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辽宁省关于办理一次性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跨省转移的最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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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⑵ 辽宁省异地养老保险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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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在辽宁省的原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外省建立了新的养老保险账户后将《参保缴费凭证》给新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两地社保经办机构会办理资金转移事项。
⑶ 辽宁新型城乡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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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这项工作早在2009年8月份就已专经开始推行,不属过并未全面实施,是有指定试点的,你所在区域可能不在试点内。详情请参阅《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在义县、彰武县、建平县、清原满族自治县、建昌县、西丰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康平县8个县进行“新农保”试点。“新农保”制度实施后,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可以按月领取55元养老金。
目前,辽宁8个试点县有126万人参保,基金征缴收入1.45亿元,共为32.4万名农村老年人发放基础养老金1.78亿元,发放率达到100%。到2020年前,辽宁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届时,全省320多万60岁以上农民均可享受此项养老待遇。
⑷ 辽宁省异地养老保险新政策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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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社部与财政部日前发出《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总体调整水平为2015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5%左右,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办法。
挂钩调整体现为“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与缴费年限、基本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挂钩,并适当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倾斜予以照顾。
最近以来,辽宁省政府正在按照这个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预计调整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但都是从2016年1月开始补发的。
⑸ 辽宁 养老保险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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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社险发[2004]1号文件规定,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环节(以下简称登记、征缴、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为参保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业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和补证等环节。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三条凡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人代表任职文件及身份证。
五符合参保条件成建制转入的单位,要提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单》及《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明细表》;
第四条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核通过的,留存《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和上述证件复印件,建立登记资料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五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到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第六条办理变更登记的单位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登记环节受理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变更相应登记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八条参保单位发生撤消、合并、分立、整建制跨统筹范围转出等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要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合并、分立的有关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接受的证明。
第十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并通知征缴、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户记录和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年检和补证
第十一条登记环节每年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年检,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年检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
三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
第十二条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资料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登记环节将审核意见送征缴、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征求意见,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年检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遗失的,要及时向登记环节提出补证申请。登记环节受理参保单位补证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后,调阅该单位登记档案资料,核准情况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包括年度申报、月缴费申报核定、补缴申报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四个环节。
第一节年度申报
第十五条征缴环节每年12月底前核定参保单位下一年度缴费基数。参保单位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附软盘);
二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调资调待审批表;
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及缴费人员月工资表。
第十六条征缴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后留存,用以核定下一年度缴费基数。
第二节月缴费申报核定
第十七条征缴环节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核定参保单位当月缴费金额,生成缴费明细表,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作为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及缴费依据。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核定当月缴费基数时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情况变化表》;
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
三人员增减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缴金额,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
第二十条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及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补缴申报核定
第二十一条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二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要与其签定补缴协议。
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根据《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
第二十四条征缴环节核准参保单位补缴基数后,按规定生成应缴费额、滞纳金及利息,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
第四节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开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补缴)到财务处办理缴款手续。征缴环节根据财务处提供的缴款收据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章个人帐户管理
省社保局机关事业处根据《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19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缴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一节建帐与记帐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增减变化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七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
第二十八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离退休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转入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同一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资料,只对参保人员所属单位等基本信息做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跨统筹范围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对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等资料予以审核,确认转入基金到帐无误后,续记个人帐户。
第三节转出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出手续。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
第三十四条帐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有欠费的,按规定补缴后,帐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第四节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员基本情况表》,确认原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
第五节终止缴费帐户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
第三十八条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金额,将《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表》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对帐
第四十一条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提出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四十四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
四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人员。
第四十五条参保单位要在出现上述人员30日内到待遇审核环节办理待遇审核手续,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另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如病退人员需提供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原件及复印件);
五第四十四条第三类人员另需提供省人事厅批准的相关手续;
六第四十四条第四类人员另需提供原审批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待遇审核环节核验参保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必要时可同本人见面。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核算养老金支付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四十七条待遇审核环节复核人员对计发养老金标准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专用章,交部门领导签字。参保单位持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四十八条待遇审核环节根据复核后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的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相关资料,建立离退休(职)人员资料档案。
第二节待遇调整审核
第四十九条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帐,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的,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重核后,将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一次性待遇核定
第五十一条参保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等情况出现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三死亡的,须提供死亡证明。
第五十二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通过后,将有关信息传送帐户管理环节,接到帐户管理环节反馈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三条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四节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
第五十四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参保单位要在30日内向待遇审核环节提出申领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填报《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证明;
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第五十五条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资料审核无误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六条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五十七条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核定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发放机构,由其为离退休(职)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五十八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
第五十九条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核定汇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的同时送发放机构,并定期接收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发放情况。
第二节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和离退休(职)人员
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
第六十条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和《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领取相关待遇核定表》、《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六十一条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第三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六十二条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第六十三条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职)人员可委托街道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六十四条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发;
二对被判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及各业务经办环节传递信息的表格,均需经办人、负责人、审核人、复核人及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各业务环节要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⑹ 辽宁省社保政策以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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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对大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援助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15号)第三条规定
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各级财政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参保人员按规定时间到社保经办机构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认定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计划。各级就业局要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核拨到同级就业局。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4050”人员,凭《“4050”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认定表》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凭证,到当地就业局报销应补贴部分。具备条件的市也可以采取补贴资金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符合享受“4050”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人员,户籍与参保地不一致的,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资格由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凭认定证明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凭证,到户籍地就业局报销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参加大病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各级财政部门按社平工资和当地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给予全额补贴。同级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部门移送的补贴数据进行审核后,将补贴资金从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直接核拨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参保年限或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个人按规定补缴,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享受“4050”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人员,按上述程序,在户口所在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和报销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各市要确保中、省直和异地参保的“4050”人员的认定和补贴渠道的畅通,不能借故推托,影响政策的落实。
(四)经认定的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起开始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原经认定符合“4550”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新政策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