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律分析: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但由于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发布这项决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一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的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等情况确定。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劳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B.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如何统一
会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回点:
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企答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
由于其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的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所以必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分为哪几个层次?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它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
二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它是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种辅助性养老保险,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三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它是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补充保险形式。
后两个层次中,企业和个人既可以将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也可以选择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C. 什么是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对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原来是各自为政,不属于一个范畴,由于两个保险的缴纳养老保险和领取养老金的政策和办法几乎是一致的,因此,国家要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称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再叫农村村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现在各个省市已经陆续合并
D. 如何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法律分析:在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分担的基础上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后,应高度重视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否则将面临较大的长期资金支付压力。有关部门应抓紧研究基金管理和投资政策,探索基金市场化的投资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E.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怎样得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国家建立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5)如何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扩展阅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领取条件:
1、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
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F.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第五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条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地、州、市应当从1997年12月31日前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数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省级统筹的启动资金。第十一条省、地、县三级财政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失业或者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正常计息;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下列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殊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照下列规定增加月过渡性养老金、月过渡性调节金:
1.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2.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1998年3月31日按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计发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