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江苏养老机构抗震等级要求标准
1、养老设施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日照充足、通风良好、交通方便、临近公共服务设施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
这其中,交通方便、临近公共服务设施,是市场化养老机构选址的重要因素,它直接决定养老公寓最终的租售价格。
2、二层及以上楼层设有老年人的生活用房、医疗保健用房、公共活动用房的养老设施应设无障碍电梯,且至少1台为医用电梯。
3、养老设施建筑的地面应采用不易碎裂、耐磨、防滑、平整的材料。
4、养老设施建筑应进行色彩与标识设计,且色彩柔和温暖,标识应字体醒目、图案清晰。
5、养老设施建筑中老年人用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建筑抗震设防标准应按重点设防类建筑进行抗震设计。
6、养老设施建筑及其场地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无障碍设计具体部位包括
(1)室外场地:道路及停车场、广场及绿地;
(2)建筑:出入口、过厅和通道、垂直交通、生活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医疗保健用房。
7、养老设施建筑应进行节能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及夏热冬暖地区老年人用房地面应避免出现返潮现象
❷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终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价格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断创新管理运营模式。第七条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第九条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并按照规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第十二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三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住所在市区范围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也可以委托区民政部门实施设立许可。
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公布申请设立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❸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第九条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五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六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