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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60岁以上迁户口

发布时间:2020-12-19 15:45:26

1. 上海市户口迁移规定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2. 外地老人随儿女办上海户口政策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13]166号):

三、关于老人投靠

本市支内、知青,或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外迁人员”)及其配偶,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回沪落户: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外迁人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生育的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2.无子女的,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本市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3.外省市无子女,其在本市的子女因应征入伍、出国(境)、死亡(失踪)或判刑等原因被注销本市户口的,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本市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2)上海60岁以上迁户口扩展阅读

老人投靠本市子女户口的申请材料

(1)申请人的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申请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办理,并应出具与监护人关系的凭证(如:法院判决、监护公证等)及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人(监护人)及入户接受人[入户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共有产权须征得共有产权人同意)或公房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因本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年迈体弱等原因而无法前来办理相应手续的,应以法定委托的形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前来办理。

委托书应写明具体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入户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共有产权须征得共有产权人同意)或公房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被投靠人同意接受书面意见;

(5)入户地房屋有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有效权证;

(6)申请人原由本市迁出时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如: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等,应注明:姓名、户口地址、单位、户口性质是农业或非农业等项目,下同);

(7)申请人在外省市户口所在地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8)申请人所有子女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

(9)申请人原是否有无工作单位的相关有效原始凭证。如:原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离(退)休证、离(退)休审批表、申领退休金的相关凭证。原有工作除名或无业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原始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

无业凭证、养老保险手册等原件及当地县以上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出具的“是否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起止日期”的证明及历年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清单、对帐单、个人缴纳收据等原始凭证,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

(10)申请人原由本市知青、支边、支内的原始依据(如:招工表、录取通知书、档案馆保存的支援外地建设分配去向名册、曾在本市代训的职工登记表、中学生毕业登记表等);

(1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人事档案(如: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等、若人事档案在外单位的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出具证明及保管费用的收据);

(12)申请人配偶在职情况(退休附上退休证、无业提供相关部门凭证,如: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13)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原始凭证(如: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离婚判决(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目前婚姻状况的证明等);

(14)申请人在沪子女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的户籍证明及原始人事档案或相关凭证;

(15)申请人的子女情况的有关原始凭证(如:《独生子女证》、申领《独生子女证》的审批依据、单位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有无其他子女的证明等。必要时需区县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16)申请人在本市居住的原始凭证(如:原暂住证,现居住证等);

(17)本市(区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病情诊断证明;

(18)申请人子女均在沪的资料及回沪的审批材料、目前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登记表或干部履历表;

(19)需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3. 外省市老年人如何迁户口到上海

根据《上海外省市户口迁沪落户审批办法》

老人投靠本市子女户口:

(1)申请人的入户申请书;

(2)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申请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办理,并应出具与监护人关系的凭证(如:法院判决、监护公证等)及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人(监护人)及入户接受人[入户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共有产权须征得共有产权人同意)或公房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因本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年迈体弱等原因而无法前来办理相应手续的,应以法定委托的形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前来办理。委托书应写明具体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入户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产权人(共有产权须征得共有产权人同意)或公房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被投靠人同意接受书面意见;

(5)入户地房屋有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有效权证;

(6)申请人原由本市迁出时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如: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等,应注明:姓名、户口地址、单位、户口性质是农业或非农业等项目,下同);

(7)申请人在外省市户口所在地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证》;

(8)申请人所有子女的全户详细户籍资料;

(9)申请人原是否有无工作单位的相关有效原始凭证。如:原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离(退)休证、离(退)休审批表、申领退休金的相关凭证。

原有工作除名或无业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原始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无业凭证、养老保险手册等原件及当地县以上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出具的“是否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起止日期”的证明及历年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清单、对帐单、个人缴纳收据等原始凭证,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

(10)申请人原由本市知青、支边、支内的原始依据(如:招工表、录取通知书、档案馆保存的支援外地建设分配去向名册、曾在本市代训的职工登记表、中学生毕业登记表等);

(1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人事档案(如: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等、若人事档案在外单位的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出具证明及保管费用的收据);

(12)申请人配偶在职情况(退休附上退休证、无业提供相关部门凭证,如: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13)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原始凭证(如: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离婚判决(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等);

(14)申请人在沪子女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的户籍证明及原始人事档案或相关凭证;

(15)申请人的子女情况的有关原始凭证(如:《独生子女证》、申领《独生子女证》的审批依据、单位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有无其他子女的证明等。必要时需区县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16)申请人在本市居住的原始凭证(如:原暂住证,现居住证等);

(17)本市(区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病情诊断证明;

