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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机构用地保障

发布时间:2023-04-29 03:27:41

A. 开办养老院养老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汇总

当前,养老服务和产品需求快速增长,需要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产业发展活力。为有效缓解日渐严峻的养老问题,推动我国养老服务健康快速发展,需要引入各方力量共同凯孝参与。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加快发展养老服务的重要政策文件中,都强调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3号)和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等文件中,都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提出具体措施要求。
以下是我整理编辑的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汇总(六大方面),供参考。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享受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六大方面:
一、用地支持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烂孙碰干意见》(国发〔2013〕35号):
1.各地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2.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4.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5.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6.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7.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人股建设。
依据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
8.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
9.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10.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11.社会资源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饥谈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均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惠等政策扶持。
依据强地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规〔2019〕3号):
12.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支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租赁)。
13.用商业、办、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月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14.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1部门关于印发〈促进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纲要(2019-2022年)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1427号):
15.鼓励在新增经营性用地供应中,根据区域卫生等规划实施评估情况,支持配建健康服务设施,完善社区健康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和要求,制定监督落实的机制和办法。
二、税费支持
依据《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1.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2.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优惠。
3.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老人护理等家政服务,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4.对合条件的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收人,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5.民办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
6.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7.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公告 2019 年第 76号):
8.为社区提供养老等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的税费优惠政策:提供社区养老等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 90%计人收入总额;承租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等服务的,免征契税;用于提供社区养老等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9.为社区提供养老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补贴与政策支持
依据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1.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公寓和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既有住宅适老化改造。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等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的适老住区和老年公寓项目中,其配套的符合独立登记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2.在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依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
3.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4.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鼓励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依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
5.探索多样化的经营模式,引导社会力量根据市场需要,兴办面向中高收人家庭的养老机构,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元化、便利化、个性化服务需求。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2 部门于深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卫老龄发〔2019]60号):
6.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政府对社会办医养结合机构区域总量不作规划限制。按照“非禁即人”原则,不得设置并全面清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不合理的首置审批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限制社会办医养结合机构的经营性质。涉及同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当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并一次性告知审批事项及流程、受理条件、材料清单、办理时限等内容。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并按规定享受税费、投融资、用地等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可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制定多种优惠支持政策。支持社会办大型医养结合机构走集团化、连锁化发展道路鼓励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四、投融资支持
依据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1.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
2.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老机构,鼓励养老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
3.通过中央基建投资等现有资金渠道,对社会急需、项目发展前景好的养老项目予以适当扶持。
4.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得低于30%。
5.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为捐资举办,机构享有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捐资人(举办者)不拥有对所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举办者没有捐赠而以租赁形式给予组织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借款方式投人组织运营的流动资金,允许其收取不高于市场公允术平的租金和利息。
6.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剩余资产由民政部门贝统筹,以捐赠形式纳人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原始捐资有增值的,经养老机构决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捐资人(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
7.鼓励通过财政贴息、补助投资、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推进实施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研究以养老服务产业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稳步推进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投资养老服务业。
8.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允许民办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秋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给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9.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有条件的地方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会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65 号):
10.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承贷主体,对企业或个人投资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向投资企业或个人作为承贷主体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设立小型养老服务机构,或招用员工比例达到政策要求的小微养老服务企业,积极利用创业扣保贷款政策给予支持。对建设周期长、现金流稳定的养老服务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灵活采取循环贷款、年审制、分期分段式等多种还款方式。
11.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养老服务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的养老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份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
12,支持处干成熟期的优质养老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鼓励中小养老服务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积极发挥各类担保增信机构作用,为中小养老服务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支持。对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稳定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项目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发行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方式,募集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小微养老服务企业发展。
13.支持地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鼓励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创新适合PPP项目的融资机制,为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养老服务业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探索与政府购买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配套的金融支持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基金模式,探索运用股权投资、夹层投资、股东借款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企业、机构和项目的融资支持。
依据民政部等1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 号):
14.鼓励发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大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15.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人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 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人才培养与就业
依据民政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1.职院校和养老机构等,加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对符合条件参加养老照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补贴。
2.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鼓励民办养老机松引人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3.做好养老护理员工资指导价位发布工作,指导民办养老机构和组织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劳动报酬。养老

B. 国家对办养老院有哪些补贴

国家对复于民营养老院相关补制助有:一次性建筑补贴,床位补贴,相关税收减免。

1.设立方面:

建设补贴(一次性分期支付)分为自建和改建,一般改建补贴是自建的一半。20000-5000不等。

2.经营方面:

运营补贴,根据床位入住本地老人情况,一般超过一定时期后给予200-50元每月的补贴,

各地不同。另外可能会有些节日慰问金。

(2)山东省养老机构用地保障扩展阅读:

1.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是指对于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经过评估,

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支持的一种制度。

2.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养老服务业主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主,

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力量以及个人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C. 山东省居家养老补贴政策

