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日本收养孤儿要什么条件
一、 具体解析: 根据收养法,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另外,法律规定了如果收养孤儿的话,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此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你符合这些条件的话就可以收养孤儿。 二、 法条依据: 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⑵ 收养法对亲属间的收养年龄差距是多少岁
《收养法》规定: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⑶ 日本人领养中国小孩需要什么手续
我国法律说的收养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⑷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所谓婚生子女是指在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未取得夫妻合法关系时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双方应相互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而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由于继母或继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 (2)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 (3)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继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消除。继子女成年时,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对他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样,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或继母有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或继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只要收养关系一成立,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消除了,而与养父或养母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继子女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存在了。云南出台《公民事实收养有关意见》 万余“黑孩”将告别黑户 http://www.yndaily.com云南省松山律师事务所的朱永江律师告诉记者,收养是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收养这种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由于收养法律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法律对于收养行为一般均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以及对于被送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到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从上面所介绍的案情来看,收养人既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又没有履行法定的收养登记程序。因此,法院确认收养无效是正确的。 是什么造成“事实收养” 对于这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背法律政策的收养行为,由于缺乏责任追究和执法矫正机制,以至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得不到妥善解决,新的事实收养不断发生。 云南大学法学院吴鹏副教授告诉记者,事实收养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该问题的形成有其经济、社会的根源,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养、户籍和教育等制度改革与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都有着密切的关系。 受传统习俗和观念的影响,老百姓往往认为对于由监护人送养的,只要送养人和收养人达成协议即可,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而对捡拾的弃婴儿童,缺乏及时报案,送福利机构抚养的观念,而是怀着做好事的心理私自养育或送他人抚养。另一方面,《收养法》颁布实施仅10余年,对该法的普及还远不够,群众的收养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认识到收养的真正法律意义。认为只要与被收养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而收养只是解决其上户的一个手续。实务中遇到的事实收养的收养人到民政部门寻求解决收养关系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即是解决子女入户、就学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利用人口普查的机会或托关系解决了被收养人的入户问题,便认为办理收养手续已无必要。有的当事人本来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由于一直拖着不办登记手续,以致被收养人超过了14周岁的限制。所以不仅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未办理收养登记,不少符合收养条件的也不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和监督的行政登记行为。收养制度涉及的不只是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计划外生育、遗弃、拐卖儿童等违法行为的预防、制止。因此,对于当事人不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不仅应只承担收养关系无效的民事后果,某些情形下还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在现行收养制度下,对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而形成的事实收养,以及虽符合条件但不依法登记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等违法收养行为,并没有予以强制纠正并追究收养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实务中,有的人将未婚生育的子女或超生子女私下送给他人抚养,而收养人对外称是捡到的弃婴;有的收养人年老或患病,自身生活已比较艰难,根本无力抚养被收养人;有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弃婴,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使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处于不利境地……等等。对于这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背法律政策的收养行为,由于缺乏责任追究和执法矫正机制,以至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得不到妥善解决,新的事实收养不断发生。 如果要彻底杜绝事实收养行为,应要求所有捡拾的弃婴、儿童以及孤儿,都应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同时,对不符合收养条件、对未成年人存在危害的事实收养,也应将被收养人送到福利机构。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提供足够的福利设施,有足够的人力、财力,能承担起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但现实情况是,除昆明市城区外,其他区县并无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而敬老院等福利设施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无力承担对所有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照顾职责。即便是有儿童福利机构的地方,由于被收养人往往年龄较大也不会被接纳。一些收养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得知不符合收养条件不能办理登记时,便提出将被收养人交给政府抚养,而政府却没有足够多的福利设施接纳他们。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照顾仍得依赖于社会力量,这在客观上也是事实收养问题难解决的原因之一。 《意见》解决事实收养问题 市民如果捡拾弃婴,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市民要求收养子女的,必须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养登记。 据记者了解,我国的《收养法》1999年4月1日修正后重新发布,同年5月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办法。《收养法》规定,公民如果要收养孩子,首先必须年满30周岁而且必须无子女;其次,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的疾病。不符合这两条的收养者只能归为事实收养者或非法收养者。但是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在收养条件方面就规定得比较严格,原因是为了避免有人以收养为名超生、多生。 据记者从民政部门了解到,目前云南省现存事实收养达10000多例。