類,從類分年。書成於萬曆十三年。十五年二月,大學士申時行奏進,由內府刊行。全書共二百二十八卷,合凡例目錄共二百四十卷。通稱《萬曆重修會典》。其卷一至卷二百二十六記文職衙門,卷二百二十七和二百二十八記武職衙門。文職先後為宗人府、吏部、戶部、禮部、兵部、刑部、工部、都察院、通政使司、大理寺、太常寺、詹事府、光祿寺、太僕寺、鴻臚寺、國子監、翰林院、尚寶司、欽天監、太醫院、上林苑監、僧錄司、道錄司;武職則為五軍都督府與錦衣衛等二十二衛。南京存留諸司附於北京諸司之後。

該書輯錄明代的法令和章程,對研究明代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機構與職掌、官吏的任免、文書制度、少數民族地區的管理、行政管理和監督、農業、手工業、商業和土地制度、賦稅、戶役、財政等經濟政策,以及天文、歷法、習俗、文教等,提供了比較集中的材料,是研究明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資料。其版本通用的為萬有文庫本,以及1976年台灣的影印本。

Ⅵ 誰知道大明律

大明律
明代綜合性法典。

制定過程 吳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命左丞相李善長、御史中丞劉基等議定律令。十二月,編成《律令》四百三十條,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條,令一百四十五條。同時又頒《律令直解》,以訓釋《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朱元璋命刑部尚書劉惟謙等以《律令》為基礎,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修成,頒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為《衛禁》、《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條。二十二年又對此作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於篇首,按六部職掌分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條,傳統的法律體例結構至此面目為之大變。三十年五月重新頒布,同時規定廢除其他榜文和禁例,決獄以此為准。由於朱元璋嚴禁嗣君「變亂成法」,此次重頒《大明律》後,終明之世未再修訂。有變通之處,則發布詔令或制定條例,輔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問刑條例》二百七十九條。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內三百七十六條;萬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內三百八十二條。此後律、例並行。

基本內容 包括:《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條,是全律的綱領。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簡稱。它規定了對不同等級、不同犯罪行為論罪判刑的基本原則。其中「五刑」條規定刑有五種,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體條款中又有凌遲處死、邊遠充軍、遷徙、刺字等刑罰;「十惡」條規定了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等十種所謂「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維護封建統治和綱常名教的階級實質。「八議」即議親(皇親國戚)、議故(皇帝故舊)、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議賓(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確定了皇族、貴戚、官紳的法律特權。這八種人犯罪,法司皆不許擅自鞫問,須實封奏聞,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議」中文武官員的特權與前代比較有所下降。

《吏律》包括《職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條。主要規定文武官吏應該遵循的職司法規及公務職責。其中「大臣專擅選官」、「文官封公侯」、「交結朋黨紊亂朝政」、「交結近侍官員」、「擅為更改變亂成法」等死罪條款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權及封建專制的中央集權日趨犟化的歷史特點。

《戶律》分為《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條。此律是人口、戶籍、宗族、田土、賦稅、徭役、婚姻、鈔法、庫藏、鹽法、茶法、礬法、商稅、外貿、借貸、市場等有關社會經濟、人身關系及婚姻民事內容的立法。調整經濟關系的內容大為增加,《課程》、《錢債》、《市廛》專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經濟和商品貨幣關系的進一步發展。在土地制度、賦役制度、人身依附關系、宗法關系等方面也有時代特點。不限制私人土地擁有量,但嚴禁「欺隱田糧」;允許土地買賣,但規定典賣田宅必須稅契、過割,並嚴禁正常土地買賣之外的土地兼並。有關錢糧等事明律科罪較唐律重,但「脫漏戶口」、「商嫡子違法」、「別籍異財」、「居喪嫁娶」、「良賤為婚」等科罪卻較輕。另外,還規定庶民不準蓄奴,田主不得隨意役使佃客抬轎、佃戶對田主只行「以少事長」(即以弟事兄)之禮。

