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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老年大學機構法律法規依據

發布時間:2021-01-23 11:52:14

老年大學有規定年齡嗎!

現在,退休後的老年人,閑不住,總想找點事兒干。有的老年人,沒事兒遛個彎兒。還有一些老年人,想上學。
前幾天,一位姓張的大爺給俺打電話。他想上老年大學,問俺咋報名。於是,俺去了趟老年大學,找到了相關負責人。
大丫:「您好,來老年大學上學,多大年齡的人可以報名啊?」
負責人:「原則上講,年齡在45周歲以上就可以。」
大丫:「除了年齡外,其他方面還有啥要求嗎?」
負責人:「只要身體健康,能自己堅持上學,就可以。」
大丫:「具體怎麼報名啊?」
負責人:「報名時填一張『學員登記表』。」
大丫:「都啥時候報名啊?」
負責人:「什麼時候來報名都行,隨到隨學。」
大丫:「老年大學也有假期嗎?」
負責人:「有啊,和其他學校一樣,有寒暑假。」
大丫:「這事兒整明白了,真是謝謝你。」
負責人:「不用客氣,有不明白的地方,盡管問。」
相關鏈接:
老年大學學費收費標准
依據省物價局、財政廳黑價聯字[2001]57 號文件規定:
每學期每專業70元——150元。
註:交費一周內,可以退費、轉科。滿70歲學員學習每科50元。器樂、微機不包括在內。

㈡ 老年大學設定年齡上限,合法嗎

老年大學,並沒有相關法規規定年齡上限。所以,其設定年齡上限,沒有相關的法律可對照,自然說不上違法。
PS:一般針對80歲以下的離退休老人招收學員,是很多老年大學習慣性的做法。如蘇州大學老年大學就是招收80歲以下的,而西交大老年大學招收年齡在45周歲以上、76周歲(含)以下的離退休人員和社會老年人,西安文理學院則要求進入老年大學的年齡須在45—70歲之內等。

㈢ 關於機構設置和行政執法的問題

答3:法律是將權責賦予某個行政部門,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內件的某級別容以上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沒有依據就沒有資格進行行政管理行為。
答4:可以不是公務員。但要有執法證件。一般為該系統省級以上部門核發。日常的明查時,檢查人員必須在兩名以上而且要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㈣ 上老年大學有沒有年齡規定

老年大學沒有年齡限制,這類大學更像是幫助老年人豐富老年生活而設立內的教育機構容。不過它的教學方式和教學內容更多考慮了老年人的身體情況和生活習慣,在所選專業課教學同時穿插介紹一些老年人健康問題處理和家庭交流教育。

㈤ 請問中國老年大學是什麼性質組織,入學的條件是什麼啊進入要收學費嗎跟我們的大學有多大的區別

中國老年大學是專為老人們退休娛樂消遣而辦的社會福利學校。

入學的條件:生活能自理的, 50歲以上的人。

學費很低50到100不等。

中國老年大學不同於我們的大學,我們是純學歷教育,而老年大學則主要是為老年人提供一個活動的場所。

(5)設置老年大學機構法律法規依據擴展閱讀

「空巢」老人即一代戶或獨居戶老人。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結構的明顯變化,家庭規模的小型化以及年輕一代價值觀念的改變,中國「空巢」家庭驟增。

資料顯示,到2005年,「空巢」家庭已超過老年家庭的一半。而老年大學的學員中,大多數均為「空巢」老人或准老人。

「空巢」老人的出現到快速增長,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極大關注。滿足「空巢」老人的需求現已成為重要研究課題。

「空巢」老人的需求具有老年人完整的養老需求即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特點,但在精神慰藉上,要求更高,表現為求知、求康、求樂、求友、求為等方面。

滿足「空巢」老人上述五種需求,老年大學可以發揮積極作用,她是「空巢」老人的溫馨家園。

㈥ 依法設立要求學校設立的什麼標准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依法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容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一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執行。

