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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船退休年龄

发布时间:2021-01-23 19:15:28

『壹』 我06年半了社保和医保 现在每个月交410的样子 我想换成居民医保 这样缴费便宜点 可以换吗

每个月交410元,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你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居民医保虽然交钱少,医保待遇比社保的低。重要的是居民医保不包括养老保险,你退休后没有养老金。

原创:《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大全》,请在百忙中仔细阅读。

一、社会保险是国家举办的公益性的社会保障。
1.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险种:
1.养老保险;2.失业保险;3.医疗保险;4.工伤保险;5.生育保险。

三、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劳动者所在省份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有的地方是40%-300%)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

四、单位参保的险种和缴费比例:
1.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20% ,个人缴纳8% 。
2.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2% ,个人缴纳1% 。
3.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8% ,个人缴纳2% 。
4.工伤保险费: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5.生育保险费: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五、个人参保的险种和缴费比例:
1.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20% 。
2.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5% 。
3.生育保险费:个人缴纳1%(部分地区)。

六、退休领取社保养老金的2个条件:
1.参保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在10年(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或15年(1998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以上;
2.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七、现行法定退休年龄:
1.女:单位参保的工人50岁;管理人员55岁。个人参保的一律55岁。
2.男:一律60岁。不分工人,管理人员,单位参保,个人参保。
3.其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原地区和常年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冷库、生产车间等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可以提前退休(女工人45岁,男工人55岁)。

八、影响养老金多少的3个因素:
1.退休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省平工资每年都在增加,养老金也就逐年水涨船高。所以,退休时间越晚,养老金越多);
2.本人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越多);
3.个人账户储存额 (缴费金额越多,养老金越多)。

九、医保待遇分为3项:
1.一般疾病医保:
a.门诊费用不能报销。
b.住院费用报销80%左右,个人承担20%左右。报销封顶金额几万元。
2.慢性疾病门诊医保:门诊费用可以报销,报销比例同上。
3.大病住院医保: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同上。报销封顶金额十几万元。

十、其他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待遇: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者,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致残的享受伤残待遇。
3.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产前检查和生产的费用,由社保按比例报销;同期参保的丈夫有一周的陪护假,假期工资由社保支付。

十一、保留、转移、退保、继承:
1.保留:因停保、参军、出国留学、判刑等情况的社会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之后可以再续保,前后几次个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累计计算。
2.转移:可以同城转移单位或转为个人缴费;异地转移的需要转入地社保中心同意。
3.退保:城镇户口的不能退保。出国定居的和农民工返乡的可以退保。
4.继承:参保人在退休前逝世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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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水手的特殊工种年限工龄是多少年

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对特殊工种有如下规定:(1)特殊工种名录必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3年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劳动保障部门严格按照本行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参照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执行;(2)职工本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①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条件,按原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97)鲁劳薪便字第11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②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符合上述特殊工种条件,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且到达上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该退休。(3)关于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在计算连续工龄时,从事井下、高温工种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种的工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不折算工龄。根据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实行统帐结合改革前,即1996年1月1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统帐结合改革后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叁』 关于工伤保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 1996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疗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和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肆』 解放军退伍档案里面有那些表

1、入伍材料:

①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②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1990年3月以前入伍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③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1990年3月以前入伍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

⑤士兵登记表(1990年冬季以前入伍的士兵无此表)。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还应有学历专业审定表、专业技能考核评定表等。院校毕业的士官还应有士官学员入学批准书(1998年、1999年为军士长学员入学批准书)、士官学员毕业分配表。

2、党(团)材料:

①入党(团)志愿书;

②优秀党(团)员登记表等。

3、级别、军衔、职务材料:

①士兵军衔报告(登记)表;

②士官军衔晋升报告表;

③士官选取注册登记表(1979年至1990年选改的志愿兵为志愿兵申请表,1991年至1998年选取的士官为选改专业军士报告表,1999年至2009年选取的士官为士官选取报告表);

④士官选取考评登记表;

⑤士官年度考评登记表等。代理过干部职务的还应有《士官代理干部职务报告表》。


4、奖惩材料:

①受过奖励的应有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等;

②受过处分的应有处分登记(报告)表等。

5、病情鉴定和评残材料:

①军人体系医院或上级医院诊断证明;

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③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6、生活待遇材料:

①调整工资审批表;

②士官配偶随军(调)审批表;

③士官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审批报告表;

