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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歲犯故意傷害辯護詞

發布時間:2020-12-19 23:17:01

1. 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詞,故意傷害罪怎樣進行無

根據起訴書,需要看卷
依據法律規定,不構成輕傷的,就不構成犯罪

2. 故意傷害罪二審辯護詞怎麼寫

一審故意傷害罪辯護詞怎麼寫
刑事案件辯護詞是辯護人在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中,按照法定程序,為履行其職責,向法庭發表的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法庭演說詞。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都有權針對被指控的罪行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解和辯論。
1、首部
(1)標題。首行要寫明標題
(2)呼告語。
(3)前言。主要包括三項內容:一、申明辯護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據;二、辯護人在出庭前進行了哪些工作、辯護內容的來源;三、辯護人對全案的基本看法。具體表述如:「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XX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XX省XX市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之親屬XXX的委託,指派我擔任XX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仔細查閱了全部案件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還進行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存在諸多疑點,難以定案。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2、正文
在具體製作辯護詞時,應當分以下幾部分:
(1)辯護的理由、觀點。(是辯護詞的核心內容。是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所要闡明的主旨,應該從被告人的行為事實出發,對照有關的法律規定,論證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應該予以減輕甚至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和根據。因此,通常是要圍繞是否構成犯罪,屬於何種罪名,有無從輕的法定條件以及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展開辯論和論述。)
(2)結束語。結束語是對辯護詞的歸納和小結。一般講兩個內容:一是辯護詞的中心觀點,如無罪、有罪但罪輕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的處理建議。
3、尾部
尾部應當寫明辯護人的姓名以及發表辯護詞的時間。
以上就是對什麼是刑事辯護詞,刑事辯護詞怎麼寫問題的簡單解答。事實上,刑事辯護詞的形式問題並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刑事辯護詞正文的內容以及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論。因此,為了保護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建議當事人一定要委託有刑辯經驗的律師。

3. 對故意傷害罪解判為尋釁滋事罪,被告不服,請問辯護詞怎麼寫

不服一審判決的,需要寫上訴狀,並在收到判決之後10日內提起上訴。需要根據案內件的情況,提出容案件事實調查不清或者法律適用有誤等。
可以參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一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復請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4.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辯護詞該怎麼寫

網上幫你搜了一下,找了式樣僅供參考,希望你有用。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為韓XX的辯護人,依法參加今天的庭審。首先,本辯護人對受害人的家屬表示慰問和同情,這一結果是在場的每個人都不希望發生的。但,作為辯護律師,肩負著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天職,有責任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公正。協助法庭准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不僅是給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屬一個交代,同時也是對被告人、對整個社會的一個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辯護人總的辯護意見是:韓XX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指控韓XX犯故意傷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故意傷害罪的成立,客觀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與受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我國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如果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那麼該行為人當然不對該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具體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韓XX實施的行為與受害人靳X死亡這個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我們看韓XX實施的行為是什麼行為——根據起訴書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實,韓XX實施的行為是「持鋼管朝靳X背部擊打數下」。

因此,本案的焦點問題就是——「持鋼管朝靳X背部擊打數下」是否導致靳輝死亡這一嚴重後果。

根據廣德縣公安局《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鑒定結果可以確認,靳X死亡原因是——「因胸部銳器創致心臟破裂死亡。」

顯然,韓XX所持的鋼管屬於鈍器,而不是銳器,此其一;其二,韓XX擊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部,而非胸部。故無論是從致傷器具還是致傷部位來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來自於韓XX的鋼管擊打,而是來自於其他人實施的傷害行為。

那麼韓XX「持鋼管朝靳X背部擊打數下」造成的後果是什麼呢?《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的記載是:「背部長條狀挫傷帶,符合棍棒類擊打形成。」

從法醫鑒定來看,背部挫傷既未達到重傷,也未達到輕傷,更未對受害人的死亡產生促進作用。因此,從傷害後果來看,韓XX的鋼管擊打行為不屬於故意傷害行為,而是屬於一般毆打他人行為,是一種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

上述分析結論,一言以蔽之,靳X的死亡不是韓XX造成的。

也許,公訴人會作如下反駁,雖然韓XX的行為沒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後果,但韓XX的行為給同案犯樓XX的傷害行為起到幫助作用,從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後果,韓XX與樓XX屬於共同犯罪。

對此,本辯護人認為: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實施某一犯罪的時候,他們的犯罪活動是彼此聯系、互相配合,他們各自的犯罪活動,都是犯罪結果的必要組成部分,都同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如果韓XX的行為在樓XX拿匕首刺傷靳X的過程中確實起到幫助、配合作用的話,毫無疑問,韓XX屬於幫助犯,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問題來了:韓XX的行為是不是與樓XX同時實施的,如果不是同時實施的,如何起到幫助作用?