(6)設置老年大學機構法律法規依據擴展閱讀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㈦ 有關教育輔導機構的法律條文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准,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准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准、工資標准和學校建設標准、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㈧ 老年大學政策出台自己想辦一個老年大學

有三種方式:
1,掛靠在一所當地的正式大學下,該方式下,老年大學的所有員工均由所掛靠的學校下聘書,你本身只需要負責提供場地,負責實際運營,不需要過多的參與跑證,但是收入需要先付掛靠費。
2,與所在的社區合辦,面向的主要是本社區或者稍微輻射下周邊社區,需要:首先獲得社區的授權;其次在老齡委和民政局備案;3,辦理工商登記,登記類型為社會團體(你也可以參考當地其他老年大學的辦法登記,這個各地管理有所不同);
3,辦成一所教育部認證的綜合性老年大學。這個需要成立一個專門的機構來發起,需要做的第一件事是去當地教育局認證,繳納相應的押金,押金一般在一萬元以上,各地不同。在教育局備案後,至所在省的省文化廳審批。
依據《中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國老齡委辦公室關於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申請開辦老年大學需具備以下前提條件:
1.
要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建校、辦學費用需要有關部門審檢、驗資,應有30萬元以上人民幣注冊資金。並建立社會捐資捐物的登記和向上級機關備案的制度;

2. 要有一支素質高、相對穩定的專職教師隊伍。至少應有講師以上職稱5人,其中副教授以上職稱1人;

3.
要有固定、安全、相對集中的校舍。教室不少於3間,辦公室不少於2間。不得租借簡易建築物或危房等不適宜教學的房屋做校舍;

4. 要按學生人數和所設課程要求,正確配備必要的教學儀器、設備和生活用品,有條件的要設置應急醫療用品;

5. 申請開辦老年大學的機構,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和單位。申請開辦老年大學的公民個人,暫不予批准;

6.
老年大學可組成校務管理委員會(簡稱校委會)負責建校工作。老年大學可實行校委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委會主任為法人代表;

7.
校長負責領導學校的全面工作,代表校委會主任承擔一般的法律和經濟責任。校長應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十年以上的教育工作和領導經驗;管理能力較強的,熱愛老年教育工作的同志擔任。

申請開辦老年大學的組織,應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1、申辦報告; 2、申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
3、擬任校長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及學歷證書; 4、擬辦校的資產(校園、校舍圖及圖書、儀器設備清單)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5、擬辦校的方案、章程、設置專業說明和發展規劃; 6、審批機關要求填制的表格和其他材料; 7、聯合辦學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書;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依照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予以登記。

㈨ 有沒有關於學校行政組織的法律、法規。

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號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法, 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

第四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並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優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為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

第九條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採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拒絕招收。

第十條 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在高等學校中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自學成才當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全國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條 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採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採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 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准:

(一) 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比較系統地掌握本學科、專業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業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 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 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 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准, 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准由國務院制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准,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辦報告;

(二) 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 章程;

(四) 審批機關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 學校名稱、校址;

(二) 辦學宗旨;

(三) 辦學規模;

(四) 學科門類的設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內部管理體制;

(七) 經費來源、財產和財務制度;

(八) 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並、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得,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統一領導學校工作,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內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人才為中心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

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 擬訂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 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擬訂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 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 擬訂和執行年度經費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和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第五章 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 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 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 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以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 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十條 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學校的學生

第五十三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刻苦學習,增強體質,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 國家設立獎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國家規定的專業的學生以及到國家規定的地區工作的學生給予獎勵。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基金和貸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學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余時間可以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團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准予畢業。

第五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畢業生、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拔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使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相適應。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興辦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辦學資金。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規定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准和籌措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准和籌措辦法,作為舉辦者和高等學校籌措辦學經費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 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科研設備以及校辦產業實行優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業或者轉讓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獲得的收益,用於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 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位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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