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婚後宅基地建房屬於夫妻共同
結婚後農村自建房也不一定就算夫妻共同財產的,因為不一定是夫妻兩個人出資修建的房子,在農村,很多時候夫妻都是跟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的,假如是父母出資修建的房子,這套房子就是父母的。如果是夫妻兩個人用共有財產修建的房產,這樣的話,這套房子才算夫妻共同財產。
一、結婚後農村自建房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1、不一定,如果是父母、小夫妻共同出資的自建房,房產屬父母、夫妻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所有。
2、如果是父母單獨出資的自建房,房產屬父母,離婚時不能分割財產;
3、如果是夫妻單獨出資的自建房,房產屬夫妻,離婚時一人一半;
4、得到房子的一方給付對方應分得房產的折價款。
農村村民結婚後,應及時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只有戶口遷移到配偶所在的村後,另一方才能成為該村的村民,也才能成為核定住宅宅基地的使用面積時的家庭人口之一。另外由於家庭成員共同建房時以戶為單位進行申請,在家庭共同建房時應就家庭房產的分配及時做出書面約定。
離婚需要分割家庭房產時應首先進行分家析產,比較簡單的操作方法是確認每一個家庭成員應獲得的財產份額,再使離開家庭的一方獲得與其財產份額相應的貨幣補償。
二、具體案件的處理方式,可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對於一方婚前建造,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該房屋屬於個人婚前財產,應判歸婚前建造房屋的一方所有。如果因婚前建房而產生的債務是用婚後共同財產償還的,那麼得到房產的一方應按償還債務總額的一半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父母在宅基地上建房為子女結婚居住使用的,如果房屋是以子女的名義報建的,該屋能否作為子女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集體經濟組織特定的成員享有使用權。特定村民申請取得宅基地後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將其出賣、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村民出賣、出租宅基地上的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將不予批准。
3、對於婚前男女雙方的家庭共同出資建造的房屋,如果是以一方父母名義取得批准用地的,一般視為該方的家庭財產,離婚時取得房屋的一方負有返還對方資助款項的義務。但如果建房時是以子女一方的名義取得批准用地的,由於雙方家庭出資建房的目的是為子女結婚使用,且該房產確實已歸夫妻雙方婚後居住使用,因此該房產可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此種情況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的規定,雙方家庭的出資可視為對各自子女的個人贈與。在子女離婚分割房屋時,可以根據雙方家庭的出資比例由雙方分割該房產。
4、對於父母在子女婚前建造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確表示該房歸子女夫妻共同所有,或承認有子女夫妻的房產份額存在,否則,子女的配偶無權分得房產。同樣,如果男女雙方結婚後與其他家庭成員一起居住生活而沒有分家析產,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有房產或原屬一方父母的房產沒有明確給夫妻雙方的,該房產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5、有些地方農村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進行審批的,因此由家庭建造而共同居住的房屋,屬於整個家庭即一戶的共同財產。在夫妻離婚時,應當首先從中分割出屬於夫妻財產的相應份額,然後對屬於夫妻財產的部分再進行分割。如果在離婚訴訟中一方要求對上述家庭共有的房產進行分割,而各方所有的房產份額又不好確認的,法院一般先對夫妻雙方所有的其它財產進行分割,房產的分割,則是讓當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產之訴。
事實上,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城市,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辦法特別的簡單,只不過農村的自建房沒有房產證而已。而且,分割農村自建房的時候也存在著很多政策上的局限性,比如城市的房子可以拍賣出去,然後夫妻兩個人分割所賣房款,但農村的自建房首先就不允許賣給城鎮戶口的市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B. 農村自建房算個人名下財產嗎
農村自建房顯然是算個人名下財產的,但只有房產權是屬於個人的,而對於土地權是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另外對於自建房的情況還需要獲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如果屬於違章建築是要被拆除的。
一、農村自建房算個人名下財產嗎?
農村自建房算個人名下財產,但只有房產權,沒有土地權。如未經過規劃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被視為違法建築,會要求拆除、恢復原狀,如果經過許可了,那麼即使沒房產證也會因為事實行為而被認可。
農村宅基地上的房產的權利歸屬一般以建房申請書上核準的申請人數為准。如果夫妻雙方均屬建房申請書的核准人員,那麼在離婚時有權要求分割房產。否則即使一方戶籍已經遷入宅基地房屋,也不能僅憑戶口登記而主張宅基地房屋的分割。
二、個人財產的認定范圍是什麼?
1.一方婚前的財產
一是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婚前個人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婚姻存續期間,復員、專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算作夫妻共同財產。
因為婚前財產的種類各異,有的財產不需要夫妻雙方經營、管理、投入勞動,便可取得孳息,如現金、有價證券等;而許多婚前財產在婚後需夫妻共同經營、管理等,才能產生孳息。因此,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應被區別對待,如果是夫妻婚後共同經營、管理所生孳息,應確定為共同財產。
2.傷害賠償
關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問題。這些財產具有人身性質,故只能歸該方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還明確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葯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3.遺囑或贈與合同
關於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的問題。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立法應尊重遺囑人和贈與人的意願,保護其個人財產的處分權。所以,這些財產應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關於夫妻個人財產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問題。對此,法條中沒有明確列舉。依現實生活,它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職業所需的專用物品,如個人使用的衣服、書籍、首飾等。但婚後購置的貴重首飾,一方因其職業所必須的價值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車、小汽車等生活資料,雖屬個人使用,也應視為共同財產。
5.其他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關於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的問題。這是概況性規定,包括立法沒有具體列舉的其他所有應當歸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夫妻雙方約定歸個人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
農村自建房的情況是比較常見的,由於其土地所有權的專屬性,所以一般是可以認定為個人財產的,即使在後期存在拆遷等情況的,所認定的賠償款一般也是個人所有的,另外對於上述這幾種情況也都是可以認定為個人財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