十三五”期间,省级每年安排10亿元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重点面向社区、居家和农村养老倾斜。各级政府都要设立发展养老服务业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要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近日我省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公布,利好消息请速看。
设施规划和建设补助政策
1.省财政对新增养老床位不少于20张、符合有关部门规定资质条件的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其中:对东、中、西部地区每张床位分别补助4500元、5500元、6500元,高青县、利津县和荣成市每张床位补助7000元,其他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每张床位补助8000元;租赁用房且租用期5年以上、达到前述条件的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一次性改造补助,其中:对东、中、西部地区每张床位分别补助2000元、2500元、3000元,高青县、利津县和荣成市每张床位补助3500元,其他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每张床位补助4000元。
2.加大护理型(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扶持力度,在现行养老机构建设补助标准基础上,将新建、改扩建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补助标准提高20%。
3.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省财政按建设规模给予分类补助。其中,对达到前述3类国家规定建设标准的,分别给予15万元、20万元、25万元的建设补助;对达不到国家规定最低建设标准、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10万元的建设补助;并根据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规模,给予4—6万元的开办补助。对农村幸福院,省级财政给予3万元建设补助和3万元开办补助。
4.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利用闲置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办公场所等改建养老机构。要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养老需求,建设不同档次、满足不同层次养老需求的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5.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老年宜居环境。未按规划要求配建、不能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配套建设和调剂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政府已经资助建成的公有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根据实际无偿或低偿提供给养老专业服务组织使用,未经民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用途。因城市拆迁或其他原因无法保留或改变用途的,由相关单位在本区域内提供不少于同等面积的养老服务用房。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字〔2018〕18号)
4.《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鲁民〔2016〕44号)
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补助弊弯政策
1.对已运营、养老床位不少于20张、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民办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实际入住的自理、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老年人数量,省财政分别给予每人每年600元、1200元、2400元的运营补助,连补3年。
2.加大对社区居家养老的支持力度。推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向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转型发展,对具备日间照料、失能老年人托护、居家养老服务功能,由专业机构和服务组织托管运营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经当地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认,给予一定经费奖补。对建筑面积在300-1084平方米、1085-1559平方米、1600平方米及以上的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符合条件的分别补助运营主体6万元、8万元、10万元,连续补助三年。
3.对连锁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上门服务居家老年人数量多、群众满意度高的养老专业服务组织,择优给予一次性奖补,具体奖补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将优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品牌纳入山东省品牌建设规划,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品牌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16〕租伏闷24号)规定和相关实施办法,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扶持。
政策依据
1.《山厅圆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字〔2018〕18号)
4.《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鲁民〔2016〕44号)
养老服务人才奖补政策
1.“十三五”期间,对经教育部门批准设立养老服务专业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养老服务专业的技工院校,完成招生计划要求、连续独立招生和开展正常教学的,省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高级养老护理员和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省财政按每人2000元补助。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技师、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后,在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护理岗位连续从业2年以上的人员,分别给予每人2000元、1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3.对本科、专科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给予奖励,与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满3年后分别给予2万元和1.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技工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享受专科毕业生补助政策。
4.加大对养老护理员的考核奖励力度,每两年组织一次“齐鲁和谐(敬老)使者”考评活动,每次不超过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管理期内入选者每人每月享受省政府津贴1000元。
5.大力推行学历教育,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高等院校可对养老服务业专业学生给予减免学费、奖励奖学金倾斜等优惠照顾。鼓励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91号文件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2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字〔2018〕18号)
5.《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鲁民〔2016〕44号)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1.保障养老设施建设用地。各级政府要将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确需新增用地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应养老用地,降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成本。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严禁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2.“十三五”期间,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务,按照每张床位5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用地指标,应保尽保。民间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积极探索以租赁或先租后让方式保障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土地需求,明确出租标准、权利义务,降低养老机构建设成本,减少投资者现金压力。对依法以协议价格取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基准地价已覆盖地区,按不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相同用途基准地价的70%比例且不得低于成本价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基准地价未覆盖地区,按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之和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可探索通过双向竞价、综合评标等方式合理控制地价。
3.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有关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91号文件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2号)
养老服务税费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
1.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通过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标准予以税前扣除。在鲁政发〔2012〕5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免缴有线(数字)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符合条件的各类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家庭服务业、健康服务业等其他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2.各类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小型养老机构,同等享受鲁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小微企业税费减免、创业补贴、投融资支持等优惠扶持政策。放宽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资产管理政策,允许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出资者拥有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提取盈余收益。
3.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通过贷款贴息、小额贷款、上市融资,以及推进应收账款质押、预期收益权质押、动产抵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拓展投融资渠道,破解融资难题。探索开展养老产业债券发行工作,对相关手续齐备、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养老产业发债申请项目,适当放宽审核政策及准入条件;对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养老产业项目,可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探索开展以房养老试点。探索将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优惠土地和补助资金作价记账,政府不参与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收益分红和债务承担,对改变养老用途的,由政府依法进行追偿和处理。
4.鼓励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导向和经营特点,制定养老服务业信贷政策,开发针对养老服务业的特色信贷产品,为养老服务业提供差异化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或发行债券,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手段,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或发展养老机构,为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养老服务业提供全方位支持。
5.金融机构要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和抵押担保方式,强化同业合作,统筹各类金融资源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应享受省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政策补贴。政府出资建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优先为养老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建设养老服务社区,探索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鼓励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探索以“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支持慈善公益组织参与养老服务业,鼓励冠名捐建养老机构,引导捐资设立养老服务类非公募基金会。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4〕1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22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91号文件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2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字〔2018〕18号)