《禮律》分《祭祀》、《儀制》二卷,二十六條。此律是對祭祀天地、宗廟、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婦之間各種禮儀的法律規定。律中除「留難朝見官員」、「阻擋上書陳言」、「假降邪神惑眾」等直接侵犯皇權的行為外,對其餘「虧禮廢節」行為(有的尚屬「十惡」)的科罪大都較輕,「合和御葯誤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等,盡管屬「十惡」范圍,但僅定杖罪。「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亦屬「十惡」,僅為徒罪。

《兵律》分《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五卷,共七十五條,此律是有關軍戎兵事的立法。對軍人犯法科罪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軍官有犯」、「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條外,復設此專篇。

《刑律》分為《賊盜》、《人命》、《斗毆》、《罵詈》、《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對刑事犯罪的論罪定刑及訴訟、追捕、審判的原則,是全律的重點。其中對「謀\反」、「大逆」、「造妖書妖言」、「犟盜」、「官吏受贓」以及「犟奸」等論罪均較重。如「謀反大逆」罪,唐律規定本人處斬,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絞;明律規定本人「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皆斬;「犟盜」罪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官吏受贓」罪,明之死罪起點比唐低得多,此舉意在加重製裁直接觸犯封建統治的犯罪,與此同時,對「子孫違犯教令」、「子孫告發祖父母父母」、「和姦」以及僱工人毆、罵、奸、告家主等間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罰則有所減輕。

《工律》分《營造》、《河防》二卷,十三條,是關於工程營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橋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設置專篇為明代所獨有。

此外,又有喪服圖和五刑圖。

主要特點 《大明律》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典型法典,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它雖然以《唐律》為藍本,但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有發展。在形式上,結構更為合理,文字更為簡明;在內容上,經濟、軍事、行政、訴訟方面的立法更為充實;在定罪判刑上,體現了「世輕世重」,「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的原則,「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定罪較輕;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定罪較重」。其律文結構和量刑原則對《大清律》有較大影響。

朱元璋非常重視法律的制定。《大明律》是其一生中「勞心焦思,慮患防微近二十載」的經驗總結,是他經過反復修改,「凡七謄稿」,字斟句酌的「不刊之典」。他視其為維護朱明皇朝長治久安的法寶。為把《大明律》貫徹到社會的各個方面,朱元璋還匯集官民「犯罪」事例來解釋律條。洪武十八年頒行《大誥》,次年又頒《大誥續編》、《三編》,二十一年又頒賜《大誥武臣》,令全國官吏軍民誦習。其目的是通過律令的教育和宣傳,使廣大人民服從封建統治。

《大明律》,是中國明朝明代法令條例,由開國皇帝朱元璋總結歷代法律施行的經驗和教訓而詳細制定而成。

制定伊始
按《明史‧刑法志》,元至正25年(1365年),朱元璋佔領武昌後,開始著手議訂律令。1367年,朱自稱吳王,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編修法律。同年年底,律令修成,計令145條,律285條。(明朝中葉以後又有條例,萬曆時,刑部尚書舒化定律為正文、例為附註,律例相合,令就不再通行了)除此之外,又修了《律令直解》把適用於民間的律令條文及違犯法令的案例,分類編輯成冊,頒發到州縣。洪武六年(1373年)冬,朱元璋令刑部尚書劉惟謙再次修訂律令,第二年書成。經過實踐考察之後,又經過三次修改和增刪,洪武30年(1397年)才將大明律正式頒發,作為各級司法部門決獄量刑的依據。

內容
《大明律》共分30卷,篇目有名例一卷,包括五刑(笞、杖、徒、流、死)、十惡(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八議(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能、議貴、議賓),以及吏律二卷、戶律七卷、禮律二卷、兵律五卷、刑律十一卷、工律二卷,共460條。這種以六部分作六律總目的編排方式,是承《元典章》而來的,與《唐律》面目已不盡相同,在內容上也較《唐律》有許多變更。又增加了「奸黨」一條,這是前代所沒有的。在量刑上大抵是罪輕者更為減輕,罪重者更為加重。前者主要指地主階級內部的訴訟,後者主要指對謀反、大逆等民變的嚴厲措施。不準「奸黨」「交結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等,反映了明朝初年朱元璋防止臣下攬權、交結黨援的集權思想。