(18)申请人子女均在沪的资料及回沪的审批材料、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登记表或干部履历表;

(19)需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3)上海60岁以上迁户口扩展阅读

根据《上海外省市户口迁沪落户审批办法》

提供证明材料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存档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骑缝章,并由申请人(监护人)、受理民警双方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因单位存档等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材料原件的,其复印件上必须由单位确认是否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该单位的行政公章。

4. 外地户口老人投靠在上海已拥有常住户口的独生子女,如何办理老人投靠子女迁户口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须知

一、办理所需条件

1、子(女)为本市常住户口,子女户口因购房迁入,需常住户口满3年。

2、父母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子(女)或父母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

二、办理所需材料

1、父母户口簿、身份证。

2、在本市子女户口簿、身份证。

3、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证明(由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关系公证。

4、子(女)或父母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以上材料需原件和复印件(A4规格)一套。

三、办理的程序

1、父母户口从本市岛外移入岛内的,申请人持上述所需材料原件和一套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由派出所核准。

2、父母户口从市外迁入本市,申请人持上述所需材料原件和一套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分局户政科申请,经公安分局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3、经核准迁(移)入人员,凭准迁凭证到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将户口迁(移)出后,到拟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对证明材料齐全的,户籍民警应当场受理并开具回执单。

四、办理时限

市外户口迁入本市,公安分局7个工作日办结,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4)上海60岁以上迁户口扩展阅读

按照《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沪府(2009)70号] 文件精神,以下2种情况可以办理“老人投靠”:

1、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回沪投靠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如系未生育或未领养过子女,本市亲属(父母、兄弟姐妹)愿意接受的,可准予其在本市亲属户口所在地落户。

2、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夫妻双方须同时符合规定年龄),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返沪投靠本市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5. 60岁以上老人回沪办理投靠类《上海市居住证》,医疗保障可以转回上海么

你母亲30年前户口由上海转出,你有上海户口?如有,你母亲办理投靠类《上海市居版住证》,权3年以后,可以将你母亲户口转来。必须要有原来上海转出的证明、现户籍地转出证明,上海转入地的同意意见。我亲戚是去江西知青,儿子上海读书、工作,父母现大学工作退休,回上海办居住证,以后报上海户口。 医保目前不可以转回上海,明年可能实行新的规定,国家将采取措施让全国的社保医保险可以转移.可以联网。

6. 上海市关于户口迁移的有关条例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7. 请问60以上的老年人户口可以迁到女儿哪里不

符合下列条件之抄一且在袭本市有合法住所的老人,可申请随子女来市入户。
(一)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夫妻有一方原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是鳏寡人员,来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子女。
(二)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的非鳏寡人员,身边无子女,所有子女的常住户口均在本市(有子女在境外、国外的除外,不包括有子女在本市,但另有子女在部队服现役的),在本市连续居住的年限满2年的。
所需材料
申请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申请人所属街、镇以上计生部门或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证明,需提供居住期限的凭居住证或由本市居住地派出所(也可由街、镇一级)出具证明。

8. 独生女儿是上海户口,父亲已60岁是外地户口,可以转入上海户口吗

应该可以按照投靠亲友方式入上海的户口,不过过程会挺麻烦。我一个亲戚是外地人,30几岁,老婆是本地户口,现在想入户上海,难得要命哦。

9. 69岁老人户口现在迁入上海可以一次补缴社保吗

不能再买社保了。
不过农村年满60岁,每月可以领取55元的养老金

10. 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是上海户口,如何申请老人的上海户口

这种情况初步判断符合目前上海老人投靠子女的落户政策,具体还要咨询当地公安分局。

关于老人投靠:

上海支内、知青,或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外迁人员”)及其配偶,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回沪落户:

(一)夫妻双方均为上海外迁人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生育的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2. 无子女的,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上海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3. 外省市无子女,其在上海的子女因应征入伍、出国(境)、死亡(失踪)或判刑等原因被注销上海户口的,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上海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二)夫妻一方为上海外迁人员,其外省市配偶婚姻登记满10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在其生育的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2. 无子女的,夫妻一方为上海支内、知青的,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上海的合法住所处落户;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在其本人拥有的上海合法住所处落户。其外省市配偶可以随迁,或待上海支内、知青回沪落户后再申请;

  3. 上海支内、知青已死亡的,其外省市配偶未再婚,可以在他们生育的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4. 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有上海户口的人员死亡的,其外省市配偶未再婚,外省市无子女的,可以在他们生育的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上海外迁人员属单身老人,其未生育、未领养过子女的,可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上海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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