起訴書說的很清楚,本案的經過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樓XX酒後與被害人靳X在廣德縣「藍巨星網吧」隔壁租住房因瑣事發生糾紛,樓XX持刀與被告人韓XX(系樓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離現場。後兩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華東大酒店後院2號門附近與靳X相遇,樓XX與靳X再次發生爭吵,繼而進行打鬥,樓XX朝靳X頭面部及胸部捅刺數刀,致靳X倒地。韓XX返回現場後,見靳X倒地,遂持鋼管朝其背部擊打數下。案發後,兩被告人逃離現場,靳X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起訴書指控的案發經過基本是正確的,但有一點沒有交代清楚,那就是兩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時,韓XX不在現場,現場相遇的是樓XX和靳X兩人。否則,怎麼會出現韓XX返回現場的情況呢?辯護人認為,這個細節有必要進行強調,因為這對韓XX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

起訴書上述表述的案發經過可以分成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樓XX和韓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脫。

第二個階段——樓XX與靳X再次相遇,由爭吵到打鬥到樓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個階段——韓XX返回現場,撿起鋼管朝已經倒地的靳X背部擊打數下。

在第一個階段里,樓、韓二人有傷害靳輝的故意,但由於靳X的逃離,傷害行為沒有實施。按理說,靳X如果不返回現場,血案不會發生,但這僅僅是如果,事實上,靳X由於不服氣,手拿鋼管又返回了現場,於是有了第二個階段,與樓XX單挑,結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訴書所述的那樣,兩人再次發生爭吵,繼而進行打鬥,樓XX朝靳X頭面部及胸部捅刺數刀,致靳X倒地。請合議庭注意,在第二個階段,韓XX不在現場,沒有參與兩人的單挑。按理說,如果韓XX後來沒有返回現場的話,這事可能就與韓XX沒有干係了,但韓XX還是返回了現場,於是有了第三個階段,正如起訴書所述那樣,韓XX返回現場後見靳X倒地,遂持鋼管朝其背部擊打數下。

從以上三個階段可以看出,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行為發生在第二個階段,而第二個階段韓XX並未參與,韓XX的行為發生在第三個階段,而第三個階段受害人已經被刺傷,導致受害人死亡的傷害行為已經發生且死亡後果即將發生、無可避免,同時,檢察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韓XX的鋼管擊打行為加重了或者促進了靳輝的死亡後果。

如果還不能理解的話,我們可以舉出一個通俗的案例,甲將乙殺死後,遺屍荒野,丙路過發現乙的屍體,因與乙有仇,對乙的屍體猛踢幾腳。試問,丙是否構成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呢?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韓XX的毆打行為不是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刀傷行為同時進行的,因而沒有起到幫助作用,對韓XX的一般毆打行為應當予以單獨評價,從該一般毆打行為造成的後果來看,與受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在韓XX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前提下,本辯護人無需再向法庭具體發表其他辯護意見,故一筆帶過,這些意見包括:1、被害人持鋼管返回現場與樓俊傑決斗存在明顯過錯;2、本案起因於日常瑣事,屬於雙方對矛盾處理不當所致,屬於臨時起意型激情犯罪,兩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3、韓XX沒有前科、平時表現良好。鑒於辯護重點不在這幾點,故本辯護人不再詳細闡述。

審判長、審判員,對這起不該發生的血案,辯護人深感遺憾,作為律師,我們深切的希望,象本案這樣的悲劇不再重演,同時也希望法庭能夠充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給予被告人公正合理的判決,讓法律的天平放射出正義的光芒!


辯護人:安徽宣廣律師事務所

律師羅永勝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5. 故意傷害罪輕傷辯護詞怎麼寫

輕傷屬於刑事自訴案件,很少作為公訴案件處理的。這類案件,由受害人內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容和附帶民事訴訟,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自訴案件可以調解。犯罪嫌疑人只要積極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不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犯罪嫌疑人也就不會受到刑罰處罰了。

6. 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優秀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二審)

