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超过60岁的劳动者不再受法律保护吗
对于这种情况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些国家是承认的,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如不受理,凭不予受理决定书到法院起诉。
2. 60岁以上的劳动职工因工伤就不受劳动法保护了吗
60岁以上的劳动职工因工伤同样受劳动法保护,不会因为年龄和工伤而受到限制,同时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超过60岁是否还是劳动者扩展阅读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 劳动者超过60岁算不算劳动者能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权利的法定年限是16—60岁,你这不属合法劳动者了。申请仲栽不会受理了。关于养老保险主张年限为两年你这又过了。难整了,可能你维权艰难了,也许没有结果了。
4. 是不是年龄超过60岁就不能走劳动仲裁
是的。因为劳动者已经超过60周岁,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内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容,所以不需要走劳动仲裁;但可以适用民法及民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
5. 求问农民超过60岁还属于劳动者吗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特别是在维护超过60岁以上的老年农民的合法权益过程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农民60岁以后还算不算劳动者,他们在遭受侵害或工伤后有没有享受误工费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纪某、曹某是一对62岁的农民老夫妻,靠承包村里的几亩责任田为生。老人纪某患有高血压,但治疗保养得当,未影响过正常农田劳作和日常生活。2007年春种时,本村的刘某、曹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擅自在两位老人的空闲地里打井,两位老人下地干活时发现此事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殴斗。殴斗中,纪某被推倒在地,引发脑出血住院治疗34天,曹某一直在医院陪护。两位老人将刘某、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1万元。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吵骂行为与原告脑出血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明知自己属于原发性高血压患者而积极主动到争执现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参照相关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应当办理退休”的年龄规定),其已到被供养年龄,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纪某夫妇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核实案情后认为:纪某、曹某身份系农民,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自其耕种的承包农田,没有享受农民低保等待遇。原判决认定“原告已达到需他人供养年龄” 套用的相关规定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该文件是针对国家退休人员而不是针对农民规定的。因此,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了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仍以纪某事发时已患高血压疾病,已达到被供养年龄等为由,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检察院和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的主要分歧有两点:1、纪某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2、界定农民在达到工人退休年龄后成为被供养者有无法律规定。
在第一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其误工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从法律依据方面讲:一是《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里明确规定,像纪某这样的人有劳动的权利,劳动权利的取消没有年龄规定,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二是在《劳动法》中,对劳动者的年龄除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外,再没有其他规定。纪某是经营自己承包土地的农民,应当是符合上述法律意义的劳动者。从事实依据方面讲:其一,案件发生时,纪某正在下地干活,说明其有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能力。其二,纪某患有高血压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要经过必要的法医鉴定来加以确认;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由国家劳动管理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鉴定和确认工作,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认定的。其三,劳动者纪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在受侵害之后而非受侵害之前,其因受到侵害住院34天以致影响了自家承包农田的春种,应当属于误工性质,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第二个分歧点上,检察机关认为纪某是农民身份,而不是工人。因此,农民纪某不能像工人那样达到年龄限制后便成为国家或集体供养的对象,而可以不去劳动,不从事农业生产。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农民的养老问题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如何对待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农民更没有“供养”方面的规定。在社会生产、生活方面,农民仍是以家庭供养养老模式为主,农民的劳动期限也是直至劳动能力丧失为止。在我国广大农村,没有子女的、鳏寡孤独的农民,他们都是劳作一生,老年农民供养问题十分令人关注,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劳动收入因侵害而得不到应有保护的事更是令人痛心的事。当前,具体可行的保护老年农民权益的法律,只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按照该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这一法律依据足以说明,法律保护老年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获取农业收入的权利,对他们的劳动能力遭到侵害形成了误工损失,影响了合法农业收入的,法律应给予保护。
案后余思该案申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终审判决,又向省高级法院申诉,开始了新的诉讼之路。当前,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的主要手段是对涉农维权、贫困群众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司法不公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程序来看,任何一个抗诉案件都是经历了两级以上检察院的审查,基层院有一个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审查,上级院有一个作出抗诉决定的审查。一般来讲,抗诉理由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确定后,其正确概率是较高的,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在一些地方法院却不高。如上述案件,申诉人在接到终审判决后,曾来到提请抗诉的检察院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再对,法院就是不听,检察院还有办法为我维权吗?法院有错不改,检察院有办法吗?这样尖锐的问题确实难以回答。
6. 超过60岁的工作者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这是目前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截然相反的判例。
同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存在不同情形:
1)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金待遇的,退休后继续出来工作的;
2)在单位工作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但仍继续在这家单位工作的;
3)在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在这家单位工作的;
4)超过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领取退休金)仍然继续出来工作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无争议,就是劳务关系。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无争议,是劳务关系。
第三、四种情形则非常有争议,司法判例中有认定是劳动关系的,也有认定为劳务关系:
一、就是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 司法判例:(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裁判理由:
1)《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另外,法律并未禁止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退休年龄”的问题。
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从属性”来看,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高院:区分情形
1、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这是劳动关系。
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就是要存在劳动关系!
二、只是劳务关系!!! 目前北京、广东、江苏、四川高院持此观点。
北京高院 司法判例:(2016)京民申436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广东高院 司法判例:(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5号
裁判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起诉于2010年,因而应适用该相关规定,为此,原审判决认定许XX与XX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是合理有据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高院文件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发布)
第2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18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3条 用工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