在刑法上,《大明律》淵源於《唐律》,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即所謂正刑,其他如律例內的雜犯、斬、絞、遷徙、充軍、枷號、刺字、論贖、凌遲、梟首、戮屍等,有的承自前代,有的為明代所創。所謂廷杖就是朱元璋開始實行的,其他大明律未規定的酷法灠刑也層出不窮。至於錦衣衛的「詔獄」殺人最慘,為害最甚。其後又有東廠、西廠、內廠相繼設立,酷刑峻法,愈演愈烈,直到明亡。

Ⅶ 傳統法律條文是怎樣懲罰"不孝"的

傳統社會里,與"孝為百善先"的道德觀念相對應,有"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於不孝"的法律意識,不孝是最大的罪行。因而,懲罰"不孝",也是維護孝道的重要法律內容。 古代中國把"不孝"作為罪,並對不孝行為實施法律上的制裁是很早的事情。迄今為止,商朝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有成熟文字可考的朝代,所謂"刑三百,罪莫大於不孝",說的就是商朝的事情。如果史料確鑿可靠的話,說明商朝已經定"不孝"為罪了。到了西周,已經明確把"不孝"視為"元惡大懟",不孝是罪大惡極的,被列為"八刑"之中的第一刑,不容赦免。秦始皇獨操權柄,嚴刑峻法,對不忠不孝者不會心慈手軟,秦代法律中也有不孝罪處死的規定。兩漢以後,歷代封建王朝都標榜以孝治天下,"不孝"被正式定為罪名列入律書。 北齊法律首次確立了"重罪十條",把"不孝"列為第八條,這是"十惡"之罪的最早形態,也是後世法典的重要內容。隋朝正式確定了"十惡"的罪名,"不孝"罪列第七位。從此以後,"不孝"就成為"十惡不赦"的重罪。唐以後各代都沿用"十惡"的罪名。《唐律》明確地規定了"不孝"的內容及相應的刑罰,具體包括下列幾項: 1.告發、咒罵祖父母、父母。《唐律》規定,除了祖父母、父母犯有謀反、大逆、謀叛等罪行時子女必須告發之外,如果子女告發祖父母、父母的其他罪行,要被處以絞刑。誣告父母更是死罪。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還規定,雖然揭發祖父母、父母罪行的子孫要受刑,但被揭發的父、祖卻被視為自首,可以免除懲罰。這就給子孫以死救親提供了機會。換句話說,為了使祖父母、父母免於遭受刑戮,子孫可以不惜以身試法,揭發尊長的罪行,自己去受刑。另外,子孫詈罵祖父母、父母的,也要處刑。明、清律甚至把"罵詈"專列一門,不僅兒子罵祖父母、父母的要處刑,妻妾罵丈夫的祖父母、父母,也要被處刑。 2.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孫另立戶籍、分割家產。傳統孝道認為,子孫另立門戶後,孝心就會沉淪喪生。所以,"父母在,不有私財",禁止子孫擁有私有財產,可以說是孝道的一貫要求。唐朝對另立門戶的子孫處三年徒刑,宋代對此處罰更重,有時甚至可以判死罪。明朝清朝在這一條上稍微寬鬆些,經祖父母、父母提出來才受理,刑罰也比較輕,明朝處杖刑一百,清朝處杖刑八十。 3.贍養父母不盡心的。贍養父母是孝道的基本要求,如果子孫有能力贍養父母卻不贍養,或者不盡心盡力贍養,只要祖父母或父母向官府提出控告,子孫就會被判刑。 4.居喪期間男婚女嫁、彈琴作樂,或者喪期未滿就把喪服脫掉。依據唐律,為父母居喪期間男婚女嫁,或者把喪服換成吉服,或者彈琴作樂,判徒刑三年。即使路上遇到別人彈琴作樂,停下腳步聆聽的,也要處杖刑一百。在居喪期間懷孕,或者在居喪期間兄弟分家,也要被問罪。 