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修订)
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0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第九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第十条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
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
㈡ 海南2022年养老金上调标准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3)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一、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七、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征收机关”。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后”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后”。十、第二十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一句,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十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前”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以前”。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一句,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十九、第四十八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监督机构”。二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第五条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第六条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七条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八条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18%,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职工个人缴纳。第九条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第十条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第十八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养老保险金的给付第十九条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第二十条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5%,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缴纳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1%。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80%,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我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㈥ 海南省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
法律分析:此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相结合的调整办法。第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2元。第二,缴费年限不同,每月增加金额不一致。
法律依据:《关于2021年调整海南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三条:此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倾斜调整相结合的调整办法。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基本养老金42元。
(二)挂钩调整
1.按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调整。退休人员按照本人月基本养老金1.8%的比例,增加本人基本养老金。
2.按缴费年限挂钩调整。退休人员按照每缴费1年(含视同缴费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按从事特殊工种规定折算的工龄,缴费不满1年算1年)增加1.1元的标准,增加本人的基本养老金。
㈦ 海南澄迈信用社几号发退休金
每月十号。
海南社保局一般在每月的10号左右将应发放的退休养老金下拔给澄迈信用社每位退休人员的银行帐户上。有些地方退休时约定的养老金发放日期不是统一的,目的是为缓解领取的高峰而分批发放的。每个地方的规定可能不一样,建议到当地社保局去咨询,或者问一下已经在拿退休金的人。
养老金一直都是我们退休人员非常关注的事情,因为它是我们老年生活的一种物质保障。所以对干养老金的一些政策调整,大家应该要及时关注的,免得自己错过了一些有利的事情,或者是弄错一些事情,到时候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就很麻烦了。今年国家已确定养老金上涨5%,这只是个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