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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3-02-16 14:07:52

A.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內容包括:
1、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
2、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3、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法律依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B. 深圳基礎養老金是多少

一、深圳退休金最低標準是多少錢?

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不滿8周年的,基礎養老金為280元/月;自其具有本市戶籍滿8周年的次月起,基礎養老金為480元/月。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歸僑身份的參保人,其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養老金能領取多少,主要看個人繳費年限長短、個人繳費基數高低和當地社會平均工資。養老金=基礎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

二、《社會保險法》

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據這項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二是累計繳費滿15年。

《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公布。決定要求,決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待遇標准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准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本人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以上就是深圳退休金最低發放標準的認定和處理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特別是對於不同經濟條件上的退休金發放情況,還需要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的工作情況來進行制訂。

C. 深圳市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職工。區以下(不含區)「三來一補」企業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暫不納入本市工本養老保險范圍。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遵循國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責任,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養老保險設立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實現自我保障與社會共濟的統一。第四條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支付。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第五條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是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第六條市社保局負責籌集養老保險基金,並按本規定從該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
(四)其他來源。第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每月應按規定向市社保局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和藍印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每月應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9%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是:
1、共濟基金部分: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的6%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
2、職工個人帳戶部分:用人單位和職工合計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以下簡稱職工繳費月工資)的13%繳納。
其中:職工繳費月工資低於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9%,職工個人繳納4%;職工繳費月工資高於(含等於)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8%,職工個人繳納5%。
(二)用人單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每月應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0%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是:
1、共濟基金部分:用人單位按職工繳費月工資的3%繳納,個人不繳納。
2、個人帳戶部分:用人單位和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合計按職工繳費月工資的7%繳納。其中:用人單位繳納4%,個人繳納3%。
職工繳費月工資不得低於本市上年底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300%。第九條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時代為繳納,並從職工工資中予以扣除。第十條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局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並由市社保局按本規定計入共濟基金和職工個人帳戶。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接收職工時,應了解其養老保險費繳交情況。凡有欠繳、漏繳養老保險費的,應由原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清。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依法轉讓、合並、分立、破產或解散時,應優先清償欠繳的養老保險費。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個人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第十四條市社保局從當年養老保險繳費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經費,個人帳戶不提取管理經費,其相應部分由共濟基金支付。管理經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第十五條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備金後,所有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運營,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第十六條存入職工個人帳戶的資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為月復利計算利息。
職工個人帳戶中的資金用於投資時,當年獲得的各項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為職工個人帳戶計算的利息後,其剩餘部分的60%用於為職工個人帳戶增計利息,20%留作投資風險准備金,20%計入共濟基金;共濟基金用於投資時,當年獲得的各項收益的20%留作風險准備金,80%計入共濟基金。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第十七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退休金、喪葬補助費和有供養關系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第十八條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
(三)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四)達到規定的繳費年限。
前款所稱規定的繳費年限為:1992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為15年。
凡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向市社保局辦理領取退休金的手續;經市社保局核定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D.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實際工作年限。第三條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補交比例:30%+超齡年限×1%。第四條按《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轉入的在市外繳交的養老保險費退還給調入單位,用於繳納應補交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尚有剩餘的,剩餘額放入個人帳戶。調入前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未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退回本人的,該繳費年限,不再補交養老保險費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第五條《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為:安置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時的軍齡。第六條遷入本市的人員,其遷入前的連續工齡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費放入個人帳戶。遷入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並計算。第七條《條例》實施前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按下列規定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一)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屬於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繳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屬於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繳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賬戶,3%計入共濟基金);
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應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屬於1992年8月1日以後欠繳的,就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應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第八條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用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得出每月繳費指數(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後調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然後,將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歷月繳費指數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繳費月數,得出平均繳費指數;再將平均繳費指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享受比例的確定辦法: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25)×1%。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過渡性補貼標准,按原房補標准從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第十條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員工,死亡前因失業等原因而導致死亡時上年度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撫恤金以死亡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第十一條員工退休時的身份(幹部或工人)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企業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加養老保險時,為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人員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費應補交至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止。對符合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社保局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按以下辦法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的月養老保險待遇標准+員工退休後的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條例》實施前已發生的此類情況,仍按有關規定處理。

E.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21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深圳經濟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准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統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廣東省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加權計算的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至上年度廣東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職工和個人繳費人員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四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廣東省養老保險相關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調整過渡至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准。

市人民政府調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和繳費比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F.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員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員工,但下列員工除外:
(一)鎮、街道辦事處「三來一補」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辦企業的非深圳戶籍員工;
(三)外國籍員工和港、澳、台員工;
(四)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退休手續後調入、遷入本市的員工;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員工。第三條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應遵循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四條按本條例規定應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和員工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鼓勵、支持企業和員工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第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存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主管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市社保機構做好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第七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三)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第八條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40%計征養老保險費。第九條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7%,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2%繳納。第十條非本市戶籍員工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0%,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7%繳納。第十一條企業和員工應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第十二條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後,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第十三條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非本市戶籍員工的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7%;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第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第十五條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如按市政府原規定要補交共濟基金的,應由調入單位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第十六條1996年7月1日以後調本市的員工,應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以工人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35周歲或以幹部身份調入且調入時年齡超過45周歲的中員工,還應補交超齡養老保險費。分別補交後,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准和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補交的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及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補交的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共濟基金。第十七條1992年8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按市政府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本條例實施後將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本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補交標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G.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范圍。第四條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復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復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復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重復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第五條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第六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參保人在《條例》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第八條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台,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系信息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第二章繳費年限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第十三條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第十四條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H.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2002)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第三條 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范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復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復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第五條 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後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下列標准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下列標准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第七條 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第八條 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准為:
(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後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第九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准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3年1月以後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後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0年1月後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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