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法律規定老年人多大需監護人
老人如果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會需要監護人,與年齡大小無關。監護主要是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法律規定的是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需要有法定監護人。
《民法總則》里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系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1)老年痴呆患者監護人的確定擴展閱讀
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包括:在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如意識昏迷時,有權為被監護人選擇看護機構、養老院、護工等事宜,也有權處理被監護人的治療、康復方案、醫葯方案、出入院手續辦理等事務。
而為了保證被監護人利益,對監護人也有明確的許可權限制,如監督人將監督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使用,監護人不得擅自提款、挪用。
2017年實施的《民法總則》把原屬於60歲以上老年人的意定監護擴展到18歲以上的所有成年人。所以,不只是老人,如果你一個人在外身邊沒有親人,有信得過的朋友也是可以簽訂協議,幫忙照料,提前預防。
⑵ 老年痴呆症,其子女有權處分其房產嗎
老年痴呆症的病人,其子女不能處分其房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一、老年痴呆症的認定。
1、利害關系人一致認定的,可以認定為無民事行為的人。
2、利害關系人不是一致認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監護人的確定。
被利害關系人一致認定、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能力的,要確定監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三、監護人的人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十四條: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四、監護人的職責。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⑶ 老年痴呆 監護權/遺產權 公證
涉及繼子女的來認定問題。如果源哪個男孩與你的母親建立的撫養關系,則是繼子女。那麼,你辦理監護權方面,若要協議確定監護人,則需要他的同意。當然,你也可以申請居委會指定監護人。若你的母親去世,由於他是繼子女,則有繼承權。當然,這都是建立在繼母、繼子女關系的基礎之上的。另外,若他確定是繼子女,建議你不要嫌麻煩,可以聯系他積極解決問題。問題,不會想你想向的復雜。
⑷ 確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或有權指定監護人的單位的指定履行監護職責內的人。有權為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組織和機關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有資格作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指定監護人的,只限於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⑸ 高齡老人的監護權有哪些要求
對於監護權肯定是有一些要求的,監護人應該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並且還要對被監護人起到教育的作用,而且監護人應該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華律網小編通過你的問題帶來了以下的法律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高齡老人的監護權有哪些要求
監護監護人人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置監護人。我國《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的安全,並促其恢復健康為目的。至於財產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監護人在行使財產管理權時,得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但對不動產的處分,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嚴加限制的。為了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關系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的國家在法律上還特設監護監督人,以保證監護人依法履行其職責,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害有沖突時保護後者的權益,並設有監護法院等專門機構。
以上就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對於監護人來說,首先就是要保護被監護人,還有他的財產以及自己的教育,監護人的職責是非常多的,要做到一個稱職的監護人,就應該付出非常多的努力,直到被監護人年滿十八歲。
我是我祖母的唯一血親,這幾年我都在國外生活,祖母今年95歲,獨居在廣州的一家老人院里。08年祖母認識了一位中年男子,兩人也沒有定任何協議,男子稱可以照顧我祖母,當時我也沒有太在意,結果09年底男子騙了我祖母買了一輛TOYOTA的新車,寫了自己的名字,後與我祖母翻臉開車走了,祖母也因此病倒。2010年一月我回國照顧生病的祖母,並追究此事,但因證據不足,也沒能將此人懲治於法。五月祖母身體康復我又回到國外。最近這位男子又接近我祖母,他說他把車子賣掉了,拿了那些錢為媽媽看病,又一次博得了我祖母的同情,現在祖母年事已高,缺乏對事物的判斷能力,我也告誡了我的祖母要小心不要再次上當,可是,祖母不聽我的告誡,還與此人來往。現在我又遠在海外,害怕祖母再次受騙。當今社會很多人游手好閑,專門以老人為對象,進行詐欺!請問我該怎樣利用法律來保護個人權益?和怎樣行駛監護人的權利?