④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等。(根据退役士兵的不同情况提供)

7、退出现役材料:

①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

②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

③退休士官安置登记表;

④易地安置材料(根据退役士兵的不同情况提供)。易地安置的并相应提供结婚证、配偶户口本和身份证、配偶所在单位证明,或父母、配偶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原件。

8、其他相关材料:

①职业资格、学历、学位材料;

②各种教育培训材料;

③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材料等。

『伍』 船工号子王的传奇人物

西陵峡畔,屈原故里,《船工号子》人人会唱,然而最能把号子演绎得劈波斩浪、摧枯拉朽的却是一位老人,一位78岁的老人,这就是被人称为“峡江号子王”的胡振浩。
胡振浩祖籍秭归,生于武汉。那时,胡老的父亲胡启同从日本爱知医科大学毕业后,在武汉开业,抗战爆发,武汉沦陷,胡老一家举家西迁。父亲去了重庆,胡老和母亲、哥哥回到原籍。之后,胡老在省立四高读书,参加“郢邑票社”,成为票友,跟着毛剑秋学京戏,唱青衣花旦,从这时起他便酷爱起文艺。有了深厚的艺术功底,直到现在,他还能有板有眼地来一段“捉放曹”、“借东风”等。 1949年,秭归解放。会拉会唱的胡振浩很快引起组织的注意,不久他奉命组织文艺演出队,下乡进行宣传教育。终于,酷爱艺术的胡老在新中国的春天里觅到了一块属于自己的芳草地。
那是1950年,胡振浩排练的《刘胡兰》在县城公演,观看这次演出的是几十名参加入党宣誓的党员,拥挤的广场显得格外凝重。当戏演到铡刘胡兰时,一个手电筒突然从台下砸到大胡子连长的头上,随即,台下的砖瓦石块一齐向大胡子砸来,……无奈,大胡子连长只好“落荒而逃”。
那个大胡子连长就是胡老演的。胡老说:我记得扔电筒的是两河口镇一个干部,那一回,我额头上砸了一血窟窿,可却感到高兴。当戏演到二兰子上坟时,台下一片哭声……胡老说:那时的气氛真是肃穆,凝重,在这之前,我哪里知道一场戏能有这么大的力量哦! 然而真正引导胡振浩一步一步步入艺术的殿堂,令他知痴如醉、痴迷不返的还是流传于西陵峡畔的《船工号子》。1953年胡振浩调到文化系统,并下派到青滩文化馆体验船工生活。
第一次上船,胡振浩就感到了莫大的震撼。数九寒天,船工们一丝不挂,青筋暴露的双臂有力地划着船桡,嘴里发出“嘿嗬,嘿嗬”的吼叫。临近放滩,船工们个个神态肃穆,不远就是十几米高的滩头,船一头扎下去能不能起来,全靠上帝安排,胡振浩顿感心提到了嗓子眼儿。这时只听驾长一声怒吼:“不要动,五桡!”船旋即迭入阴森的谷底,顿时,雾气弥漫,江水咆啸,如削的礁石擦船而过,天上、人间?胡振浩不知身在何处。这时一阵又一阵高亢激昂的号子传入耳鼓,胡振浩定眼一看,只见船工个个全神贯注,舞桡的双臂随着号子的高低前后摆动,那姿态简直就是赴难的勇士……
什么叫生死搏击,什么叫雷霆万钧,胡振浩第一次有了切身的体验,也正是从这一刻起他知道了他艺术的沃土在哪里,他要终其一生用生命去解读船工号子、峡江船工生活的真谛。
通过收集、整理,胡振浩理解船工号子是力的爆发,急促高昂。如果不用高腔、重音,在涛声如雷的江滩上,号子就失去了 作用,因此,西陵峡船工们不是用嗓子而用生命在唱,在吼。
根植于生命的艺术,胡振浩一刻也不曾放弃过,即使他后来被打成了“黑帮”,住进了“五七干校”,他的歌喉仍然那么慷慨激昂,是船工号子给了他信念、意志和力量,船工号子已成为他的精神支柱,流淌于生命的血。 1985年,胡老退休之际,湖北省委宣传部、省文联、省舞协给他颁发了“从事舞蹈工作卅年”、“从事文化工作卅年”等荣誉证书及纪念品,但这并不是他艺术生涯的句号,而是一个新的开始。
退休后,胡振浩应秭归县旅游总公司之聘组建龙舟队,同时组织了一批老船工演唱“船工号子”。15年来,他在旅行社演出“船工号子”达数千场,海外观众10万多人次。他以独具特色的表演把中国民间艺术、峡江文化的魅力传送给世界,也以这种方式,继续着他无悔的追求,升华着他美丽动人的艺术生命。
船工号子,胡老能唱20多首,加上其它民歌,能唱500多首。
胡老就象一本活的秭归民间艺术网络全书,因此,即使一些国内外享有盛名的艺术家,面对胡老,也不能不嗟叹,不得不感受自己的局限。
1996年8月,《纤夫的爱》的词曲作者、著名词曲作家万首专程来秭拜会胡老。万首说:“船工号子”是屈乡的骄傲,音乐界的光荣,我作为一个音乐工作者,感到特别高兴。 作为一座艺术宝库,胡老始终向世界敞开着,他最乐于把自己丰厚的积存拿出来,与“大家”分享切磋。李娜、施光南都与胡老有过交往,有的还跟胡老学艺一段时间。1994年5月,武汉音乐学院的几位教授来胡老家中采访,探讨民间号子和美声唱法发声的区别,胡老的谈论和唱演,使他们大受启发。
1993年7月,应中央电视的邀请,已年满70的胡振浩带领8名老船工,参加中央电视台第68期综世大观节目演出,《船工号子》演出后,胡振浩的名字传遍大江南北。1997年,年过75岁的胡老又进京参加中央电视台“万家灯火”栏目举办的“呐喊”比赛,来自全国的13名高音选手,胡老的年龄最大,他喊唱船工号子的“起纤号”声音116.7分贝,相当于飞机起飞时螺旋桨发出的音量,位居第二名。
而今,胡振浩已年近八旬,但他仍然在唱,每天,不管多忙,他必定到江边去走一走,到江边去唱一唱,他说:“只要往江边一站,对着江水放开喉咙一喊,我的精神就格外好。”的确,伴随胡振浩走过大半生的船工号子,已成为他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他是用心地在唱,用生命在呐喊。他常说,以前江边的人过的是什么日子:
“一条纤绳九丈三, 父子代代肩上拴。
纤夫尸骨埋江底, 老板年年添新船。”
船工过的又是什么日,喊一声号子也就知道了,真是一个在地下,一个在天上:
“如今三峡建大坝,千秋伟业兴中华。万里长江归主人,前程似锦美如画。”

