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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发布时间:2025-05-25 13:36:57

A.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第九条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第十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B.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同时要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养老机构的各出入口、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的基本要求、安全风险评估、服务防护、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管理。
基本要求: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 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C.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第九条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五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六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D. 养老机构服务宗旨

服务宗旨是养老机构的核心理念,它不仅是理想追求,也是具体目标。首要任务是妥善安排、照料和护理好每位老人,确保他们的生活满意,让他们的子女和亲属能够安心。我们的目标是减轻政府和社会的负担,而不是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我们不能忽视老人的安全、温暖和权益,否则将面临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在2001年《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明确规定各养老机构在设立之初就必须明确其服务宗旨,并以此为准则开展养老服务工作。虽然在具体表达上可能有细微差别,但宗旨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目前,国内养老机构常用的表述有“尊老、敬老、爱老、热情、周到、服务”、“关爱、真诚、沟通、服务”、“勤恳、热诚为入住老人服务”、“老人至上、服务第一”、“让老人满意,让亲属放心”和“替儿女尽孝,为政府分忧”等。

在制定服务宗旨时,我们鼓励机构结合自身的特色和名称来巧妙设计。宗旨不仅体现了养老机构的价值观和使命,也是与社会沟通和宣传的重要工具。它不仅为机构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方向和指导,也是吸引和留住顾客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构建和谐的养老环境和提升服务质量的过程中,服务宗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之,养老机构的服务宗旨是关于尊重、关爱、服务和责任的承诺。它不仅关乎对老人的照顾和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和政府的贡献。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始终将老人的需求和权益放在首位,才是真正的养老机构所应具备的核心价值观。

E.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财政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省税务机关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第七条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平台,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机制,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九条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新增、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第十条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F. 江苏养老机构抗震等级要求标准

1、养老设施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日照充足、通风良好、交通方便、临近公共服务设施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
这其中,交通方便、临近公共服务设施,是市场化养老机构选址的重要因素,它直接决定养老公寓最终的租售价格。
2、二层及以上楼层设有老年人的生活用房、医疗保健用房、公共活动用房的养老设施应设无障碍电梯,且至少1台为医用电梯。
3、养老设施建筑的地面应采用不易碎裂、耐磨、防滑、平整的材料。
4、养老设施建筑应进行色彩与标识设计,且色彩柔和温暖,标识应字体醒目、图案清晰。
5、养老设施建筑中老年人用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建筑抗震设防标准应按重点设防类建筑进行抗震设计。
6、养老设施建筑及其场地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无障碍设计具体部位包括
(1)室外场地:道路及停车场、广场及绿地;
(2)建筑:出入口、过厅和通道、垂直交通、生活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医疗保健用房。
7、养老设施建筑应进行节能设计,并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及夏热冬暖地区老年人用房地面应避免出现返潮现象

G. 养老机构服务规范和等级护理的区别

根据老人的年龄、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分为六个级别:流动护理、三级、二级、一级护理、特级护理和专人护理。

1、流动服务

1.1流动服务包括一日三餐、定时清洗外衣及床单、被罩。

1.2代采购日常用品。 1.3流动服务无专人监护。

2、三级护理

2.1 帮助老人做好“流动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2.2督促安排老人做好个人卫生(包括洗澡、早晨漱口、洗脸、洗手、梳头、下午个人清洗等)

2.3为老人做好室内及床单的卫生工作。

2.4 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

3、二级护理

3.1 帮助老人做好“三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3.2 定期为老人洗外衣,帮助老人剪指、趾甲,提醒老人理发剃须。做好老人各类生活用品的消毒工作

3.3 做好老人的夜间服务工作。

3.4 鼓励老人到食堂用餐,并参加院里的各项活动。

3.5 协助老人去卫生间。

4、一级护理

4.1 为老人提供“二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4.2 为老人洗衣、助浴、擦身,夏季擦席子。

4.3 搀护行动不便的老人行走、上厕所。

4.4 对能力差的老人应使用安全带、床栏等保护器具,注意安全。

4.5 帮助老人到餐厅用餐,为老人开展各种康复及谈心活动。

5、特级护理

5.1 为老人提供“一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5.2 做好老人口腔、皮肤和大小便护理,保持老人清洁无异味。

5.3 提供24小时服务,细心观察、掌握老人饮食、起居、情绪及精神状态情况。

5.4 对卧床老人建立翻身卡,对患病老人要严密观察,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5.5 为老人开展针对性的个体康复活动。

6、专人护理

6.1 为老人提供“特级护理”全套护理工作。

6.2 护理员与老人同屋居住,随时照料。

6.3 饭菜、茶水供应到床边,(鼓励、提倡老人坚持到食堂用餐,有利老人身心健康)根据需要按时喂饭、喂水、喂药。

6.4 每天陪老人聊天,给老人做心理疏导工作,保持老人心情愉悦。

6.5 老人衣物随脏随洗。

6.6 打理老人事务,负责管理老人身边的零钱、衣物、药品等。

H. 盐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教育培训、精神慰藉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推动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事项。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养老服务产业规划和发展促进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老年人健康服务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养老服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八条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第十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二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知识、技能、经验、品德等方面的专长和作用,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家庭、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养老机构、镇(街道)养老服务综合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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