⑹ 關於老人監護人的問題
不能。確定監護人和確定繼承人適用的法律規則是不同的。在確定內你母親的監護人時,容我們依據的是《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而誰會成為她遺產的繼承人,我們是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並優先考慮被繼承人的自主意思。但如果你母親是在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後立的遺囑,或者你們能夠證明在立遺囑時你母親已經無行為能力了,你們可以主張這份遺囑無效。
⑺ 老年痴呆患者的監護人如何確定求解
您好,老年痴呆患者的監護人一般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或其他近親屬擔任。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指定。
對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
⑻ 如何完善我國老年人監護制度中的監護人制度
一、監護制度概述(一)監護的概念與特徵1.監護的概念監護是指對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保護的特定的自然人,稱為被監護人。2.監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督和保護的義務,必要的時候還要代理被監護人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因此,監護人必須具備完全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具有照顧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能力。(2)被監護人的范圍特定,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特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必須具有親屬關系,或者朋友關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隸屬關系。(4)監護的內容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雙方自行約定而改變,監護人未履行監護業務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監護的分類監護的分類,可因劃分標准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類如下:1.依據監護對象的不同,監護可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成年人(或稱禁治產人)的監護。從世界立法例看,為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是監護制度的主要內容,被視為親權的補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設立監護制度保護其合法權益外,有的成年人也需要置於監護之下,這種成年人往往是雖已達到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但卻不具備這一年齡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視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稱「精神病人」,外國立法中稱「禁治產人」,包括精神病人,還包括酗酒人和浪費人。2.根據監護設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分為指定監護、法定監護和選定監護。指定監護,又按指定人的不同可分為遺囑指定監護和監護當局指定監護。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的設立規定了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兩種方式。但與我們前面介紹的監護設立方式有所不同,其他國家側重於指定監護,在沒有指定監護的情況下,適用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優先於法定監護;而我國立法的規定正好相反,是在法定監護發生爭議的前提下,由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3.廣義的監護包括狹義的監護。本文採納的是狹義的監護,即指對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財產權益的監督與保護,或稱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的監護。廣義的監護除狹義的監護外,還包括保護或保佐。保護通常是指對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身及財產權益的監督與保護,如前蘇聯、日本等國就設有保護制度。保佐有兩種,一種與前述的保護大致相同,只是用詞不一或范圍不同。另一種是指特殊情況下對監護受阻的補救及對特別人或特別財產的監督、照護。如原聯邦德國民法將保佐分為六種:補充性的保佐;殘疾者的保佐:不在人的保佐;胎兒的保佐;對於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的保佐:公募財產的保佐。該法規定保佐適用監護的一般規定。(三)監護制度的內容監護制度的內容涉及監護的開始,監護機構,監護人的資格及其職責,監監護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監護人的報酬,監護責任等。1.監護的開始。監護的開始是指具備了設立監護的條件並發生監護狀態。監護是一種法律關系,監護的開始必須有充分、明確的法律依據。通常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無親權人或者親權人喪失親權為發生監護的原因。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均持這一主張,但在具體的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一種是採用概括式,如瑞士民法規定:「不在親權管理年的所有未成年人均須交付監護。」另一種採用列舉式,將發生監護的直接、間接原因分別舉示。一般有以下的原因:(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蹤。(2)親權人受禁止治產或親權停止宣告以及有其他無管理權的法定理由。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對在父母遺棄、虐待、辱罵、不關心子女時,法院有權作出監護裁決。(3)未成年人無親權人。如棄兒、非婚生子女。此外還有關於委託監護的特殊情況。委託監護是一咱因親權人或監護人臨時行為而發生的委託代理,不同於監護的設置,在親權人或監護人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權、管理權時,可以委託他人代行有關的職責,但委託產生的後果仍由委託人承擔,受託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監護人的資格,因此它不能被視為監護開始的原因。我國對於監護開始的原因是採用概括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對成年人的監護以被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開始監護的原因。2.監護機構監護機構是指行使監護職能的機關、團體和個人。包括監護權力機關、監護執行機關和監護監督機關。(1)監護權力機關。監護權力機關是負責對監護人進行任免、更換,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監護人的上學就業、重大財產處分)等做出決策的機構。我國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監護權力機關,但從其所規定的相關內容來判斷,監護權力機關應該是被監護人自己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以及人民法院。(2)監護執行機關。監護執行機關就是負責具體實施監護事務的人或者機構,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監護人。(3)監護監督機關。監護監督機關是指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利益不受侵害的機構。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監督機關未作明文規定,但從相關內容來看,被監護人或者其父母的工作單位、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人民法院是監護的監督機關。3.監護人資格監護人的資格是指監護人具有勝任監護工作的能力。