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事业单位女性高级职称的退休年龄是多少
法律分析:现有法律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如下:
1、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2、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累计满8年,女职工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职工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⑵ 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15中高级职称包括副高吗
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15中高级职称是包括副高的。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第五回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答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
⑶ 女高级职称退休规定问答
女高级职称退休规定主要遵循国家统一的退休年龄规定,但具体退休年龄可能因所在单位性质、岗位以及个人选择等因素有所不同。
一、正常退休年龄
对于事业单位的女性高级职称人员,其正常退休年龄一般遵循国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一般规定,即50周岁。但对于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包括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可延长至55周岁。
二、渐进式延迟退休
根据最新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91号),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中担任厅局级、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女性干部,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其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具体来说,这些人员的退休年龄将每4个月延迟1个月,从60周岁逐步延迟至63周岁。同时,也提供了弹性退休的选择,即这些人员可以选择每4个月延迟1个月,从55周岁逐步延迟至58周岁退休。
三、退休金计算
虽然退休金的计算不直接考虑职称因素,但高级职称的人员通常已经领取了与职称相对应的工资,并且按照这一工资水平缴纳了养老保险。因此,在计算退休养老金时,高级职称的因素已经间接地被考虑在内,体现在缴费基数上。缴费基数越高,领取的养老金也相应越高。
四、总结
女高级职称的退休规定涉及多个方面,包括退休年龄、退休金计算等。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帮助,请咨询当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法律专家。
⑷ 请教事业单位女性副高职称工人身份退休年龄的问题。
可以55周岁退休,也可以60周岁退休,但不能在56-59之间退休,依据是: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
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201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经研究并报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下同)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
二、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三、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凡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通知,不予追溯。
五、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政策,社会关注度高,政策性强,涉及干部人才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政策平稳落实。
六、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