辯護詞
安徽徽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蘇順平的委託,指派胡瑾律師擔任 蘇順平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二審的辯護人,現在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判決蘇順平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證據不足。
(一)關於蘇順平使用凶器的長度與特徵問題
1、蘇順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為「黑色的刀柄,是折疊的水果刀,長有15厘米。刀尖比較鋒利。」(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5頁)
2、韓索來么乃證實,「是一把彈簧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頭的。」(見公安卷第103頁,2008年10月11日韓索來么乃證詞)
3、蘇順清證實:「問:是什麼樣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長左右,折疊的那種,我看見是單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清第一次詢問筆錄)
4、2008年11月18日蘇順清證實:「問:刀的形狀特徵?答:刀是折疊的,當時我撿起刀的時候刀是合著的,刀身長約10來公分,刀柄顏色我沒有在意。」(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蘇順清第四次詢問筆錄)
辯護人認為證人與被告關於凶器長度、種類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
(二)關於凶器的寬度問題
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公物鑒法字[2008]第047號)關於凶器的寬度鑒定為2.5CM。但是蘇順平與蘇順清都在剛才的庭審中明確肯定,刀刃的寬度不足2.5CM。與司法鑒定明顯不同。
(三)關於凶器的去向
蘇順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撿了起來,喊他們一塊跑了。跑到上海華聯超市和回民拉麵館那條線西側的紅旗小區時我聽見好像有警車的聲音。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區里的一個垃圾箱了。」
這里,如果蘇順清的關於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實的話,蘇順清在公安機關作上述交代的時間為2008年10月11日14時15分至10月11日15時45分,他們打架的的時間在11日的凌晨。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現場也會留下血跡。相隔半天的時間,馬鞍山本來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車運走,垃圾車肯定有固定的傾倒地點,作為本案的重要的證據,怎會找不到呢!!!公安機關最起碼應該提供到垃圾傾倒地尋找。
(四)關於受害人的傷口
1、蘇順平第一次交代,其在受害人的肚子上「總共捅了受害人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4頁)
2、蘇順平第二次交代:「這時個子稍高的男子當時面對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下。」(公安卷2008年10月12日蘇順平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
3、蘇順平第三次交代:「這時我放開那名被我勒住脖子,個子中等的男子,用刀朝他肚子上捅了三、兩下。」(公安卷2008年11月5日蘇順平第三次詢問筆錄第4頁)
但是,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公物鑒法字[2008]第047號)對傷口堅定地結果為:「上述創口符合系銳器在創道內連續二次刺擊所致。」
上述證據之間明顯存在矛盾。
(五)關於受害人受傷後的去向
相關證據證實,受害人受傷後自行乘坐計程車離開打架現場。110接警記錄證實,12分鍾後被一計程車司機在紅旗路北湖公園發現。12分鍾在深夜人員稀少的情況下,計程車可以行駛幾十公里。為什麼受害人不去醫院救治。司機在發現受害人時,受害人還能說話!
基於死刑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指出:「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餘地。」可見,在死刑案件證明上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統一標准,也是最高標准。
辯護人認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證據要求,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一審判決依據的證據疑點重重,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關鍵證據缺乏,認定蘇順平犯故意傷害致死罪證據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審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也認為一審判決量刑畸重,嚴重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責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應該予以糾正。
《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別嚴重;罪行是否極其嚴重,不僅要考察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蘇順平的行為不論客觀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都不符合刑法對死刑設定的條件。
1、從客觀危害方面講,蘇順平用刀傷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後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剋死亡」,也就是說,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
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傷是蘇順平用刀捅傷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並不是單一的,是包括了捅傷和沒有及時治療等綜合原因造成的。僅僅是蘇順平的用刀捅傷,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結果的。在捅傷受害人時,蘇順平的力度和激烈度都是有節制的。刀數是三刀,深度都有限!
2、從主觀惡性方面講,蘇順清屬於激情犯罪。蘇順平是酒後在朋友的受到傷害時應朋友的邀請才參加斗毆的,沒有犯罪預謀;其隨身攜帶刀具的目的不是打架斗毆而是吃水果;其是在面對兩個人的圍攻不能自救時才掏出隨身攜帶的刀具刺傷受害人的;拿刀的目的也是准備「嚇唬嚇唬對方。」(見蘇順平《親筆供詞》)
3、受害人自己對其死亡結果的產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其一、受害人受傷後自行乘計程車離開打架現場,其他人無從救助,延誤了治療,這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為根據法醫鑒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其二、與王新年打架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挑釁行為:當別人多看他幾眼後,其責罵他人,無端挑起爭斗。其三、在打架現場,蘇順平面對兩人的攻擊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警告受害人後,受害人仍然仗著人多勢眾上前進攻蘇順平。由此可見,受害人自身也有過錯。
4、蘇順平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關鍵情節應該視為自首,並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為自首。
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我局民警通過走訪在馬鞍山市中心醫院骨科病房將犯罪嫌疑人帶回公安機關接受審查。」公安機關在抓獲蘇順平並不知道蘇順平就是刺死本案受害人的兇手,更不知道蘇順平用水果刀兩刀刺死受害人等本案的關鍵證據。蘇順平歸案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該視為自首。
5、蘇順平有立功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第六條規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蘇順平的審查,我局民警確定了同案犯蘇順清、王新年的身份。」由此可見蘇順平有立功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不清。被告人蘇順平並非罪大惡極,本案屬於激情犯罪,蘇順平具有立功和自首情節,二審法院應該減輕對其處罰。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蘇順平為有期徒刑。

辯護人:安徽徽達律師事務所

2009年12月22日

7. 故意傷害罪無罪辯護詞,故意傷害罪怎樣進行無罪辯護

具體還是看案件的情況決定的,畢竟在我國無罪判決的比率還是低。
還望採納,謝謝。

8. 故意傷害罪緩刑辯護詞怎麼寫的喃

你要根據案件情況、是否構成殘疾
受害人有無過錯
被告人的賠償情況,
結合案情,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是否能夠緩刑,法院會依法判決

9. 故意傷害罪從輕辯護詞怎麼寫

專業問題,建議委託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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