5.隱瞞祖父母、父母死訊,不奔喪不辦葬禮,或者謊稱祖父母、父母死亡的。按照法律的規定,祖父母、父母死後,不奔喪不辦葬禮的子孫流放二千里;官員如果隱瞞父母死訊,不辭職回家居喪,查實後判兩年半徒刑;如果謊報祖父母、父母死訊,判三年徒刑。另外,如果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在牢房,而子孫或其妻妾彈琴作樂,要以"不孝、不義"的罪名被判一年半徒刑。 6.毆打祖父母、父母致死的。"十惡"中的第四條"惡逆",就是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這是情節最為嚴重、不能赦免的不孝之罪。甚至連詛咒父母死的,也以"謀殺"罪論處。犯了"惡逆"罪,各代都是不論有傷沒傷、傷勢輕重,只要有"毆"、"殺"的行為,一律殺而不赦。即使子孫已經畏罪自殺,也要曝屍示眾,以示懲罰和警示。明代的法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受到子孫威逼而死亡的,依照毆打祖父母、父母罪問斬。清律更具體地規定,如果因為子孫觸犯而導致祖父母、父母自殺,子孫要被斬決;如果因為子孫違反教令而使祖父母、父母輕生,處絞刑。即使父母並非故意尋死,只是無意中死亡,只要起因於子孫,子孫也仍然要負同樣的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的孝道觀念在法律領域的典型體現。有這樣兩個案例:一個母親要把不聽話的兒子甲某送到官府,甲某苦苦哀求,母親不為所動;在向官府提出控告後,母親卻又追悔莫及,投井自盡,甲某因此而被判絞刑。另一個案例是,乙某平日里對母親極為孝順,他的母親向別人索要了非分的財物,乙某極力勸阻,母親不聽,乙某私自湊錢退還了非分之財,他的母親得知此事後羞憤自殺,乙某先以違犯教令罪被判絞刑,後來才被改判為流放三千里。 綜觀歷代法律,對不孝罪的處罰,都採取加重處罰的原則。官府審理案件時,都是先分別其尊卑上下、長幼親疏,然後才聽是非緣由,對於以下犯上、以卑凌尊的人,嚴懲不貸。皇帝在對不孝罪的申報批復中,也往往任意加重刑罰。例如,唐代京官李氏兄弟,二十多年沒回過故鄉,隱瞞母親的死訊,查證以後,皇帝命令對他們處以當時早已經廢止的車裂之刑。 最後要說一說的是中國古代的家法、族規。家法族規同封建國家的法律本質上是一致的,除了維護家族內部秩序、調整族裡關系、履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義務外,還用嚴厲的懲罰手段從思想道德上控制著家族成員,"家法伺候"在古代曾是一句令人毛骨悚然的斷喝。在家規家法的教育和約束下,家庭儼然是公府衙門,族權完全成為專制王權的化身。尤其是明、清兩朝,家規家法教育與前代相比更加嚴厲。在維護孝道方面,家規家法發揮著國法所不能發揮的作用,所達到的效果比國法更為顯著。特別是在閉塞的邊隅山區,天高皇帝遠,政權、法律鞭長莫及,家法族規就成為懲治非禮、禁惡揚善的主要手段,家(族)長既是家族內的立法者,又是執法者。其中最突出的是對不孝子孫的處罰。一個家族出了個不孝之子,那便由這一家族輩份最長的族長出面,開祠堂門,嚴刑懲治,直至處死忤逆父母的不孝子孫。

Ⅷ 清朝法律不孝敬父母者

根據大清律例,不孝父母者最重可判絞監候(絞刑緩一年執行)。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可判笞杖、流放、有期徒刑等。不孝罪,父母不告則無罪。