由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无法确定法律关系,被收养人在落户、入学、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解决云南省长期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规范收养行为,在多次调研论证的基础上,2007年7月2日,云南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从意见下发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云南省将对2007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问题集中予以解决。 根据这个政策,目前只对2007年6月30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办理户口,办理时间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逾期不办。对云南省现存事实收养问题,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后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3个时段,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解决。办理基本程序均为由收养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到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抚养)公证或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再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记者了解到,在此次出台的政策中,事实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养父母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养父母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无条件继续抚养等情况,养父母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对于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或者寄养关系的当事人(含寺庙收养、乞丐收养等),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事实收养发生时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但现已满14周岁的,依据《收养法》和上述意见需要,可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性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收养事实满5年的,可凭法院判决书或者民政部门证明的原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或其妻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今后,市民如果捡拾弃婴,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必须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市民要求收养子女的,必须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办理收养登记。 事实收养构成要件为当事人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扶养的事实;需亲友、群众公认;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⑸ 法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时,子女需要多大开始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赡养老人属于法定义务。中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
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一是,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二是,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三是,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四是,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最后!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子女是否有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
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他们的一些一般性错误行为曾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的,子女成年之后,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但是,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了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行的等等。
⑹ 科学的说,父母和孩子的年龄差多少才算是比较正常
据科学家传说,20世纪80年代,优生学有个新发现。即杰出人物的父母年龄差距大。如爱因斯坦的父母年龄之差是11岁,果戈里的父母年龄相差14岁,柴可夫斯基的父母年龄相差18岁,居里夫人的父母年龄相差18岁,小居里夫人的父母(居里夫人)年龄相差8.5岁,“量子论之父”玻尔和政治家基辛格的父母均属师生间的婚配。
家科学家对名人科学家等人为什么聪明超群进行调查研究,发现他们有共同特点,父母年龄悬殊,包括孔子、柴可夫斯基、果戈里、爱因斯坦、契诃夫等。孔子父母年龄相差比较大五十多岁,相差小的十岁左右,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认为男性年龄大大脑皮层较发达回沟比较深,思维能力强,这些会遗传的,母亲年纪轻,胎儿在母体中能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有利于胎儿的发育,这样的结合是成为名人科学家等聪明超群的重要原因。
⑺ 子女定居日本后不赡养老人怎么办
这只是你的一面之词,谁要真听你的话就是傻子了。
日本人就是没有赡养父母的传统,养老靠公司和政府,年轻人自己穷得要死自己都挣扎在平均线上怎么可能有钱养父母?日本最富裕的是老人好不?还有因为穷,日本人跟中国人结婚后,巨讨厌媳妇儿拿小家庭里的钱补贴中国父母,会认为被她背叛,甚至觉得夫妻关系还不如她原生家庭的亲子关系强,严重到会离婚的。还有,这里你姐没工作,钱也肯定不是她说了算,更何况还有两个孩子,负担已经很重了。你想让她给你父母打钱就让她去工作吧,否则家庭主妇只能拿家用,其他的部分要得到丈夫同意。
日本人亲子关系很淡薄,子女成年搬出去后几乎就不往来,他们说的“孝行”也不过是过年回父母家度个假就走,更夸张的有,平时不露面等父母去世后,领遗产和父母的巨额寿险的时候,本人才会屁颠屁颠得回老家。这就是发达国家的的现状,依靠健全的社会福利体系保障老人的生活,而非给子女洗脑“孝道”道德绑架下一代。
养儿防老更是不存在的,放眼全世界都没大陆这样的奇葩。更没有国内这种平常“重男轻女”,给儿子投入巨多资源,供楼供留学费用,到赡养父母了,就拍屁股走人撂挑子把锅甩给“嫁出去的女儿 泼出去的水”的外人女儿了。
钢针,看得出来你应该是男的,而且很可能父母重男轻女,平时父母对你宠惯了,处处如你的意,所以把你养残废了,除了懦弱没担当,不反省自己但是擅长挑别人的毛病。如果真是这样,按照传统,你姐姐作为泼出去的水,已经成别人家的人,父母又给你投源,你更应该好好替你姐赡养父母
资很多,那你更不能推脱责任了,更何况远水治不了近渴
⑻ 日本人的家庭教育是怎样的呢
在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中,你的,就是我的。而在日本人的家庭观念中,你的,不一定就是我的。
譬如说,我们中国的父母亲,常常会对孩子说这么一句话:“爸爸妈妈每天这么辛辛苦苦,不都是为了你吗?”孩子听了这句话,他会产生什么概念?他自然而然地会想到:“爸妈的一切都是我的”。
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依然会看到,日本也有一些老人愿意成为流浪汉,而不会去找自己的子女蹭饭。而一些子女明明知道父亲流浪在外,也不会把父亲找回来,闭着眼睛任凭父亲的“自由”。
虽然这样的流浪汉人数不多,但是也是日本社会的一种不可思议的奇葩。
我们很难断言,中国人的家庭关系模式好,还是日本人的家庭关系模式好,我想每一个国家的家庭关系,都有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甚至地理环境的影响造成的,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只是对于年轻人,多数日本人有这样一个观点:
年轻人不能总躲在父母的大树底下,靠转嫁自己的生活压力来获取幸福,必须自己去奋斗,自己去努力,只有这样,你才能知道,一个人的一生,不能依靠索取获得所有,必须通过自己的艰苦努力才能拥有一切。
⑼ 日本人想领养一个中国的孩子可以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日本人可以领养一个中国的孩子,但必须依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请楼主予以传达收养法的有关要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⑽ 日本的父母是怎样看待子女赡养父母这个问题的
怎么看待,不都是钱的问题么?国内有钱的老人退休后也是全世界的玩玩玩买买买,日本人的观念就是年轻时你为你的公司卖命了,公司当然有责任担负起职员的养老问题,所以退休的时候会给他们一笔很可观的退休金,一般有两百万人民币吧,好的单位会更多。政府还有基本的厚生年金,按月发放,好公司的正社员一个月有一万多人民币的退休金,再加上他们的医疗保障体系很健全,报销70%的医疗支出,老人晚年的生活美滋滋的,要比现在的苦逼的年轻人舒服很多,购买力差不多也是各个年龄段最强的,跟国内相反。
日本养老企业和政府,不存在“养儿防老”利用“孝道”对下一代道德绑架这种传统。父母把子女抚养到大学毕业搬出去住以后,就不再付出了,什么给儿子买房娶媳妇?想都别想,除非你投胎到巨富之家,会把你的下半辈子的生活都安排的妥妥的,买房,买豪车,还有介绍女票,这些有钱人家也会跟国内的父母一样,非常大方出手阔绰,但是,这只是壕,大部分工薪阶层是不会的,甚至他们的孩子大学学费都有靠贷款,上大学后就得去打工养活自己。这种情况,也会导致父子关系淡漠。
他们所谓的“孝行”就是过年休假回老家去父母家“串下门”就成,平常很少联系。而且日本人人际交往又很注意距离感,讲究不给别人添麻烦,即使父母和子女也是,因为他们把子女当初独立的个体,尊重他们的选择,婚配也是只用打个报告就成,婚后更会以小家庭为重心。这点跟西方国家一毛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