它關繫到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問題,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認為,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等因素確定。在我國下列人員不能擔任監護人: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②在身體或者經濟方面沒有監護能力的人;③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④其他具有明顯不利被監護人的因素的人4監護人的職責,也稱監護事務,即監護人為行使監護權而從事的活動及應盡的職責。一般包括對人身的監護和對財產的監護。(1)對被監護人人身的監護。綜合各國的立法,人身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①保護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其受到他人的侵害。②對作為成年人的被監護人進行必要的醫療和管束。③對未成年人進行監督和教育。維護其受教育的權利。④為被監護人指定居所,不得使其脫離監護人單獨居住。⑤作為被監護人的代理人參加民事活動、代理其進行訴訟。⑥對被監護人進行適度的懲戒。(2)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①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主要包括:②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點,製作財產清單。③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④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對其財產進行使用和處分。⑤禁止受讓被監護人的財產。⑥向監護監督機關如實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5.監護人的責任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積極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不能作出有損於監護人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侵犯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時,監護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6.監護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1)監護的設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的設立分兩種,即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確定了委託監護,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條件地承認了遺囑監護的設立。①法定監護的設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由法律直接規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設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人;(4)沒有上述幾種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②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指定監護適用的條件是監護人對承擔監護責任有爭議。爭議有下列幾種情況,有的是後一順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順序的人擔任,或同一順序中的人相互爭著要當監護人的;較多的是前一順序的人不願意擔任,推給後一順序的人,後一順序的人也不願意擔任,或同一順序人之間相互推委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由此可見,我國立法上對監護人的指定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有關組織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③遺囑監護的設立。遺囑監護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生前所立遺囑中,為其未成年子女設立其死亡之後的監護人。這種設立監護的方式在我國立法中沒有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承認這種監護設立方式的效力。設立遺囑監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立遺囑人必須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第二立遺囑人享有親權;第三遺囑的內容、程序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規定,為有效的遺囑。遺囑監護若能成立,應優先於法定監護。(2)監護的變更監護的變更是指監護人因某種事由不再或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而由其他人繼任監護人。這種變更是在被監護人仍需進行監護的前提下,使監護人發生變更;如果被監護人已不需要繼續對其進行監護,則發生的是監護民事法律關系的終止,這是我們下一個問題中需要討論的。監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之後,可以依據一定的事實而發生變更,這些事實一般有以下幾種。①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②監護人辭職。③監護人撤銷。④有配偶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的,還可因婚姻的解除而變更。(3)監護的終止監護的終止是指成立監護的要件消失。監護既可以基於一定的原因產生,也會在一定的條件下終止。引起監護終止的原因如下:被包含人方面的原因①監護人己成年,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②被監護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③被監護人被生父母認領或被他人收養。④被監護人的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原因己消失。監護人方面的原因①監護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②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③監護人被法院撤銷監護職務。④監護人因正當理由辭去了監護職務。二、我國現行監護立法存在的缺陷由於《民法通則》自身體例和《民法通則》、《意見》當時制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有關監護制度的規定比較粗糙,過於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厚色彩,監護立法中一些應該予以規定的內容沒有規定,一些該變更的內容還未變更,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面對許多新現象的產生和與國際法律制度接軌的趨勢,目前的監護制度己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監護立法存在著以下不足和缺陷:(一)未區分親權與監護,使作為親權人的父母與作為法定監護人的父母混為一談監護與親權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古羅馬早期,監護是親權的一種,設立監護的目的在於保障家庭財產。到了近現代,親權制度已逐步向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向發展。綜觀世界各國民法,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都在民法典中設親屬編同時界定親權與監護,將親權與監護各自獨立成章。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編親權、第十編未成年人、監護及解除親權。德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法;日本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四章親權、第五章監護;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監護等。他們都認為親權和監護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只要親權人存在,監護制度則不發生效力,所謂親權在,無監護。只有在親權人不存在或親權人不能行使親權或被剝奪親權的情況下,才能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立監護人。