D. 国家对养老院有哪些扶持政策

国家对于民营养老院相关补助有:一次性建筑补贴,床位补贴,相关税收减免。

就设立方面:建设补贴(一次性分期支付),分为自建和改建,一般改建补贴是自建的一半。20000-5000不等。

就经营方面:运营补贴,根据床位入住本地老人情况,一般超过一定时期后给予200-50元每月的补贴,各地不同。另外可能会有些节日慰问金。

国家(指民政部)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包括民营、个人办养老院)有优惠政策,但这种政策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政府、民政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存在很大差别。

比如东部沿海地区,因经济发展较好,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实行资金扶持:一是建设补贴,分为新建、改建两种标准;二是入住老人补贴,分为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种标准;相关税的减免;土地划拨。

比如天津对个人开养老院的按人头给于800到2万的补贴,具体有当地民政局负责,你可以咨询一下当地民政局。

(4)山东省养老机构用地保障扩展阅读:

补助条件

除满足养老机构(不含护理型)一次性建设补助的资助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医疗养老结合基本服务规范》(DB 37/T 2721-2015)、《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等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

(2)医疗功能完善。单独建设的老年养护院、护理院,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相应医疗科室,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中内设康复医院、护理院、养护院和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置审批,分支医疗机构应达到《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规定的医疗条件。

(3)重点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

(4)配备一定数量的护理人员。

E. 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效供给

近年来,我国老龄化进程加快,养老服务需求快速增长。为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支持养老服务发展,自然资源部日前印发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司司长郑凌志对记者表示,自然资源部将切实指导地方做好《指导意见》的实施工作,确保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政策的落地落实,有力促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养老服务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养老需求。
目前,一些地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比较滞后,特别是一些中心城区和兄灶老旧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少,有些地方把养老设施建在远离城区、配套不完善的地方,与老年人养老需求不匹配。郑凌志表示,《指导意见》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保障用地等方面,完善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政策体系,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效供给,积极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编制的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城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保证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郑凌志表示,《指导意见》结合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指导作用,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和布局。要求地方严格遵循国家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严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许可和核实推动养老服务设施规范建设,与城市居住人群的需求匹配,在结构布局上体现对养老服务设施历敏用地供给问题,满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肢尘枝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司副司长杜官印表示,《指导意见》坚持刚性和弹性相结合、新增用地和存量用地相结合,着力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现有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已建成城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保证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目前,一些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热情很高,但是在供地问题上面临着进入门槛高、“拿地难”和“用地贵”等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安排、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划拨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方式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充分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满足多层次养老需求。明确了地价支持政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为社会福利用地的,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
《指导意见》降低了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行业的门槛,在供地问题上,对各种所有制主体一视同仁,并且在降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成本方面给予诸多方面政策上的支持,这样能够调动更多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要用于养老,严防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变相搞房地产。”郑凌志说。

F. 自然资源部:保障养老用地供应

12月5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哪拍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意见》提出从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服务和监管四个方面着手,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其中,在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方面,《意见》强调,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在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方面,《意见》强调,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对现状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在保障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方面,《意见》强调,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以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李拦。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此外,《意见》还强调,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价格。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贺咐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

G.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细则解析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细则解析

据《新闻晨报》报道,养老地产高速发展的背后也有隐忧。多位业内人士透露,过去有的开发商涉足养老地产,其实本意是规避缴纳土地出让金和限购政策。此外,也有的项目号称“养老房”,实则是变相的“会所”、“酒店”,看似豪华实则缺乏基本的养老设施和为老人提供生活照料的能力,产权性质也不明。

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围绕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约法三章”。

《意见》首先明确界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才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此范围。

《意见》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使用权可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否则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

《意见》还规定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H. 养老院土地用地政策

法律分析: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法律依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第八条 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I.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八条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J. 日照市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保障激励、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相统筹,旅居相适宜,具有现代化海滨城市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三)根据职责权限,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四)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五)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六)制定、公布本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七)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

(八)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

(九)对养老服务场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十)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养老事业与产业发展,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

(十二)其他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二)对进入本市养老机构工作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入职补贴;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四)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了注册考核的,其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五)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考评、管理监督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群团组织,依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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