清代(1644~1911)是中國末代封建王朝,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國家統治的開端。清代法規繼承了封建法律發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訂,有些是在滿洲舊律基礎上的補充發展。至20世紀初期變法修律,又以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為藍本。因此,清代的法規不僅兼有階級壓迫與民族壓迫的性質,而且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隨著社會性質的變化,也反映了外國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Ⅸ 古代兒子對父母不孝,父母上報官可以對兒子處以極刑,這個刑法叫什麼

一、謀反。指的是以各種手段企圖推翻封建政權的,這歷來都被視為十惡之首內。

二、謀容大逆。指毀壞皇帝的宗廟、陵寢、宮殿的行為。

三、謀叛。指叛國罪。這與謀反有明顯的不同,謀叛是叛逃到其它敵對國家。

四、惡逆。指打殺祖父母、父母以及姑、舅、叔等長輩和尊親。

五、不道。殺不應該處死因的三人以上以及肢解人體。

六、大不敬。偷盜皇帝祭祀的器具和皇帝的日常用品,偽造御用葯品以及誤犯食禁。

七、不孝。指咒罵、控告以及不贍養自己的祖父母、父母。祖、父輩死後亡匿不舉哀,喪期嫁娶作樂。

八、不睦。毆打、控告丈夫和大功以上的尊長以及小功尊屬。

九、不義。指毆打、殺死長官(一般指州縣長官),丈夫死後不舉哀並作樂改嫁等。

十、內亂。指與祖父、父親的妾通姦。

古代不孝為仵逆大罪,為十大罪之一。最嚴厲的莫過於明朝的一例案件,不孝者被罪處凌遲。

Ⅹ 請問誰能夠詳細介紹一下唐宋元明清時期的不孝罪啊,謝謝!

在古代,不孝是一種嚴重的犯罪。《孝經·五刑》中寫道,「五刑之屬三千,而罪莫大於不孝。」在隋唐律中,不孝被列屬「十惡」范疇。此後,宋、元、明、清各個朝代都一一沿襲。古代統治者以不孝罪打擊不孝行為,是以長幼不平等為基礎,以犧牲子女們的合法利益為代價的。但是,不孝罪也並非一無是處,至少,在不孝罪的治理下,形成了尊老敬長的社會風尚。

盛唐時期《戶婚律》中極力維護封建婚姻家庭的制度,首先法律確認了封建買賣婚姻的合法性,家長有主婚權,卑幼不依家長私定婚姻者要受杖一百的處罰。在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賦予家長極大的支配權,家長擁有教育懲戒子女的各項權利,子女有非禮行動,家長可以動用家法懲戒,嚴重者還可以送交官府處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財產一應有家長支配,子孫如果另立戶口私存資財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罰適用上親屬相犯,同罪異罰。宋遼金元並未有所發展,明代基本沿用上朝,在繼承上實行嫡長子繼承製,但在財產繼承上明律規定「不問妻妾婢生只以子數均分。

清朝末年修律過程中出現了法理派與禮教派的斗爭。「子孫違反教令」是傳統法制中一條針對子孫卑幼的不聽教令的彈性很大的條款,只要子孫違背了尊長教令即可成為罪名,隨唐以後各代法律都有此條,賦予違反父母尊長的子孫以懲罰。還有「送懲權」對於多次觸犯父母尊長者,尊長可以直接要求官府發遣,法理派則認為這是教育問題無關法律。天下父母無不是之父母,子孫對父母祖父母的教訓最多是『大杖則走,小杖則忍』只有忍受之理,斷無防範之說,但法理派則提出「正當防衛之說」和「父殺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國法制與西方法制之距離,勢必會受到當時傳統勢力的打擊而被迫流產。到了民國時期,民法典中規定廢止舊法中長期沿用的宗祧制度,子女對遺產的繼承權改變過去那種有男子獨占的局面,採用平等的繼承製度,婚姻由男女當事人自行定訂,但司法院的解釋還公然承認買賣婚姻的合法性。確認以父權為中心的封建家長制。父母得於必要范圍內懲戒子女。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時,才從立法上徹底廢除了家長集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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