可見,監護制度是親權制度的延伸和補充。(二)對監護人任職資格的規定不夠完善,為某些民事能力缺格者擔任監護人埋下了隱患,規定監護人任職資格的目的在於保證監護人能夠履行監護職責。世界各國通常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設定了監護人的「消極資格」制度,即凡有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明確規定哪些人不得擔任監護人。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一般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法人亦不得為監護人。如《澳門民法典》以列舉方式詳細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9種消極資格:如禁治產人、明顯精神錯亂人、行為不檢或生活方式不為人所認識的人、因被禁止行使親權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親權的人、正在或在最近5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的人等等。為了更全面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又規定了對一些雖具備擔任監護人資格,但由於某些特殊因素,如高齡、政治職位據位人、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在遠離未成年人大部分財產所在地的地方居住的人須推辭監護職務,讓其他具有資格,又有能力、條件的人來擔任監護人。在我國,對監護人的任職資格,《民法通則》只是籠統地規定監護人須有監護能力,何謂有監護能力?《意見》又進一步規定,應「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然而這兩條法律規定均沒有具體說明什麼是有監護能力,什麼是沒有監護能力。(三)對企事業單位、行政機關、群眾基層組織擔任監護人的法律規定缺乏可行性,存在種種弊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沒有自然人充當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充當監護人。這條法律規定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色彩。在《民法通則》制定時的上個世紀80年代,國有企業占絕大多數,幾乎全部的員工都是國有企業的職工,「企業辦社會」的現象是當時社會的一大顯著特點,企業有自己的幼兒園、學校、醫院,企業不僅對職工的生、老、病、死負有義務,對職工及其子女也承擔了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義務,所以上述法律規定在當時有其現實意義和積極意義。但這種做法在今天顯然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社會基礎,因為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企業不再對職工子女的教育、撫養和就業承擔責任,其社會職能應由政府來承擔,所以再要求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現實的。至於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它們只是基層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現實中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另外,民政部門是國家機關,是社會管理機構,其職能是管理社會事務,也不宜承擔監護職責。(四)對監護對象的范圍法律規定不夠全面,不能對所有應設置監護人的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監護對象的范圍為兩類:一類是未成年人,另一類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這里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限定為精神病人是不夠全面的。因為,現實生活中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或生理功能不全的殘疾人,也有可能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植物人、危重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和殘疾人都可以成為監護的對象,應納入到監護對象的范圍之中。(五)對監護人的確認方式比較單一,不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我國目前確認監護人的方式有三種,即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協議監護。其中指定監護是指法定監護中的監護人發生爭議時,由有關機構在其近親屬中指定而產生的監護人的情況。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而由法院裁定的監護人也稱為指定監護人。協議監護是指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的情況。這兩種方式產生的監護人其實仍然是法定監護人,所以指定監護和協議監護只是法定監護的實現方式而已。我國確認監護人的方式雖然有三種,但卻比較單一,沒有規定遺囑監護制度,這不僅有悖於當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則,而且也不適應當今新形勢發展的需要。(六)未明確規定監護人的權利,違背了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不利於監護人履行職責對於監護人的權利,國外民法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如監護人享有用益權或獲報酬權、辭任或拒任權、監護期限屆滿後的辭留權等。(七)對監護人的職責未進行微觀的界定,未區分監護事務和監護責任,使監護人侵權責任的追究難以落到實處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意見》第10條對監護人的職責進行了宏觀的規定,但未進行微觀的界定。此外,被監護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時,監護人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也沒有涉及到。上述法律責任標準的不明確,使監護人侵權責任的規定流於形式,法律責任的承擔難以落到實處。(八)對監護的期限未作明確規定,不利於保護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目前,世界各國民法都明確規定了監護的期限,有的還規定了輪流監護制度。如德國1992年施行的《關於成年人監護、保護法的修F案》對監護期限作了限制,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法國民法典》第406條規定:「對監護人應規定監護期限」。然而我國《民法通則》未對監護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可以推斷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期限最長為18年,而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則可能持續終身。這樣的做法不利於保護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對精神病人的監護,有的可以在被監護人恢復理智時終止,但有些精神病人可能終身不愈,對他的監護可能終其一生,而將如此沉重的負擔只加諸於一任監護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如若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相對缺乏或其他客觀原因難以履行監護職責時,卻迫使其擔任監護人,就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也容易導致因監護人原因使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九)對監護終止的事由未作明確規定,使監護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依民法原理,監護的終止分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絕對終止是指監護關系歸於消滅;相對終止是指監護關系依然存在,只是監護人發生變更或被撤銷。大多數國家民法規定了監護終止的事由,如前面所述的《澳門民法典》第1817條對未成年人監護終止事由的規定。我國民法未涉及監護終止,對監護終止的事由也未作明確的規定,這不利於解決監護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