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养老保险 > 云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云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2-07 02:09:51

㈠ 2019年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省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市、县两级财政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四)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第八条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九条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办法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条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以及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三条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办法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州市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州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市、区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㈡ 2021年云南省退休金调整方案

2021年云南省退休人员养老金针对对象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从2021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增加59.50元,同时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50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本人2020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0.8%调整增加。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2020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未年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2.5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6元;对退休时单位驻地(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我省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六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0元,五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9元,四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8元,三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7元,二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6元,一类地区和其他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5.50元。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未达到本次调整待遇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调整到本次调整待遇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法律依据:
《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20号)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批复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21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
从2021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调整标准
(一)定额调整:每月增加59.50元。
(二)挂钩调整:同时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1.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50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按本人2020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0.8%调整增加。
(三)倾斜调整: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
1.2020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未年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2.5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6元。
2.对退休时单位驻地(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我省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六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0元,五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9元,四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8元,三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7元,二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6元,一类地区和其他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5.50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未达到本次调整待遇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调整到本次调整待遇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四、所需资金及来源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驻滇中央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照现行基本养老金保障渠道解决。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㈢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近日,根据小编的调查发现,很多地区的养老保险都发生了基本的调整,其中给大家分享一下云南省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新方案。
2015年6月1日起,云南省施行的《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为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云南省财政出台六项财政补贴政策,为城乡养老险参保人员派发红利,六项财政补贴政策为:
基础养老金补助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在中央财政给予每人每月55元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省财政再加发每人每月5元的基础养老金补助。
缴费补贴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多缴多补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50%,州(市)、县(市、区)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长缴多补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政府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
重度残疾人补助对年满55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提前发放每人每月60元的养老补助。对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丧葬补助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㈣ 云南省养老保险补贴怎样规定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 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 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 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出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别供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施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法类推。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的,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继承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120个月×(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别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退休年月日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月日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因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工资/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
第二十三条 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必须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1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规定执行)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参统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从业人员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基数和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加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以根据约定,按月、季或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约定按季或年缴纳的,应当在参统当月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季、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季的第一个月和当年的一月份缴纳。
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缴费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缴养老保险费,由清算组在清产变现资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实发月离退休金×12个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
破产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职工在当年内(自然年度)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全并后的单位补缴其所欠缴(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由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指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统一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核拨,不得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提取。省级财政应对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两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所需资金在当年或历年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选择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和缴费金额明细,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专户储存,不进行社会调剂。从业人员转移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随其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本人,从业人员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地税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合格资料以及地税部门提供的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证》和《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㈤ 云南省事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

2016年云南省企业离退休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去世丧葬费和抚恤金按以下标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一、丧葬费为按死者本人死亡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3个月。
二、抚恤金
1、离休人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
2、退休人员为死者本人死亡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11个月。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人社发(2012)264号
一、调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养老金。
自2011年8月1日起,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阅读全文

与云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老人应多吃什么食物好 浏览:822
十堰市老年大学管网 浏览:428
宝宝长寿花怎么养 浏览:113
养老保险打折 浏览:470
驾驶证自助体检一般在哪里 浏览:536
宜春老年大学有人说不要养老金 浏览:505
女60岁失地保险 浏览:55
长春市开养老院政策 浏览:792
四川绵阳万人养老院 浏览:654
慰问敬老院活动简介 浏览:831
养老金企业和个人 浏览:70
关于重阳节的口诀 浏览:519
用冰糖雪梨孝敬长辈们的作文 浏览:307
70岁以上还能买车吗 浏览:940
长寿花浇什么水能长成 浏览:653
2018退休金上涨到6000 浏览:190
厦门哪里有不体检的厂 浏览:679
佛山环市街道敬老院 浏览:559
女性的美容养生馆一般有哪些项目 浏览:500
父母节的值是多少 浏览: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