『陆』 周恩寿的个人轶事

周恩寿生于清光绪三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公元1904年4月8日。他出生后因皮肤稍黑,家里人便顺口喊他“小黑子”算作乳名,取学名恩寿,字同宇,也叫过桐宇。

1924年春加入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为觉悟社交通员。1925年受党委派入北平宏达学院学习为掩护,做党的地下交通和宣传工作。

10月应周恩来、邓颖超之托,陪同邓母杨振德到广州,进入黄埔军校第四期学习,在入伍生团的同班同学有林彪、文强、李运昌等,之后进入四期政治科。1926年随军参加北伐战争,任北伐军总政治部宣传大队小队长,总政治部劳资仲裁委员会代表。

1927年春任武汉邮电检查委员会主任。1927年蒋介石“清党”时,是“武汉中央军校各期学生共同讨蒋筹委会”执行委员,并在《讨蒋宣言》上署名,后遭通缉。

(6)武汉武船退休年龄扩展阅读:

周恩寿的—生是既为生活奔波劳碌,也为革命奔走的一生。他投身滚滚的大革命洪流,并曾在革命洪流的风口浪尖上拼搏、战斗。

他虽后来被革命浪潮涌到了一边,但他在哥哥的影响、教诲下,始终与中国的革命事业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应该说他是一个对祖国、对人民有过一定贡献的人,也是一位一生坎坷的人。

他生前的最后遗愿体现着我们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也体现着他对故土亲情的眷恋和对家乡的热爱。诚如周恩来1965年7月5日在新疆石河子对另一位淮安老乡所说的“一个热爱祖国的人是没有不爱他的家乡的”。周恩寿的故乡淮安,更理解他并期待着他的“叶落归根”夙愿的实现。

『柒』 工人退休及干部退休年龄规定(国发[1978]104号)中关于高温工作的标准在哪条法律中有明文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捌』 我们中国受过哪耻辱呢

八国联军还有后来的中日战争之外就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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