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超过退休年龄工伤认定
关于超过 退休年龄 工伤认定 解答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 退休 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 劳动关系 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 工伤保险 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 工伤 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 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附:山东高院意见 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 南京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附:江苏高院的两种不同意见 江苏高院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 事实劳动关系 。 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 过错责任 ,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 举证责任 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江苏高院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 劳务合同 工;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Ⅱ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算不算工伤
这个提问是有争议的问题,现行司法政策明晰的答案如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为工伤;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工受伤
Ⅲ 招用到退休年龄但未享退休待遇的人员,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务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全国性的统一意见,下面以十几个省市为例,看看不同地区的裁判意见。
1
北京:劳务关系
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3964号裁定书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冯某出生于1964年5月3日,其于2015年5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此时冯某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
2
广东 :劳务关系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1541号裁定认为,本案中,柳某于2013年2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柳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2月7日依法终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7日之后,柳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柳某关于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
重庆市 :劳务关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清洁服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但此时原告为已满53岁,参照国发(1978)104号《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年满50岁应当退休,故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双方就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建立劳务用工关系,现原告诉请裁判双方为劳动关系,有违民事诚信原则。
4
河南省:劳务关系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陶某1949年出生,在2013年时已达到6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终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
湖北:劳动关系
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27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此,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牛喜兰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不能将牛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
6
山东:劳动关系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由于我国法律仅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上限并无禁止性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既可协议终止,也可单方终止,但均需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但这并非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从事劳动,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当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二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因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亦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相一致。该答复内容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颜某系企业破产后的下岗待岗人员,虽然已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因其缴费年限不够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而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某公司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本院对原告颜某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7
陕西:劳动关系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个规范性文件,本案主要在于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正确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上。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首先,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劳动者退休、养老等人身关系不因退休而改变,通过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社会,排除了劳动者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所以,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再者,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综上所述,应当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按劳务关系对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如果没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8
广西:劳动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蒙爱球是被告聘请的代课教师,非正式有编制的教师,其于2014年12月15日年满50周岁时达到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明确了对于达到或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期间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仍应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即原告从1997年3月-201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9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呼和浩特市邦尔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相应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孙某入职后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被告关于孙某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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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第4条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中认为,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海高院(2017)沪民申290号裁定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在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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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的按劳动关系,有的按劳务关系,裁判意见不统一
江苏高院(2017)苏行申1533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江苏高院(2017)苏民申1722号裁定认为,关于2012年4月18日之后,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郑某于2012年4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判认定自2012年5月起,郑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某申请再审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某公司依旧构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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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的按劳动关系,有的按劳务关系,裁判意见不统一。
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669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也仅是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并不能以此推论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仍然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耿某年满六十周岁后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浙高院(2017)浙民申1427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攀某进入某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认定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2017)浙行终797号裁定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故原审第三人杨四清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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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 ;有的按劳动关系,有的按劳务关系,裁判意见不统一
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其继续为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李某于2009年3月11日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汽车站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自然终止,此后,虽李某继续在某汽车站工作,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没有明确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一审以某汽车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等为由,认为李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某汽车站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汽车站关于李某于2009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一审法院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打扫卫生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为由认定其享受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终止两个条件为,一是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二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此条款明确表明只有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某于2012年7月到上诉人贵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提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仍系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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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的按劳动关系,有的按劳务关系,裁判意见不统一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条件。其次,本案中,2016年2月19日陈某与被告签订《雇佣退休人员协议》时,双方对于死者陈淑艳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对陈某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受我国民法、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当然也包括提前退休、内退的情形)。然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则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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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的按劳动关系,有的按劳务关系,裁判意见不统一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何某从2016年10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务工时,已经届满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何某不再是劳动关系适格的劳动者,何某在某劳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如果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实际上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了,即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严格上讲,该条的规定与其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但是,上述两条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的终止,倘若劳动者继续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用人单位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
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否认定为工伤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具有法定劳动者资格,用工单位聘用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由雇佣单位按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但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其中保安未满60岁之前就在在该单位工作至今且没有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也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Ⅳ 超过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法律分析: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当在工作中或者视为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Ⅵ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年3月1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
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
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
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
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
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
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
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
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
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
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
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
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
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